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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與最高法院之裁判,息息相關。民法尚 無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已經扮演指導功能,

七十三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值得稱道。消保 法及民法陸續特設定型化契約明文後,由於文義抽象,訴諸「誠信 原則」、「平等互惠」、「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更是仰 賴最高法院在具體案例中,以裁判闡釋條文疑義、平衡雙方利益、

防止濫用契約自由、確保實現契約正義。

本文以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裁判為主題,探討 定型化契約法之實務發展,謹提出下述結論,以供參考,並請指 正: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施行後,定型化契約條 款應區分為消費性與非消費性兩類,前者主要適用消保法,後者則 僅得依民法二四七條之一規範之。(本文「貳」)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受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範者,係因該條 款或排除法律既有之規定,或補充法律之不足。審查前者之效力 時,應特別探求該條款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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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內容與該立法意旨顯相違背,又無必要性與正當性者,即為無 效。審查後者之效力時,則應著重當事人締約目的之維護,並考量 法律一般原則,條款違反法律一般原則且違反締約目的者,亦為無 效。(本文「參」)

最高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時,經常以形式上,條款 他方當事人是否於簽約前知悉條款,及有無磋商變更餘地,為認定 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此項見解,不但有事實認定上之困難,又開 啟濫用契約自由之大門,嚴重違反法律特設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保 障契約實質正義之立法意旨,且在法律經濟分析之下,更屬虛耗無 謂成本,殊待檢討。(本文「肆」)

關於「免責條款」,最高法院認為只要不達免除故意或重大過 失責任之程度,即因未違反民法第二二二條之強行法規,而為有 效。此項見解,不符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蘊含之法理,

與七十三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之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屬相左。本文 以為,就相對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所受之損害,及就債務人所 負之契約主要義務,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或限制條款使用人之 抽象輕過失責任者,即屬違反契約法一般原理原則,並妨礙契約目 的之達成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文「伍」)

關於「加重他方責任條款」,實務上以最高限額保證及最高限 額抵押之擔保範圍條款,最有爭議。最高法院基本上認為既有「最 高限額」之限制,則該條款即應有效。但本文以為,僅有「最高限 額」之約定,仍不足合理控制保證人應負責之風險,尤其「主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屬於保證或抵押擔保範圍」之約 定,導致保證人或抵押物必須負責清償根本非其所願信賴之第三人 債務,顯然違背保證契約或抵押契約之締約目的,故至少此部分之 約定,應屬無效。(本文「陸」)

關於「他方棄權條款」,實務最重要案例為約定保證人拋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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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七五五條之免責抗辯權。最高法院固然多數判決認該條款為有 效,但亦有若干裁判持無效見解。本文以為,該條款違反民法第七 三九條之一,且債權人利用該條款而任意擴張保證人之風險,與民 法第七五五條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應屬無效。(本文「柒」)

定型化保證契約得否適用消保法之爭議,最高法院堅持否定見 解。本文以為,問題重點在於如認為無消保法之適用,則法院於審 判上應善盡闡明權,使保證人得以適當主張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 其他民法相關規定。最近學說認為,主債務為消費性者,其保證債 務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消保法之類推適用,頗值參考。(本文

「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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