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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有無消保法適用之爭議 一、最高法院裁判之評釋

判決要旨

消保法施行後,實務特別引起爭議之問題為:銀行及其他金融 機構因貸款給客戶,而與該貸款債務保證人所簽訂之定型化保證契 約,究竟是否有無該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就此爭議,最高法院係以下列理由而採否定見解:「所謂消費 者,依消保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 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

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 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或對價,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 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114

113 拙著,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溯及既往規定之實務問題——最高法院判決評釋,

載: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頁183(210),2003年;拙著,信用卡定型化 保證條款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9期,頁43-44,1996年1月。

114 88年台上字第57號、1084號、2053號,89年台上字第2304號,90年台上字第 1414號 、 第 2011號 , 91年 台 上 字 第 3號 、 740號 、 台 簡 上 字 第 36號 、 92台 上 2110號、2332號、93年台上字第696號、第710號、第717號等,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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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見解

定型化保證契約有無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適用,在結論上,或許可以見仁見智,惟本文深深以為,在理由 上,實在不宜如最高法院所稱:「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 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或對價,

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 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115

按金融機構(債權人)對於保證人,通常固然尚不負主給付義 務,但並非亦無從負有任何附隨義務;債權人行使其對於保證人之 權利時,尤其不得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債權人已經得知主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具體情事或可能性時,不得僅因尚有保證人而 繼續提供信用與主債務人;否則,債權人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 責任116。準此,最高法院一再強調金融機構對於保證人不負任何 義務或對價,而否定保證人構成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消費者之 可能性,實待商榷。

此外,誠如最高法院強調,保證契約乃單務、無償契約。但正 因如此,更有保護保證人之必要,以符合民法減輕無償契約債務人 責任之一貫立法精神(參見民法第四一○條、第四一一條、第四一 四條、第四一八條,第四六五條之一、第四六六條、第四七五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三五條、第五九○條等)。最高法院僅因消保法第 二條第一款就「消費者」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115 請參閱拙著,同註10,頁45-47。

116 Erman-Herrmann, 11. Aufl., 2004, § 765 Rn. 10; Reinicke/Tiedtke, Bürgschafts-recht, 2. Aufl., 2000, Rn. 252 ff.; dies., Kreditsicherung, 4. Aufl., 2000, Rn. 231 ff;

Staudinger-Horn, 13. Bearbeitung, 1997, § 765 Rn. 120, 128; BGH NJW 1996, 1274, 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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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接受服務」,並率斷認定「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 商品或服務」,即一律排除消保法對於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適 用,殊屬概念法學,欠缺實質思考。

有學者認為117,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須「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始符合消費者之定義,而保證乃單務行為,與前 述規定中之「交易」一語所彰顯的雙務性格有間,故最高法院所持 保證人非消費者之見解,應可贊成。

然 而,消保 法第二條 第一款規 定消費者 ,指「… …,為交 易……商品或……服務者」等語,其意義僅在要求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之間,就系爭商品或服務須有交易關係存在;至於該交易關 係,屬於有償、雙務契約者,固較常見;但屬於無償、單務方式 者,亦無不可。觀諸該條款並無以有償或雙務為其所指「交易」之 要件,即屬自明。故某企業經營者舉辦園遊會或登山活動等外觀純 屬公益性質之活動,並免費派出自己所屬汽車接送老年人、幼童、

殘障同胞等人士等參加,且完全無償贈送該業者所生產之商品者,

其應邀參加之人士,仍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蓋該等人士依 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本件業者「交易」其所「提供之服務

(搭乘業者派遣之車輛)及商品(受贈業者贈送之禮物)」。因 此,如因該車輛或贈品欠缺安全性,導致參加人士身體受傷或財產 受損時,該企業經營者不得主張其與被害人間無交易關係,而不負 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同理,如該業者於其提供之服務或贈送 之商品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約定免除或限制自己就該服務或 商品所生之契約及侵權賠償責任者,該條款仍有消保法第十條之一 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準此,以消保法第二條第一

117 曾品傑,論消費者之概念——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9 期,頁163之註27,200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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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交易」限於雙務契約,而謂保證人無法該當該條款所定「消 費者」之定義,尚待商榷。

最後,應再三強調者,縱使贊同最高法院見解,而絕對否定消 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適用餘地,但亦應同 時注意者為:在此情形下,仍應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審查定型化 保證契約條款之效力;而且,不論該保證條款成立於何時,皆然。

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 七條)。再者,基於適用法律乃法官審判時之職權與義務,故於訴 訟中,保證人主張其所訂立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有不成為契約內 容或無效之情事,但卻僅以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為依據,而未援引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者,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規 定行使闡明權,並命當事人就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對系爭定型化保 證契約條款之適用情形,為充分之辯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民法債編修正條 文固尚未施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惟民事,法律所未 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事實審曾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訂之約 定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對伊不利,有違誠 信原則、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徵諸民法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意旨,上訴人之抗辯是否 全不足採?其所稱定型化之契約違反公平原則,就該修正之附合契 約條款而言,縱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未及適用於本件,但是否不能依

『法理』而予以斟酌適用?原判決未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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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意見,祇以兩造之約定條款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頗足採取。

二、主債務之類型與定型化保證契約之是否適用消保法

或可考慮者為:是否應依主債務之類型,而區分定型化保證契 約有無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適用餘地?

詳言之,凡借款債務係主債務人本於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而締結者,該主債務即為消費性貸款,主債務人乃消保法上之消費 者;此時,基於民法上左袒保證人之意旨,亦宜類推適用消保法之 規定於定型化保證契約,俾保證人在對於債權人所負之責任上,優 於或至少等於主債務人。反之,借款債務如係主債務人本於營業或 工作職務上之融資或擔保需求者,主債務人已非消費者,依保證契 約係為擔保主債務而存在之附從性格,自無必要讓保證人得主張其 保證契約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118

按最高法院認為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無消保法規定適用之案例 中,確有主債務人乃公司組織,因經營業務需要,向金融機構借 款,並因而附帶發生保證契約之簽訂119

例如,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一案,最高法 院強調「本件展○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某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借款八筆,共計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係屬融資借貸關係,而保證人 即上訴人等與借款人展○公司之關係,除第一審共同被告葉○○係

118 曾品傑,同前註,頁163-164。

119 參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4號(主債務人為展○食品公司),90年台上 字第1414號(主債務人為上○國際貿易公司)、第2011號(主債務人為裕○

國際公司),91年台上字第740號(主債務人為允○營造公司),92年台上字 第835號(主債務人為碧○電腦公司)、92年台上第2110號(主債務人為陽○

公司)等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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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公司之關係企業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外,餘均為展○公司之 股東或股東之至親,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具有活絡展○公司 資金周轉之效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借貸係以展○公 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此觀上訴人簽 訂之保證書第六條記載,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 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並由上訴人於該條文末簽 章,益為明顯,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從

展○公司之關係企業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外,餘均為展○公司之 股東或股東之至親,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具有活絡展○公司 資金周轉之效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借貸係以展○公 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此觀上訴人簽 訂之保證書第六條記載,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 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並由上訴人於該條文末簽 章,益為明顯,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