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參、應受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首應強調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違背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當然無 效,無再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餘地。

條款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致無須再適用民法第二四 七條之一之情形,例如: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民法第二○四條

24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97,1999年增訂版;拙著,

定型化契約基本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1期,頁4,1996年3月,載: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消費者保護法專論,頁9,2003年8月。

成立於消保法施行後:適用消保法及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定型化契約條款

消費性

非消費性(不論成立於何時):僅適用民法第二 四七條之一

成立於消保法施行前:僅適用民法第 二四七條之一

−104−

第二項、第二二二條25、第六○九條、第六四九條26、第六五九 裁判選輯,1卷3期,頁88-90。

26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該判決中,物品運送人以其定型 本土法學雜誌,73期,頁76、79-84,2005年8月。

28 王澤鑑,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基本人權與公序良俗,載: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頁36,1998年7月。

29 林更盛,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七六號判 稱之「商事上受僱人(Kaufmännische Angestellten)」者,則適用商法第74條 以下之規定,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且 雇 主 於 該 期 間 內 , 應 給 付 每 年 按 員 工 最 近 工 資 一 半 以 上 金 額 計 算 之 補 償 費

(Karenzentschädigung)。至於員工非屬於前述之「商事上受僱人」者,依德 國聯邦勞工 法 院(BAG)最近判決,應類推適用商法第74條以下之規定,參 見:Brox/Rüthers/Henssler, Arbeitsrecht, 16. Aufl., 2004, Rn. 647; Söller/Waltermann, Grundriss des Arbeitsrechts, 13. Aufl., 2003, Rn. 758, 871; Erman/Palm, 11. Aufl.,

−105−

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屬於「排除法律規定或補充法律規定」

之情形者,始得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以判斷其效力。德國二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民法第三○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暨第三○八條與第三○九條規定,僅適用於排除法律 規定或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供參考30

一、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最常見之情形為,法條明定 該條文於當事人另有訂定(約定)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之一方遂 使用與該條文內容相反之定型化條款。例如:民法第二二四條但書 明定,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無須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 此,債務人遂以定型化條款約定:「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者,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31又如:民法第 四二九條第一項明定,租賃契約另有訂定者,租賃物之修繕,即不 由出租人負擔。故出租人遂以定型化條款約定:「租賃物之修繕,

概由承租人負責。」再如:依民法第三六六條規定,同法第三四八 條至三六五條關於出賣人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當事人原則上

2004, § 138, Rn. 196; Erman/Edenfeld, 11. Aufl., 2004, § 611, Rn. 502 f.

30 德 國 新 民 法 第 307條 第 3項 , 相 當 於 舊 法 時 期 之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制 法 」

(AGBG)第8條;第307條第1項及第2項,相當於AGBG第9條第1項與第2項,

並類似於我國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之第2、3款規定。至於新民法第308 條 與 第309條 , 則 分 別 相 當 於 AGBG之 第 10條 與 第 11條 , 但 我 國 並 無 類 似 條 文。關於AGBG第8條至第11條之中文翻譯,請參見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 專 輯 , 頁168-174, 1988年 ; 劉 春 堂 著 譯 , 消 費 者 保 護 與 消 費 者 法 , 頁 227-233,1996年。

31 參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關於該判決之評釋,請參看王澤 鑑,同註28,頁56以下。

−106−

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之,故房屋出賣人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

「除本屋有重大瑕疵或顯然不能使用情形外,買受人不得拒絕接 受、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32,或約定:「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時,買受人應先定期催告出賣人修繕,修繕無效,始得解約」33

(參見民法第三五九條)。

此外,法條雖未明定當事人得另為不同之訂定,但因該法條性 質上係任意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遂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約定與 該法條內容不同之權利義務者,亦屬於「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例如,民法第四三四條規定,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 失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明 顯係屬民法第四三二條承租人應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目的在減輕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但實務認 為,本條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 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難謂為無效34。 判斷「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主要係審視該條款內容,並與 其所不欲適用之法律規定,詳細加以比較,以掌握二者之差異,並 進一步本於該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探求條款使用人35排除該規

32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33 依 最 高 法 院 一 貫 見 解 , 民 法 第 359條 規 定 之 買 受 人 基 於 物 之 瑕 疵 而 生 之 解除 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參見 69年台上字第2383號、81年台上字第426號、85年台上字第486號、86年台上字 第1303號、89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決。

34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1號、89年台上字第1416號、92年台上字第2307號等 判決、司法院年廳民1字第387號函。請另參看黃茂榮,債法各論,頁34之 註57,2003年。

35 定型化契約條款由使用人自行擬定者,在法律專業化下,愈來愈少見。而且,

條款之使用人是否為該條款之擬定人,對於消保法或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

−107−

定,有無必要性與正當性。如該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法律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通常即可判斷該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 效。就此而言,可參酌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常見於非典型契約36或新型 契約上。蓋民法就非典型契約及新型契約並無明文,故通常係由當 事人一方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以補充法律規 定之不備或不足。例如: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抵押、信託讓與 擔保、融資性租賃(Leasing)37、債權收取委託(Factoring)38

亦無關緊要。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 定多 數 消費者 訂立 同 類契約 之『 用 』,所 『提 出 』預先 擬定 之 契約條 款」,民法第247條之1亦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均可參考。

36 參 見 拙 著 , 非 典 型 契 約 之 基 本 問 題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 頁 115,

1998年11月。

37 參見吳啟賓,租賃之理論與實務,頁233-251,1992年再版;楊淑文,融資性 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載: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220,1999 年5月;Medicus, Schuldrecht II, 12. Aufl., 2004, Rn. 598 ff. 關於融資性租賃之 意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中之下述說明可供參考:「所謂融資 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 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 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 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 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 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又機械設備縱係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購買,嗣再將機械 設備轉售出租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 機械之 企業 ( 即承租 人) 於 機械供 給者 處 選中機 械, 再 由租賃 公司 ( 即出租 人)出資向機械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械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 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買之流程,

−108−

連 鎖 加 盟 店 (Franchise )39、 國 際 或 國 內 分 時 度 假 (Time-Sha-ring)40、高爾夫球或健身等各種俱樂部、信用卡41、金融卡、電 子銀行、網路交易等非典型契約或新型契約,於初期進入市場時,

關於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皆屬全部或部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必 須求諸提供該交易之一方當事人(銀行、網路等各類企業經營者)

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42

判斷「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應探討在該條款下,當事人相 互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尤其應注意,該條款所約定之內容,有免

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 38 形。」

張道周,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 6月。

39 林美惠,加盟店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6月。

40 關於國外渡假村,參見黃立╱楊淑文╱吳謹瑜,國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 化契約範本擬定研究計畫研究報告,交通部觀光局委託,2000年8月。國內渡 假村,參見黃立/陳洸岳,「休閒旅遊等」之相關規範及定型化契約範本研究 報告,交通部觀光局委託,2004年9月。

41 參見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載: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 45,1999年5月;拙著,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載:刑事法律專題研

41 參見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載: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 45,1999年5月;拙著,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載:刑事法律專題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