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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裁判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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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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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六月. 美國身心障礙認定與矯正措施考量與否之研究.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裁判之研究 詹. 林*. 森. 要. 目 參、應受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範之. 壹、前 言. 定型化契約條款. 一、定型化契約法發展概況. 一、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本文研究範圍 貳、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適用範圍. 二、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本條規定與消保法規定適用 肆、他方當事人不及知條款內容及無 磋商變更餘地與條款之效力. 上之區分 一、時的適用範圍. 一、最高法院裁判. 二、人的適用範圍——消費性定型. 二、本文見解. 化契約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他方不及知條款內容. 之區別. 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 他方無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理論說明. 締約餘地. 最高法院裁判. 法律經濟分析. 本文見解 三、小 結. *. 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教授。. 投稿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責任校對:陳仲豪. −83−. 1.

(2) 2. 第九十四期. 政大法學評論. 伍、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條款(民法. 移轉風險於他方當事人. 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款). 擴張他方賠償責任範圍. 一、故意或重大過失免責條款之. 二、最高法院裁判評釋. 效力. 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 二、輕過失免責條款之效力. 之擔保範圍條款. 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六二號判. 承租人之加重失火責任條款. 例:銀行之辨識票據印文免責 柒、他方棄權條款(民法第二四七條之 條款 一第三款)  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及九. 一、拋棄先訴抗辯權條款. 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儲槽出租公司之貨品損耗、盈 虧、品質變異免責條款. 二、拋棄延期清償免責條款 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有無消保法 適用之爭議. 本文見解. 一、最高法院裁判之評釋. 陸、加重他方責任條款(民法第二四. 判決要旨. 七條之一第二款). 本文見解. 一、基本理論說明. 二、主債務之類型與定型化保證契. 排除法律規定而提高他方注意 義務 課他方無過失責任. 約之是否適用消保法 玖、結 論. −84−.

(3)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3. 九十五年十二月. 摘. 要. 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與最高法院之裁判,息息相關。民法尚 無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明文規定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已經扮演指 導功能,該院七十三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關於甲種活期 存款及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定型化印章辨識條款效力之決議,堪為 典型。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及二○○○年五月 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特設定型化契約規定,但因訴諸 「顯失公平」、「誠信原則」、「平等互惠」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故仍仰賴最高法院在具體案例中,藉由裁判而闡釋條文疑義、平衡 雙方利益、防止濫用契約自由、確保實現契約正義。 本文以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裁判為主題,闡述 定型化契約法之實務發展,並特別分析檢討最高法院關於「自我免 責條款」、「加重他方責任條款」、「他方棄權條款」之裁判,以 供學術與實務參考。 關鍵詞: 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誠信原則、平等互惠、自我免責條款、加 重他方責任條款、他方棄權條款. −85−.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壹、前. 言. 一、定型化契約法發展概況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相對人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參見消保法 第二條第七款及第九款)1。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十九世紀工業化後,因應商品大量生產且 規格一致而伴隨發生的交易現象,並首先出現於保險、運輸、銀行 企業,其後普及於幾乎一切的商品與服務產業2。 債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民法規定直接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關者,主要為第六○九條、第六四九、第六五九條等。蓋民法第六 ○九條所稱限制或免除場所主人責任之「揭示」,及第六四九條及 第六五九條所稱運送人交與託運人或旅客之提單、票、收據或其他 1. 2. 我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在中國法上,分別稱為「格式 條款」及「格式合同」。參見中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39條:「採 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 間的權 利和 義 務,並 採取 合 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 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 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請並注意該合同法第40條 (格式 條款 的 無效) 及第 41條(格式條款的解釋、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 款)等規定。另請參閱李永軍,合同法,頁289-297,2003年;韓世遠,合同 法總論,頁844-851,2004年。上開合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在中國現正草擬 的民法典中,預定放置於民法第3編合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內容則無任何變 更。 Kessler, Contract of Adhesion–Some Thoughts about Freedom of Contract, 43 COLUM. L. REV. 629, 631 (1943).(本文為定型化契約問題上,最常被引用的英 文基本文獻,值得再三閱讀);K ÖTZ,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333 (3d ed. 1998); M. Wolf in: Wolf/Horn/Lindacher, AGB-Gesetz, 4. Aufl., 1999, Einl Rn. 1; MünchKomm-Basedow, BGB, 4. Aufl., 2003, Vor § 305, Rn. 1.. −86−.

(5)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5. 九十五年十二月. 文件上所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通常均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為之。 惟債編修正前之民法並無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般規定,其 原因應係民法所主要繼受之一九○○年德國民法並無類似規定 3, 且民國十八年至二十年制訂民法當時,交易上不常使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自無感受須以立法規範之必要。 民國六十年代起,台灣交易市場逐漸出現廠商使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情形,並經常發生疑義與爭論,尤其以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 借款及保證等各項契約 4 、預售屋買賣契約 5 、房屋仲介契約 6 等, 最為常見。民國八十年代起,配合新型交易而生的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信用卡7、行動電話8、電子商務9等等,更是糾紛不斷。 3. 4. 5 6 7. 德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立法規範,最早者係1976年12月9日公布,1977年4 月1日生效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簡稱AGBG)。2002年1月1日施行 的德國現代化債法(Modernisiertes Schuldrecht),本於立法技術上應將特別民 法 ( 含 AGBG、 門 前 交 易 法 、 遠 距 交 易 法 、 分 時 所 有 權 法 等 ) 納 入 民 法 典 之 中, 遂 以新 民 法第 305條 至 第310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相關事項,同時廢除 AGBG。參看MünchKomm-Basedow, BGB, 4. Aufl., 2003, Vor § 305, Rn. 13-17; Erman-Roloff, 11. Aufl., 2004, Vor §§ 305-310 Rn. 5-10。我國消保法及其施行細 則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許多係參考德國AGBG而來。 參見: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委託,金 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承辦或印行之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 契 約 研 究 報 告 , 1995年 7月 、 銀 行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研 究 ——存 款 及 匯 兌 有 關 契 約,1996年11月、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外匯及其他銀行業務有關契約, 1999年4月;絲玉雲,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33 -146,2002年6月。 吳依真,最高法院預售屋交易糾紛判決之類型化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92 -149,2004年1月。 曾品傑,房屋仲介契約之研究,頁130 -245,2000年12月。 拙著,信用卡定型化保證條款之效力、、,分別載於月旦法學雜誌,79期,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月旦法學教室,民法學篇Ⅰ,頁42-49,2003. −87−.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從而,如何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即為民法理論與實務之 重要課題,且表現社會演變及經濟活動對民法發展的影響。就此, 可分為司法、立法及行政共三方面簡要說明。 司法上,負有統一法律見解職責的最高法院當然扮演引導角 色。在消保法及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公布施行前,最高法院就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爭執,係以民法之概括條款做為解決之依據,尤其經 常訴諸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10。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關於金融機構自我免責條 款效力之決議,即為最早精緻處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務問題之代 表。 立 法上,關 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 及定型化 契約之一 般明文規 11. 定 ,最早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十一條至 第十七條12。其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四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 8 9 10. 11 12. 年;林育廷,信用卡當事人法律關係與風險管理,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 究所,頁72-134,1999年5月。 程才方,行動電話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46-105,2001年6月。 林麗真,電子商務契約民事法律問題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 154-156,2005年7月。 參見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頁55以下,1988年;拙著,定型化約款之 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法學叢刊,158期,1995年2月,載:民事法理與判 決研究,頁29(37-46),2003年8月。 關於特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保險契約條款,保險法於86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條文中,增訂第54條之1,其內容與民法第247條之1非常類似。 另外,83年11月2日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至第15條,亦屬於定型化 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消保法於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條文,與定 型化契約有關者,為第2條第7款至第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個 別磋商條款之定義)及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88−.

(7)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7. 九十五年十二月. 條款無效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 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 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 d’adhesion13)。此類契約,通常由 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他方依其契約條 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 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外國立法例對於附合契約之規範方式有二:其一,在民法典 中增設若干條文以規定之,如義大利……;其二,以單行法方式規 定之,如以色列……。以上兩種立法例,各有其有優點,衡之我國 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 於民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 行政上,消保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先以 行政指導方式,陸續要求各部會就其主管業務事項頒布「定型化契 約範本」。主要者如:內政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範本」、交通部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財政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衛生署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教育部之「文理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範本」等等。該等範本雖無法 律上拘束力,但因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故在實務上仍廣受遵 守。其後,消保會又本於前述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實施經驗,進而要 求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14。依消保法第十七條 13. 14. 附合契約(contract of adhesion)一語,在美國法上,最早係由Edwin Patterson 在其文章The Delivery of a Life−Insurance Policy, 33 HARV. L. REV. 198, 222 (1919) 引進。參見:FARNSWORTH, CONTRACT, § 4.26, 297 n. 4 (3d ed. 1999)。 詳見行政院消保會網站:http://www.cpc.gov.tw/Frame_index_specialCID_FAQ.asp? SpecialCID=436。. −89−.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即有強制或禁 止之效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相關之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其條款無效。. 二、本文研究範圍 關於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實務發展,作者曾撰文探討15。 本文茲以最高法院就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為裁判為主題,說明該 條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情形,以供參考。. 貳、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適用範圍──本條規定 與消保法規定適用上之區分 消保法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陸續公布施行後,理論及實務因 而發生二者應如何區分適用界限之疑義。就此,應分別時的適用範 圍與人的適用範圍而說明之。. 一、時的適用範圍 關於消保法與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適用上之時間點而 言,應注意者為16: 消保法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故訂立於該日前之定 型化契約,無適用消保法餘地,而應適用其他規定。所謂其他規 定,有特別民事法規者(例如保險定型化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 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當然優先適用之。無特別民事法規者, 15. 16. 拙著, 消費 者 保護法 之定 型 化契約最新實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 91期,頁 28-50,2002年12月。請併參閱黃立,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月旦 法學教室,15期,頁98-107,2004年1月;16期,頁76-84,2004年2月。 詳細之說明,請參閱拙著,同前註,頁28以下。. −90−.

(9)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9. 九十五年十二月. 即應適用民法。在適用民法時,亦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參見民法 第二○四條第二項、第二二二條、第六○九條、第六四九條、第六 五九條、第七三九條之一、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等);無特別規 定者,則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判斷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就訂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含)以前之定型化契約,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相對人於訴訟上援用消保法或其施行細則規定而為 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時,法院固不得因該主張而直接適用消保法及其 施行細則,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第二項「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喻,令其為……法律上之陳述……;其 所……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法 院應向當事人闡明:「系爭定型化契約無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 用,但得適用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尤其得適用民法第 二四七條之一」,而令兩造就民法相關規定適用於系爭契約之情 形,進行辯論。換言之,法院已認定本案訴訟係與定型化契約之爭 執有關,且該定型化契約訂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者,則在法 律上,該契約即無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就此法律適用問 題,法院有向當事人表明之義務,而不得隱藏正確之法律適用,並 積極利用或消極任令當事人不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逕為 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稱:「……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 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 真諦所在。最高法院從早期之溯及既往適用消保法之見解17,變更 17. 84年台上字第1239號(公車車廂廣告出租條款)、87年台上字第1419號(公共 工程延長工期條款)、89年台上字第212號(保全契約免責條款)等裁判。. −91−.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為拒絕將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於該法生效前訂立之定型化契 約18,固屬正確;惟卻未進而依其他特別規定或民法第二四七條之 一解決該定型化契約之爭議,似屬違反前述闡明義務,與民事訴訟 法基於訴訟經濟要求而最強調之「一次解決紛爭原則」,亦有相 左,尚待商榷。 定型化契約訂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含)以後者,理論 上,既可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又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此時,消保法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在適用上如何分 界,涉及所謂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區分問 題,敘述如下。. 二、 人的適用範圍——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 約之區別 理論說明 定型化契約,以相對人之屬性為標準,可區分為消費性定型化 契約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乃契約相對人為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而言。 消費者從事預售屋買賣、房屋委託買受、房屋委託銷售、系統保全 服務、老人安養、文理補習、人壽保險、住宅火災保險、自用汽車 18. 86年台上字第810號(公車車廂廣告出租條款)、923號(保證條款)、2025號 (保證條款)、第3853號(預售屋買賣公共設施分攤之計算公式條款),87年 台上字第879號(最高限額保證條款)、第1062號(保證條款)、台聲字第322 號(消費借貸及最高限額抵押條款)、88年台上字第1497號(預售屋買賣廣告 效力條款)、第2645號(最高限額抵押條款)、89年台上字第3號(預售屋買 賣廣 告 效力 條 款) 、90年 台上字第1404號(預售屋買賣廣告效力條款)、第 2011號(保證條款)等裁判。. −92−.

(11)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11. 九十五年十二月. 保險、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信用卡、保管箱、汽車(新車分期付 款)買賣、汽車維修、婚紗攝影、洗衣、行動電話、汽車駕駛訓 練、路外停車、小客車租賃、搬家貨運、旅客運送、國內旅遊、國 外旅遊、觀光遊樂園(場、區)遊樂服務、瘦身美容、坐月子中 心、手術(麻醉)、有線電視/有線播送系統等交易時,業者使用 之定型化契約,均係常見甚至為日常生活不可欠缺之消費性定型化 契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要求各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之 交易行為,發布定型化契約範本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消保法第十七條)。 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係指契約相對人非上述所稱「消費 者」之人。甲公司向銀行借款以供周轉或向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以 供購貨、乙汽車租賃者業向汽車經銷商購買新車以供出租等,甲及 乙均非消費者,故在該等交易中,貸款銀行雖使用其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借款合約書或信用狀申請書,或汽車經銷商雖使用其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購車契約書,均為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此外,A公司與 其員工B訂立定型化競業禁止契約,又與C就B之受僱訂立定型化人 事保證契約者,由於B與C皆顯非為消費之目的而訂約,故該競業 禁止契約與人事保證契約,縱係以A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訂 立,亦屬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之規範,不待贅言;非消費性 定型化契約,究應適用消保法或民法,曾發生疑義。依最高法院裁 判觀察,實務發展趨勢,係由「得適用消保法」轉變為「應適用民 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93−.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最高法院裁判 適用消保法之案例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公車車廂廣告案)及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第三期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 計畫羅東下西結立體交叉工程案) 在「公車車廂廣告案」中,原告某廣告公司承包被告台北市公 共汽車管理處之四百八十五輛公車車廂外左右兩側之廣告業務,原 告應就每車每月以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支付被告廣告媒體使用費。兩 造契約第一條「計算方式」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車數以四百八 十五輛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嗣後,兩造爭執該規定所謂之「百 分之八十五」,究應如何解釋?原告主張係指全部公車之出車率; 被告則主張係指計算廣告媒體費用之標準,而非出車率之約定。 在「第三期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計畫羅東下西結立體交叉 工程」中,兩造爭執之條款內容為:「如因甲方(定作人)之原 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承攬 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 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 按前開兩案件,相對人分別為廣告公司及營造公司,且締結之 契約,均為其公司之營業項目,故在該二案件中,雖有一方使用定 型化契約之情形,但明顯係屬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然而,最高法 院於該二案例,仍引用消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而為有利 於相對人之判決19。. 19. 應注意者,公車車廂廣告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發回更審 後,更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結果,認定兩造所訂定者,非定型化契約,而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一人訂約,故非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約,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之定型化契約。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0號判決。. −94−.

(13)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13. 九十五年十二月.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儲存槽租賃案) 本案上訴人為產物保險公司,其承保之A公司與B公司分別向 被上訴人承租儲槽,以儲存苯乙烯及甲基乙基酮。上訴人主張,由 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A公司及B公司之化學物品 於儲放期間遭受污染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賠償該二公 司六百餘萬元後,受讓該二公司之債權,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本於契約債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六百餘萬元。 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定型化(儲槽)租賃合約第十條 與第十二條是否有效。就此,最高法院本件判決認為:「上訴人主 張:本件租賃合約第十條:『石油化學品之一切輸儲,乙方(即A 公司與B公司)不得自行僱工操作及私自進入油槽區,唯由於石油 化學物品種類繁多,乙方應提供技術性資料,並得派員提供技術指 導』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規定,應屬無效。另租賃合約第十二條:『乙方之貨品,於甲方之 儲運所輸、槽、裝卸等作業時,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並將甲方 (即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並負擔一切保險費用,於簽約 後應由乙方提出辦妥保險文件之副本給甲方,儲槽及附屬設備則由 甲方投保並負擔費用』,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 屬無效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本件租賃合約第十條及 第十二條之效力。原審未遑針對其所指各點,詳為勾稽,審慎斟 酌,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漏。」 按本件判決所涉之儲槽租賃定型化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公司 組織。承租人承租該儲槽,係用以儲存苯乙烯及甲基乙基酮,故兩 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應屬商業性,非消費性。但最高法院仍認為事 實審法院就承租人抗辯該定型化租約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之攻擊方 法,應詳為勾稽,審慎斟酌,顯見最高法院於本案中認為消保法可. −95−.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以適用於商業性定型化契約。 不適用消保法之案例 公共工程契約條款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工期展延條款 本件即係前述「第三期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計畫羅東下西 結立體交叉工程」案。該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 判決廢棄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於更一審時,曾去函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詢問:「因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事先印就之『工程契約』 及其附件,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消保法字第○一○六 一號回函謂:「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但承包工 程之廠商並非消費者,亦屬企業經營者,因此雙方所締結之契約, 自不能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民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更一審法院依據此項回函,駁回承包廠商關於兩造間之工程契 約及其附件應適用消保法之主張。承包廠商繼續提起第二次之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在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中,並未對 於更一審法院不適用消保法之部分,有所指摘,但仍以更一審法院 未進而審究兩造之契約有無民法之適用,再度發回更審20。 20. 本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89年重上更字第107號判決。該判決謂:「兩造 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如因甲方(即定作人/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人 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承攬人/上訴人)得以書 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 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是依該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可無視 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全無置喙餘 地,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該約款對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固非無據。 惟該約款係針對工程之進行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不可抗力致無法進行. −96−.

(15)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15. 九十五年十二月. 準此,最高法院似乎認為:「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乃屬商業 性,非消費性,故無消保法之適用,但仍應依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 之規定解決之」。 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上級撥下補助經費後,始 應支付承攬報酬」條款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以兩造工程 合約明訂須俟省環保處補助之經費撥下後始行支付各期之工程款, 而省環保處尚未撥付經費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則指摘該條款違 反消保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就特定之工程以招標方 式決定承攬人即上訴人而與之訂約,顯非消費者之交易,又被上訴 人本身並無財源,始與上訴人約定,須俟省環保處補助之經費撥下 後始行支付各期之工程款,此為上訴人事前所知悉,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本此約定,如期層請核撥各 期之工程款給付上訴人,據上訴人自承總計已達五千六百十九萬五 千零七元,益證該項特約,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中第二十一條第款之約定為無 所為之規範,是在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上訴人應對該事由 自負其責,自亦無可申請延展工期可言。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工程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之塌模災害,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本判 決並依 調查 證 據結果 ,認 定系爭災害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並進而 謂:「系爭工程之塌模事件既係因可歸責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對因此所延誤之 工期,應自負其責,即無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因被上訴人原 因,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上訴人得以書面申請延期約 定之用,故關於該條款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均無解上訴人應自負工期 遲延之責。」. −97−.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效一節,委無足取。」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本判決明白表示,在公共工程之定型化契 約,承攬人並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故該定型化契約無消保法之 適用餘地。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履約保證金保證條款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係兩家銀行,分別對原告台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擔保原告之承攬人如期履約,嗣 因該承攬人有違約情事,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 載金額。被告則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契約條款相對人之解釋。 惟最高法院維持原審之下述見解:「按上訴人(即共同被告) 均係銀行,並非經濟力之弱者,且其係受承攬人嘉○公司之委託, 由該公司提供擔保與上訴人後,始出具系爭保證書,足見上訴人出 具保證書係履行其與嘉○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故其於依保證書 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嘉○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 求償,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無顯失公平情 事,自無上訴人所辯保證書條款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之問題。」 由是可見,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之履約保證書雖為定型化契 約,但其相對人為銀行,故不得主張應就該契約作對其有利之解 釋,亦即無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開工延宕條款與工期展延條款 本件兩造爭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二,分別為「契約簽訂後經 六個月,因甲方(即定作人)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即承攬人) 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收購土地、申請 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瓦斯、給水設備等障 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及外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等原 −98−.

(17)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17. 九十五年十二月. 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 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失後,乙方應全力趕辦, 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 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係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為其業務; 上訴人係以承包工程、營繕工程為其經營業務,係全國具知名度之 營造業者。以被上訴人就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而 言,係偶而為之,應(非)屬消費者之一方;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 之一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契約內 容是否顯失公平,知之甚稔。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第二 十七條:「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得 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 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之約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 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規 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是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再查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而 言。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由兩造所簽 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簽訂工程 契約書時,對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發生工期延宕之 虞,應有所考量,始有該二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 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致上訴 人預計工期延宕,尚難認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例。上訴 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可採。 保證契約條款 最高法院大多數判決認為,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二條之立. −99−.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 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 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21。 不過,值得注意者,最高法院亦有判決特別指出,由於該判決 個案中之借款契約,係供借款人(主債務人)公司營運上資金週轉 之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故擔保該借款清償之保證契約無 適用消保法餘地22。 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 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傳播公 司)向原告(電信公司)承租七號電話及兩條T3電路,以供營 業。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原告乃訴請給付。被告抗辯其為消費者, 兩造之定型化契約不符衡平原則。惟最高法院贊同原審下列見解: 「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 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 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 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 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 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21. 22. 88年台上字第57號、第2053號,89年台上字第2304號,90年台上字第1414號、 第2006號、第2011號,91年台上字第3號、第388號、第740號、台簡上字第36 號,93年台上字第696號、第710號、第717號等判決。 88年台上字第1084號,91年台上字第388號,92年台上字第2110號等判決。. −100−.

(19)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19. 九十五年十二月. 上訴人抗辯其為消費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不符衡平原則云 云,亦無可採。」 本文見解 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民 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成為定型化契約之一般規定,且該條規定並有溯 及既往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由於消保法具有「保護消費者權益」 之特別立法目的(消保法第一條),而民法則為私法關係之普通 法,故應認為,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原則 上僅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至於非消費性,尤其係商業性定型 化契約,則不受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範,而應適用特別規定 (例如商業保險定型化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 條之一;商業信託定型化契約,應適用信託法、信託業法規定;人 事保證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一以下規定;定型化 競業禁止約款,應適用勞基法相關法規),無特別規定時,當然應 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法院實務上,僱主與員工間之定型化競 業禁止條款,最值重視23。 23. 實務就 僱主 與 員工間 之競 業 禁止條款,係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其效力。請 看: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於其所製作制式之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中 承諾系爭競業禁止之責任,惟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 戶名稱 等事 項 ,本屬 一般 流通性資訊,並無營業祕密性可言,且透過市場機 能,原告與潛在競爭者本即存有競爭關係,亦無從因被告個別接觸客戶聯絡資 料,即遽認有導致惡性競爭之虞。故原告主張其有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利益存 在,不 足採 信 。且原 告亦 未能舉證被告掌握何等具體足致惡性競爭之營業秘 密,遽行限制被告職業活動的範圍,顯然欠缺合理的關聯性。況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對被告並無任補償之約定,乃單方專為保障原告免於競爭之優勢利益, 而犧牲被告之就業工作權,故而,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切結合約書之相關『競 業禁止』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援引系. −101−.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惟應注意者,定型化契約法上,重要之問題有五:當事人間 有無一方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成 為雙方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解釋上疑義;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時,應如何處理。民法 第二四七條之一,僅係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規 定,故在性質上,僅與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相當。至於前開、 、、等問題,民法並未無明文,但消保法則於第十一條至第 十六條,設有詳細規定。因此,在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若有關於 前開、、、項問題時,應仍可參考消保法相關規定解決 之。 應併強調者,當事人就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在訴訟上主張適 用消保法或其施行細則規定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闡明:「系爭契約乃非消費性定型化 契約,故不得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而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 規定」,並令當事人就民法或其他特別規定在系爭契約之適用情形 為辯論。亦即,法院不得隱藏正確之法律適用,又積極利用或消極 任令當事人錯誤引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從而逕為該當事 人不利之判決。此與前述當事人就訂立於消保法施行前之定型化契 約,主張適用消保法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而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 規定之情形,正屬相同,可資對照。. 爭未生效力之切結合約書第十一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 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理由精緻,論述詳盡,頗 值讚佩。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詮釋,亦可參見台北地方法院91年勞 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102−.

(21)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21. 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小. 結. 基於前揭說明,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與消保法規定,適用上之 重要區分為: 在時的方面: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 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當事人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即八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後)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有消保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明 文規定,則亦溯及適用於該條修正施行前所訂定之契約,故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論訂定於何時,皆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在人的方面: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依該法第 二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其適用前提為:擬定條款當事人之一方 為「企業經營者」,而他方當事人乃「消費者」,且雙方係就商品 或服務發生「消費關係」(B2C)。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適用, 則不限於條款雙方當事人間存在「消費關係」。因此,學說上所謂 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既得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亦得適用民法 第二四七條之一。至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定型化勞動 契約條款,或當事人雙方均為企業經營者,且系爭定型化契約對於 兩造而言,均屬其營業項目),則僅得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據上所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屬於消費性,且係成立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生效前者,僅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適 用;成立於該日後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應適用消保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論成立於何時,皆僅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不示如下:不. −103−.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消費性 定型化契約條款. 成立於消保法施行前:僅適用民法第 二四七條之一 成立於消保法施行後:適用消保法及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非消費性(不論成立於何時):僅適用民法第二 四七條之一. 應併注意者,依消保法第六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與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法及該施行細則均無溯及效力。不過,其規 定蘊含一般法律原則者,則具有民法第一條所稱「法理」之性質, 而仍得據以規範成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條款。屬於此類具有「法理」性質之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條款)規 定,例如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等24。. 參、應受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首應強調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違背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當然無 效,無再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餘地。 條款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致無須再適用民法第二四 七條之一之情形,例如: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民法第二○四條 24.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97,1999年增訂版;拙著, 定型化契約基本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1期,頁4,1996年3月,載: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消費者保護法專論,頁9,2003年8月。. −104−.

(23)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23. 九十五年十二月. 第二項、第二二二條 25 、第六○九條、第六四九條 26 、第六五九 條、第八七三條第二項、第八九三條第二項27等。 條款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致無須再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之情形,例如: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員工結婚者視為辭 職) 28 、禁孕條款(員工懷孕者視為辭職)或期間過長、區域過 廣、不具職務關聯性之競業禁止條款29等。 25. 26. 27. 28 29. 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上訴人因對肉眼能辨識票據印文 真偽而不能辨識係屬重大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得以 特約預先免除,上訴人執約定書之約定為抗辯,即非正當。」最高法院民刑事 裁判選輯,1卷3期,頁88-90。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該判決中,物品運送人以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件貨之運費十 倍為限。」法院於認為,該案運送人未能證明系爭條款業經託運人同意,故不 生效力。 關於「流押約定」及「流質約定」,是否確有如民法第873條第2項及第893條 第2項所定嚴格禁止之必要,參見謝哲勝,流質(押)契約自由與限制,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73期,頁76、79-84,2005年8月。 王澤鑑,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基本人權與公序良俗,載: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頁36,1998年7月。 林更盛,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七六號判 決,月旦法學雜誌,81期,頁212-220,2000年2月;魏千峰,離職後競業禁止 契約之研究——評釋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第1499號民事判決,載:勞動法裁 判 百 選 , 頁 155-178 , 1998 年 ; 劉 士 豪 , 勞 動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權 利 義 務 , 載:台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20年之回顧與展望,頁112113,2005年。德國勞動法上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如員工屬於商法所 稱之「商事上受僱人(Kaufmännische Angestellten)」者,則適用商法第74條 以下之規定,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且 雇主於該期間內,應給付每年按員工最近工資一半以上金額計算之補償費 (Karenzentschädigung)。至於員工非屬於前述之「商事上受僱人」者,依德 國聯邦勞工 法 院(BAG)最近判決,應類推適用商法第 74條以下之規定,參 見:Brox/Rüthers/Henssler, Arbeitsrecht, 16. Aufl., 2004, Rn. 647; Söller/Waltermann, Grundriss des Arbeitsrechts, 13. Aufl., 2003, Rn. 758, 871; Erman/Palm, 11. Aufl.,. −105−.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屬於「排除法律規定或補充法律規定」 之情形者,始得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以判斷其效力。德國二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民法第三○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暨第三○八條與第三○九條規定,僅適用於排除法律 規定或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供參考30。. 一、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最常見之情形為,法條明定 該條文於當事人另有訂定(約定)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之一方遂 使用與該條文內容相反之定型化條款。例如:民法第二二四條但書 明定,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無須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 此,債務人遂以定型化條款約定:「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者,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31又如:民法第 四二九條第一項明定,租賃契約另有訂定者,租賃物之修繕,即不 由出租人負擔。故出租人遂以定型化條款約定:「租賃物之修繕, 概由承租人負責。」再如:依民法第三六六條規定,同法第三四八 條至三六五條關於出賣人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當事人原則上. 30. 31. 2004, § 138, Rn. 196; Erman/Edenfeld, 11. Aufl., 2004, § 611, Rn. 502 f. 德 國 新 民 法 第 307 條 第 3 項 , 相 當 於 舊 法 時 期 之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制 法 」 (AGBG)第8條;第307條第1項及第2項,相當於AGBG第9條第1項與第2項, 並類似於我國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之第2、3款規定。至於新民法第308 條 與 第 309條 , 則 分 別 相 當 於 AGBG之 第 10條 與 第 11條 , 但 我 國 並 無 類 似 條 文。關於AGBG第8條至第11條之中文翻譯,請參見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 專 輯 , 頁 168-174 , 1988 年 ; 劉 春 堂 著 譯 , 消 費 者 保 護 與 消 費 者 法 , 頁 227233,1996年。 參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關於該判決之評釋,請參看王澤 鑑,同註28,頁56以下。. −106−.

(25)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25. 九十五年十二月. 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之,故房屋出賣人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 「除本屋有重大瑕疵或顯然不能使用情形外,買受人不得拒絕接 受、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32,或約定:「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時,買受人應先定期催告出賣人修繕,修繕無效,始得解約」33 (參見民法第三五九條)。 此外,法條雖未明定當事人得另為不同之訂定,但因該法條性 質上係任意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遂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約定與 該法條內容不同之權利義務者,亦屬於「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例如,民法第四三四條規定,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 失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明 顯係屬民法第四三二條承租人應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目的在減輕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但實務認 為,本條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 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難謂為無效34。 判斷「排除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主要係審視該條款內容,並與 其所不欲適用之法律規定,詳細加以比較,以掌握二者之差異,並 進一步本於該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探求條款使用人 35 排除該規 32 33. 34. 35.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依 最 高 法 院 一 貫 見 解 , 民 法 第 359條 規 定 之 買 受 人 基 於 物 之 瑕 疵 而 生 之 解 除 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參見 69年台上字第2383號、81年台上字第426號、85年台上字第486號、86年台上字 第1303號、89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決。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1號、89年台上字第1416號、92年台上字第2307號等 判決、司法院年廳民1字第387號函。請另參看黃茂榮,債法各論,頁34之 註57,2003年。 定型化契約條款由使用人自行擬定者,在法律專業化下,愈來愈少見。而且, 條款之使用人是否為該條款之擬定人,對於消保法或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 −107−.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定,有無必要性與正當性。如該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法律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通常即可判斷該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 效。就此而言,可參酌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常見於非典型契約36或新型 契約上。蓋民法就非典型契約及新型契約並無明文,故通常係由當 事人一方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以補充法律規 定之不備或不足。例如: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抵押、信託讓與 擔保、融資性租賃(Leasing) 37、債權收取委託(Factoring) 38、. 36 37. 亦無關緊要。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 定多 數 消費者 訂立 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民法第247條之1亦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均可參考。 參 見 拙 著 , 非 典 型 契 約 之 基 本 問 題 , 載 :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 頁 115, 1998年11月。 參見吳啟賓,租賃之理論與實務,頁233-251,1992年再版;楊淑文,融資性 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載: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220,1999 年5月;Medicus, Schuldrecht II, 12. Aufl., 2004, Rn. 598 ff. 關於融資性租賃之 意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中之下述說明可供參考:「所謂融資 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 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 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 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 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 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又機械設備縱係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購買,嗣再將機械 設備轉售出租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 機械之 企業 ( 即承租 人) 於 機械供給者處選中機械,再由租賃公司(即出租 人)出資向機械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械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 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買之流程,. −108−.

(27)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27. 九十五年十二月. 連 鎖 加 盟 店 ( Franchise ) 39 、 國 際 或 國 內 分 時 度 假 ( Time-Sharing) 40 、高爾夫球或健身等各種俱樂部、信用卡 41 、金融卡、電 子銀行、網路交易等非典型契約或新型契約,於初期進入市場時, 關於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皆屬全部或部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必 須求諸提供該交易之一方當事人(銀行、網路等各類企業經營者) 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42。 判斷「補充法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應探討在該條款下,當事人相 互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尤其應注意,該條款所約定之內容,有免. 38 39 40. 41. 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 形。」 張道周,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 6月。 林美惠,加盟店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6月。 關於國外渡假村,參見黃立╱楊淑文╱吳謹瑜,國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 化契約範本擬定研究計畫研究報告,交通部觀光局委託,2000年8月。國內渡 假村,參見黃立/陳洸岳,「休閒旅遊等」之相關規範及定型化契約範本研究 報告,交通部觀光局委託,2004年9月。 參見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載: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 45,1999年5月;拙著,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載:刑事法律專題研 究,頁1-40,2003年5月。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42. 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 項之 義 務。此 種持 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Stoffels, Gesetzlich nicht geregelte Schuldverträge−Rechtsfindung und Inhaltskontrolle, 2001, 418 ff. 471 ff.. −109−.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除、限制擬定條款當事人之義務,或剝奪、限制他方當事人權利之 情形,並導致他方當事人失去締契之目的者,則可判斷該條款為顯 失公平而無效。就此而言,可以參酌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規定。. 肆、他方當事人不及知條款內容及無磋商變更餘地 與條款之效力 一、最高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經常表示:「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謂『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該條第二款)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該條第三款),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經 他方審閱後簽章其上,或兩造契約乃一方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者, 自無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從而他方即不得依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該條款無效。」 43 以下裁判,可資佐 證: 公共工程契約: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八五號44、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等判決、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九 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 43 44. 關於最 高法 院 判決之 分析 , 請參閱黃立,契約自由的限制,月旦法學雜誌, 125期,頁13-15,2005年10月。 94年台上字第1號與92年台上字第785號兩件判決,乃同一事件。最高法院於該 二判決所示見解,並無二致。. −110−.

(29)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29. 九十五年十二月.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 承攬人拋棄舊民法第五一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五一三號判決。. 二、本文見解 他方不及知條款內容 法律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特別另設規定作為解決依據,的 確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不知條款內容,有重要關聯。蓋 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以細微文字,印製於繁瑣文件中,一般人 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並無閱讀興趣;或縱 加以閱讀,仍難精確瞭解其法律上之意義45。 然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知悉條款存在及其內 容,與該條款是否有效,並非同一問題,而應分開處理。 詳言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知悉條款存在,係屬該條款有無構成 兩造契約內容之問題,學說上稱為「條款訂入契約 46 」(Incorporation in contract47; Einbeziehung in den Vertrag48),消保法於第十 三條至第十五條設有詳盡規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時,更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應經消費者於訂約前審閱,否則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 45 46 47 48. 王澤鑑,同註24,頁95;拙著,同註24,頁36。 王澤鑑,同註24,頁99-102;劉宗榮,同註10,頁6-35;拙著,同註24,頁1321。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216 (11th ed. 2003); LAWSON, EXCLUSION. CLAUSES AND U NFAIR C ONTRACT TERMS 1.01-1.18 (7th ed. 2003).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43 Rn. 23; Stoffels, AGB-Recht, 2003, Rn. 259 ff.. −111−.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約之內容49。另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又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 應注意者,所謂他方當事人知悉條款內容,不限於明知,其可 得而知者,亦包含在內,此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以公告方式為之 者,尤然(消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正常情形,顯非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遇見者,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突襲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消保法第十四條參照)。 民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何構成契約之內容,並無明文規 定,但應類推適用前述之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蓋等該規 定乃定型化契約之一般原理,不因其為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 約條款,而有差異。 至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則是就已經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 大不利者,審酌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並於認定有顯失公平情事 時,判定該條款無效。換言之,條款構成契約內容者,始有依民法 第二四七條之一審查其效力可言。故他方當事人雖知悉條款內容, 且形式上亦因其曾以簽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致該同條款構成雙方契 約之內容,但並不從而使該條款免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審查。 因此,最高法院謂「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 49. 本條規定係將原來之施行細則第10條移列為母法,以強化其法源地位。又,企 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充分瞭解承購標的及審閱所公告之相 關文件後,始合意訂定本契約」者,該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請參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2判決。. −112−.

(31)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31. 九十五年十二月. 『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等語,尚屬誤會。最高法 院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 保證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保證人所不及知……」50、「本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經具有辦理此類案件多年經驗之被上訴人代理 人黃○○代書審閱多時,始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親自蓋章與 上訴人簽訂」51、「系爭工程既係經公開招標,由有意參與投標之 營造公司於投標日期十二日至十五日前,先行向被上訴人購領『工 程不說』、『投標須知』及『標單』等文件,各該文件均載明標單 所列各項工程或工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不說自 行核算,工料價格應詳實評估,一經得標不得以估價錯誤或任何理 由為藉口,要求更正或提高標價。被上訴人並印製『敬告各有意投 標廠商書』,明白告知『有意參加投標廠商,於領得標單不說後, 詳予估計,確實填寄,以免自誤』」52為由,而認各該案件中之他 方當事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實待商榷。 事實上,最高法院於其他案件,亦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為他 方當事人於訂約前所知悉,甚至詳細審核並蓋章,但該他方當事人 仍得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條款無效。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 五二號判決,可資佐證。 在該判決中,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銀行使用之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包括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 50 51 52. 93年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 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92年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 −113−.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是否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情事? 就此,原審法院謂:「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 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內容,雖為被上訴人事先所印就,但各該 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章,……況上訴人及尹○○並非第一次與 被上訴人有貸款合約,對銀行實務及程序均知之甚詳,簽約當時亦 已詳細審核並蓋章,發生爭執之條文更列於顯著之第一條,且上訴 人事後受讓系爭不動產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無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揭約定為無效,亦不可 採。」此項見解,顯然係依循最高法院前揭在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三三六號判決(定型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五六號裁定(定型化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等裁判所表示之一貫看 法。 然而,最高法院於本件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中卻 謂:「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 一條約定,係被上訴人事先所印就,則上訴人主張該條關於尹○○ 個人之債務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約定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一節,即有再推求之餘地。」由此可 見,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並不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經他方當事人 事前詳細審核並簽章者,即無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適用餘地。 此外,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中,兩造就被上訴人 (行政機關)使用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因故延期: 如因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 完工日期時,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 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 −114−.

(33)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33. 九十五年十二月. 異議。」是否有效,發生爭議。最高法院先認定該工程契約書屬定 型化契約,並進而認為:「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被 上訴人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 日數,上訴人全無置啄餘地,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53 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乃公開招標之文件,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 知悉或可得知悉,惟最高法院並不因此即認為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其 效力,並指出該條款內容使得被上訴人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 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則全無置啄餘地, 故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本判決雖未明示應 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54,惟由該判決已充分顯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有效,與該條款是否曾經相對人於訂約前所及知,並無絕 對關聯。 綜上所述,法院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各款情形,應為實質審查55,而不得僅因他方當事人形式上於訂約 53. 54. 55. 最高 法 院所 指 前次 發 回意 旨 ,為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 1419號判決。依該判 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按最高法院本件判決,係於89年6月16日作成,而民法第247條之1已於該日前 之 89年 5月 5日 生 效 , 並 具 有 溯 及 效 力 ( 債 編 施 行 法 第 36條 第 2項 前 段 及 第 17 條)。故 最高 法院既然 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 平,則應以民法第247條之1為其依據,始屬正確適用法律。 就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謂:「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 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又 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均可供參 酌。. −115−.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前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條款時,該條款即不生無效問題。否則,所有 曾經他方當事人於訂約前簽章之定型化契約,將永無適用民法第二 四七條之一之可能,絕非該條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前揭採此見解之 相關裁判,殊待商榷。 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立法理由稱:「……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起見,……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最高法院所以認為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各款所稱情事,係指定 型化契約條款為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應係基於該條前述立法 理由。此由最高法院於其裁判中,曾訴諸該段立法理由,可以得 知56。 有問題者,最高法院所謂「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應如何認 定?就此,應先觀察最高法院相關裁判: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係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為其業務;上訴人係 以承包工程、營繕工程為其經營業務,係全國具知名度之營造業 者。以被上訴人就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而言,係 偶而為之,應(非)屬消費者之一方;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之一 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契約內容是. 56. 參 見92年 台 上字 第 1395號 裁定(公共工程契約)、 92年台上字第 2744號判決 (營造商拋棄舊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 −116−.

(35) 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 35. 九十五年十二月. 否顯失公平,知之甚稔。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第二十七 條:「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 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加價 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之約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 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是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 採。」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 「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 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 之可言。」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 「該連帶保證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部分,上訴人於 簽立時,原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 擇或拒絕之餘地。其於事後始任指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 「上訴人以營造為業,既知悉前揭(銀行基於保障自己權益, 均要求建商必須邀同承攬之營造商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俾 銀行之抵押權及貸款有所保障)慣例,且於祐○公司(建商)以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時,復書立系爭拋棄 書,表示願就系爭建物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法定抵 押權,以利祐○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建築融資貸款,已難謂為不知 系爭拋棄書之用意及效果。」 前述裁判顯示: 最高法院有時係僅因條款他方當事人於簽約前,曾經審閱條. −117−.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款,即當然認為他方就系爭條款有磋商變更餘地,從而該條款即無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稱「加重他方責任」情形;至於該他方當事 人實際上有無於締約前,要求與預定條款之一方進行磋商,暨如提 出要求,使用條款之一方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磋商,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就最高限額保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及連 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即 採此形式認定標準57。 惟最高法院有時則除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是否 於締約前,曾經審閱該條款外,並探討個案中兩造當事人之營業事 項與系爭條款之關聯性(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或該條款 對預定條款一方之利益所在,及他方如不接受該條款之可能結果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而認定他方就該條款非無 磋商變更餘地,故不得於簽約後,復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 條款無效。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就其所謂「他方當事人於締約前對系爭條 款有磋商變更餘地」,尚未提出一致之認定標準,以致實務常起爭 議,困擾不已。 他方無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抑有進者,最高法院曾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等判決表示: 「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57. 92年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亦係以系爭工程為經公開招標,故相關工程條款於 投標日期前,業經各廠商知悉,自無為該他方當事人所不及知及無磋商可言。. −11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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