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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他方當事人不及知條款內容及無磋商變更餘地 與條款之效力

一、最高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經常表示:「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謂『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該條第二款)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該條第三款),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經 他方審閱後簽章其上,或兩造契約乃一方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者,

自無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從而他方即不得依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該條款無效。」43以下裁判,可資佐 證:

公共工程契約: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八五號44、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等判決、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九 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

43 關於最高法院判決之分析,請參閱黃立,契約自由的限制,月旦法學雜誌,

125期,頁13-15,2005年10月。

44 94年台上字第1號與92年台上字第785號兩件判決,乃同一事件。最高法院於該 二判決所示見解,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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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

承攬人拋棄舊民法第五一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五一三號判決。

二、本文見解

他方不及知條款內容

法律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特別另設規定作為解決依據,的 確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不知條款內容,有重要關聯。蓋 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以細微文字,印製於繁瑣文件中,一般人 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並無閱讀興趣;或縱 加以閱讀,仍難精確瞭解其法律上之意義45

然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知悉條款存在及其內 容,與該條款是否有效,並非同一問題,而應分開處理。

詳言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知悉條款存在,係屬該條款有無構成 兩造契約內容之問題,學說上稱為「條款訂入契約46 」(Incorpo-ration in contract47; Einbeziehung in den Vertrag48),消保法於第十 三條至第十五條設有詳盡規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時,更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應經消費者於訂約前審閱,否則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

45 王澤鑑,同註24,頁95;拙著,同註24,頁36。

46 王澤鑑,同註24,頁99-102;劉宗榮,同註10,頁6-35;拙著,同註24,頁13-21。

47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216 (11th ed. 2003); LAWSON, EXCLUSION

CLAUSESAND UNFAIR CONTRACT TERMS 1.01-1.18 (7th ed. 2003).

48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43 Rn.

23; Stoffels, AGB-Recht, 2003, Rn. 259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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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內容49。另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又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

應注意者,所謂他方當事人知悉條款內容,不限於明知,其可 得而知者,亦包含在內,此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以公告方式為之 者,尤然(消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正常情形,顯非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遇見者,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突襲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消保法第十四條參照)。

民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何構成契約之內容,並無明文規 定,但應類推適用前述之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蓋等該規 定乃定型化契約之一般原理,不因其為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 約條款,而有差異。

至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則是就已經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 大不利者,審酌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並於認定有顯失公平情事 時,判定該條款無效。換言之,條款構成契約內容者,始有依民法 第二四七條之一審查其效力可言。故他方當事人雖知悉條款內容,

且形式上亦因其曾以簽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致該同條款構成雙方契 約之內容,但並不從而使該條款免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審查。

因此,最高法院謂「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

49 本條規定係將原來之施行細則第10條移列為母法,以強化其法源地位。又,企 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充分瞭解承購標的及審閱所公告之相 關文件後,始合意訂定本契約」者,該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請參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2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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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等語,尚屬誤會。最高法 院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 保證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保證人所不及知……」50、「本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經具有辦理此類案件多年經驗之被上訴人代理 人黃○○代書審閱多時,始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親自蓋章與 上訴人簽訂」51、「系爭工程既係經公開招標,由有意參與投標之 營造公司於投標日期十二日至十五日前,先行向被上訴人購領『工 程不說』、『投標須知』及『標單』等文件,各該文件均載明標單 所列各項工程或工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不說自 行核算,工料價格應詳實評估,一經得標不得以估價錯誤或任何理 由為藉口,要求更正或提高標價。被上訴人並印製『敬告各有意投 標廠商書』,明白告知『有意參加投標廠商,於領得標單不說後,

詳予估計,確實填寄,以免自誤』」52為由,而認各該案件中之他 方當事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實待商榷。

事實上,最高法院於其他案件,亦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為他 方當事人於訂約前所知悉,甚至詳細審核並蓋章,但該他方當事人 仍得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主張條款無效。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 五二號判決,可資佐證。

在該判決中,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銀行使用之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包括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

50 93年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

51 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52 92年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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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是否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情事?

就此,原審法院謂:「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 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內容,雖為被上訴人事先所印就,但各該 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章,……況上訴人及尹○○並非第一次與 被上訴人有貸款合約,對銀行實務及程序均知之甚詳,簽約當時亦 已詳細審核並蓋章,發生爭執之條文更列於顯著之第一條,且上訴 人事後受讓系爭不動產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無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揭約定為無效,亦不可 採。」此項見解,顯然係依循最高法院前揭在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三三六號判決(定型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五六號裁定(定型化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等裁判所表示之一貫看 法。

然而,最高法院於本件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中卻 謂:「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 一條約定,係被上訴人事先所印就,則上訴人主張該條關於尹○○

個人之債務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約定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一節,即有再推求之餘地。」由此可 見,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並不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經他方當事人 事前詳細審核並簽章者,即無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適用餘地。

此外,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中,兩造就被上訴人

(行政機關)使用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因故延期:

如因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 完工日期時,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 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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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是否有效,發生爭議。最高法院先認定該工程契約書屬定 型化契約,並進而認為:「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被 上訴人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 日數,上訴人全無置啄餘地,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53

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乃公開招標之文件,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 知悉或可得知悉,惟最高法院並不因此即認為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其 效力,並指出該條款內容使得被上訴人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 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則全無置啄餘地,

故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本判決雖未明示應 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54,惟由該判決已充分顯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有效,與該條款是否曾經相對人於訂約前所及知,並無絕 對關聯。

綜上所述,法院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各款情形,應為實質審查55,而不得僅因他方當事人形式上於訂約

綜上所述,法院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各款情形,應為實質審查55,而不得僅因他方當事人形式上於訂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