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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發現與建議

一、研究發現

比較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與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面及 成效面發現,在程序方面,有以下之差異:

(一)事權是否統一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係由法院實施,法院負實質監督責任,針對被告配合良 窳情形,掌握獎懲大權,得斟酌選擇增加驗尿頻率或報到次數,命被告接受強 制住院或使用短期監禁手段,延長計畫期間等手段,使被告接受適當之療程。

反觀我國涉及毒品戒癮治療之司法處遇,則切割為

2

部分,分別規定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1

項、第

253

條之

2

及刑法

74

條第

2

項第

6

款。偵查中為檢察官之職權;審判中則屬法官之職權,但 無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緩刑附戒癮治療條件,均交由執行檢 察官執行,法院諭知緩刑後與戒癮治療之執行完全脫節,事權分散,多頭馬車。

(二)監督密度強弱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參與之監督成員包括法院、檢察官、警察、醫療院所 與社會福利機構等,為複數監督,在監督手段上,得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例如 強制住院、短期監禁)之方式,監督密度甚高。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學術論著

2

訴處分係由醫療院所以門診方式實施戒癮治療,未向觀護人報到追蹤輔導僅 能書面告誡,監督密度甚低。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再犯施用毒品罪或有 其他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僅得撤銷緩起訴,並無其他手段可供運 用,設計上較為僵化。

(三)內容是否多元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程序上較為靈活,鑑別後針對個案不同需求,提供 協助就業、教育訓練、家庭扶助等多元社會服務,性質上屬於個別化處遇,

類似我國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反觀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僅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並未規定其他緩起訴內容(例如,

命被告接受諮商輔導)。實務上檢察官緩起訴之內容多為命令被告依照指定 醫療院所醫師之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諭知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例如,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 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行政部門所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遇內容不具多元性。

在成效面,兩者亦有以下之異同:

(一)成敗比例

完成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者最多可達參與者總數

2/3

之比例(僅有

1/3

參與者未能通過毒品法庭計畫),而我國動輒高達七、八成之緩起訴撤銷率,

兩者相較,美國毒品法庭計畫似有較高之完成率。

(二)再犯控制

就刑事司法之觀點言,減少毒品施用者之違法或犯罪行為,為戒癮成 效之具體展現。由前述分析內容可知,參與美國毒品法庭計畫之個案,於計 畫完成

1

年後,可降低再犯率

5%

25%

。且完成毒品法庭計畫者,因再 犯遭重罪定罪及判處徒刑之比例均較一般出監者為低。我國之實證研究亦發 現,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個案,其犯罪率明顯較參與戒癮治療前大幅下 降。足徵,兩者在再犯控制面向均有成效。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與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比較

(三)節省成本

實施戒癮治療必須投入大量醫療資源以及刑事司法體系監督之勞費,必須 具備經濟效益,始能說服民眾或民意代表繼續支持推動相關毒品政策。美國毒 品法庭計畫實施迄今,經濟分析結果,平均每

1

位毒品法庭參與者所耗費之成

本約美金

750

元至

8,500

元之間,但可獲致降低再犯之利益大約為

1000

美元

1

5,000

美元之間(獲益大於成本),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此一政策具有可

行性。且個案因完成毒品法庭計畫所需之費用亦較監禁為低,確實可以節省司 法成本。反觀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論上雖有減少疾病傳染以 及降低因毒品所生之財產犯罪率等效能,惟迄無實證數據可供參考。

(四)社會復歸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係在司法監控下之社區處遇,毒品施用者並未遭剝奪人 身自由,亦未脫離社區。其服務內容尚且提供協助就業、教育訓練、家庭扶助 等多元社會服務,有助於幫助被告復歸社會。而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亦能給予毒品施用者在正常社會中重生之機會,重建毒品施用者社會網 絡與正常工作關係,使其逐漸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恢復社會生活能力。

(五)疾病控制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係為降低監禁成本(

prison costs

),乃投入資金,廣建 毒品法庭。根據

OPPAGA

2014

)之研究,以佛羅里達州新設毒品法庭為例,

46%

之毒品法庭計畫參與者之量刑計分表之分數超過

44

分,已達入監執行之 標準。毒品法庭計畫似非解決因共用針具所導致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感染問 題,而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實可達成對

HIV

與其他傳染性疾 病之控管。

(六)威嚇效果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法院與參與者之互動關係較為密切,毒品法庭巧妙運用 棒子與胡蘿蔔理論,不僅提供戒癮治療及多元社會服務,如參與者消極不配合,

可運用之懲罰手段眾多。針對參與者違反處遇情節之輕重程度,增加驗尿頻率、

學術論著

2

法庭報到次數等,警惕參與者遵守處遇內容。如參與者仍執迷不悟,法院可 運用之手段甚至包括短期監禁、計畫期間延長以及撤銷參與資格等,甚具威 嚇效果。反觀我國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監督密度甚低。檢察 官僅得撤銷緩起訴,並無其他手段可供運用,威嚇效果較差。

茲將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與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異同 列表如後:

表2: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與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比較列表 項目 毒品法庭計畫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權是否統一 統一 分散

監督密度強弱

內容是否多元 提供多元社會服務 戒癮治療

成敗比例 完成率較高 完成率較低

再犯控制 可降低再犯率 可降低再犯率

節省成本 獲益大於成本 無實證數據

社會復歸 可幫助被告復歸社會 可幫助被告復歸社會

疾病控制 無實證數據 有效控制疾病傳染

威嚇效果 具威嚇效果 威嚇效果差

二、研究建議

毒 品 係 非 法 精 神 活 性 物 質, 毒 品 濫 用 會 造 成 精 神 活 性 物 質 依 賴

psychoactive substance dependence

),屬於病因明確之慢性、難以治療、

高復發之腦部疾病,並非純由個人選擇、意志薄弱與缺乏道德意識等因素所 導致。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簡稱

UNODC

)指出:研究顯示,最佳之毒品施用者處遇政策應採

取下列原則:(一)視毒癮為慢性疾病,提供持續性戒癮治療。(二)能夠 解決再犯風險所導致之多重問題。(三)藉由妥適監控與預防復發措施,促 使毒品施用者復歸社會。我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再造後為 國家發展委員會)綜合考量國際趨勢與我國國情,於

2010

2

2

日行政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03). Investing in Drug Abuse TreatmentA Discussion Paper for Policy Maker. Retrieved 2016/8/1, from http://www.unodc.org/pdf/

report_2003-01-31_1.pdf

美國毒品法庭計畫與我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比較

院毒品防制會報第

4

次會議提出「毒品防制政策整體規劃報告」。針對毒品施 用者處遇政策,建議採取漸進式改革。在資源有限、民眾接受度低、短其內可 能造成毒品施用者增加之顧慮下,立法政策上,短期先落實除刑不除罪各項政 策,以司法監督毒品施用者社區治療為主,對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

施以機構內治療為輔,達成以強制戒治替代刑罰。長期而言,除罪化後面臨龐 大醫療、心理復健、追蹤輔導及提供就業機會等需求,需政府帶頭有效整合民 間資源,共同防制。

本文贊同上述漸進式改革之觀點,現行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制度,為現階段「將被告從司法系統轉介至醫療體系」之平台,符合聯合國毒 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所提出「視毒癮為慢性疾病,提供持續性戒癮治療」為最 佳處遇原則。且司法強制力為後盾,毒品施用者與醫療體系之間並非單純醫病 關係,可督促個案留置於醫療體系,完成戒癮治療。現行處遇政策雖非完備,

執行層面仍存在諸多問題,但仍可補強或微調。因此,現階段衛生福利機關應 適當提供戒癮資源,並且提供毒品成癮治療之理論與實務發展之相關課程,俾 利檢察官在職進修,充實本職學能,鼓勵檢察官於個案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實為必要。

目前相關法律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內容不具多元性之 問題,似可仿效美國毒品法庭計畫,提供協助就業、教育訓練、家庭扶助等多 元社會服務,擴大醫療體系、社福體系參與之程度,幫助毒品施用者重建支持 系統,早日復歸社會。

其次,為解決當前實務上撤銷緩起訴比例甚高,被告僅因病情復發即無法 留置於醫療體系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問題,應鼓勵檢察官就參加毒品戒癮治療 之被告,於治療期間內驗尿呈陽性反應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本次 驗尿之施用毒品案件(毒偵字案)再為緩起訴處分,並不須再轉介醫療院所評

其次,為解決當前實務上撤銷緩起訴比例甚高,被告僅因病情復發即無法 留置於醫療體系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問題,應鼓勵檢察官就參加毒品戒癮治療 之被告,於治療期間內驗尿呈陽性反應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本次 驗尿之施用毒品案件(毒偵字案)再為緩起訴處分,並不須再轉介醫療院所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