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結論(Conclusions)
( 一 ) 大法官解釋顯然為要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意 旨,對於受刑人雖處刑罰之中,亦然同為適用並給予救濟管道 以符憲法精神,也造就了受刑人人權意識抬頭。
( 二 ) 監獄因行使刑罰權的關係、科層體制(Bureaucracy)的關係 與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的行政運作模式,造成監獄對 於受刑人以特別權力關係所為行政作為及所持的一貫態度有怠 傲之嫌,似已影響到管教人員處理受刑人的建議或報告事項之 心態,而未能適時有效於事先消弭申訴案件之發生。
( 三 ) 除未被陳報假釋、不服假釋未獲核准、假釋遭撤回等之案件在 經過申訴程序處理後,可依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之外;餘因不服違規懲處、撤銷假釋、累進處遇及生活處遇等 事項經過申訴程序處理後,可依刑事訴訟程序向刑事法院尋求 救濟。
( 四 ) 受刑人的申訴案件之救濟管道增加造成樂於興訟及誣控濫告使 監獄窮於應付疲於奔命耗損矯正人力。
( 五 ) 洪仲丘事件應可作為借鑑,對於受刑人的申訴案件不宜解讀為 挑戰權威或擾亂秩序,並宜儘早研擬妥適對策及早因應,避免 因申訴制度不夠完善或處理不當而造成重大戒護事故衍生不幸 事件。
( 六 ) 申訴處理小組成員無調查權無法確切掌握事件之實質內涵不 易作出正確判斷,容易肇致事件本質與裁斷結果之間恐有失 衡現象 (Imbalances Phenomenon),而無法彰顯實質正義
(Substantive justice)等問題應有改善必要。
( 七 ) 處理申訴小組會議無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機制,處理申訴小組 成員較無法確切掌握事件實質內涵,較不易彰顯處理申訴事件 之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
( 八 ) 受刑人對於申訴程序普遍不了解,且認為可能因申訴會使情況 變得更糟而影響假釋甚至是自找死路的作法。
二、建議(recommendations)
( 一 ) 強 化 管 教 人 員 教 育 以 消 弱 因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科 層 體 制
(Bureaucracy)的關係與全制機構(Total institution)的行 政運作模式等負因,藉以改善管教人員對待受刑人的態度,事 先消弭申訴案件之發生。
( 二 ) 以洪仲丘事件為借鑑,對於可能成為受刑人之申訴案件,宜 儘早列舉相關事由並研擬妥適對策及早因應,避免申訴案件 發生造成更多人力之耗費,亦即建立發生申訴案件之風險管 理機制。
( 三 ) 建立處理申訴小組會議申訴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機制,使小組成 員確切掌握事件實質內涵。
( 四 ) 賦予處理申訴小組調查權,以確切掌握事件之實質內涵俾利作 出正確判斷,使事件本質與裁斷結果符合真實以彰顯程序正義
(Procedural justice)與兼顧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
( 五 ) 處理申訴小組編制宜增設受刑人代表,使處理申訴小組之代表 性趨向全面,使處理申訴小組成員在審查處理時能兼容受刑人 代表觀點,確切掌握事件審查與處理之周延並可體現受刑人自 治精神。
( 六 ) 對於『申訴程序與處理方式』等相關規範需加強宣導,以免受 刑人誤解而徒生糾紛,且灌輸受刑人正確觀念建立信心削弱監 禁苦悶生活之餘的無奈感,創造監獄與受刑人和諧雙贏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