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法官會議解釋(Grand Justice)
(一)釋字677 號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 之?』。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聲字 2722 號裁定「監獄行刑 法第8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 之」裁定,即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為與憲法第8 條及第 23 條牴觸。『釋字677 號: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
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 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倘 於受刑人期滿尚無他案接押或接續執行者,續行身體自由之拘束則無法 可依,必然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如是會議解釋至為允當。
經677 號解釋後潘姓聲請人一戰成名,開啟受刑人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風潮,成興訴好訟之勢,然各監獄必需依法行政,即對於刑期期滿者 之受刑人於當日釋放。
(二)釋字第681 號
民國99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會議針對假釋處分被撤銷的受假釋 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乙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3 年 2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符。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 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 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 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 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撤銷假釋對於受假釋人人身自由
影響甚大,需賦予必要且安全之救濟途徑,以符憲法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 權利,是以,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依循刑事訴 訟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
(三)釋字第691 號
100 年 10 月 21 日大法官釋字第 691 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 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 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受刑人因不服假釋駁回,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只能經由監 獄向法務部提出申訴,尚無規定其他救濟途徑。但向監獄或法務部提出申 訴,於性質上實務上僅屬內部自行處理或變更處分之作為,恐遭申訴案件 處理不實之議,無法取代向法院尋求救濟來得慎重。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受刑人不服監獄或法務部對於申訴案見之處理及決定而請求司法救 濟時,自應由法院審理。既要兼及受刑人訴訟權,但問題是應循何種訴訟 程序及由何種法院審理,相關問題有待立法通盤考量,但在相關法律修正 前,鑑於法務部不准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性質,這類爭議應由行政 法院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不一,不服假釋不准得請求訴訟救濟之 審判權歸屬問題,此乃因為雙方對於假釋准否決定之處分,究竟是刑事執 行處分或行政處分,存有不同的見解。從第691 號解釋理由書中略以「在 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作為之性質,依 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691 解 釋可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 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且其中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 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是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因此,法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已明文規範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 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如今,691 號解釋對於受刑人不服行 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示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決定尚有可議之處。
二、受刑人申訴原因及處理方式
(Inmate grievance reason and treatment)
(一)受刑人申訴原因(Inmate grievance reason)
依法務部矯正署之分類,收容人申訴計有不服違規懲處、假釋、累 進處遇及生活處遇等四類。
1. 因不服違規懲處
監獄對於收容人之懲罰,依監獄行刑法第76 條及懲罰參考標準表 視收容人違規情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76 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 處罰,處罰方式包括訓戒、停止接見1 次至 3 次、強制勞動 1 日至 5 日 每日以2 小時為限、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 1 日至 7 日。最常見的違規事件為擾亂舍房秩序、口角或鬥毆等類型;較常見 的爭議情形為場舍管理人員在違規事件的處理上認事用法與受刑人之認 知有落差,因而經申訴程序後可依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尋求救濟。
2. 因不服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 (1) 因不服未被提報假釋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假釋陳報,刑法第 77~79-1 條、監獄行刑法第 81~82-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8~90 條均有規定,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考核結果,符合假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主動報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
會議通過,向法務部提出假釋申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 條『一級 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6 條『第 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 假釋。教化人員認為該受刑人已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即依正常程序提 出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假釋審查委員以『尚未符合已適於社會 生活』之要件,認為家庭或社會之支持程度與悛悔程度尚嫌不足,以暫 不向法務部提出假釋申請為宜,而衍生申訴案件。這類申訴案件經管教 人員說明後,受刑人大多能接受輔導而和緩其態度並自願撤回該類申訴 案件,且自101 年 11 月起不論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與否之假釋審 查案件,監獄均需陳送法務部再次審查以審慎其事,因此可望大幅減低 本類申訴案件,倘申訴人仍不服申訴處理情形,則可依循行政訴訟程序 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2) 因不服假釋未獲法務部核准
大法官會議691 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 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監獄辦理假釋陳報與審查,向來較不受社會大眾與受刑人及其家屬 信任,亦即對監獄的考核與法務部准駁的立場充滿懷疑,亦有學者認為,
假釋的性質係屬刑之執行中所屬的善制轉向作為,應屬司法行政處分性 質,固不應由法務部自為決定而應交由法院裁處。大法官的解釋允許受 刑人利用訴訟的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之救濟手段,進而可能 影響假釋審查、陳報與准駁與否的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著 實令人擔心。
刑 法 第77~79-1 條、監獄行刑法第 81~82-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8~90 條對於受刑人之假釋均有規定。矯正機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考核結果,符合假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主動報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 會議通過,向法務部提出假釋申請,假釋准否依形式與實質要件詳為審 查,且假釋之宗旨本為符合資格之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前予以有條件提前 釋放,為要促使受刑人提早適應社會生活重為良民,受刑人無權依自由 意願自行提出,究其要義本具司法行刑恩赦性質無疑,然而大法官會議 691 號解釋,允許受刑人依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可能造成受刑人人 身自由權利凌駕於國家行刑權恩典之上。亦即允許受刑人經申訴程序後 可依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3) 因不服假釋遭撤回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
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 釋。』假釋作業本屬機密性質,於實務上受刑人憂心及打探與自己相關 的假釋訊息是正常的假釋症候現象,俟獲知假釋核准後,少數受刑人會 思考如何有尊嚴地離開監獄,倘於同場舍內與他人曾有過節,很可能利 用釋放前設法處理一下,以贏回昔日失去的面子而挑釁與其曾有過節之 人,因此,即會發生鬥毆等戒護事故,受其挑釁者因而違反監規受到懲 處,影響成績分數耽延假釋出獄日期,該受刑人以此完成報復達到有尊 嚴地離開監獄之目的。
『受刑人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出監前,因 違反監規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是否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其關鍵在
『受刑人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出監前,因 違反監規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是否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其關鍵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