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侮辱與誹謗公署罪的規範正當性
第三節 侮辱與誹謗公署罪的法益侵害路徑
第一項 概說
相較於同樣以「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作」作為保護法益的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行為人是透過強暴脅迫的方式,「直接」干預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 的公務,本罪所涉及的侮辱及誹謗公署行為,與國家公權力的運作間似乎沒有明 顯的關聯。不過,實務見解曾經指出本罪之規範目的係透過對公務機關本身的威 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 成,且認為當對於公署之侮辱、謾罵,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 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時,即應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而成立本罪203。據此,我們可以大略描繪出本罪可能的法益侵害路徑:行為人 對於公署的侮辱或誹謗行為,可能造成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以及公權力運作的非難
203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09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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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不信賴,並進而使得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作受到影響,亦即「侮辱/誹謗公 署——對公署的非難與不信賴——公權力無法正常運作」的間接侵害路徑。在接下 來的討論中,則應進一步檢討此法益侵害路徑的預設是否正確,亦即侮辱與誹謗 公署的行為是否確實會影響人民對於政府的評價或信賴(階段一)?若人民不信賴 政府或評價不佳,是否確實會造成公權力無法正常運作(階段二)?
此外,由於本文所要探討的侮辱及誹謗公署罪所涉及的行為態樣,分別為刑 法第 140 條關於「公然侮辱公署」的行為,以及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集會、遊行時,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的行為,簡而言之,即是包含「侮 辱」與「誹謗」二種行為態樣在內。因此,在依循上述步驟檢驗本罪的法益侵害路徑 前,有必要先探討侮辱與誹謗行為個別的內涵為何。以下將先說明侮辱與誹謗的 區分,再分別檢驗侮辱公署行為與誹謗公署行為是否契合上述的法益侵害路徑。
第二項 侮辱與誹謗的區分
關於侮辱與誹謗的區分,首先可從立法歷程切入觀察。如前文(第一章第二節 第二項壹、)所述,在立法過程中,雖然在 1918 年以前「侮辱」具有指摘事實妨害他 人名譽之意,不過在 1918 年妨害名譽罪章仿效外國立法例區分侮辱與誹謗後,很 明顯地顯示出立法者有意區別二者,立法理由對其區別有如下說明:「稱侮辱者,
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
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
在實務見解方面,基本上採取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所樹立的標準,認為 誹謗乃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的行為,侮辱則是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的抽象謾罵204。
204 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 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論科。」其他採相同見解的判決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6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1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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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學說見解而言,則在細節上有所不同,有認為應以「事實真偽之可驗證性」為標 準,亦即侮辱的內容並無事實驗證的必要與可能性,而對於誹謗的內容則有驗證 真偽之必要與可能205;有認為侮辱是意見表達,而誹謗則為事實陳述206;有認為 侮辱係行為人不指摘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謾罵,而誹謗則是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的具體內容207;有認為應以「是否涉及事實」加以區分,亦即凡是行為人的言 論中涉及事實者即應歸類於誹謗,言論中完全無涉事實者則屬侮辱。採此說的論 者並主張,所謂涉及事實只要能從言論的內容中嗅出背後存有事實者,即為已足。
例如,形容他人是「黃鼠狼給雞拜年(不安好心)」,其實是行為人透過此俗諺隱喻的 意涵來取代事實的指陳,因此亦應歸於誹謗的規範範圍內208。另外,與多數見解 不同的是,亦有少數見解認為「侮辱」泛指的是踐踏他人尊嚴的行為,包含各種辱 罵、譏諷以及其他令人難堪之言語舉動,並未排除以「指摘事實」的方式進行209。
本文認為,上開大多數的學說見解與實務見解並未存在根本的對立,僅是從 不同視角提出區別侮辱與誹謗的具體標準而已。最抽象而言,我們可以將侮辱的 內容稱作意見表達,而誹謗的內容則為事實陳述。具體而言,意見表達是一種非 指摘具體事實的言論,其本身固然可能是基於行為人對特定事實的理解而發,或 本身所陳述的內容在形式上也可檢證其真偽,不過就該語境下並無檢證的必要或 可能。反之,事實陳述則是對於在語境下有必要與可能檢證真偽的事實,所為的 具體指摘。舉例而言,稱他人是「黃鼠狼給雞拜年」,縱然其隱喻他人的作為是「不 安好心」的,不過由於無從得知是哪個作為「不安好心」,且究竟怎麼樣的行為才是
「不安好心」人言言殊,因此可謂沒有檢證真偽的必要與可能,該言論應歸類為侮 辱。又如,稱某公務員「辦事沒有一件合法」,即便在形式上有可能檢證其真偽,
205 林東茂(2007),《刑法綜覽》,五版,頁 2-85-89,臺北:一品。
206 林鈺雄(2003),〈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臺大法學 論叢》,32 卷 2 期,頁 72。
207 林山田,前揭註 192,頁 253。
208 張志隆(2005),《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規範之適用與區辨》,頁 152-153,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
209 徐育安(2015),〈公然侮辱與事實指摘〉,《月旦法學教室》,153 期,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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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實上並無可能對該公務員經辦的「每一件事」個別檢驗其合法性,故該言論無 非只是抽象指陳該公務員違法亂紀的侮辱行為而已。至於,院字第 2179 號解釋及 學說上常討論的「指稱他人為娼妓」的言論,則必須視陳述當時的語境為斷,院字 第 2179 號解釋以具體指摘或抽象謾罵作為區別的方式,基本上可資贊同210。由上 述內容可知,本文否定論者以「是否涉及事實」作為區分的方式,因為若採論者所 謂「只要能從言論的內容中嗅出背後存有事實者,即屬誹謗」的標準,縱使如「納粹
」、「狐狸精」等用語,仍可以基於其之所以作此評價的背後事實,而將之歸類為誹 謗行為211,在難以想像有何侮辱行為背後沒有事實作為基礎的情況下,侮辱的行 為態樣將會完全被架空。
在形式的區分問題背後,更重要的毋寧是區分侮辱與誹謗的實質基礎何在。
一般認為,刑法上構成要件的設計與解釋,無非就是將對於保護法益的侵害行為 加以類型化,因此有學說指出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根本差異,其實在於 保護法益的不同,前者是對於「感情名譽」的保護,而後者則是對於「外部名譽」的 保護212。由此主張可以進一步推知,上述對於「侮辱」與「誹謗」的各種定義,僅是 在嘗試盡可能地將侵害感情名譽與外部名譽的行為類型化並標示出來,與其在定 義上打轉,不如關注表意行為造成的效果而區分其應適用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即 可。本文認為,暫且不論感情名譽是否具備法益適格的爭議213,上述說法對於現 行法中的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確實屬於正確的理解方向。不過,若要將這種對 於個人法益妨害名譽罪章的討論直接移植到侮辱及誹謗公署罪,恐怕不是一個適 切的作法。理由在於,在先前的討論中,本文即已指出非屬自然人的「公署」是不
210 若是抽象謾罵他人為娼妓,在當前的社會語境下應是作為「淫蕩」的代稱,對於該他人究竟是否 為娼妓並無檢證的必要,若是具體指摘他人為娼妓,則該他人為娼妓與否即有檢證的必要。
211 這並非本文對該說法的進一步引申,而是論者在文中有舉出的例子。參見:張志隆,前揭註 208,
頁 154-155。
212 黃東熊(1998),《刑法概要》,頁 414,臺北:三民;甘添貴(2001),《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頁 328,臺北:瑞興;謝庭晃,前揭註 193,頁 157-161。
213 吳耀宗(2013),〈「可恥」VS.「操你媽的 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 二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月旦裁判時報》,19 期,頁 49;蔡惟安(2018),《法治國的人與神:
褻瀆祀典罪之正當性與解釋適用》,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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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感情名譽」的,公署的名譽無非就是指社會大眾對於公署的評價(外部名譽)214, 因此,若依上述見解而主張侮辱公署罪是在保護其感情名譽,誹謗公署罪則在保 護其外部名譽,無異於完全否定侮辱公署罪存在的可能性。基於同樣的道理,少 數見解著眼於「侮辱」是對他人「尊嚴」的踐踏,而認為此概念並不排除事實指摘的 說法,在公然侮辱罪的討論上雖有其見地,卻不能直接套用至侮辱、誹謗公署罪 的討論,因為,如同本文先前已經指出的,公署的「尊嚴」並非本罪的規範重點所 在。據此,本文認為在以下關於法益侵害路徑的討論中,仍應依循上開多數見解 關於侮辱及誹謗的區分方式,分別探討該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作」會有 何影響,不過上述侮辱與誹謗分立係表彰不同法益侵害的觀點,也值得作為分析
具有「感情名譽」的,公署的名譽無非就是指社會大眾對於公署的評價(外部名譽)214, 因此,若依上述見解而主張侮辱公署罪是在保護其感情名譽,誹謗公署罪則在保 護其外部名譽,無異於完全否定侮辱公署罪存在的可能性。基於同樣的道理,少 數見解著眼於「侮辱」是對他人「尊嚴」的踐踏,而認為此概念並不排除事實指摘的 說法,在公然侮辱罪的討論上雖有其見地,卻不能直接套用至侮辱、誹謗公署罪 的討論,因為,如同本文先前已經指出的,公署的「尊嚴」並非本罪的規範重點所 在。據此,本文認為在以下關於法益侵害路徑的討論中,仍應依循上開多數見解 關於侮辱及誹謗的區分方式,分別探討該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作」會有 何影響,不過上述侮辱與誹謗分立係表彰不同法益侵害的觀點,也值得作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