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侮辱與誹謗公署罪的規範正當性
第四節 誹謗公署罪犯罪前置化之正當性
第一項 誹謗公署罪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犯罪前置化規定
一般認為,刑罰是最嚴厲的國家制裁手段,因此原則上只有現實上造成法益 侵害的行為,才會被刑罰制裁248,將此範圍之外的抽象危險行為、預備行為,乃
248 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臺大法學論叢》,23 卷 2 期,頁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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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陰謀行為犯罪化,皆會落入所謂「犯罪前置化」的問題領域249,有必要進一步檢 討其正當性。
我國現行法關於誹謗公署罪之構成要件係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所稱「集會、遊 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誹謗公署」,其並未以該行為對「國家公權力 的正常運作」產生實害或危險為要件,顯示本罪本質上是以「對國家機關『不實』
的具體指摘」可能對公權力正常運作產生的危險為其入罪化依據,係屬以「抽象危 險犯」的立法形式來前置化處罰的規範,基於上述說明,有進一步檢視其正當性的 必要。
第二項 誹謗公署罪作為抽象危險犯的正當性審查
抽象危險犯,係指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描述為 犯罪構成要件,此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個案中符合構成要件描述的行為是否 確實對法益製造了危險,並不影響抽象危險犯的成立250。古典的抽象危險犯是如 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第 173 條第 1 項),其設置 是有鑑於在個人的有限能力下,可能難以認知與掌控放火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生命、身體、財產的危險,因而立法者選擇直接禁絕個人的實質風險判斷,以防 止個人因無知或過度自信所產生的危險251。相對於此,與本文主題更為相關的是 運用在前置化保護集體法益的抽象危險犯設計,例如保護傳統國家法益的偽證罪 或公務員收賄罪252,或是近年來逐漸興起討論的對於環境法益及食品安全的保護
253。對於此類集體法益,一般認為透過抽象危險犯前置化保護的理由除了行為人
249 至於「未遂犯」的設計是否屬於犯罪前置化,則有所爭論。採肯定見解者如林東茂,前揭註 248,
頁 269。採否定見解者如黃榮堅,前揭註 99,頁 476-477;周漾沂(2015),〈未遂犯可罰性基礎及著 手實行概念:風險輸出理論的建構與應用〉,《臺大法學論叢》,47 卷 1 期,頁 407。由於此爭議與 本文主題無涉,因此將不再作進一步的說明與探討。
250 王皇玉,前揭註 241,頁 235;我國實務見解亦採此看法,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即謂:「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 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251 黃榮堅(2005),〈論危險故意〉,《月旦法學雜誌》,118 期,頁 231-233。
252 王皇玉,前揭註 241,頁 240。
253 從抽象危險犯角度探討環境法益保護的中文文獻可見:惲純良(2018),〈抽象危險犯作為對抗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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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要介入管制與否,在此概念下的抽象危險犯立法,並非前置化保護法益的手段,
而是淪為反覆鞏固與確認規範效力的工具(且其並不在乎規範的實質內容),與本文 對於刑法的基本理解不同。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本文昧於現實地認為規範性的概 念有可能如同自然科學一般被清楚界定及描述,只是如同本文先前的說明(本章第 三節第四項貳、),盡可能地探求集體法益的實害為何,及其何時可能發生仍是重 要的,尤其是賦予立法者此項說理義務,才能避免刑罰權恣意擴張,淪為鞏固統 治權威、貫徹意識形態、形塑社會氛圍的工具261。
在本文的理解下,誹謗公署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正當性自然免不了上述對 於抽象危險犯本身之正當性的質疑。然而,即便不從根本否定抽象危險犯之正當 性,單從抽象危險犯立法的內部邏輯出發,亦足以否定誹謗公署罪存在之正當性。
承前所述,一般認為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係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
的行為,亦即該行為模式與法益侵害間要具備一種統計上的高或然率262,例如在 人口密集的集合式住宅放火的行為,即被認為有很高的可能性會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的危險,因而立法者認為並無於個案中再具體判斷有無危險產生的必要,而 係基於這種危險發生的高或然率而一概禁止該行為。又基於前述累積危險行為的 特性,在判斷此類型抽象危險犯的「典型危險」時,尤其必須注意構成要件行為與 既存的風險結構的交互作用關係,所謂「典型危險」,指涉的是構成要件行為加上 既存的累積危險後,將存在造成法益侵害的高或然率的情形263。然而,在先前對 於誹謗公署行為的法益侵害路徑分析中,本文已經指出,只有少數在特定條件下 的誹謗公署行為可能符合這種「典型危險」的要求(見第二章第三節第四項),立法者 毫無限制地將一切誹謗公署行為納入本罪之構成要件,難謂具備抽象危險犯最根 本的正當性條件,存在過度擴大刑罰範圍的疑慮。另一方面,若從少數見解否定
261 關於抽象危險犯被應用於上述任務的分析,見:周漾沂,前揭註 259,頁 200。
262 周漾沂,前揭註 145,頁 1472。
263 事實上,在判斷抽象危險犯的典型危險時,本來就必須考量行為以外的其他環境因素,這也是 為什麼刑法第 173 條會有「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要件,只是在累積危險行為的情形,既存累 積危險的特性被特別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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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旨在前置化保護法益,而是著眼於穩定權利行使的心理性條件,避免 行為人藉此達到侵害被害人權利的效果之觀點出發,具有正當性之抽象危險犯立 法,應僅限於保護與個人權利相關並影響個人權利行使的心理性條件,而不及於 諸如鞏固統治權威的穩定化,或貫徹意識形態的穩定化之情形264。然而,誹謗公 署罪顯然也不符合此要求。據此,本文認為在立法論上應廢除本罪,即集會遊行 法第 30 條關於誹謗公署罪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