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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範圍與現況

在文檔中 論侮辱、誹謗公署罪 (頁 13-22)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現況

致蛋汁沾黏在王淑娟頭髮、衣服及手上。事後,王專委並未針對第 309 條公然侮 辱罪提出告訴,而台北地檢署則以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對高若想提起 公訴。2017 年 3 月 31 日,該案一審判決出爐,台北地院依侮辱公務員罪判處高若 想拘役 20 日,得易科罰金。高若想在得知判決結果後,接受媒體訪問時質疑:「

為什麼國家的神聖性不可侵犯?為什麼當公務員體現了國家的時候,我特別不可 以去侮辱這個公務員?」7這個質疑,十分簡潔卻直指問題關鍵,也正是本文觀察近 幾年公民抗爭活動後所產生的核心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現況

基於上述的研究動機,在本節中,將先特定研究的對象,接著分別考察相關 規範的發展歷史,以及既有的實務與學說見解,作為下一節提出問題的思考基點。

第一項 研究範圍

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 然侮辱者亦同。」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 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以上規範,基本上可歸納整理為侮辱公 務員罪、侮辱公署罪、集會遊行侮辱/誹謗公署罪、集會遊行侮辱/誹謗公務員罪。

由於公務員為自然人,與公署之特性有所不同,因此無論在探討規範正當性問題,

以及現行法下的釋義學問題時,均有必要分別觀察與討論。由於篇幅的限制,本 文以下將僅以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及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之集會遊行侮 辱/誹謗公署罪為對象,進行更深入之研究。

7 公視新聞網,

http://pnn.pts.org.tw/main/2017/03/31/%E5%AE%98%E5%93%A1%E9%A0%AD%E4%B8%8A%E6%8D%8 F%E7%88%86%E9%9B%9E%E8%9B%8B-%E9%AB%98%E8%8B%A5%E6%83%B3%E4%B8%80%E5%

AF%A9%E6%8B%98%E5%BD%B920%E6%97%A5/?utm_campaign=shareaholic&utm_medium=face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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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相關規範發展歷史 壹、刑法部分

我國現代化刑法的發展始於清朝末年的改革運動,在 1907 年的刑律草案第 154 條中,即已規定「凡值吏員施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或雖非當場,而公然對其職務 為侮辱者,不分有無事實,處……(第一項)其對公署公然為侮辱者,亦同(第二項)。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公然侮辱吏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 實混淆,非惟損公務之威嚴,即於施行上亦諸多不便。」8值得注意的是,在當時的 條文中明文「不分有無事實」,是以條文中所謂「侮辱」之定義似乎同時包含當代意 義下的「侮辱」與「誹謗」。上述侮辱公署罪的規範內容在接下來的歷次法案中僅有 條號與無害文義的文字修正9,值得一提的是,在 1912 年的暫行新刑律理由補箋中 提及「對公署侮辱之罪,其成立要件,與非當場侮辱同,所當注意者,公署為無形 之物,非指建築物言,乃指為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之主體而言。」10此說法也成為日 後我國實務與學說長期引用之見解。

較為重大的變化發生在 1918 年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該案第 137 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第 一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第二項)。」相較於先前歷次法案,本案在條文中 刪除了「不論有無事實」的用語,刪除原因在立法理由中未見說明。不過,這樣的 變化可能與本次法案首次出現「侮辱」與「誹謗」的區分有關。在過去歷次法案中,

有關個人名譽保護的條文均係以「指摘/摘示事實公然侮辱」為要件,亦即對於藉 由指摘事實妨害他人名譽者(現行法下的誹謗)始透過刑法處理,至於不指摘事實之 單純謾罵(現行法下的侮辱),則依違警律處理。直到本案始區分與事實無涉的「侮 辱」以及有具體指摘事實的「誹謗」,立法理由並提及「各國刑法於妨害名譽類,皆

8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頁 110,臺北:元照。

9 歷次法案包含 1910 年修正刑律草案、1911 年欽定大清刑律、1912 年暫行新刑律、1915 年修正刑 法草案,參見:黃源盛,前揭註 8,頁 203-608。

10 關於此補箋,學者指出似為當時北京政府司法部所作之箋注。參見:黃源盛,前揭註 8,頁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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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侮辱及誹謗二罪。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 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原案依法律館草案理由,無侮辱罪,獨於妨害國 交罪、妨害公務罪則有侮辱處罰之規定主義,似未能一貫,故本案擬仿外國立法 例,增入本條。」合併觀察上開立法理由中「獨於妨害國交罪、『妨害公務罪』則有 侮辱處罰之規定主義……」以及本案侮辱公署罪部分刪除「不論有無事實」的用語,

應可認為當時的立法者不論在侮辱公署罪以及公然侮辱罪,均採納「侮辱/誹謗」

二元區分的觀點,故侮辱公署罪僅涉及無關事實真偽的言詞或舉動,「誹謗公署」

之行為似不在本條之規範範圍內。

1918 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刪除「不論有無事實」的內容後,即確定了現行侮辱 公署罪的規範架構。在接下來的法案中值得關注的反倒是增訂其他侮辱相關犯罪 的討論,因為這可能牽涉到侮辱公署罪規範目的之解釋。在 1934 年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案的立法過程中,司法行政部代表出席立法院刑法委員會口頭陳述要點(十),

提及妨害秩序罪章中應增加侮辱罪之規定,條文擬為「凡對於中華民族,中華民國 政府,元首,陸軍,海軍,空軍,公然詆毀或侮辱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凡使中華民國受蔑視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增訂理由在於應該維持相關保護客體的「尊嚴」,並認為國家法律是全國公意之表 示,倘若任人加以詆毀或侮蔑,損害其尊嚴,實妨害法律之效力,及法治之進行,

自宜將相關行為認為犯罪,處以刑罰。不過,此項提議最終並未成為法案內容,

理由或許在於立法者認為上開客體的尊嚴並無透過刑法保障的必要,惟基於「侮辱 公署」行為與「侮辱中華民國政府,元首,陸軍,海軍,空軍」及「使中華民國受蔑 視」的相關性,另一種可能則是立法者認為相關行為已受侮辱公署罪規範所及,並 無額外立法的必要。就以上不同的觀點出發,將導出對於侮辱公署罪規範目的之 不同理解,而此也與本罪之規範正當性攸關,此部分將在下文再作深入討論。

貳、集會遊行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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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87 年 7 月 15 日解嚴之前,基於戒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人 民集會、遊行的權利受到極大的限制。解嚴後,各式陳抗活動如雨後春筍般出現,

為了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並調和集會遊行與社會秩序間的衝突,遂有增訂 集會遊行法的呼聲出現。1988 年 1 月 11 日,立法院制定「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 法」,而本法也是現今集會遊行法的前身,關於集會遊行法的立法過程應從本法開 始探討。

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 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過程中,討論重點主要聚焦於本條 與刑法相關犯罪的關聯,支持本條立法的委員認為,本條的法定刑之所以較刑法 第 140 條、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1 項為高,是考量到集會、遊行的場合群眾聚 集,相關行為對於公務員、公署將產生更大的損害,基於與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 提高法定刑的同樣理由,本條的立法應屬正當11;反對本條立法的委員則認為相關 行為既已受到刑法規範,自無重複立法的必要。另外,本條過高的法定刑勢必將 造成集會遊行參與者人心惶惶,存有箝制言論自由的疑慮12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額外增設了刑法所無的「誹謗公署」罪,且不分侮辱與誹 謗行為而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定刑,有委員即質疑二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並不相 同,刑法也因此對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有不同的法定刑設計,本法不分誹謗與 侮辱的行為態樣一律設計相同的法定刑並不妥適。另外,亦有明確指出本法增設 了刑法所無的誹謗公署罪,質疑這是一種以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尊嚴為藉口,實際 上則是在壓抑集會遊行的退步立法13

1992 年 7 月 14 日,立法院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的結束,將動員戡亂時期集會

11 李宗仁委員及饒穎奇委員之發言,見:立法院公報處(1988),《立法院公報》,77 卷 3 期,頁 46;

121;123-124,臺北:立法院。

12 張俊雄委員、尤清委員、王義雄委員之發言,見:立法院公報處(1988),前揭註 11,頁 45;120-121。

13 朱高正委員之發言,見:立法院公報處(1988),前揭註 11,頁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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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行法修訂為集會遊行法。不過,在修法過程中儘管有委員以「與刑法重複規範」

為理由而提案刪除第 30 條14,但是最後本條僅有在罰金的部分有所調整,實質規 範內容並未有所修正。

參、小結

爬梳相關規範的發展歷史後,基本上可以發現以下值得深入關注的重點。

首先,在本罪之規範目的方面,存在有多元的理解可能。立法當時主要是考 量到必須保障公署的威嚴,以及禁絕謠言,確保公務能夠正常運行。不過,在日 後的修訂過程中,則可發現本罪之規範目的可能也兼有維護更上位的國家、民族 尊嚴之意義。

其次,關於本罪規範之行為態樣,則在侮辱與誹謗間反覆游移。立法之初雖 使用「侮辱」之語,但實際上同時規範當代意義下的侮辱及誹謗行為,在 1918 年之 後,刑法則轉而僅規範侮辱公署之行為,直到集會遊行法的立法,誹謗公署罪卻

其次,關於本罪規範之行為態樣,則在侮辱與誹謗間反覆游移。立法之初雖 使用「侮辱」之語,但實際上同時規範當代意義下的侮辱及誹謗行為,在 1918 年之 後,刑法則轉而僅規範侮辱公署之行為,直到集會遊行法的立法,誹謗公署罪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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