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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的限縮方式

在文檔中 論侮辱、誹謗公署罪 (頁 115-138)

第四章 現行法下的限縮解釋策略

第一節 實務上的限縮方式

事實上,我國實務見解似乎也已察覺本罪在正當性方面存有高度疑義,因而 曾經出現許多不同的限縮方式,在提出本文的想法前,我們有必要先考察一下這 些在實務上既已出現過的方法。

第一項 對於「公署」的特殊解釋

在實務嘗試限縮侮辱公署罪適用的判決中,曾經出現過一個曇花一現的解釋 方法,即有別於多數見解認為「公署」係指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並非 指某一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而認為其應包含「執行公務之職權」、「公務人 員」及其「建築物」等元素在內,並於個案中據此認為行為人於晚間十點向縣府 大樓丟擲雞蛋抗議的行為,因為已缺少「執行公務職權」及「公務人員」等元素,

並非完整之公署組織體,因此不該當於侮辱「公署」的要件384

從本件判決對於「公署」的狹義解釋,誠然可以看出其嘗試限縮本罪成立的用 心,然而,如此解釋並不能相容於本罪保護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之規範目的,我 們難以想見,為什麼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要同時指向「執行公務之職權」、「公務

38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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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以及「建築物」等要素才足以影響公權力的正常運作。事實上,行為人可 能在深夜時刻慵懶地坐在電腦前,輕輕敲打著鍵盤,並透過無遠弗屆的網際網路 將有關國家機關的不實資訊發送出去,其對於公務正常運作的危害可能性,並不 亞於那些在上班時間朝著縣府大樓丟擲雞蛋的抗議者。據此,本文認為這並不是 一個適切的限縮解釋方式。事實上,此見解也確實沒有被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

第二項 欠缺侮辱公署的「犯意」

除了上述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限縮解釋,也有部分實務見解嘗試從主觀 面出發,限縮本罪的成立。其中,有部分判決區分針對特定事件的具體批判指摘,

與未針對特定事件的抽象謾罵,並認為於前者的情形中,難認為行為人具有侮辱 公署之「犯意」385。例如,行為人因為認為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其所揭發之弊案進度 緩慢,而在談話性節目中指稱該機關「卑躬屈膝、下賤、不適格」,即被認為其陳 述是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辦案方式及態度做出具體指摘,非屬抽象謾罵之侮 辱性言詞,因而難認行為人有侮辱公署之犯意386。反之,若非針對特定事件,僅 是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謾罵性言詞及舉措,則較有可能被認為具有 侮辱公署之犯意。

然而,有疑問的是,實務見解此處所稱之「犯意」所指為何?一般認為,作為 刑法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狀之 下,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而與其行為背後之目的或動機無關387。據此,

385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0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088 號判 決參照。

386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082 號判決參照。

387 林鈺雄,前揭註 36,頁 185-190。實務見解同旨,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判決:「犯 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 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 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

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 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 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 故意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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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為人認知到其侮辱的言論或舉措(行為),以及該言論或舉措的對象為公署(行 為客體),而仍意欲為之時,即應認為具有侮辱公署之「故意」。具體而言,無論是 因為不滿政府機關的特定作為或施政,還是單純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行為人侮 辱公署之動機並不會影響本罪故意的判斷,這就如同無論是為情、為財,或是單 純以此為樂而殺人,均不會影響到殺人故意的判斷一樣。部分實務見解在此區分 針對特定事件的具體批判指摘,與未針對特定事件的抽象謾罵,並依此區分而作 出行為人有無侮辱公署「犯意」的判斷,疑似是將行為人犯罪的動機偷渡進入主觀 構成要件的層次,混淆刑法主觀歸責的結構,在欠缺實質說理的情況下,此作法 固然能夠某程度地限縮本罪的成立,惟本文認為仍有待商榷。

第三項 合理評論原則與真正惡意原則

在部分判決中,對於上述判決區分具體指摘與抽象謾罵,而就行為人之「犯意

」為不同評價的作法,似乎提出了更進一步的說理。此類見解首先指出為保障人民 之言論自由,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及實務發展自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真正惡意原則」,亦應適用於侮辱公署罪。接著,

其具體指出若表意人係就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政府機關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 不得以本罪相繩388。有疑問的是,在此原則下,究竟是於犯罪階層理論中的哪一 個層次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各個判決的見解仍有分歧。其中,有依循多數學 說及實務見解,而認為該當「合理評論原則」者,係具有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之「阻 卻違法事由」389;不過,亦有判決認為此時行為人係因欠缺「犯意」而不成立犯罪390, 似乎是在主觀構成要件的層次即否定犯罪的成立,與前述的部分判決相同。

388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

389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參照。

390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75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69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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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相較於使用不甚明確的「犯意」概念,將行為人犯罪的動機偷渡進 入主觀構成要件的層次,混淆犯罪故意的內涵,上述將「合理評論原則」與「真正惡 意原則」定位在違法性層次的見解毋寧較為可採。不過,此類見解仍會面臨到不少 質疑,就形式面而言,至少在實務與學說上均有認為,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及第 311 條均規範於保護個人法益之妨害名譽罪章,因此不適用於保護國家法益的侮辱 公署罪391。此外,針對公然侮辱罪,近期最高法院亦有見解明確指出,刑法第 311 條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392。據此,

則侮辱公署罪得否適用本條阻卻違法,適將面臨質疑393。除此之外,本文認為更 根本的問題在於實質面,亦即為什麼當行為人並非出於「善意」,而僅僅是為單純 發洩情緒,或其他「非公益」的動機時,其侮辱或誹謗公署行為就必然要受到較為 不利的評價,特別是其行為根本不至於侵害公權力的正常運作之情形。

第四項 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除了上述限縮方式外,實務上還出現過一個較為特殊的判決。其先是說明言 論要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必須要具備以下要件:(1)其為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 事實之陳述;(2)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 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4)陳述人為該評論時,

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接著,在涵攝本案事實的過程中,

該判決指出行為人朝臺東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大門玻璃丟擲雞蛋、漆彈(廣告顏 料)之行為,係為抗議政府的公墓遷葬政策與其原住民文化相衝突,當屬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然而,其隨即話鋒一轉地指出,行為人採取「丟擲雞蛋(漆 彈)」的激進手段,與臺東市公所與臺東縣政府所為公墓遷葬政策聯結性甚低,毋

391 學說見解見:曾淑瑜,前揭註 31,頁 23;實務見解則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83 號判決。

39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16 號判決參照。應說明者係,實務上對此問題向來正反意見都有,

不過,囿於過去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的限制,相關見解的層次僅停留於高等法院,106 年修法開放 此類案件有條件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終有機會於本判決表示意見。

393 在近期的判決中,已有援引該最高法院見解而認為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2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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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是行為人不滿上開二公署行政作為所為之情緒發洩,難謂其不具有惡意,該等 行為自非「合理、適當之評論」,無從援引刑法第 311 條規定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罰。最後,法院卻又以「行為人見先前之抗爭活動毫無效果,面臨傳統領域、

祖靈文化將受侵害,為表達上開二公署未尊重該部落最中心思想之初衷外,並獲 取媒體、社會大眾關注、認同,進而協助,而升高抗爭強度,所採取之『丟擲雞 蛋、漆彈(廣告顏料)』行為雖非出於善意,但確實無以貶損上開二公署為主要之 目的,且此之抗爭方式相較於卡(大)地布部落昔日以『出草』(即取敵人首級)

祖靈文化將受侵害,為表達上開二公署未尊重該部落最中心思想之初衷外,並獲 取媒體、社會大眾關注、認同,進而協助,而升高抗爭強度,所採取之『丟擲雞 蛋、漆彈(廣告顏料)』行為雖非出於善意,但確實無以貶損上開二公署為主要之 目的,且此之抗爭方式相較於卡(大)地布部落昔日以『出草』(即取敵人首級)

在文檔中 論侮辱、誹謗公署罪 (頁 115-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