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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第一節 侵權行為法之機能與損害賠償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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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一提,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相關概念,本篇論文乃是在 第三章之部分內加以論述;而至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相關概念,本 篇論文則是在第四章之部分內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第一節 侵權行為法之機能與損害賠償法 之目的

第一項 侵權行為法之機能

侵權行為法之機能在於「權衡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balancing freedom of ac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terests),亦即規範加害人之何種 行為侵害被害人之何種權益時,加害人即應就此所生之何種損害如何 予以賠償乙事85。申言之,在「損害歸所有人承擔原則」(casum sentit dominus)之下,除非另有能夠干涉之特殊理由存在,而足以將被害人 所遭受之損害轉嫁由加害人予以負擔外,否則被害人即應自行承擔自 己之不幸事故所造成之後果,誠如美國大法官 O. W. Holmes 所述:

「良好之政策應讓損害停留在其所發生之處,除非另有能夠干涉之特 殊理由存在。」(Sound policy lets losses lie where they fall except where a special reason can be shown for interference.)86

第二項 損害賠償法之目的

第一款 損害填補

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85 王澤鑑,同註 79,頁 6;許政賢,同註 73,頁 308-309。

86 王澤鑑,同註 79,頁 10-11;陳聰富,同註 79,頁 1-2;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245,2006 年11 月,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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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準此而論,

損 害 賠 償 法 之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 損 害 填 補 」( Reparation and Compensation),其是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Ausgleichprinzip, Kompensationsprinzip),僅能使得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不多不少的獲 得填補而已,亦即被害人並不能因此而取得逾越其實際損害之額外利 益,縱使加害人之行為非常卑劣或惡性重大亦無不同87

除此之外,若是就「過失責任主義」(Verschuldenshaftung)而言,

損害填補應該乃是一種「損害轉嫁」(loss-shifting)之概念,亦即因為 加害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具備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有責 性之緣故,從而才能將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轉嫁由加害人予以負擔,

以藉此而矯正及改變加害人之行為模式88。但是,如果就「危險責任 原則」(Gefährdungshaftung)而論,損害填補其實則是一種「損害分 散」(loss-spreading)之概念,亦即在一定法定條件之下,若加害人之 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具備因果關係時,則不論是否同時具備 違法性及有責性,由於加害人之行為已經製造某種異常危險,縱使善 盡注意義務仍然無法排除此種異常危險,不僅導致被害人可能因此而 受有嚴重損害,並且加害人亦是從中而獲得利益,再加上加害人可以 透過責任保險及價格機制等制度或方式而將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加 以分散之緣故,顯然加害人此時應是屬於比較能夠負擔損害之一方,

所以基於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之考量,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所遭受 之損害予以賠償89

87 王澤鑑,同註 50,頁 25-26;王澤鑑,同註 79,頁 7;王千維,同註 82,頁 21,註 67。

88 王千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違法性」問題初探(上),政大法學評論,66 期,頁 3-6,

2001 年 6 月;王千維,同註 80,頁 8;陳聰富,同註 79,頁 3、7。

89 Karl Larenz 著 , 王 澤 鑑 譯 , 德 國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之 歸 責 原 則 ( Die Prinzipien der Schadenszurechnung: Ihr Zusammenspiel im modernen Schuldrecht),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五冊),頁274-275,2004 年 10 月;王澤鑑,同註 79,頁 702-705;陳聰富,同註 79,頁 7-9、

14-15;陳聰富,危險責任與過失推定,載: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 157-159,2008 年 6 月;

楊佳元,危險責任,臺北大學法學論叢,57 期,頁 92、96、102,200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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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損害預防

損 害 賠 償 法 之 附 帶 目 的 則 是 「 損 害 預 防 」( Deterrence and Prevention),其是指損害填補所具有之附隨效果而言,亦即行為基準 之設定及侵害行為之避免。同時,損害預防亦與責任保險、與有過失 及經濟分析等制度或理論之間相關90

第三款 懲罰制裁?

損害賠償法之目的除損害填補與損害預防之外,根據現行民刑分 立體系與民刑分化原則,懲罰制裁應非屬於損害賠償法之目的之一91

然而,由於「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之立法引進與 制度移植之緣故,因此法院得判決加害人應該賠償被害人逾越其實際 損害之賠償金額,而此不僅是對於加害人之侵害行為予以懲罰制裁而 已,同時亦是對於第三人或潛在加害人形成一定程度之嚇阻效果92, 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及專利 法第97 條第 2 項等規定即是屬於此種狀況93

因此,損害賠償法之目的即受到干擾,導致兩種解釋論調產生,

此即「典範維持論調」與「典範轉換論調」。申言之,若是採取典範維

90 王澤鑑,同註 50,頁 32-37;王澤鑑,同註 79,頁 9-10。

91 王澤鑑,同註 50,頁 37-39;陳忠五,同註 84,頁 112。

92 王澤鑑,同註 50,頁 41;陳忠五,同註 78,頁 212;許政賢,同註 73,頁 327。

93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專利法第97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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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論調,而僅將懲罰性賠償金視為純粹政策上產物,比如消費者保護 領域之監控、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掌控、智慧財產權法律秩序之維護 等國家介入或調控私法秩序之手段或方法而已,其僅有賠償之名而無 賠償之實,那麼則能維持損害賠償法之目的限於損害填補與損害預 防,並且避免過度破壞現行民刑分立體系與民刑分化原則。然而,如 果採取典範轉換論調,而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已經改變損害賠償法之目 的,亦即損害賠償法之目的除損害填補與損害預防之外,懲罰制裁亦 因此而屬於損害賠償法之目的之一,那麼賠償實已名存實亡,甚至之 後將由所謂的「民事罪」或「民事罰」(Privatstrafe)取而代之94

另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會對於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有所 影響或造成衝擊乙事95,本文認為因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功能僅是確保 債務履行及嚇阻違約行為而已,而且必須基於兩造當事人間之合意始 能成立,所以不必然能據此推論懲罰制裁亦是屬於損害賠償法之目的 之一96

第二節 食品安全事件中之侵權行為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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