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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民以食為天,飲食乃是民生之所需,與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間密 不可分,再加上臺灣素來即有美食王國之名,臺灣美食更是我國發展 觀光旅遊與對外貿易銷售之重要利器與項目之一。但是,近年以來,

臺灣卻是屢次爆發多起重大之食品安全事件,例如三鹿公司奶粉事 件、塑化劑事件、毒澱粉事件、大統公司食用油事件、黑心油事件等,

使得臺灣民眾一時之間對於食品安全之議題高度重視,而且消費者權 益保護之意識也隨之提高。為使食品安全事件中之被害人能夠獲得救 濟,針對不肖食品業者所提起之消費者團體訴訟亦是在全國各地如火 如荼的展開,然而法院對此之判決結果,卻是與社會上之普遍期待間 存在著相當程度之落差,而似已嚴重影響我國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 任。本文細繹此間之原因,而提出以下之看法:

一、危害風險類型之食品安全事件與風險社會

我國近來以來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大多是不肖食品業者在食品 之製造過程中使用違法食品添加物,而消費者誤食含有違法食品添加 物之食品,致使其身體健康遭受危害風險侵害之「危害風險類型之食 品安全事件」,即「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

在危害風險類型之食品安全事件中,如果從「風險社會」之角度 加以觀察,違法食品添加物其實應是屬於科學技術進步與社會經濟發 展所自我衍生之「新型式風險」。然而,由於現代科學技術受限於其 本身所具有之「侷限性」與「科學不確定性」等因素之影響,所以根 本無法預知或掌控此等風險社會中之新型式風險。因此,當違法食品 添加物案例爆發之時,關於「損害」與「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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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即會遭遇到難以舉證證明之救濟困境。

二、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所具有之現代型紛爭特徵

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由於涉及因素複雜與被害人數量眾多等緣 故,從而具有「消費訴訟事件」與「公害糾紛事件」等「現代型紛爭」

特徵,而與傳統民事訴訟事件間有所不同。申言之,就消費訴訟事件 特徵而言,其主要為「被害人數量眾多」、「個別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大」、

「當事人間之地位不平等」、「事實及證據偏在一方」及「訴訟爭點具 有公益性」;而就公害糾紛事件特徵而論,除上開當事人間之地位不 平等與事實及證據偏在一方外,其主要則另為「損害具有累積性、隱 微性與潛伏性」、「因果關係難以釐清及證明」與「公害糾紛事件具有 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之色彩」。

由此可見,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除涉及風險社會中之新型式風 險外,亦具有消費訴訟事件與公害糾紛事件等現代型紛爭特徵,因此 導致「損害」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對於被害人而言,乃是 過於沉重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換言之,法律之規範制度即因而出現保 護漏洞,致使被害人陷入難以主張權利之救濟困境中。

有鑑於此,本文即嘗試參照外國之學說理論與法院判決,以尋找 上開救濟困境之解決之道。

三、美國法上機會喪失理論與權利侵害

機會喪失理論認為,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喪失之本身,即可作為 一種應予賠償之損害,是以被害人得依據此等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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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之比例而請求損害賠償。就我國侵權行為法而言,機會喪失理論所 涉及者,其實即是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是否能被「身體權」與「健康 權」之內涵所含括之問題。對此本文乃是採取肯定見解,因為:(1)

「人格權保護」: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皆密切涉及生命應可繼續存在 與人身完整不可侵犯等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議題,是以基於人格權 保護之立場,可以認為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能被身體權與健康權之內 涵所含括。(2)「現今醫學專業及科學技術」:如果從現今醫學專業及 科學技術之角度切入觀察,當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喪失之同時,其實 亦會對於人體之有形組織或無形機能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與減損,從 而延續上開人格權保護之立場,應可認為此即已對於身體權與健康權 造成侵害。另外,由於存活機會或治癒機會喪失之反面,即是死亡風 險或罹病風險之增加,是以風險增加或許可以比照機會喪失而為相同 處理。

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案例中,由於其具有當事人間之地位不平 等、事實及證據偏在一方與損害具有累積性、隱微性與潛伏性等公害 糾紛事件特徵,以及鑑於不肖食品業者乃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而在食品中使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情事,

再加上嘗試參照上開機會喪失理論,從而應可認為當被害人因為誤食 含有違法食品添加物之食品而產生危害風險時,此種危害風險之本身 在法律上即能成為具有相當意義之損害,足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權與 健康權造成侵害,縱使被害人尚未顯現罹患疾病之症狀亦同383

另外,因為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往往會伴隨著標示不實或廣告不 實之緣故,所以除身體權與健康權外,「消費者之知情選擇權」可能 亦會遭受侵害。鑑於消費者之知情選擇權乃是屬於一般人格權之保護

383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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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因而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應得就此請求 慰撫金384

四、日本法上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與因果關係

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主要是指藉由「疫學四條件」或透過「風險 計算指標」,而在統計方法與集團現象之研究上,探查違法食品添加 物誘使罹患疾病之風險或可能性增加之高低而言。如果此等風險或可 能性增加乃是呈現偏高或比較可能,那麼即可發生「舉證責任減輕」

之法律效果,亦即在經驗法則之蓋然性上,證明度將會降低至舉證超 過百分之五十即可之「優越蓋然性」。此時,被害人僅須就違法食品 添加物之攝取數量、危害程度及致病過程提出蓋然性程度之情況說 明,即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成立。若是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案例中,

當事人間之地位極端不平等且事實及證據嚴重偏在一方的話,甚至可 以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時,則是應由不肖食品業者 負擔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以公平且合理的分配證據 風險385

此外,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案例中,亦可援用德國法上「表見證 明法則」。簡而言之,當不肖食品業者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抽象危險犯之犯罪行為時,因為即可認為食品本身 明顯存在瑕疵,所以亦可推斷因果關係成立,如果不肖食品業者並未 提出相反之證據,那麼損害賠償責任即是可得成立386

3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385 許政賢,同註 214,頁 28-29。

38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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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中商品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在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中,商品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形成「三軌制 度」,分別乃是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規定。其中,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 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 條規定最為重要387。因為:

(1)「交易安全義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明文 揭示「不得製造或加工含有違法食品添加物的食品之行為義務」,即 交易安全義務。因此,不肖食品業者若是在食品之製造過程中使用違 法食品添加物,由於符合本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違反上開交易安全義 務,所以不肖食品業者之製造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徵引違法 性,並且其所製造之食品亦是欠缺安全性。

(2)「推定因果關係成立」:鑑於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所具有之當事 人間之地位不平等與事實及證據偏一方等現代型紛爭特徵,以及現代 社會中之食品多層級產銷鏈之影響,因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1 項規定乃是特別對於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推定因果關係成立。

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所宣示之推定因果關係 成立之立法意旨,只要是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案例中,皆應予以考量,

始能在法律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上符合一致性之要求。

(3)「授權法院對於損害賠償數額為裁量酌定」:立法者之所以會在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外特別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主要即是為授權法院對於損害賠償數額為裁量酌 定。

(4)「無過失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是採取無過失責任,

縱使不肖食品業者對於違反上開交易安全義務致使食品欠缺安全性 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仍然可以成立。

387 許政賢,同註 66,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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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額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害人必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始能再 依據或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額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六、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之損害賠償

另外,本文參照美國法上「毒物侵權行為」而介紹「醫療監測費 用」與「未來罹病恐懼」,以作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之其中一種

另外,本文參照美國法上「毒物侵權行為」而介紹「醫療監測費 用」與「未來罹病恐懼」,以作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之其中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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