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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件之法律效果

第一節 食品安全事件中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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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件之法律效果

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特別是關於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之損害賠償 責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民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此皆有規範 之緣故,因而形成請求權基礎競合之情形,而此等請求權基礎之間,

乃個別具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消滅時效及舉證責任,從而 如何在此等請求權基礎之中,選擇最有利於消費者或被害人之請求權 基礎,應該屬於重要之事215。是以,在探討食品安全事件之法律效果 之前,本文預計先簡單分析食品安全事件中之請求權基礎。

第一節 食品安全事件中之請求權基礎

關於消費者或被害人向不肖食品業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規範,

即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大多不外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個方面216。一般而言,若將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比較,即 可發現前者較後者具有以下優勢217:(1)「保護客體」: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護客體,除人格權及物權等絕對權外,亦是含括純 粹經濟上損失;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保護客體,則是限於人格權及物權等絕對權,並不含括純粹 經濟上損失。(2)「消滅時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依據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基本上應為 15 年;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其 時效期間原則上則為 2 年或 10 年218。(3)「舉證責任」:債務不履行

215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頁 204,2006 年 2 月。

216 同前註,頁 84;孫森焱,同註 156,頁 433。

217 王澤鑑,同註 79,頁 83-85;王澤鑑,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第一冊),頁399-401,2004 年 10 月;楊芳賢,同註 101,頁 242-243。

218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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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食品多層級產 銷鏈

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依照給付義務違反型態之不 同,可以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三種型態221。其中,

與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之損害賠償責任較有關聯者,乃是不完全給 付。

關於不完全給付,其法律規範即為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瑕疵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27 條 第 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222。據此而論,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在 客觀上即為債務人具有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卻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 付,造成影響履行利益之損害或超出履行利益之損害,在主觀上則為 債務人就其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具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223。並且,基於債權相對性(Relativität der Forderung),原告與被告 必須皆為契約上兩造當事人,例如買受人與出賣人,則原告始能向被 告主張不完全給付224

221 王澤鑑,同註 215,頁 103;黃立,同註 86,頁 438-439。

222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223 黃立,同註 86,頁 470-475;楊芳賢,同註 96,頁 184-186。

224 王澤鑑,同註 215,頁 92;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授與、無 因管理,頁10,201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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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關於現代社會中之食品產銷流程,一般乃是先由製造人將 原物料經過加工而製造成食品之後,再經由批發商或零售商之行銷通 路而將該等食品對外販售。因此,食品產銷流程業已成為上、中、下 游企業經營者間之產銷分離模式,亦即企業經營者彼此之間透過環環 相扣且層層分離之食品產銷流程,進而形成一條或數條接續串連之食 品多層級產銷鏈,並且消費者或被害人通常即是居於此等食品多層級 產銷鏈之最末端225。是以,當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爆發之時,通常情 形乃是上游之製造人始是在食品中使用違法食品添加物之不肖企業 經營者,但是上游之製造人卻可能不是食品之出賣人,至於將食品對 外販售之中、下游批發商或零售商,則始是食品之出賣人,惟中、下 游之批發商或零售商卻往往並不知悉其所販售之食品含有違法食品 添加物。而且,在現今如此龐大複雜之食品多層級產銷鏈中,較為接 近此等食品多層級產銷鏈最末端之中、下游批發商或零售商,對於其 所販售之食品是否含有違法食品添加物乙事,一般而言,亦無所謂的 檢查義務存在,從而就中、下游之批發商或零售商而言,常常難以認 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226。所以,當消費者或被害人向食 品之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時,經常會因為食品之出賣人並不具有故 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之緣故,從而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成立。況且,

消費者或被害人亦須同時是食品之買受人時,始能具有向食品之出賣 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可能,然而消費者或被害人有時卻可能不是食品 之買受人,因為現代社會中之消費單位並不限於個人,家庭或學校亦 可成為一個消費單位,從而家庭或學校中之父母或導師購買及採購含 有違法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後,卻是其孩童或學生食用該等含有違法食 品添加物之食品而受害之情形,亦是所在多有,此時,由於該等孩童 或學生並不是食品買受人之緣故,所以基於債權相對性,通常並不具

225 鄭慧文、林鴻柱合著,建立食品產品驗證救濟制度之芻議,醫事法學,18 卷 2 期,頁 29-30,

2011 年 12 月。

226 Stephan Lorenz 著,王千維譯,德國產品責任法導論,載:民事法與消費者保護,頁 467,2011 年5 月;楊芳賢,同註 96,頁 187-189。

(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以修正債權相對性,亦即其認 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對於與債權人間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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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消費者或被害人若是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請求損害賠償,由於必然會受制於現代社會中之食品多層級產銷鏈 之影響,所以反而將難以獲得勝訴判決。簡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在違法食品添加物案例中所能發揮之救濟成效,就我國目前 之實際訴訟狀況而言,並不顯著。

附帶一提,就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言,其損害賠償責 任之法律規範則為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準此而論,民法 第36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乃是「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然而,關於前者,買受人之所以會購買及 採購食品,大多是屬於日常生活中之一般消費行為而已,此時出賣人 通常不會對於食品並不含有違法食品添加物乙事有所保證231,例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所述:「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產品廣告單所示,其上僅記載『產 品名稱』、『2010 國家品質標章證書』、『良好的新一代機能性益生菌需 具備哪些條件』、『多元化 4 合一益菌平衡配方』、『威敏益生菌特色』、

『威敏益生菌食用期間的注意事項』等;依兩造所提出系爭產品,其 外殼包裝上僅記載『產品特色』、『內容成分』、『營養成分』、『建議用 量』、『食用方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保存期限』、

『有效期限』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示,其上僅載明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而已,均無任何文字敘及『不含有塑化劑成分』或類似用 語等字樣,故上開廣告單、產品外殼包裝及系爭合約之記載,至多僅 屬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預定品質而已,尚難認係出賣人即百晟公司之 保證,故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31 黃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講–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一),月旦法學教室,

8 期,頁 68-69,200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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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百晟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時確有保證不含塑化劑成 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上開廣告單、產品外殼包裝及系爭 合約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百晟公司曾有不含有塑化劑 成分之品質保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 採。」232。另外,至於後者,如前所述,在現代社會中之食品多層級 產銷鏈之結構下,將食品對外販售之出賣人,往往並不知悉其所販售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百晟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時確有保證不含塑化劑成 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上開廣告單、產品外殼包裝及系爭 合約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百晟公司曾有不含有塑化劑 成分之品質保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 採。」232。另外,至於後者,如前所述,在現代社會中之食品多層級 產銷鏈之結構下,將食品對外販售之出賣人,往往並不知悉其所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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