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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權利歸屬

第五章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第二節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權利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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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欲將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依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成立信 託基金,至 92 年 10 月 27 日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預算決算委員會 會議,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已將報表預算送交立法院審查,實際已受立 法院監督,似已成立信託基金。然此後立法院內部、審計部、金管會、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均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成立信託基金 之法源,及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關係等問題,進行公文往返討論,卻未 有定論,成立信託基金之適法性仍有相當大的疑問。至 97 年 10 月 22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2 會期第 9 次財政委員會議決議,又提出保險 業務發展基金係透過政府公權力徵收而成立,屬於普通規費,應研酌 是否解繳國庫及該基金存在之必要性等;其後 99 年 6 月 2 日,立法 院審議 99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之 決議,又建請研議將該基金改為特別收入基金,並持續主張至今。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自早年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至停徵後立法院欲 將其成立信託基金,而在各方討論尚未有定論之情形下,基金已將相 關財務報表送至立法院接受監督,似已成立信託基金;惟立法院於 99 年起又欲將似已成立信託基金的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改列為特別收 入基金。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究竟應定位為「信託基金,」抑或「特別 收入基金」,其法制化之過程應如何處理,不無疑問。

第二節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權利歸屬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諸多疑義,最根本者即為其權利歸屬,本 節試從基金之來源、徵收過程、成立目的、收支運用等各方面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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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知,民國 59 年財產保險業者繳交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時,

保費結構中尚未明列「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且自台財錢第 12348 號 令頒佈後,亦未見財政部頒佈其他號令允許財產保險業者「額外」對 保戶收取此基金之費用。

財政部於 62 年 4 月 21 日又發佈台財錢第 13843 號令 57,核示費 率計算公式中其他費用科目之範圍,將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明訂列入費 率公式中之「其他費用」項下,則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實已包含於保戶 所繳交之保費中。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設立以來,即由保險公司繳付,依台財錢發字 第 02725 號函,財產保險費率中並未包含基金之費用,而保險公司亦 未增加保戶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公司所繳交之基金費用即應由其保 費收入中提撥;台財錢第 13843 號令頒佈後,基金明訂於其他費用項 下,故保險費中已明文包含基金費用,惟依 13843 號函令係將基金費 用包含於其他費用項目下,並未額外增加徵收項目,亦未額外向保戶 收取,故保險公司繳交之基金費用亦係由其保費收入中提撥。

綜上所述,財產保險公司所繳交之基金費用,係由其「已收入保 險費」中提撥無疑。

二、 人壽保險業

財政部於頒訂台財錢第 12348 號令設立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後,旋 於 59 年 5 月 5 日發佈台財錢第 13132 號令,事由為:關於指定中央

57 該函說明一、應列入費率公式中「其他費用」項下之費用應包括下列各項:(一)資金運用所發 生之稅捐及費用。(二)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費用。(三)會計師及法律事務費。(四)各項公益捐款。

(五)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六)下列各項「營業外支出」:1.營業用財產折舊;2.呆帳;3.開辦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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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公司集中辦理統計、研究、訓練諮詢等工作乙案覆知照;其中 第二點:「本部核定之壽險費率公式,雖未如產險費率公式列明各項 費用,但其內容包括發展研究費用,本部前令設立『保險業務發展基 金』係將此項研究發展費用提出,集中使用以免各公司移充其他用途,

妨害壽險業未來之發展。至於指定由中央再保險公司辦理之統計研究 諮詢等工作,均係為各公司業務發展所必須辦理之事項,過去該公會 未能積極辦理,故決定由中央再保險公司統一辦理 58。」

據財政部上述二函令觀之,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經費係由原保險 費中之發展研究費用提撥匯聚而成,而發展研究費用本就包含於保險 費中,亦即人壽保險公司所繳交之基金費用,係由其原保險費收入中 提撥無疑。

貳、 民國 66 年後

民國 66 年應依民國 63 年修訂之保險法,該法第 144 條並未修改,

故當時之保險費收取標準仍應由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之。

財政部於 66 年 4 月 22 日發佈台財錢第 13957 號函,檢發修正「各 類保險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並同時廢止前述之台財錢發字第 02725 號函,其財產保險費率結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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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用,根據危險率(probability of risk)計算 59, 依上表所示,應為「預期損失率」;另一為附加保險費,主要包含佣 金、特別準備金、預期利潤、業務費用、安全加費等項目,我國針對 各項費用亦有其規定60,上表中預期損失率以外之特別準備金、佣金、

發展基金、其他費用、利潤等皆為附加費用。在純保費中加入附加保 險費,由要保人繳付,稱為總保險費,又稱營業保險費 61

財政部將發展基金列為附加費用之一部分,而附加費用為總保險 費之一部分,故發展基金之費用亦為構成總保險費用之一部分,總保 險費即為保險公司所收取之營業保險費,由保戶所交付;財政部於 69 年 6 月 3 日發佈之台財錢第 16461 號函:「發展基金係依據保險法 第 144 條規定核定之費率結構,要保人不得拒付。」亦同此旨,肯定 保戶需繳交核定費率結構之保費,即保戶需繳交包含附加費用在內之 總保險費。

由此可知,發展基金既為總保險費之一部分,而總保險費為保險 公司之收入,則保險公司所繳交之基金費用即自其保費收入中提撥無 疑。

參、 民國 84 年基金停徵

財政部於 84 年 5 月 24 日發佈台財保第 842028795 號函,宣布自 當年 7 月 1 日起停止徵收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其說明稱:自停收日起 銷售之保單,保險期間一年以下者,保險費減收 5‰;超過一年者,

59 參陳雲中,保險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82 年 3 版,頁 72。

60 參凌氤寶、康裕民、陳森松,保險學:理論與實務,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1 年 7 版,頁 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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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與健康保險換算增加第一年保險年度保險金額,生存保險減 收 5‰。

論者有謂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所有權應屬於保戶,因保險費本為 保戶所繳交,至發展基金停收後,即減收保費,由此可證發展基金原 由保戶負擔,保戶自應為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所有權人。

惟發展基金係包含於總保險費中,已如前述,此總保險費為保戶 欲取得保險保障所必須繳付者;且附加費用為經營保險的成本、費用、

支出等等,經營保險之保險公司本就有收取附加費用之權,此亦為保 戶欲取得保險保障所必須付出之代價之一。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成立目的為保險業務之統計、教育訓練、研 究發展,即為「保險事業之健全發展」而設立 62;蓋保險業之健全發 展可降低損失率、強化財務管理、使保險觀念普及、保險服務範圍擴 大……等,最後亦可使全體人民及整體社會受益,保險人或可有更大 的利潤與承保量,本就為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應負擔之成本之一,如前 述之財政部台財錢第 13132 號令所表示:「本部核定之壽險費率公式,

雖未如產險費率公式列明各項費用,但其內容包括發展研究費用……」

故不論是否明列於附加費用中,此一研究發展費用自始即已包含於保 險人經營之成本中,且已包含於總保險費中。

後財政部因考量基金結餘約 35 億餘元,已足夠辦理各項業務,

並參酌 83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二屆第 4 會期預算委員會所作「財

62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 條;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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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應研究停徵發展基金」之決議,認應予停止收取,爰陳報行政院 函復財政部本於權責辦理,財政部旋以台財保第 842028795 號函宣布 停徵 63。顯然停徵係因此研究發展之經費已足,且自民國 59 年至 84 年間,我國保險整體環境改善甚多,所需經費不若過去龐大,故予以 停徵,保險公司即不再需負擔此一「經營成本」。保險公司既不再支 出研究發展費用,於保費中反應,使整體保險費降低,亦使保戶受惠,

至為合理。此觀台財保第 842028795 號函說明四:「發展基金停收後,

新送審保險商品及已核定保險商品費率修訂,不再包含保險業務發展 基金。」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 144 條所賦予之保費計算公式核定之權,

透過修正保險業保險費率之結構,正式將保險費率結構中之發展基金 刪除,由降低總保險費來達成停收發展基金之目的。

由上述可知,保險業務發展基金雖於 84 年停收,停收後並減收 保戶之保險費,實為保險公司經營保險之成本降低,主管機關亦透過 降低總保險費之方式使保戶受惠,不應將減收保費解釋為發展基金係 保戶所繳交之證明。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係由保險業者所收取之總保險 費中提撥繳交無疑。

肆、 以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為例

民國 73 年 1 月 24 日,台北市證券商公會正式將台北地區買賣股 票的手續費,由原來的 1.5‰提高到 2‰,增加的 0.5‰收入中,由當時 之主管機關證管會,規定下列用途:10%支付交易所手續費、20%提供 設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之用、30%供證券商做研究發展、培訓人才,

增添設備及發展示場資訊系統、40%供證券商繳納稅捐及自由支配64

63 見前頁 48-49、附錄 7,財政部會計處副會計長陳惠美女士之訪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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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基會成立之後,曾因其定位不明,造成角色混淆的爭議。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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