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管理

第二章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沿革

第四節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管理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換算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增加第一保險年度死亡保險金額。生 存保險則以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減收5‰。

iii. 保險期間一年期以上之健康保險,以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之 5‰換算增加第一保險年度各項保險給付金額。

iv.其他屬特殊給付性質之保險,以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減收 5‰。

2. 前項採增加第一年度死亡保險金額或各項保險給付方式辦理者,應 將增加第一年度給付及其金額,載明於保險單之中。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至此完全停收,結束了長達 25 年之徵收。

第四節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管理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自民國 60 年成立時起,至民國 84 年間,均保 持單純之基金型態,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依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 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保險業界、行政監理單位共管,後又加入專家學 者、民間公正人士共同管理。惟自民國 84 年起,立法院即有意將保 險業務發展基金劃為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信託基金,

後又有意將其劃為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目之特別收入基金。

期間,保險業界、行政監理單位、立法院等各方均有不同之立場與看 法,茲整理敘述如後 11

第一項 以信託基金方式管理之探討

11 綜合整理自立法院、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記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說帖,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不符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不應列入政府預算審議,資料來源:中華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民國 84 年,立法院第 2 屆第 5 會期第 3 次財政預算聯席委員會 附帶決議表示,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應依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規定成立信託特種基金,納入總預算接受監督12。由此開啟保 險業務發展基金是否改制為信託基金之討論。

至 91 年 5 月 14 日,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於第 119 次委 員會決議中做出決議,原則同意由財政部函報行政院將基金改制為預 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所稱之信託基金,惟未來基金改制為 信託基金後,倘若執行上,未能保有基金運用彈性時,將另函報其他 處理方式;而本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改制為信託基金,與會各委員所提 各項疑點包括引用預算法適法性之爭議及是否需修正預算法規定,相 關經費動支彈性是否受影響,基金相關採購是否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 等問題,請財政部釐清,如無顧慮可照擬辦意見辦理,否則應再召開 委員會討論。財政部隨後以台財保字第 0910750544 號函報行政院時 表示,擬將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依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 定成立信託基金,惟有以下之疑慮:「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係為健全保 險事業之發展,於民國 60 年報鈞院(行政院)核定於保險業收取保 費計算公式中規定,原則依產壽險毛保險費按 5 ‰由保險業代為收取,

故該基金並非政府的歲入,亦無國庫補助,且該基金於 84 年 7 月 1 日即停收;而基金每年之決算報告均登報公告,應已有相當公開之監 督機制。今該基金若依上開決議(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於第 119 次委員會決議)成立信託基金,尚有預算法第 6 條第 1 項歲入之 適法性及信託人、受託人法律關係釐清及未來基金運用彈性等問題,

一時尚難釐清,迫於時限,僅報請核定先朝預算法成立信託基金方向

12 參立法院會議記錄,立法院公報,立法院秘書處發行,第 84 卷 23 期,民國 84 年 4 月 26 日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推動,未來如法令或執行確有困難,將另函報鈞院採行其他處理方式 以為因應。」

行政院隨後以院授主孝字第 091005976 號函回覆財政部函表示,

所報擬將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依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 成立信託基金一案,原則同意,至部分待釐清之問題,請儘速檢討。

財政部隨後又發佈台財保字第 0910751297 號函表示:「有關保險業務 發展基金依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成立信託基金案,

部分待釐清之問題,請釋疑。」行政院主計處於隔年以處孝一字第 092002922 號函回覆財政部函表示,仍須依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1005976 號函,先予釐清受託之法律關係並確定為信託基金後再考 量相關規定之適用。至此,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成立信託基金之問題,

雖經多次公文往返,惟並未獲得解決。

由於行政院於 88 年 2 月 5 日曾發佈台八十八孝授一字第 01024 號函表示:「各機關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自 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 預算起,請比照政府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預算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參 考。」財政部亦於 92 年 1 月 15 日以台財保字第 0920750016 號函表 示:「為使保險業務發展基金運作更臻透明,建請行政院主計處修正,

『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增列一 定金額以上信託基金,其相關報表需造冊送立法院參考之規定,俾使 發展基金適用上開辦法,並得以納入監督管理。」隨後行政院主計處 以處校一字第 092002056 號函回覆財政部,命其本於權責督促保險業 務發展基金依現行規定辦理。故若將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改制為信託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金,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應將其預算送至立法院接受監督。

92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5 屆第 3 會期第 14 次會議 13,審查 9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與非營業部分)案 審查總報告之通案決議,命行政院主計處應於一個月內,將中央政府 之基金規模 30 億以上信託基金預算書函送立法院,交相關委員審查。

同年 10 月 27 日,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預算決算委員會會議決議14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依規定編妥 92 年度預算書經改制後第 4 次保險 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後送行政院主計處,同年 8 月 7 日以 處孝一字第 0920005041 號函送立法院審議,嗣經 92 年 10 月 27 日預 算決算委員會議審查通過。」故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至此已受立法院監 督。

惟立法院於做成前述決議之同一日,立法院預算及決算、衛生環 境及社會福利、科技及資訊、財政委員會等聯席會議 15

1.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係由保險業所收保費提撥,非由政府預算成立,

也非國庫補助,顯非預算法所稱之基金,無成立特種基金之法源 依據。

亦做成決議:

2.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改制為信託基金,其受託人與委託人關係也無 法律根據。

92 年間適逢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13 參立法院會議記錄,立法院公報,立法院秘書處發行,第 92 卷 33 期,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出 刊,頁 52。

14 參立法院會議記錄,立法院公報,立法院秘書處發行,第 92 卷 49 期,民國 92 年 11 月 15 日 出刊,頁 2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簡稱金管會)籌設,並於隔年 7 月 1 日正式成立,以實現金融監理一 元化之目標,保險業務發展基金配合政府改造,自此改隸金管會。

後審計部於 94 年間以台審部肆字第 0940000553 號函表示:「保 險業務發展基金經行政院同意,依預算法第 4 條成立信託基金,惟因 其非國庫補助,亦非政府編列預算成立,是否符合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及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歲入之定義,及是否適用中央 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暨其信託人、受託人法律關係,

請行政院金管會儘速督促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釐清相關疑 義,妥適處理。」金管會隨後以金管保三字第 09400073391 號及第 09400073392 號函回覆審計部,將函請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儘速釐清相關問題,妥適處理。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遂於隔 年 2 月 17 日召開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改制後第 11 次會議,討論有關保 險業務發展基金依預算法改制為「信託基金」,其信託人、受託人法 律關係,及基金運用疑義等問題,其研議結論如下:

1.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非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尚無信託法之適用,爰 無須有委託人、受託人進行信託行為,成立信託關係。此外,「預 算法」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亦無成立信託基金須有 委託人、受託人之規定。故現行保險業務發展基金進行設立程序 時,無須有委託人、受託人之存在。

2.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已依信託基金相關規範自 92 年度起將預算書函 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審查,具備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 及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暨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 6 條之要件,

而得依上開規定進行設立程序。

3.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性質上屬社會資源,且為政府代收代管之專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應可比照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之模式,由金管會以代管人 身份成立信託基金,並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之規定 完成設立程序並擬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佈 並函送立法院。至於基金之管理運用等事項可由保險業務發展基 金管理委員會負責掌理。

4. 委員會將參考上開結論重新擬定「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佈,俾符合「中央政府特種基金 管理準則」之規定。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成立信託基金之問題,經公文往返至此,似已 改制為信託基金,並將其預算送至立法院接受監督;惟雖經多年討論,

信託基金之相關問題,如預算法歲入適法性之問題、信託關係中之信 託人與信託人之關係等,仍未獲得解釋。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自此即以 此模式運作至今-仍以管理委員會依組織規程、收支辦法管理,比照 信託基金編制預算送立法院監督,而其成立信託基金之疑義仍懸而未

信託基金之相關問題,如預算法歲入適法性之問題、信託關係中之信 託人與信託人之關係等,仍未獲得解釋。保險業務發展基金自此即以 此模式運作至今-仍以管理委員會依組織規程、收支辦法管理,比照 信託基金編制預算送立法院監督,而其成立信託基金之疑義仍懸而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