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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 3.1 節首先分析第三方支付業務中的信託機制,接著於 3.2 節分析 履約保證機制,並比較第三方支付採用信託與履約保證機制優缺點,及國 外與我國第三方支付儲值款項保障機制之差異,最後 3.3 節以保護消費者 的角度對第三方支付儲值款信託提出立法建議。

第 3.1 節 第三方支付與信託

第三方支付服務在網路交易過程中相較於傳統刷卡、轉帳交易方式,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較有效的確保商品買賣的效率、交易雙方信用、退換 貨履行等重要環節,並且在交易處理過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得以對買賣 雙方進行必要的限制及監督,然而用戶將資金存入第三方支付的帳戶,第 三方平台就成為了資金保管者,自始對儲值款項不具所有權,但隨著用戶 數量的增加,這項資金累積金額將會十分的龐大,另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 常能夠取代銀行部分功能,直接移轉交易款項,這部份我國主管機關在監 管方面,存有濫用交易資金的疑慮,亦特別注意業者惡性倒閉的風險,故 加強規範之。

3.1.1 法律依據

我國 2014 年 1 月 13 日訂定的《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明確規範了對支付款項之保障,第三方支付業者 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下述任一之保障措施,並於服務網頁明顯處揭 示:「支付款項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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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三方支付業者並應於 到期前兩個月與金融業者簽訂新的足額履約保證契約」或「支付款項已經 全部存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 稱專用,指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0 條明確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 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即比照現行的電子票證業務模式 例如:悠遊卡等,業者須將資金信託給銀行或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 約保證,此乃我國特有之強制規定,係因過去消費者購買預付型商品或服 務如儲值卡、禮券等,尚未消費即須先行付款,若未兌換商品或使用服務 前,發行業者倒閉或無法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務,消費者須承擔預付款項之 損失風險。第三方支付所提供的儲值服務亦有相同的隱憂。

3.1.2 信託架構分析

採用之信託架構為業者的選項之一,王志誠 (2013)認為我國信託業務 之發展,雖不如英美國家成熟,但我國主管機關逐漸採用信託架構,以協 助其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英國 Maitland 教授曾說過:「若謂,英國人 在法學領域最偉大、最卓越的成就與貢獻為何,我實在想不出其他更好的 回應,亦即幾個世紀以來信託概念的發展」10,信託因目的不同作法也千 變萬化,在實務上,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業者間存在一種由第三人受託保 管的信託模式,因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前用戶需先支付一筆資金,與購買 商品與服務時有段時間的落差,或雙方信任度不足,故用戶儲值之資金先 交付第三人信託,於符合約定條件時,再由受託人按信託指示將資金交付。

此種信託架構,多係為交易雙方避免信用風險所成立,復因信託具有資產

10Maitland, Frederic W. (1936), Selected Essays 129;cited Hayton, D.J. (2003), The Law of Trusts 24th 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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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的優點,即使受託銀行或第三方支付業者倒閉也不會影響受託資產安 全,因此,信託還有破產隔離及排除強制執行的好處,可提升對消費者的 保障。

鑑於台灣目前無專營信託公司存在,均由銀行業、證券業兼營或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兼營部分信託業務,又考量受託人之主 要業務性質,爰目前受託人多由銀行業擔任。

依我國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為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實務上所採行的信託關係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委託人) 將 用戶的儲值資金(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於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賴的信託 業者(受託人),並以第三方支付業者自身為受益人,由信託業者管理或 處分該財產,其流程如圖 3-1 所示。此種委託人即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因信 託架構存在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屬於「自益信託」,如第三方支付 業者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款項或提供 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始歸屬用戶。

圖 3-1 第三方支付之金錢信託流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戶

受託銀行

儲值、消費

物流業者 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第三方支付業者

依委託人指

示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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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自益信託之優點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與

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信託契約在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儲值用戶條件成立 前,當事人僅有第三方支付業者(委託人兼受益人)與銀行業者(受託人), 信託關係主體簡單明確;信託業者依信託法第 31 條第 2 項作成信託財 產目錄,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因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第 三方支付業者,作業單純有效率。

相對於「自益信託」,亦有「他益信託」架構,第三方支付業者(委 託人)與將用戶的儲值資金(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予信託業者(受託人),

約定儲值用戶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優點在於以儲值用戶為受 益人時,可避免簽訂信託契約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擅自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 方式,但《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已載明應以電子 支付機構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採用他益信託最大的缺點為: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戶眾多且變動頻繁,

受益人人數及資料難以掌控,實務上受託銀行在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同意權,及每年定期交付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時,實際運作上十分 困難,故目前第三方支付業者與銀行均不願採取此架構。

自益信託架構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戶的線上儲值金額無論自那間銀 行匯入,都進入同一受託銀行信託帳戶的資金池內,由業者分帳管理。而 用戶間的實質「交易款項」、「資金轉帳」或「小額信貸」,在金流的結算 則採「餘額交割」,只要次日在受託銀行的各用戶分帳間辦理餘額結算,

若有用戶申請儲值轉出或結清第三方支付服務,其餘額借差係屬於不同銀 行之金融帳戶,才得自資金池流出。

受託銀行在實務作業上最大的風險在於,用戶儲值與消費之數據資料 皆仰賴第三方支付平台,受託銀行難以控管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交易之金 額,亦無法確認交易是否有重複、錯誤或虛偽交易,一旦發生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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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銀行僅能依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之資料,將信託財產依約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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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節 第三方支付與履約保證

第三方支付本身即具有履約保證之功能目的,如同 2013 年 3 月經濟 部商字第 10202407100 號函釋定義第三方支付服務:「從事配合金融機構 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

資料來源:智付保 Pay2go 網站 (www.pay2go.com)。

然履約保證於我國現行法令並無明文定義,司法實務上一般認為,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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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參照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第 2 條 203A 的規定(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03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subsection (b), the following rules apply: (1) A surety bond, letter of credit, or other similar security acceptable to the [superintendent] in the amount of [$50,000] must accompany an application for a license.(2) If an applicant proposes to provide money services at more than one location through authorized delegates or otherwise, the amount of the security is increased by [$10,000] per location, not exceeding a total increase of [$250,000].)及 203B 的規定

(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03B:The superintendent may increase the amount of security required to a maximum of [$1,000,000] upon the basis of the impaired financial condition of a licensee, as evidenced by reduction of net worth, financial losses, or other relevant criteria.)

12眾安線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 10 億人民幣,由馬雲、馬明哲、馬化騰三位企

業家,基於保障和促進整個電商行業發展的初衷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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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受益人之 同意變更。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另外,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依《信託法》第 3 條、第 18 條規定有權終止信託關係、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及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 法,僅在第三方支付業者發生解散、宣告破產、重整、遭撤銷設立登記等 事由時,用戶始成為受益權之歸屬權利人;因此當業者有終止契約、處分 受益人之權利或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方法不當等情事,而損及儲值用戶權益,

用戶因非信託契約關係人無法主張權利,難以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

金管會於 2015 年 4 月 27 日公告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 約應記載事項》及《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對 於第三方支付儲值款信託之訂定有較明確之解釋,惟仍建議主管機關未來 於修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子法時,可增訂內容如「如變更信 託契約約定事項致影響使用者權益時,應事先列明變更之內容,以與使用 者約定之通知方式通知,並於網站等處揭示公告。」可避免用戶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利益遭到損害。

是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子法中規定第三方支付儲值款 信託財產之處理方式,以及業者萬一倒閉,遍及全球的用戶已儲值資金該 如何透過信託架構及時取回儲值款項,並釐清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債權人就 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得否依法提出抗告之疑義。用戶 得免經過與其他債權人間繁瑣冗長的法律程序,可減輕業者惡性倒閉的影

是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子法中規定第三方支付儲值款 信託財產之處理方式,以及業者萬一倒閉,遍及全球的用戶已儲值資金該 如何透過信託架構及時取回儲值款項,並釐清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債權人就 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得否依法提出抗告之疑義。用戶 得免經過與其他債權人間繁瑣冗長的法律程序,可減輕業者惡性倒閉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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