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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由於台灣正式開辦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時間不長,相關數據及文獻有限,

因此,本章主要之文獻資料以中國及美國之學者較多,本章 2.1 至 2.3 節 先探討中、美、台相關法規,2.4 節以各國最知名業者進行實務案例分析。

第 2.1 節 中國相關法規

中國對於第三方支付的法律規範,梁文彧 (2011) 主要歸納為以下幾 類:第一類為針對第三方支付業者的專法,主要為 2010 年 9 月實施的《非 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管理辦法》,確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業務的法律定 位,並建立具體的監管措施,規定本項業務為核准制,由中國人民銀行審 核,未經核准,任何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支付業務;並在監管方面,要求 第三方支付業者將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支付業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 準需向所在地央行分支機構申請備查。

第二類包括《電子簽名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及《電子認證 服務密碼管理辦法》等有關簽名和認證的法規,是為了第三方支付各項電 子支付交易的傳輸提供法令基礎。

第三類為《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及《電 子支付指引 (第一號) 》,針對銀行卡和網路銀行的規範,第三方支付經常 要透過上述兩種機制來配合,因此相關的法規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其中《電 子支付指引 (第一號) 》主要規範第三方支付爭議中銀行及用戶的責任承 擔,但對兩者應承擔責任的原則、賠償方式則未涉及;其他未盡事項適用

《合同法》、《反洗錢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劉紅良 (2010) 認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管理辦法》對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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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影響主要有三項:

1.設定核准門檻:該辦法規定如果申請人於中國全國範圍內從事本項 業務,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 1 億元;擬於省或同層級範圍內辦理 支付業務,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 3,000 萬元。

2.導致經營模式的轉變:明訂第三方支付業者接受的客戶儲值款項不 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禁止業者使用任何方式挪用客戶儲值款項,有 助於防範業者濫用儲值款項。

3.加強貨幣資金和風險控管:第三方支付業者應遵循「支付業務許可 證」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營業活動,不得從事核准範圍以外的業務,亦不 得將業務外包,明確釐清未來的責任歸屬

除了上述三個方面以外,對於資本適足率也有明確的規定,第三方支 付業者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儲值款項日均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 10%1。 資本適足率反映第三方支付業者在客戶儲值款項遭到損失後,能以自有資 本承擔損失的能力。這項指標可抑制風險,保障客戶權益,確保第三方支 付業者的正常營運與發展。

然而,李莉莎 (2014) 指出目前中國的第三方支付制度仍存在有下列 問題:

1.實體機制的不足:首先,由於電子商務不受地理空間的約束,跨省 或跨境支付是必然的發展方向,即便資本額較低的業者選擇成為區域性的 支付機構,跨域經營的違規事件也屢見不鮮,因此依照業務範圍區分註冊 資本最低限額的方式既不科學也不實際。

其次,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設定過高,從表 2-1 可以看出中國的資本門 檻遠高於其他先進國家,明顯不利於中小企業進入市場,亦不利於創新力 提升。

1 客戶儲值款項日均餘額是指儲值款項存放於銀行等法人機構,根據最近 90 日內第三方支付業者

每日日終的客戶儲值款項總額計算的平均值。參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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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1 各國第三方支付機構資本門檻比較表

中國 美國 歐盟 澳洲

初始資本要求 (原幣)

全國 1 億元

省 3,000 萬元 2.5 萬元 35 萬元 500 萬元 折合人民幣 全國 1 億元

省 3,000 萬元 15.8 萬元 292 萬元 3,300 萬

資料來源:李俊平 (2012) ,《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湖南師範大學出版社,頁 165,

表格為本研究自行整理。

最後,資本適足率要求過高,目前中國銀行業的資本適足率是 8%,

第三方支付業者的資本適足率卻高達 10%,造成沉重的資金負擔。

2.程序機制的不足:其一,缺乏對監管機構履行審查職責的時間限制,

為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由 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但對於審查及核准期限均未訂定,相較於美國規定 120 天,歐盟規定 3 個月,可能造成監管機構出於不正當理由延宕。

其二,在核准制之下,「支付業務許可證」核准與否,對於申請人有 無通知義務?若有,通知時間及方式為何?不核准時是否通知拒絕理由,

法規中無明確規定,在市場退出機制方面亦有相同情形,使申請人的知情 權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對於不准予辦理或勒令停業的業者。

其三,救濟制度的缺乏。當申請人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遭拒,或 業者被勒令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法令並未賦予救濟權。救濟制度的缺失,

容易產生各種權利濫用的行為。

鑒於目前中國的三方支付相關法規存在的問題,歐陽衛民 (2010) 認 為中國應在堅持「促進創新與規範發展並重」的原則下,加強第三方支付 的法規設計:1.建立明確的業務核准制度,對各種原因不適合的機構使其 得依法退出,維護服務品質,保障客戶儲值款項的安全。2.加強對申請人 資格的審理,資本的要求為最關鍵之因素,充足的資本為的三方支付業者 穩健經營的必備條件,雖近年有些國家對其資本要求有所放寬,但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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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技術及利害關係人的監管,仍應該落實查核。

同時,他也認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 頒布後,對第三方支付業務的監管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即堅持依法行政、

依法監管的原則,堅持公平競爭與永續發展的原則,堅持安全與效率兼顧 的原則,堅持第三方支付市場開放原則,堅持政府監管、業者自律、自我 約束的原則,提出對於中國目前法規修法上的建議,亦可作為台灣制定科 技政策之參考。

第 2.2 節 美國相關法規

歐美等先進國家早在 20 世紀 70 年代就開始制定有關電子支付及非銀 行類金融機構和金融服務的相關法規,至今已形成一套完整法律架構與監 管模式。在美國,聯邦儲蓄保險公司 (FDIC) 早於 2000 年表示第三方支付 屬各州管轄範疇,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 (NCCUSL) 隨之於 2001 年 7 月通 過《統一資金服務法》,提供各州作為立法參考。

周圻山 (2013) 以全世界最大的第三方支付業者 PayPal 在其發展過程 中面臨的法律問題,分析美國的制度。2000 年 7 月,紐約州銀行管理局指 出 PayPal 將資金留存於客戶帳戶內以供將來備付屬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加州和愛達荷州等也提出 PayPal 可能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警告。對此 PayPal 進行以下應對處理:第一,積極改變其相關資金運作模式,將客戶 資金獨立於自有資金之外。第二,強調 PayPal 是根據與客戶的用戶條款2

2 在 PayPal 的用戶條款中提到 “PayPal acts as a payment service provider by creating, hosting, maintaining and providing our Service to you via the Internet. We do not have any control over the products or services that are paid for with our Service. We cannot ensure that a buyer or a seller you are dealing with will actually complete the transaction.” 澄清 PayPal 和用戶間的代理關係,還明確 表示自己僅作為網路支付服務的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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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資金的,該協議使 PayPal 和客戶間建立明確的契約關係,即作為客戶的 代理機構,而非從事銀行業務。第三,說明 PayPal 的主要業務為提供支付 處理服務的必要附屬工具,並不能因此而判定 PayPal 在辦理涉及高度監管 的銀行業務。

最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根據聯邦銀行條例裁定其非銀行,理由有二:

一是 PayPal 接受的資金非屬聯邦法律所定義的存款,而是對客戶的負債,

PayPal 也未實際處理或保有用戶帳戶內的資金。二是 PayPal 不具銀行執照,

而依美國法律,從事銀行業務應取得銀行執照。

徐箐、胡皓淵 (2005) 提出,代理機構 (agent) 為英美法上的一種廣 義的概念。參照美國的代理法理論,代理係指其中一方同意在另一方的監 督下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實施一定的行為。儘管代理關係不一定是建立在 契約關係上,但基本上仍是一種合意,意即要求授權人(本人) 表明願 意代理人代表其為一定之行為,並承擔一切後果;代理人同意代本人行為,

並願意接受本人之指示或控制。

在 PayPal 作為用戶的代理人處理網路代收轉付行為時,PayPal 之職責 就基於其在用戶條款中的說明和承諾,履行經用戶合法授權的付款通知和 收款通知義務。而基於作為客戶代理人和資金的管理人(保管人)對用戶 的個人與帳戶有關信息都應有合格的保密義務,並保證線上支付資金的安 全流暢。PayPal 在使用條款中特別載明,不將資金用於公司的其他目的,

而且發生公司破產的情況時,不將用戶的資金主動歸屬於債權人名下。

趙蕊 (2006) 在此方面之研究認為第三方支付業務在美國屬於貨幣移 轉業務,實質上為傳統貨幣服務的延伸,因此美國並沒有將其視為一類新 種業務通過專法監管,而是從貨幣服務業務的角度監理。《統一資金服務 法》是監管第三方支付業者的一部重要法規,適用於 40 多州的非金融機 構貨幣服務的管理。2001 年 911 事件後頒布的《愛國者法案》則規範了有 關洗錢、及時彙報可疑交易的控管措施。另外,《電子通訊隱私權法》、《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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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金融改革法》、《統一商法典》和《電子資金移轉法》等法規,也分別從 不同面向規範第三方支付機構的電子交易活動。

國金融改革法》、《統一商法典》和《電子資金移轉法》等法規,也分別從 不同面向規範第三方支付機構的電子交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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