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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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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保險人說明義務規範重點應該有下列數項:

(一)說明義務之範圍:參考英國法,保險人說明義務範圍應包括「與 保險標的性質」或「保險理賠」相關之事項,除了狹義免責條款約款外,

尚擴及對契約效力可能發生影響之事項,例如要保書與保險契約不一致 之處、保險費未繳之效果、保險公司信用狀況及償付紀錄等。此外,為 了擴大對於保險消費者之保障,亦可參考日本《消費者契約法》將說明 事項之範圍,包括與保險標的、性質、履約條件相關,涉及一般要保人 判斷是否締結契約之事項。

(二)說明義務之履行方式及標準:除了須提醒相對人注意外,尚須給 予要保人了解內容之機會,涉及免責事項時須經要保人簽名同意,且要 保人之同意應採「實質說」,不以保單上簽名為唯一依據,保險人須於保 單外,另以書面向要保人說明,使要保人真正了解免責條款之意義。此 外,除了免責條款保險人有主動告知義務外,要保人亦得向保險人做出 詢問,保險人之回答亦受說明義務規範限制。

(三)違反說明義務之效果:可以分為積極效力與消極效力:消極面來 看除了免責約款不生效力,保險人喪失解約權或抗辯權之外;積極面更 賦予要保人對於影響締約意願之不實說明可主張解除契約,並可以主張 返還全額保險費作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若保險人故意違反說明義務,導 致要保人喪失與其他保險人締結更有利契約之機會時,更應負所失利益 之損害賠償,更甚者在保險人詐欺之情況下,可課予保險人懲罰性賠償。

最後,說明義務制度之建立,亦可以保險契約內容控制作為輔助,不 利益解釋原則可以降低要保人舉證之困難,且合理期待原則可排除保險契 約內文義明確的不合理規定,促使保險人訂立文義更明確、合理之契約,

並藉由說明義務之履行,減少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爭執。

第二節 修法建議

比較兩岸保險法可發現,大陸保險法有其創新部份,而我國保險法對 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過於簡略,且保險人說明義務部份未為規定,因 此,本文試擬我國保險法修正建議條文以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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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

第 64 條(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

Ⅰ.訂立保險契約時,告知義務人對於一般理性被保險人應知悉與保險人 承擔危險相關之重要事項應據實告知。

Ⅱ.告知義務人據實告知義務範圍限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經保險人書 面詢問推定為具有重要性。

Ⅲ.告知義務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一般理性被保險人 預期其行為將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事故發生前,保險人 得主張解除契約或加收保險費;事故發生後,若僅減少保險人危險估計 者,保險人僅得主張依比例減少保險給付。

Ⅳ.前項保險人之解除權,知自請求保險給付起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但兩年內 發生事故者不在此限。

Ⅴ.告知義務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者,保險人解除契約後,除保單現 金價值外,無須返還已收取之保險費,未收取之保險費得向要保人請求 給付;告知義務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者,保險人解除契約 後,已滿期之保險費無須返還,預收之未滿期保險費應予退還。

Ⅵ.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時已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告知義務人不負據實告 知義務。

Ⅶ.本條所稱告知義務人,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貳、保險人說明義務

第 64 條之 1(保險人說明義務)

Ⅰ.保險契約以定型化條款訂立者,保險人應於契約外另以書面主動向要 保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 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之條款其內容及法律效果。

二 保險費繳納期限及未繳納之法律效果。

三 要保書與保險單不一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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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險人之償付能力、支付紀錄。

五 其他與承保標的之性質及保險給付請求相關之事項

Ⅱ.保險人為前項說明,應以清晰、明示之方式為書面記載,並依一般要 保人得以理解之方式說明其意義;個別要保人對於前項以外之事項為 詢問並書面記載,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

Ⅲ.違反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者,保險人喪失依該條款所得主張之權利 或期限利益;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影響一般要保人締約 意願者,要保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保險費。違反第二項規 定,效果亦同。

Ⅳ.保險人故意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要保人得請求所受損害兩倍 之賠償金。

Ⅴ.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受託人之說明,視為保險人之 說明。

第 64 條之 2(保險人說明義務之阻卻)

下列情況要保人喪失前條所得主張之權利:

一 保險人證明要保人理解或可得理解應說明之事項

二 要保人於知悉第 64 條之 1 事由起經過六個月,或自契約訂立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者,但保險人故意違反第 64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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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台灣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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