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理基礎與兩岸保險法告知義務

第二節 兩岸告知義務法制初步比較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只有事故發生後基於防止損害之通知義務,才屬於保險法上真正義 務;且告知義務並非全然基於保險契約而生,契約締結前縱然履行告 知義務,但契約成立後,告知義務則會因為不具有任何作用而消滅43。 第三款 法律強制理論

「法律強制理論」(Rechtswangstheorie),此說主要以不真正義 務之理論為基礎,不真正義務雖然為法定義務之一種,但與一般真正 義務僅有強度上之差別,不真正義務不履行時,不得以訴訟之方式強 制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僅影響當事人所取得之權利是否減損。

上述各說,義務說與前提說實際上並非完全對立,所謂之「前提」

雖然不能說明其法律性質,但是強調了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行為規 範義務性的期待。告知義務雖然欠缺強制履行之可能而非真正的義 務,但保險人對於告知義務之履行亦有相當的利益,這與僅以要保人 確保自身利益的前提說並不相符,因此,告知義務屬於強制力較弱的 義務,而所謂「弱義務」與「間接義務」也只是用語問題,通說認為 僅為強調與真正義務之不同,而非全盤否定行為規範之義務性44。此 外,由現行法來看,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大多規定得解除契約,

而非請求損害賠償,亦可證明即使採法律強制理論或義務理論,就結 果而論,也只是使當事人取得之權益受到減損而已。

第二節 兩岸告知義務法制初步比較

第一項 大陸保險法法制概述

第一款 保險法的制定

中國保險業最早出現於 19 世紀 60 年代,但當時律例法規中,關

43 石田滿, 「保険契書法におけるObliegenheitの法的性質に關する研究序說」 收錄於氏著「保 險契約法の基本問題」,頁 170,一粒社,昭和 52 年 10 月 20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保險契約一項,並無明文規定,而法院判決例之關於保險案件者,

尤寥寥可數,直至 1929 年至 1937 年之間,才出現了由政府立法部門 擬定的以“保險"命名的專門法規,但由於各種原因,這些保險法規 多未施行。大陸改革開放以來, 為了恢復和發展保險事業,先後頒佈並 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 合同條例》、《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但是,大陸保險立法的現 狀與保險事業的發展並不相稱,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權威性,而且 保險立法在內容上、體系上也不完善、不科學,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 的發展。到了 1995 年根據保險業發展的現實需要,八屆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於同 10 年 1 月起施行。

大陸《保險法》採用合併立法體例,包括總則、保險合同、保險 公司、保險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法律責任和附則。從規範功能上看,集行為法和組織法於一體,融合 保險合同法、保險組織法、保險行為法、保險業監督法於一爐,帶有 綜合性特點,有利於發揮保險法整體規範功。

第二款 大陸保險法立法宗旨與保險活動基本原則 一、立法宗旨

大陸《保險法》第 1 條明確規定立法宗旨有四:1.規範保險活動。

保險涉及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多方關係,只有健全 規範保險活動才能吸引更多投保者參與保險,推動保險發展 2.保護當 事人合法之權益。保險活動之當事人依法而為,故因其活動而所有之 權益,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受法令保護。3.加強對保險業之監 督管理。保險產業具有負債性、廣泛性、長期性、科學性等特色,惟 維持市場競爭機制及公平性,故加強保險業監督,確保保險業經營之 社會及經濟效益。4.促進保險業之健康發展。保險法之訂立,在於使 活動受規範、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以確保,保險業在公平環境下競爭,

在加上順應大經濟環境之變革,使保險業自然得以健全發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保險活動之基本原則

大陸《保險法》第 4 條、第 5 條規定,保險活動應依循之原則有: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立法無法涵蓋一切民事關係,然遵守法 律及行政法規則為世界一致之民事活動基本規則,更進一步,大陸《民 法通則》第 6 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

應當遵守國家政策」。2.自願原則。當事人地位平等、獨立、真實且 充分表達自己意願,不受他人支配,保險活動當事人得依自己意志及 利益,決定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及終止。3.誠實信用原則。一 般民事法律關係要求當事人以誠實善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未避免賭博行為,應採最高誠信標準,方可維持 保險活動之正常運作。

第三款 大陸保險法之特色45 一、人身保險利益之擴大

大陸現行《保險法》第 12 條第 6 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 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說明要保人對 於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但對於保險利益則僅限於「法律上承 認的利益」則略顯狹隘。此外,大陸《保險法》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 保險利益。」使其他對於被保險人原未具有保險利益者,亦得依據本 條規定而為被保險人投保,尤其在大型企業為員工集體要保人身保險 時亦可看出此一規定之實益。

二、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

大陸《保險法》第 13 條第 1、2 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

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 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 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容。」相較於台灣保險法多數學者解釋為不要式契約,大陸多數學者46 對於本條規定所採取者為要式契約說。

三、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大陸《保險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 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 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 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 條款不產生效力。」該規定對於要保人及保險人較有保障;相對之下,

台灣保險法並無類似規定,僅能交由消保法或是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來作規範。

四、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大陸《保險法》第 59 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 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 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 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及大陸《保險法》

第 60 條第 1 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只能取得部份的損失 賠償請求權,其餘部份仍由被保險人享有,此時若第三人財力不足,

會發生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何人得優先受償之問題,而第 60 條第 1 款則 有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 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明示

「被保險人優先」之原則。

第四款 《保險法》2009 年修正47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

46 李龍、蔡楊大,中國現代保險理論與實務,中山大學出版社,1994 年 8 月,頁 61;閻新建、

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 年 6 月第 1 版,頁 32;于新年、曹守曄、

高聖平,最新保險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 8 月第 1 版,頁 59

47 陳曉雲,2009 保險法解讀,北大法律信息網

http://big5.chinalawinfo.com/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789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議於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過,並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9 保 險法目前仍為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共處一法的框架,共 8 章 187 條,

與現行保險法相比,增加了 29 條。

在結構體例上,2009 保險法則有所變動。一是調整了現行保險法 的第五章「保險業的監督管理」與第六章「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依次規定保險直接業務、保險中介業務、保險業監管;二是調整了現 行保險法保險合同章節的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按先後順序 規定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從而 2009 保險法的整體結構更趨 合理、也更符合邏輯。

本次修正層面極廣,包括保險合同成立生效、保險利益、要保人 告知義務、格式條款、理賠、不可抗辯條款、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複效、保險金的繼承、被保險人自殺免責、被保險人傷殘或非自殺死 亡免責、保險標的轉讓、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重複保險、代位權、責 任保險、保險法律法規的銜接問題……等。

第二項 兩岸告知義務規定比較

大陸保險法自 1995 年制定後,歷經兩次修正,其中 2009 年 2 月 28 日修正通過之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比起台灣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較為完 整,以下先就台灣及大陸保險法規定作一比較:

一、大陸保險法 2009 年修正前後比較

2009 年修正後 2009 年修正前 第十六條

Ⅰ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 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 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Ⅱ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 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

第十七條 

Ⅰ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 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

Ⅰ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 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