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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大學時期修習保險法時對於告知義務這一部份總是存在許多疑惑,課 堂上老師也舉出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制度立法不當之處,告知義務涉及法 律關係複雜,民法代理、意思表示瑕疵等等均有所牽涉,且違反之效果更 是有重大爭議,且各國立法例規定並不相同,尤其是英美、大陸兩大法系 均有各自的體系,當時雖然並未深入研究,但一直有研究的想法,而研究 所學習期間又適逢兩岸金融協定議題火熱的時期,未來兩岸保險市場的開 放勢在必行,因此對於大陸近十幾年來新發展的保險法產生興趣,因緣際 會之下發現大陸學者對於告知義務這塊領域有許多研究,而且研究範圍不 限於要保人的告知義務,更括及保險人之說明義務,且仔細分析兩岸保險 法告知義務之規定,會發現與英、日、德各國立法例相比,顯得過於簡略,

有進一步研究補充之必要。

保險制度之運作,是仰賴具有同類危險之人集合而成的「危險共同 體」,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計算須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概然率作為基準,使 承擔多數人風險所聚集之保險費與保險金達到平衡,此為對價平衡原則,

為了達到價平衡之要求,保險人必須對於危險做出準確評估,因此保險契 約當事人之間須揭露資訊,作為評估危險之依據,因而有告知義務制度產 生。保險制度之產生是為了分散風險,然而在保險法告知義務制度下,可 以發現許多拒絕理賠之案件都與告知義務之違反有關,因此使得告知義務 與一般人對於保險制度目的之認知處於緊張狀態,保險公司經常以要保人 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問題其實存在雙方當事人1,首先在要保人方

1 參看 金管會 97 年度保險申訴統計

http://oldwww.ib.gov.tw/lp.asp?ctNode=41&CtUnit=33&BaseDSD=5&mp=1

金管會統計,以爭議類型的申訴原因來看,「招攬糾紛」占 56.13%最高,其次是「服務品質」

占 6.17%;理賠案件則以健康險占 60.63%最多。爭議原因方面,「承保範圍」、「違反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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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存在誘因隱藏對於自身不利的核保訊息,而保險人方面對於保單條款內 容之掌握較要保人來的容易,因此導致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盡其所能拒 賠。看似要保人未盡資訊揭露義務,實則不然,有時是保險人旗下之輔助 人為了業績而避重就輕誘導要保人投保之招攬糾紛,因此有必要站在衡平 的觀點重新審視保險契約當事人資訊揭露之義務。

大陸自 1980 年開始恢復保險業之經營,1995 年通過施行保險法以來 亦發生諸多問題,其中關於告知義務的範圍、以及不實告知之認定,以及 保險人違反契約說明義務所生之效果,亦有不少案例,實務上最常發生之 理賠糾紛導因於大陸保險市場之惡性競爭,一味追求業績成長而忽略風險 控管,最後以防範保險詐欺為由,利用告知義務作為抗辯拒絕理賠,因而 普遍有「投保容易,理賠難」的現象,尤其是大陸保險賠付率比起先進國 家明顯過低,且對於保險服務之滿意度亦過低。大陸要保人告知義務實務 上所發生之問題,與台灣早期保險實務問題有諸多雷同之處,值得比較研 究。此外,大陸保險法有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明文規定,屬於創新的立法方 式,台灣保險法並無直接規範保險人之說明義務,大多以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之方式規範,僅有行政管制的效果,並無契約法上之效力,因此,大陸 保險法立法方式是否可供參考,成效如何,亦為本文研究動機之一。

本文研究目的在於探究兩岸保險法告知義務制度的共通問題並與英 日立法例作比較研究,並且分析大陸保險法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法理及運用 以達到下列目標:

一、 分析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性質,分析台灣現行法制在告知義務主 體與告知義務範圍可能發生的問題,並且與大陸保險法規定作一比 較。

二、 違反告知義務之歸責要件與法律效果,此部份各國立法例差異甚 大,兩岸保險法規定亦不相同,試著由對價平衡與防止道德危險之 觀點來分析立法得失。

三、 除討論要保人告知義務外,保險人自身亦負有不真正義務,本文試 由英美法系「棄權」與「禁反言」角度,更細緻化保險人失權效在 兩岸告知義務制度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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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於最大善意原則之雙方性,不可僅偏廢要保人一方之告知義務,

課予保險人說明義務有其必要性,本文欲探討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法 理基礎,以及適用範圍,試圖建立可供我國保險法參考之制度。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擬由我國學理為出發點,分析告知義務制度的各項問題,同時比 較中國大陸保險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先作法制層面的比較研究;再引進 英日之立法例,檢討法制面的缺陷。內容以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及大陸保 險法第 16、17 條規定為主,本文分為兩部份,一為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 務,二為保險人之說明義務。要保人告知義務屬於國內期刊較多探討的部 份,因此以現行法及實務問題為主,並且分析兩岸保險法不同之處,以及 探討立法之優劣,尤其是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部份;至於保險人說明 義務,牽涉面極廣,本文僅探討一般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契約條款及法律 效果之告知義務,至於投資型保險之說明義務及適合性原則,則礙於篇 幅,不予討論,由於我國保險法無明文規定,且英美法上對於保險人說明 義務較少有系統的規定,因此,綜合德日之規定,以及大陸實務及學界對 於大陸保險人說明義務規定之文獻資料,架構一套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法上 之說明義務制度,期能賦予保險人說明義務更直接、明確的規範。

第三節 研究方法

壹、法制分析法

法制分析法係以本國法制及中國大陸法制為分析對象,並且比較修法 歷程,分析立法趨勢,並探討告知義務之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並找出現行 制度可能發生之問題。

貳、文獻探討法

藉由相關之立法背景、書籍、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等學術資料之搜集 與整理歸納,盼望能找出學界對此議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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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比較研究法

本文從英、美、德、日相關規定及判例,分析保險契約告知義務之問 題點,做為我國法研究之參考。

第四節 章節結構及說明

本論文共分為七章,簡述各章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

說明本文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並且介紹各章 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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