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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理基礎與兩岸保險法告知義務

第一節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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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理基礎與兩岸保險法告知

義務初步比較

保險契約當事人間的資訊揭露義務,目的在於減少資訊不對稱之情 況,首先討論的是要保人一方所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在作成是否承 保及承保條件為何之決定前,須有足夠之資料作為判斷基礎,據實告知義 務之目的即在於課予要保人提供資料之義務,作為保險人判斷依據,以下 分別就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及其法律性質逐一分析,並且比較兩岸告知義 務法制上之差別。

第一節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

第一項 廣義及狹義告知義務

學理上一般認為告知義務有狹義及廣義之分。狹義的告知義務係指 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與保險標的有關之重要事項應為告知;至於 廣義的告知義務除了契約訂立時告知義務外,尚包括危險增加及事故發 生時通知保險人之義務26。德國所採用者為廣義告知義務,其他多數國 家多採用狹義告知義務,且將危險增加及事故發生列為「通知義務」。此 外,亦可從義務發生之時點區分為先契約義務及後契約義務。本文以下 所討論者為狹義告知義務。

第二項 告知義務適用之險種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規範要保人之告知義務,立法上體例編排置至於 第二章第二節基本條款中,並未區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故理論上於 人身及財產保險均應有適用,為我國實務多偏重在人身保險,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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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具有「外顯性」,保險人容易查核;而人身保險 之保險標的涉及個人身體健康及隱私,保險人實際上難以察覺。惟不論 人身或財產保險,於最大善意原則下,均應受告知義務同等規範。

第三項 告知義務之理論依據

第一款 合意說27

此說認為保險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危險之程度 及範圍,意思表示上完全合致為必要,告知義務即為達此合意目的所 必須履行者。而合意理論有可分為主觀及客觀合意理論。客觀理論認 為:不論要保人是否善意,均須對保險人負告知義務;而主觀理論則 認為,契約上之合意僅限於保險人足以獲知之重大危險訊息,亦即要 保人僅就其知悉之危險狀態負告知義務,至於其不知之事項則無須告 知。

客觀理論認為,一旦當事人對於保險契約之目的達成完全合意,

保險契約之目的即告確定而成為告知義務之基礎,甚至有學者認為告 知義務制度目的在於防止不良的保險關係,故應跳脫當事人主觀限 制,不論要保人善惡意,且不當告知或沉默,均無須與保險事故發生 有因果關係28。因此,客觀理論下,即使要保人非出於故意而不為告知,

亦視為違反告知義務,此為保險契約團體性之考量。惟此說忽略保險 契約之主觀要素因而招致批評。

至於主觀理論,雖然與客觀理論一般,均以當事人合意為理論基 礎,但僅有要保人所知悉之事實始負告知義務。主觀理論雖然改進了 客觀理論對於要保人過嚴苛的問題,但主觀理論也有不合理之處,若 要保人不知的事項即不負告知義務,而該事項為保險人主觀上所欲知 之事項,則對於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仍可有效成立契約,顯然是 矛盾的說法。

27 石田滿, 「保険契書法におけるObliegenheitの法的性質に關する研究序說」 收錄於氏著「保 險契約法の基本問題」,頁 79~89,一粒社,昭和 52 年 10 月 20 日,轉引自林朝誠,保險法上 告知義務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 81 年度碩士論文,頁 11

28 三浦義道,告知義務論,嚴松堂,大正 13 年,頁 26,轉引自林朝誠 前揭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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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射倖契約說

此說認為保險契約為射倖性契約,當事人所建立之給付關係義務 與給付數額,取決於事故是否發生以及損失額度的大小。對於被保險 人而言,繳納少數保險費,而損失發生時可以獲得鉅額之賠償;相反 地,若損失未發生,則保險人保有所收取之保險費而無須負責29。因此,

基於保險契約之射倖性,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事故發生之不確定 性應該要有相同之認知,故要保人負有告知義務。

惟亦有學者認為將保險契約視為射倖性契約容易與賭博契約相混 淆,從保險之構造觀察:保險非基於完全偶然之結果而是依大數法則 計算事故發生之或然率,且由具有同種危險之被保險人組成險共同團 體,以互助精神為基礎,與射倖性之賭博契約源自人性貪婪有所不同。

此外,由目的來觀察:保險強調共同經濟目的,須具有一定利害關係;

反之,射倖性契約則無30。因此,由構造及目的來看,以射倖性作為告 知義務之理論基礎並不充分。

第三款 危險測定說

保險業為維持保險營運之正常,基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須相等之法 理,故所收取之保險費與所承擔之風險必須均衡,因此有蒐集並判斷 危險發生率相關資訊之必要(亦即所謂的「危險選擇」),此種資訊常 偏在於要保人一方,保險人取得資訊仰賴於要保人自發性的告知。基 於保險人測定危險之必要而以法律課予要保人告知義務,學說上稱為

「技術說」31,主要展現在兩方面: 1.團體性:保險契約雖為個人債 權契約,但保險制度係依「危險分散」及「負擔平均」兩大理論而生,

須有多數經濟單位加入,始能達到上述兩目的,因此在經濟上形成共 同關係之保險團體,而技術上多數加入者形成保險團體之構成要素,

因而具有強烈之團體性32,由於加入者大多僅重視自身利益,故為衡平 團體成員之利益,訂約時應課予告知義務。 2.合理計算:以公平負擔

29 大森忠夫,保険法,有斐閣,1985 年版,頁 84

30 吳鴻章,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研究,商務印書館,1974 年,頁 13

31 山下友信,保険法,有斐閣,2005 年,頁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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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主旨,以共同提撥金(contribution)為遭遇事故時所需補償費用之 準備,此外,保險契約之成立,以危險率計算保險費為前提,危險估 計之大小原為保險人之責任,但受技術上限制,須使要保人為重要事 實之告知,故告知義務制度為保險技術所需33,此說為日本學界通說34。 第四款 瑕疵擔保說

此說認為,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應與一 般有償契約之瑕疵擔保等同對待,因此,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即視為 違反擔保義務。惟保險契約為一方支付保險費而他方承擔危險,與一 般有償契約給付、對待給付之性質並不相同:1.保險標的物之危險不 能等同於瑕疵; 2.保險之目的在於轉嫁對未來之不確定危險,而瑕疵 擔保之目的在於取得無瑕疵之標的物; 3.告知義務現今以過失歸責為 原則,而瑕疵擔保則傾向無過失主義; 4.告知義務為契約訂定前的先 契約義務,瑕疵擔保則是契約訂立時所隨之發生之義務。因此,較少 有學者採用此說。

第五款 最大善意說

最大善意理論認為,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基於誠信 原則,須於訂約時將一切所知之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因為保險契約 以互相信賴為基礎,因此所要求之善意較其他契約為高,以避免保險 遭到惡用。早在英國 1774 年<賭博法>(Gambling Act)第 4 條即有規 定:「唯有善意之保險,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亦即保險契約乃最大善 意契約。

最大善意理論源自海上保險,海上保險為一種要求絕對誠實信用 之契約,保險人在核定保費與保險條件前,對於要保人所提供之訊息 往往無法以確實的方式查證,因此,故意或錯誤之陳述下相關之重要 訊息常常成為保險人承保與否的關鍵因素,故為課予要保人告知義務 之法理依據。

惟學說上有對於最大善意原則提出質疑:1.最大善意原則雖可作

33 陳雲中,保險學,五南書局,1985 年,頁 178~179

34 西島梅治,保険法,筑摩書坊,1980 年 2 版;石田滿,前揭書,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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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告知義務之法理依據,但告知義務亦可成為最大善意原則之理論依 據,因此陷入循環論證35;2.此外,「最大善意」之概念過於抽象,定 義並不明確,且並非所有保險契約均具有善意性,例如生存保險是以 積極生存為要件,並無最大善意性;3.最大善意說之下,告知義務常 被解釋為「主動告知義務」對於要保人而言過於苛刻,因此最大善意 契約說遭到學者質疑36

第六款 訊息不對稱說37

信息不對稱說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爭議繁多之原因在於 契約締約前之磋商階段,一方對於影響風險衡量之重要因素並未透漏 給他方使其知悉或理解,因此雙方當事人存在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基 於交易之安全及效率,因此課予資訊優勢之一方有告知義務。

上述各說各有所據,合意說從契約法觀點出發,惟偏重於主觀或 客觀合意均有理論及實際上之缺陷,客觀合意說忽略當事人主觀之可 歸責性,課予要保人過重之義務;主觀說則會造成當事人意思表示不 一致而契約仍成立之矛盾。擔保說則忽視保險契約告知義務與一般有 償契約瑕疵擔保之差異,一般契約瑕疵擔保為賣方之義務,而保險契 約中,要保人並非風險之賣方,因此無法解釋要保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何而來。其他如射倖契約說、危險測定說及最大善意說,其實都在 強調保險契約風險之不確定性及當事人資訊平衡的問題,因此配合訊 息不對稱說,恰可建構出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

第四項 告知義務之法律性質

第四項 告知義務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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