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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本文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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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本文結論

保險制度基於其資訊不對稱的本質,無論是要保人或保險人,均負有 一定的資訊揭露義務,人類經濟行為基於其理性,會儘量採取對自己有利 的措施,為了避免資訊不對稱遭到當事人濫用而導致逆選擇與道德危險,

因此產生告知及說明義務制度,以經濟分析角度觀察,資訊揭露之義務須 考量資訊種類以及揭露成本,所考量的不僅是單方利益,而須考量整體經 濟利益,因此,本文以此為出發點討論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利益如何平衡。

比較台灣與大陸保險法,大陸保險法 1995 年立法,由大陸保險法短 短十幾年間的發展,可以看出我國保險實務早期發展的影子,諸多問題均 相同。在告知義務部份,規範較台灣保險法詳細,且歷經 2009 年修法後 規範漸趨完善,除此之外由大陸保險法對於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明文規範可 以看出大陸立法趨勢較注重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權利義務的衡平,將原本由 監理法或民法歸範的部份直接訂立於保險契約法之中,值得我國保險法參 考,以下為本文總結兩岸保險法法制、實務與學理所得出之結論。

壹、告知義務主體與告知受領之問題

兩岸保險法條僅明文規定要保人(大陸稱投保人)為告知義務人,學 說大多認為被保險人亦負有告知義務,本文綜合契約當事人與保險給付請 求權人之觀點,認為兩者均有告知義務,惟實務上為他人利益保險時,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為避免糾紛,詢問事項應該經被保險人確認 並簽名,且立法上應明定在履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被保險人視為要保人。

此外,實務上大多由業務員受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或是由特 約體檢醫師進行檢查,因此關於保險人輔助人之地位備受爭議,事實上許 多保險契約義務之履行均存在信賴關係,保險人雖非與要保人直接接觸,

但對於要保人而言構成信賴外觀,不可僅以業務員或特約醫師不具有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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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性質而否定要保人告知的效力,這也是平衡要保人與保險人締約實力 落差的考量之一。

貳、告知義務之履行時期

告知義務之履行時期原則上於契約成立時,台灣保險法因有「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規定,因此以此為準;大陸保險法則無此規定,解釋上須以 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準,因此保險人同意承保前皆為告知義務 之履行時期。至於復效時告知義務之履行,台灣保險法第 116 條依申請復 效期間而作不同規定,採取折衷作法,而大陸保險法所謂「保險人與投保 人協商並達成協定」並未指明復效時之告知義務,可參考我國保險法作修 正。

參、告知義務範圍爭議 一、「重要事實」之定義

告知義務範圍,兩岸保險法並無直接定義,由違反之要件可推知,台 灣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限於「與危險估計相關事項」,而大陸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兩者均認為 告知義務之範圍應限於與保險人危險測定相關之重要事實。惟兩岸保險法 均未對「重要事實」有明確定義,關於重要事實之判斷,涉及保險人或要 保人之觀點以及個案主觀判斷或一般客觀判斷的問題,近年來英國案例及 學說偏向採取「理性被保險人標準」,並且採取決定性影響說,參考澳大 利亞 1984 年保險契約法第 21 條第 1 項以是否涉及保險人承保以及決定承 保條件為重要性事實之判斷標準。

所謂「理性被保險人標準」,必須配合保險人之說明,使被保險人得 以預見其告知行為之效力,此外搭配詢問表以限定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範 圍,並且參考澳洲保險契約法 1997 年修正案 21A(3),將過於籠統之詢問 解釋為保險人棄權,以排除詢問表重要性推定之效力。最後,英國法上採 取「實際誘導原則」藉此轉換舉證責任,命保險人證明主觀上受到不實告 知之影響,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由上述英國及澳洲立法例可知,告知義務制度具有利益衡平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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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非一方違反義務,他方即可主張解除契約,兩岸保險法規範方式過於簡 略,應參考上述立法例,建立「理性被保險人」、「決定性影響」及「實際 誘導」之判斷標準。

二、告知義務範圍之限定

台灣保險法對於告知義務限定於「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而大 陸保險法並未作此限制,導致保險人書面或口頭詢問均構成要保人告知義 務之範圍,不但加重要保人負擔,更造成對於未盡告知義務而爭訟時舉證 之困難,因此理想的告知義務範圍應該是除了重要性判斷外,再加上保險 人書面詢問事項,作為範圍之限制。

參、主觀歸責要件與因果關係說之不當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部份,各國目前幾乎均採主觀可 歸責說,差別僅在歸責事由是否排除一般過失,台灣保險法採取故意過失 可歸責說,而大陸保險法則規定須重大過失始可歸責,本文認為是否可歸 責與保險費之返還須分別思考,台灣保險法規定欠缺彈性,一旦違反告知 義務,不論是故意、重大過失或是一般過失,一律解除契約,連帶於第 25 條規定下,不予返還保險費,大陸採取故意與重大過失雙軌制,並且將解 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與保險費返還之規定分開,故意與重大過失雖均可解除 契約,但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保險人須返還保險費。大陸保險法之作法較 符合不予返還保險費之立法目的—懲罰說,依台灣保險法之規定,一般過 失不予返還保險費,則不啻是在懲罰一般過失之要保人,對於要保人而言 甚為不公平,立法上有待修正。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時,主張違反告知義 務須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解除契約之德日立法例,是站在保護要 保人之角度,藉以減輕書面詢問事項重要性推定下,要保人所負的反證舉 證責任。惟保險契約關係並非一律以要保人利益為依歸,基於對價平衡以 及避免要保人僥倖心態,誠如英國法律委員會「不告知及保證違反」第 104 號報告所言,對於影響保險人承保意願之不實告知,保險人自始得主張解 除契約,若僅因偶然地欠缺因果關係而不得解除契約,對於保險人顯然不 公平,況且達到拒保程度之不實告知,已自始破壞保險之對價平衡,侵害 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利益,因此因果關係說顯有不當,台灣保險法第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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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但書規定應予刪除;大陸保險法第 17 條第 2 款違反告知義務未採因果 關係說,至於同法第 17 條第 5 款規定,則應解釋為重大過失下保險費返 還之要件,是否有「嚴重影響」並非解除契約之要件,甚且,為避免爭議,

該段文字應予刪除。

肆、保險人失權與除斥期間

告知義務制度上為了抑制保險人之解除權,因而有棄權及禁反言原則 之適用,惟此項英美法之概念在兩岸保險法告知義務制度卻未完全引用,

首先台灣保險法第 64 條並無保險人失權之規定可直接引用,僅能類推適 用第 62 條之規定,應明文規定予改進;而大陸保險法規範之失權事由僅 有保險人「已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一項,應該修法擴大至「應知」或

「因過失而未知」。

兩岸保險法對於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均有期間限制,惟規範有不盡理 想之處:1.應增列「於兩年期間內未發生事故」之限制; 2.一個月期間 之起算應以「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給付」為準。另外適用上應注意,保險人 以除外條款之方式規範原本屬於告知義務之事項,亦同受不可爭期間之限 制。

伍、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之建立

就必要性而言,台灣現行法以行政管制方式課予保險人說明契約條款 之義務,惟保險契約法上並未規定保險人主動說明義務,或是賦予要保人 解除權,使得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有失平衡,保險人 失權事由雖可抑制保險人解除權,但對於要保人而言,保險人未盡說明義 務所帶來之影響並不限於保險人拒絕理賠之爭議,有時根本是契約應否成 立之問題,因此賦予要保人解除權有其必要,應參考日本消費者契約法,

賦予要保人在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時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且對於損失得 主張損害賠償。

而大陸保險法雖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及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之規 定,可供台灣保險法參考,但其立法上有不備之處,前者未規定違反之效 力,流於訓示規定;後者規定效果為「免責條款不生效力」,雖然大陸多 數學者對於免責條款之定義,採廣義說,惟仍欠缺廣泛說明義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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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保險人說明義務規範重點應該有下列數項:

(一)說明義務之範圍:參考英國法,保險人說明義務範圍應包括「與 保險標的性質」或「保險理賠」相關之事項,除了狹義免責條款約款外,

尚擴及對契約效力可能發生影響之事項,例如要保書與保險契約不一致 之處、保險費未繳之效果、保險公司信用狀況及償付紀錄等。此外,為 了擴大對於保險消費者之保障,亦可參考日本《消費者契約法》將說明 事項之範圍,包括與保險標的、性質、履約條件相關,涉及一般要保人 判斷是否締結契約之事項。

尚擴及對契約效力可能發生影響之事項,例如要保書與保險契約不一致 之處、保險費未繳之效果、保險公司信用狀況及償付紀錄等。此外,為 了擴大對於保險消費者之保障,亦可參考日本《消費者契約法》將說明 事項之範圍,包括與保險標的、性質、履約條件相關,涉及一般要保人 判斷是否締結契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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