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勞動派遣法立法後至 2003 年止之演變與雇用安定上之
第一節 修法背景
第一項 勞動市場法政策的轉變
如前一章所述,勞動派遣法制定之初,日本勞動市場法政策毋寧是以內部勞 動市場取向作為主軸,勞動法亦是以企業的雇用慣行為核心進行規範。反映在勞 動派遣法上,便是以重視終身雇用慣行、防止常時雇用被取代,作為立法的核心。
但至九零年代,有學者提出161,勞動法規範應轉移至以「勞工個人」為規範核心 的見解,具體而言包括:
一、 應使勞工容易獲得勞動市場中值得信賴的資訊。
二、 對勞工個人做適切的職業能力開發。
三、 為使勞工有足夠的轉職機會、使勞工轉職可圓滑的進行,應對外部勞動市 場加以整備。
四、 雇用慣行並非是用來不自然的抑制外部勞動市場的交易。
此後日本的勞動市場法政策也確實反映前述學者的見解,將規範重心從內部 勞動市場轉移至外部勞動市場,譬如:
一、本文於第二章末曾提及,1985 年職業能力開發促進法以企業內職業能力開發
161 參照菅野和夫=諏訪康雄「労働市場の変化と労働法の課題」日本労働研究雑誌 418 号 (1994 年 12 月)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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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重點課題。但於 1991 年的職業能力開發基本計畫中,政府便開始強調 勞工自身能力啟發的重要性。其後 1997 年修正職業能力開發促進法,便明 訂勞工自身職業能力開發的措施162,藉此形成勞工於外部市場中可通用的職 業能力163。不再如前一個時期,乃是以終身雇用慣行下的企業取向為制度設 計之重點。
二、進而於 1998 年,修正雇用保險法,創設「教育訓練給付制度」,亦因有助於 勞工本身職業能力的開發而受到注目164。
三、2001 年改正的雇用對策法,其新的基本理念已重新修正,一改向來追求終身 雇用慣行下的雇用安定。而依其第三條「藉由對勞工之職業生涯進行適切的 設計,並實施配合該設計的職業能力開發與提升,以及當其轉職時圓滑地促 進其再就職等措施,以謀求其整個職業生涯的職業安定。」由此更可看出日 本勞動市場法政策的轉變165。
而政府逐漸重視外部勞動市場機能強化的政策轉變,反映在勞動派遣法上,
便是進一步放寬勞動派遣的對象業務範圍,從正面表列改為負面表列,更進一步 地發揮勞動派遣之功能。本文將於後述再做詳述。
第二項 泡沫經濟與失業率上升
日本於九零年代遭遇泡沫經濟,失業率大幅攀升,特別是非自發性的離職者 大幅增加。企業在此景氣低迷之際,除了向來終身雇用慣行下常用的雇用調整手 段,如減少採用新進人員、募集希望離職的人員等,尚採取將業務委外辦理的方 式,以減少其經營成本。此結果導致適用於常時雇用制度下的正規勞工數量大幅 減少,也顯示企業傾向以活用派遣社員、部分工時勞工等非典型雇用勞動者來補
162 濱口・政策,頁 42。
163 菅野‧雇用,頁 89。
164 荒木尚志「労働市場と労働法」日本労働法学会誌 97 号 (2001 年 5 月)頁 59。
165 菅野・雇用,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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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勞動力166。
如前一章所述,內部勞動市場是一種企業間轉職困難,且不利於勞工於離職 後尋求中途被採用的閉鎖的勞動市場架構。在此架構下,當失業率大幅上升時,
自無法藉由常時雇用的相關制度以促進勞工再就業。加上企業將業務外部委託的 趨勢,亦顯示整備外部勞動市場的迫切需求。在此背景下,政府欲強化外部勞動 市場,活用其調整勞動力供需的機能,以謀求圓滑的勞動力移動,自不難理解。
第三項 ILO 第 181 號公約的採行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ILO〉於 1949 年 時採行第 96 號公約,對於營利性職業介紹等勞動力需給調整制度採取較為嚴格 的態度,日本亦於 1956 年批准該公約167。但 ILO 於 1994 年起開始審議同公約的 重新修訂,並在 1997 年正式採行第 181 號公約。該公約大致上包括以下內容:
一、 本公約適用於職業介紹、勞動派遣,與其他提供和求職有關之服務的民 間
事業所。
二、 本公約乃是以承認民間職業仲介事業所的經營,與保護利用該服務之勞 工
為目的。
三、 加盟國為謀求勞工之均等待遇、個人資訊保護等並採取適切措施。
四、 加盟國基於本公約,針對勞工苦情的調查制度與手續、團體交涉與勞動 條
件上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之責任分擔、促進公共職業安定機關與民間職 業仲介所的協力等等,需規定必要的措施。
166 菅野‧雇用,頁 86-88。
167 濱口・政策,頁 62;另關於 ILO 第 96 號公約內容之介紹的中文文獻,可參考黃翊雯,「勞動 派遣法制之國際比較分析─以歐洲聯盟及其會員國法制為中心兼論對我國勞動派遣法制之立 法建議」,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101 年 2 月,頁 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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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此號公約將勞動派遣事業納入適用的對象,並且承認此類民間勞動 力供需調整制度原則自由化,明確揚棄本來禁止的態度。取而代之的是,要求加 盟國針對均等待遇、資訊保護等保障勞工的措施做詳細的規定168。此號公約在 1997 年通過,因此未反映在日本 1996 年的修法上169。但至 1999 年的修法,如後 述,中央職業安定審議會(以下簡稱中職審)所屬之民間勞動力需給制度小委員會 建議書,已明言乃是基於 ILO 第 181 號公約的旨趣,將對象業務自正面表列改為 負面表列,本建議書嗣後並成為立法基礎。
第四項 內閣強力主導
此次修法背景中另一項值得注意之處在於,除了厚生勞動省中央職業安定會 的審議之外,政府內閣的規制改革會議,亦對於修法的方向造成很大的影響,從 以下三點便可看出:
一、 1996 年修法前,內閣會議便於 1994 年 7 月決定「今後之規制緩和推進等 措施」,以及 1995 年 3 月之「規制緩和推進計畫」,提出希望可簡化派遣 事業之許可或報備手續,更期望中職審針對對象業務範圍進行重新評估
170。
二、 1995 年 12 月,內閣之行政改革委員會亦發表「關於規制緩和推進的第一 次意見」。該意見書提出,須將勞動派遣適切與不適切業務的標準明確化,
並列舉不適切從事勞動派遣之業務。而此外的業務都應成為勞動派遣之對 象業務,亦即所謂將對象業務負面表列的規範模式。然由於此意見書乃是 與 1996 年修法基礎的民間勞動力供需制度小委員會報告書同時提出,故 不可能反映在該次的修法中,而自然成為該次修法後勞動省的檢討課題。
168 濱口・政策,頁 72。
169 高梨・詳解・二版,頁 191。
170 高梨・詳解・二版,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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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行政改革委員會於 1996 年 3 月針對規制緩和計畫的改定與 1997 年 3 月的再次改定,亦是基於同樣的旨趣發表報告書,而成為當時內閣的施 政方針171。
三、 行政規制改革委員會,至 2001 年升級為綜合規制改革會議,且排除勞工 代表參與。該會議於 2001 年 12 月發表「關於規制改革推進的第一次答詢」,
認為應廢除勞動派遣之一年期間限制,並且將製造業納入派遣對象業務。
政府接受此項答詢後,便於 2002 年 3 月在內閣會議中決定「規制緩和推 進三年計畫的改定」,決定朝派遣期間之延長與對象業務的擴大等方向檢討。
另外,內閣中之經濟財政諮詢會議亦以「構造改革」為口號,要求如勞動 派遣事業與職業介紹事業之規制緩和的勞動市場構造改革。厚生勞動省審 議之前,政府內部便以內閣會議決定改革基本方針,形成此時期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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