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日本勞動派遣法之立法與立法之初就雇用安定性之考量
第二節 立法過程與立法架構
日本勞動派遣法經歷了長達八年的立法過程,也在行政機關內部經過相當多 次的討論。本節於第一項先介紹日本派遣法自 1978 年至 1985 年間的立法過程與 脈絡。接者於第二項介紹派遣法之立法架構。自第三項起則點出勞動派遣事業合 法化後所產生之諸問題點,並於第四項中專門論述其中雇用不安定之問題。
68 高梨昌「労働力需給システムのあり方─職安法改正の提言について」ジュリスト 716 号 (1980 年 5 月)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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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立法過程與脈絡69
一、1978 年行政管理廳之報告書
日本勞動派遣法之立法,始於 1978 年七月,行政管理廳就其過去一年,針 對民營職業介紹事業及業務處理承攬事業營運實態,以及職業安定機關的指導監 督狀況,所做的監察結果,向勞動省提出的「關於指導監督民營職業介紹事業等 之行政監督結果報告書」70。
在此報告書中,於業務處理承攬事業的部分,其肯定此種事業對於中高年齡 者提供就業機會之功能,同時亦指出以下的問題:
〈一〉企業多將業務處理承攬事業作為經營效率化方針的一環,但在工作時間、
工資等勞動條件的確保上仍有疑慮。
〈二〉業務處理承攬事業的運作實際上有該當於勞動者供給的疑慮。但自 1947 年,規定勞動者供給禁止的職業安定法制定以來,隨者勞動基準監督行政 的整備,以及產業構造、勞動者地位的大幅變化,將職業安定法一律適用 在此類事業反而不夠實際,且難以適切對應。
最後報告書要求勞動省對業務處理承攬事業的營運實態加以把握,並在確保 勞工之雇用條件與雇用安定之前提下,檢討對業務處理承攬事業的指導、規制方 針。
二、1980 年勞動力需給制度研究會建議書
隨後勞動省便於 1978 年 10 月設置「勞動力需給制度研究會」,該研究會並 在 1980 年 4 月向勞動省提出「關於今後勞動力需給制度方向之建言71」。該建言 已將向來所謂的業務處理承攬事業稱為「勞動者派遣事業」〈本文自此後亦採用此
69 中文文獻可參考邱祈豪,頁 131-133。
70 報告書內容參照高梨昌‧詳解‧初版,頁 105,106。
71 該建言全文請參照労働力需給システム研究会「今後の労働力需給システムのあり方について の提言」ジュリスト 716 号(1980 年 5 月)頁 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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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稱呼〉,並認為此類事業都具有將自己雇用的勞動者,派遣至他企業處理該要派 公司事務的此一共通特徵。建言中闡述勞動派遣事業增加的背景72,將其定位為 勞動力供需體系之一環。此外並指出,勞動派遣事業具有因應勞動力供給雙方需 要、提供中高齡者及家庭主婦雇用機會之功能。並且由於各企業皆有一時性的勞 動力需要,故藉此亦可確保派遣勞工繼續地被雇用。但另一方面,亦指出勞動派 遣事業有以下三個問題點:
〈一〉使派遣勞動者之雇用不安定。
〈二〉雇主責任不明,勞動基準法適用關係不明確。
〈三〉社會、勞動保險的適用無法進展。
對此,該建言提出以下四點建議:
〈一〉將勞動派遣事業定位為許可制,只有在具備確實的經營基礎與良好的雇用 能力時方得許可。
〈二〉派遣機構只能與派遣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以謀求雇用安定化並進而適用 社會、勞動保險,且須對派遣勞工進行教育訓練及適正的雇用管理。
〈三〉應對派遣勞工明示於要派機構就業時之就業條件。
〈四〉須採取將雇主責任明確化之方針;並在公共職業安定所設置調查官進行徹 底監督。
最後該建言尚提出,針對派遣是否須就業務範圍加以限制、是否須設期間限 制,以及是否限不定期雇用方能從事派遣等問題,需加以檢討。而由於家庭主婦 等有短期、一時性就業需求,故是否須開放派遣業者兼營有償職業介紹事業,以 及在此情形是否須重新檢討有償職業介紹的許可對象範圍等等議題,未來也有繼 續加以檢討的必要。
72 其內容與本章第一節第二項所述之業務承攬事業之背景大致相同,故於此不在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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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此建言值得注意的地方在於,其構想有幾處與後述將會提到的未來 中央職業安定審議會的報告書以及最後的勞動派遣法有所不同。譬如其並未限制 對象業務,而是將派遣限定在派遣機構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情形〈亦即未來 所稱之常用型〉,不允許登錄型派遣。且派遣機構必須受到許可制的規範等等。此 幾點不同對於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而言有很大的影響。本文認為 1980 年的建議 書毋寧是以保障派遣勞工雇用安定為中心,而與後來之日本勞動派遣法,以保障 常時雇用勞工之雇用安定為中心,有很大的不同。本文擬於本章第三節對此再加 以詳述。
三、1984 年「勞動者派遣事業問題調查會」報告書
此後勞動省遂於 1980 年 5 月設置了定位為職業安定局長之私人諮詢機構的
「勞動者派遣事業問題調查會」,由勞資雙方及公益方、勞動省方等各界委員組成。
其間曾長達兩年半由於無法達成合意而中斷。最後於 1984 年 2 月提出報告書。
報告書提出,針對勞動者派遣事業的對象業務應加以限定在專門技術經驗以及有 特別雇用管理必要之領域、且須受許可制的規範。另外諸如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 應採取的措施、以及雇主責任由派遣機構承擔,安全衛生與作業環境責任則由要 派機構負責等73。
四、1984 年中央職業安定審議會附屬小委員會之報告書
收到此調查書的勞動省,進而委託中央職業安定審議會(以下簡稱中職審),
針對勞動派遣法制化的內容加以檢討。該審議會遂於同月設置由公益方與勞資雙 方組成的「勞動派遣事業等小委員會」(以下簡稱小委員會),於 1984 年 11 月提 出以「勞動者派遣事業的立法化構想」為名的報告書74。
73 高梨昌‧詳解‧初版,頁 114,115;邱祈豪,頁 132。
74 該報告書全文請參照,労働省中央職業安定審議会「労働者派遣事業の立法化の構想」季刊労 働法 134 号 (1985 年 1 月) 頁 12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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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份立法化構想之架構與細部內容,其實與最後的勞動派遣法已相當接近。
由於本文擬於本節第二項介紹勞動派遣法之立法架構,並在第三節介紹勞動派遣 法中幾項與雇用安定有關之制度的立法考量,故不於此處詳述此份報告書,僅羅 列數項在下節討論雇用安定之表現時將會提及的部分:
〈一〉勞動派遣之對象業務,基於與向來雇用慣行調和之觀點,故限定在具備專 門性或是有特殊雇用管理必要性的領域。而港灣勞動、建設勞動、製造業 等,則由於已有各自的雇用調整制度,故不須作為勞動派遣法之適用對象。
〈二〉為謀求勞工之保護,故將勞動派遣事業之類型分為常用型與登錄型,並給 予不同程度之規範,亦即前者採報備制,後者則採許可制。
〈三〉在派遣勞工雇用安定之措施上:
1. 於登錄型之情形,應促使雇主考慮勞工之需求,確保勞工之就業機會。
2. 不得限制派遣勞工,在雇用期間終了後被要派機構直接雇用的權利。
3. 鑒於派遣事業中要派機構直接對勞工指揮命令的特性,要派機構無正當 理由〈例如在派遣勞工從事正當工會活動時〉,不得解除派遣契約。
而此份報告書中亦附有勞工方委員之不同意見,與雇用安定有關的部分包 括:
〈一〉派遣之對象業務應盡可能限定,即便是對勞動力供需調整有幫助,也不應 輕易擴大適用領域。
〈二〉不得對特定企業,進行恆常而反覆的派遣事業活動。
〈三〉對於登錄型派遣應課與非常嚴格的規制,或可直接將其定位為民營職業介 紹事業而受職業安定法規範。
五、國會附帶決議75
75 中文文獻可參照邱祈豪,頁 14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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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省此後於 1985 年 2 月,將基於此立法化構想所研擬之法律案綱要,向 中職審提出諮詢。爾後內閣於同年 3 月,遂向國會提出勞動派遣法案與職業安定 法修正案。
眾議院最後於同年 5 月提出對內閣所擬之勞動派遣法草案的修正案與附帶決 議76。其中與雇用安定有關的修正案包括:
〈一〉原法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正規勞工變更為派遣勞工時,應得到勞 工之同意,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有規定時亦可。修正案將「團體協約或工 作規則有規定時亦可」的文字刪除,亦即此時依定須得到勞工本人同意方 可變更勞工身分。
〈二〉針對向特定企業專屬派遣的情事,基於防止要派公司之常時雇用勞動者被 取代的觀點,增訂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此種情形,勞動大臣得勸告派遣 機構之負責人變更派遣機構之目的或內容。
而眾議院之附帶決議中與雇用安定有關者則如:
〈一〉具體決定派遣之對象業務時,須十分留意與終身雇用慣行的調和,防止常 時雇用勞工遭取代,並尊重中職審之意見。特別是對於製造業的直接生產 工程業務,不應做為勞動派遣事業之對象。
〈二〉所謂二重派遣〈即再派遣〉,該當於勞動者供給而應禁止,應公告周知並嚴 格指導。
〈三〉派遣機構應提出教育訓練之計畫,並基於此謀求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與增 進其他福祉。
參議院則於同年六月提出修正案與附帶決議77。其中與雇用安定有關者,乃 是派遣契約期間之限制,亦即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增訂,為防止要派公司之常 時雇用勞工遭取代,在勞動大臣認為有謀求勞動力供需適正調整之必要時,應依
參議院則於同年六月提出修正案與附帶決議77。其中與雇用安定有關者,乃 是派遣契約期間之限制,亦即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增訂,為防止要派公司之常 時雇用勞工遭取代,在勞動大臣認為有謀求勞動力供需適正調整之必要時,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