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日本勞動派遣法在雇用安定上之啟示與我國勞動派遣專章
第三節 派遣勞工雇用安定保障之分析
於本節當中,本文便依照先前的歸納的結果,也就是日本勞動派遣法於派遣 勞工雇用安定保障上的三種不同方向的措施,包括促進直接雇用、促進派遣常用 化、派遣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的雇用安定保障,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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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促進直接雇用
依本章第一節的整理,以下三種措施皆可謂是日本勞動派遣法促進直接雇用 的制度。
一、 預定介紹派遣
二、 一定期間過後要派企業負有直接雇用申請義務
三、 違法派遣時擬制要派企業與派遣勞工成立直接雇用關係。
本文以下便分別就該三種促進直接雇用之方法進行分析。
第一款 預定介紹派遣
一、預定介紹派遣制度目的
如本文第三章第三節之介紹,預定介紹派遣在日本勞動法修法導入前,主要 是由於其可能該當於職業安定法禁止之勞動者供給,且將派遣與職業介紹混和,
可能造成雇主責任不明確。後為了促進派遣企業勞工被直接雇用,保障派遣勞工 雇用安定,方修法明文規定將其納入勞動派遣類型中。且 2012 年的新法中特別 增訂,登錄型派遣時於相當期間經過後,派遣企業負有努力義務藉預定介紹派遣 使派遣勞工被要派企業直接雇用。此代表立法者認為區分派遣類型之不同,促使 派遣勞工被直接雇用的必要性也不同。而預定介紹派遣與一般的勞動派遣最大的 不同,除了是以派遣終了後的職業介紹為目的進行以外,其也不適用禁止要派企 業事前特定派遣勞工之規定。
二、預定介紹派遣亦可能導致派遣勞工雇用不安定
另外,也如同本文於前開章節的分析,預定介紹派遣雖有讓派遣勞工被要派 企業直接雇用的可能性,而一定程度有助於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但其本身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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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事前接觸導致可能會有差別待遇的問題,且要派企業亦可能本無職業介紹之 意願仍濫用預定介紹派遣,或是欲試用派遣勞工,並同時規避試用期間與採用內 定的規範。因此此制度本身仍可能使派遣勞工之雇用不安定,也因此日本勞動派 遣法在 2003 年導入預定介紹派遣時也增添述項配套的措施,並且在 2012 年修法 時增加預定介紹派遣中對派遣勞工事前明示的範圍,以減少其不安定。即便在法 律中增加眾多配套措施,但是否能夠防止業者濫用預定介紹派遣仍有疑問。因此,
預定介紹派遣的導入與否,其實即代表是否有必要為促進派遣勞工被直接雇用而 冒此風險。
三、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若實務上當真有預定介紹派遣的需求,在立法導入時也應區分派 遣類型來探討,詳述如下:
〈一〉 常用型派遣:預定介紹派遣制度本身所導致的派遣勞工雇用不安定,簡 單的說就是可能由於差別待遇或是要派企業濫用此制度,使勞工處於不一定 被要派企業直接雇用的不安定地位。本文認為除了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針對 預定介紹派遣而設的配套規定外,欲解決此問題根本還是在於加強派遣勞工 於其被派遣企業雇用期間的保障,特別是在其待機期間的雇用保障。如能加 以貫徹,則不論要派企業將來是否可能直接雇用派遣勞工,對派遣勞工之雇 用安定皆不至於有太大的影響。而如後述,常用型派遣較有可能保障派遣勞 工在派遣企業雇用期間內的雇用安定,因此於常用型派遣下,較有導入預定 介紹派遣的空間。
〈二〉 登錄型派遣:相反的,於登錄型派遣中,若要派企業在派遣期間過後不 採用派遣勞工,其規避試用期間與採用內定相關規範的行為則將直接影響派 遣勞工於派遣企業的雇用地位。再者,若依日本 2008 年與 2010 年原厚生勞 動省的修正草案,於登錄型派遣仍有禁止要派企業事前接觸而特定派遣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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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定。但預定介紹派遣之運作勢必得開放事前接觸,則此制度之導入將可 能如前開章節所介紹,反對預定介紹派遣之學者所言,可能架空禁止事前特 定派遣勞工的規定。
固然日本勞動派遣法 2012 年新法規定,登錄型派遣中派遣企業負有藉 預定介紹派遣使派遣勞工被要派企業直接雇用的努力義務規定,本文亦認同 在登錄型派遣下更有必要促使派遣勞工被要派企業直接雇用。但鑒於登錄型 派遣勞工本身雇用之不安定,比起以同樣有不安定因素的預定介紹派遣達到 直接雇用的目的,或許應以更強力的手段,譬如後述的超過一定期間則擬制 要派企業直接雇用等,來保障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同時,如此根據派遣類 型不同來規定要派企業是否可運用預定介紹派遣,亦可促使其選用常用型的 派遣勞工,達到後述之日本勞動派遣法促進整體派遣市場常用化的立法方 向。
綜上述,本文認為欲導入預定介紹派遣,鑑於該制度本身即帶有使派遣勞工 雇用不安定的要素,除了參考本文於第三章第三節所介紹之日本勞動派遣法針對 預定介紹派遣所規定的配套措施外,尚必須以派遣勞工與派遣企業間之雇用已處 於相當程度的安定地位為前提。故除了應區分派遣類型是否為常用型派遣而決定 可否使用外,更應在促進派遣常用化的同時建立一真正安定的常用型派遣。
第二款 一定期間後要派企業之直接雇用申請義務
此處指的即為日本勞動派遣法第四十條之五的規定,如本文前述的介紹410, 此規定乃是適用於無派遣期間限制之業務,在經過一定期間後,要派企業仍負有 義務對派遣勞工作直接雇用的申請,目的即在於藉由促使派遣勞工被要派企業直 接雇用,以保障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並且值得注意的是,如前開章節所介紹,
410 可參本文第三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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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規定似帶有使要派企業須於雇用安定上承擔一定責任的意義。
而同樣的如前所述411,至 2012 年新法修正時,在常用型派遣中則不適用本 條之規定。此意味著如後述,立法者欲促使派遣常用化,而依派遣類型不同賦予 不同程度的規制。此也代表立法者與前述的預定介紹派遣制度設計同樣的意識到,
在不同的派遣類型下,藉由促進直接雇用以保障派遣勞工雇用安定的必要性亦不 同。本文認為此種立法方向值得參考。而就相關具體制度,本文擬於下一項,也 就是促進派遣常用化的具體規範中,分析是否要對登錄型派遣設立期間限制,並 且搭配超過期間時擬制直接雇用的規定,再加以探討。
第三款 違法派遣時擬制直接雇用
此乃是 2012 年之新法時所增訂,於雇用安定上之意義亦為藉由促使派遣勞 工被直接雇用以謀求其雇用安定。
一、學者見解
而依本文第四章第三節所介紹,此擬制直接雇用的規定已涉及對於要派企業 之締約自由嚴重侵害。並且綜合歷來學者們的討論,此規定若深入分析,其實亦 涉及「違法派遣時是否應適用職業安定法」、「違法派遣時派遣契約與雇用契約的 效力」、「是否有其他手段亦足以保障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等問題。具體而言,
違法派遣時是否應適用職業安定法上禁止勞動者供給之規定,將可能影響對於派 遣勞動契約之效力的解釋。而此時派遣勞動契約是否仍有效,亦有可能影響是否 已有其他手段足以保障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此時若仍應堅持直接雇用原則而擬 制直接雇用,是否過度侵害要派企業締約自由。
〈一〉甲說─應擬制直接雇用
首先,針對違法派遣時是否應回歸職業安定法第四十四條,亦即禁止勞動者
41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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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要派企業課與補充的責任。亦即原則仍以派遣企業負契約上之雇主責任為前提,
但在此前提無法滿足時,則需由要派企業負責。在此理論基礎上,探討派遣勞動 契約的效力便是有必要的。一來是因為派遣勞動契約的有效與否將影響其性質究 為勞動派遣或勞動者供給。二來從要派企業負補充責任的角度而言,在派遣勞動 契約有效時,則仍由派遣企業負雇主責任,但派遣勞動契約無效時,則基於直接 雇用原則使要派企業負直接的雇主責任415。
二、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前述的丙說甚有參考價值,且相當程度可呼應違法派遣時是否應擬 制直接雇用的學說爭議。於本文第四章第三節的介紹中可知,反對擬制直接雇用 制度的學者,除了對於直接雇用原則的質疑外,主要乃是基於此制度將嚴重侵害 當事人的締約自由。故其提出在違法派遣時,應以其他手段,譬如使要派企業需 承擔因派遣中止所生之派遣勞工休業津貼責任,藉由讓要派企業協助派遣勞動契 約的存續,來保障派遣勞工的雇用安定。但是此自然必須基於違法派遣時派遣勞 動契約不因之無效的前提上。因此,從對要派企業締約自由的影響與派遣勞工雇 用安定的保障而言,立法論上確實有必要在違法派遣時,針對派遣勞動契約之效 力做明文規定。亦即在派遣勞動契約仍有效時,則似使要派企業義務協助派遣勞 動契約之存續,便可保障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若此時仍擬制要派企業與派遣勞 工成立直接雇用關係,似有過於侵害要派企業締約自由之虞。反之,在重大違法
本文認為前述的丙說甚有參考價值,且相當程度可呼應違法派遣時是否應擬 制直接雇用的學說爭議。於本文第四章第三節的介紹中可知,反對擬制直接雇用 制度的學者,除了對於直接雇用原則的質疑外,主要乃是基於此制度將嚴重侵害 當事人的締約自由。故其提出在違法派遣時,應以其他手段,譬如使要派企業需 承擔因派遣中止所生之派遣勞工休業津貼責任,藉由讓要派企業協助派遣勞動契 約的存續,來保障派遣勞工的雇用安定。但是此自然必須基於違法派遣時派遣勞 動契約不因之無效的前提上。因此,從對要派企業締約自由的影響與派遣勞工雇 用安定的保障而言,立法論上確實有必要在違法派遣時,針對派遣勞動契約之效 力做明文規定。亦即在派遣勞動契約仍有效時,則似使要派企業義務協助派遣勞 動契約之存續,便可保障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若此時仍擬制要派企業與派遣勞 工成立直接雇用關係,似有過於侵害要派企業締約自由之虞。反之,在重大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