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勞動派遣法立法後至 2003 年止之演變與雇用安定上之
第二節 修法過程
第一項 勞動派遣法立法後至 1999 年以前之修正
第一款 1990 年之修正173
一、 勞動者派遣事業小委員會報告書
由於 1985 年之中職審答詢以及勞動派遣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闡明須在勞 動派遣法施行後三年後,針對勞動派遣制度進行重新檢視。因此,勞動省在 1989 年 3 月,便要求中職審開始重新檢討勞動者派遣制度。與勞動派遣法制定時相同,
該審議會設立由公益方、資方、勞方等三方委員所構成的勞動者派遣事業小委員
171 濱口・政策,頁 73。
172 濱口・政策,頁 77。
173 中文文獻可參照邱祈豪,頁 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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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該委員會進行一年餘之實態調查,並彙整三方意見,在 1990 年 3 月提出報 告書174。
首先,報告書指出,整體制度的架構上不需做太大的變更。因勞動派遣制度 化後,對於以專門知識技術為必要之業務,不僅使勞動力之供需調整更為迅速、
圓滑,同時對於就業型態的適正化與派遣勞工就業條件的明確化亦有相當的功 能。
其次,報告書提出數項現行法之問題點。由於勞動省依照該份報告書之建議作 成法律案要綱,諮詢於中職審後,並依此進行勞動派遣法施行令與施行細則之修 正。「確保勞動者派遣事業妥適營運及整備派遣勞工就業條件等相關法律施行細則 部分修正政令」(政令 267 號)以及「確保勞動者派遣事業妥適營運及整備派遣勞 工就業條件等相關法律施行細則部分修正省令(勞動省令 26 號),便分別於 1990 年 9 月 14 日及同年 10 月 1 日公布。因此本文擬將報告書和修正內容與雇用安定 有關的部分一併說明175。
二、 修正內容
〈一〉對象業務
小委員會之報告書指出,從謀求專門性業務迅速確實的勞動力供需結合,以 及增加勞工雇用機會的觀點看來,非適用對象業務的部分,倘依照業務指定基準 而認為有必要時,應考慮增加為適用對象業務。因此本次修法針對數號適用業務 擴大業務解釋範圍176。另外,「文書處理業務」解釋上太過廣泛,導致其實際運 作上不符合派遣法限定專門性、特殊性為業務指定基準之立法旨趣,因此針對此
174 報告書全文,參照労働省・1990,頁 64-73。
175 以下參照労働省職業安定局民間需給調整事業室「派遣先指針の策定と制度・運用の改正」季 刊労働法 157 号 (1990 年 11 月)頁 75-78;労働省・1990,頁 64-73;邱祈豪,頁 201-203。
176 包括使「同步翻譯業務」包含「同步翻譯接待法第二條規定之同步翻譯業務」;「翻譯業務」包 含「技術性著作」、「編集業務」、「改編業務」、「校對業務」;另外,擴大「機場相關業務」為
「於機場、港灣、鐵路車站、巴士站從事旅客接待服務之相關業務」;「建築物相關業務」中 追加「博覽會來訪者之接待及導覽業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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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業務加上「限於以高度專門知識技術或經驗為必要之情形」此一要件。
〈二〉派遣期間
此次修正可分兩部分:一是原本根據勞動省第三十八號告示限制派遣契約期 間為九個月之業務,亦即事務處理業務。二是原本未設派遣契約期間限制,但實 際運用上皆由事務處理業務之派遣業者進行的建築物或博覽會場導覽業務。兩者 一律將派遣契約期間規定為一年期限。理由在於:根據小委員會的調查,這些業 務實際上常藉由派遣契約之更新,使派遣長度延長至最少一年的期間。更新契約 反而導致派遣勞工之雇用不安定,因此不如將期限統一規定為一年,且也有助於 雇用保險之適用,勞工也較易得到有給休假。
針對派遣契約中定有自動更新條款的情形,雖未違反派遣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之期間限制,但勞動省修改勞動者派遣制度營運要領。亦即要派公司為了定期 事業遂行設立臨時機構,並使派遣勞工於該機構就勞的情況,派遣期間特別規定 為三年,超過三年期限便不得再次更新。而在一般派遣中派遣契約更新的情形,
亦應對派遣業者進行指導,若無合理理由,否則對同一派遣勞工〈但不包括不定 期契約雇用之派遣工〉,就同一派遣場所與從事業務,不得繼續派遣超過三年。其 意旨在於,若藉由派遣契約不斷更新以進行長期派遣,將造成派遣勞工雇用不安 定,且剝奪派遣工被要派公司常時雇用的機會。
〈三〉派遣契約之解除
小委員會之報告書指出,派遣契約因要派公司發生業務上的狀況,而中途由 單方解除,會導致派遣勞工雇用不安定,應針對此種情形採取防止的對策。因此 此次修法尚擬定「要派機構應建構措施之指針」。其中針對派遣契約解除的部分,
指針求要派機構在因自身業務上狀況而欲中途解除派遣契約時,應預先以相當的 猶豫期間向派遣公司申請,使勞工有時間尋找下一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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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1994 年勞動派遣事業特例之創設
基於六十歲以上的高齡者相較於其他年齡層,雇用情勢較為嚴苛,且勞動派 遣具有在終身雇用慣行制度以外提供勞工就業機會的機能。因此 1994 年時,「高 齡者等之雇用安定等相關法律部分修正法」於同年 6 月 17 日以法律第 34 號公布,
針對高齡者的勞動派遣創設特例,使在派遣法負面表列的禁止業務以外,可自由 進行勞動派遣,並且為防止要派公司之正職員工被取代,而限制派遣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177。
此項特例是自勞動派遣法制定以來,在對象業務上首次出現以負面表列的方 式,原則允許行勞動派遣。
第三款 1996 年之修正178
一、 民間勞動力需給制度小委員會之報告書179
由於 1990 年之勞動者派遣事業小委員會之報告書,建議在法律修正五年後,
必須再做重新檢視,加上內閣會議提出希望派遣事業之許可或報備手續可簡化,
更期望中職審針對對象業務範圍進行重新評估180。因此中職審便要求其所屬之民 間勞動力供需制度小委員會,對於勞動派遣制度進行重新檢討,該小委員會並在 1995 年 12 月提出報告書181。
依據此份報告書做成之法律案要綱,經諮詢於中職審後,便於 1996 年 3 月 將修法草案提出於國會。最後於同年 6 月 19 日,「確保勞動者派遣事業妥適營運 及整備派遣勞工就業條件等相關法律部分修正法」以法律第 90 號公布。針對參
177 高梨・詳解・二版,頁 178。
178 中文文獻可參照邱祈豪,頁 207-214。
179 以下參照建議書全文,労働省・1996,頁 67-70。
180 高梨・詳解・二版,頁 181。
181 該報告書以〈1〉勞動派遣者就業條件之確保與整備等措施〈2〉勞動派遣事業適正營運之確保 等措施〈3〉適用對象業務〈4〉手續的簡化等議題為核心,依照法律施行現況與各界意見,
提出重新檢討後之建議。其中與雇用安定有關者,本文擬於後述介紹本次修法時一併提出,
此處即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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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議院所提出之附帶決議,本文亦擬於後述一併介紹其中與雇用安定有關的部 分。
二、 修正內容182
本次的修法過程中與雇用安定有關之內容如下:
〈一〉適用業務
在民間勞動力供需制度小委員會中,對於適用業務究竟是否該採原則自由化 之負面表列方式,有很大的爭議。不過最後仍然依建議書與國會附帶決議的指示,
為了防止常時雇用被取代,而維持向來之架構,未採取負面表列183,修法時僅是 當時的 16 項對象業務增加至 26 項。
不過,在育兒介護休假的代替人員之勞動派遣,此次修法採取報告書與建議 書的見解,創設勞動派遣的特例:可在港灣運送業務、警備業務、建設業務以外 之業務自由進行勞動派遣,且派遣期間以一年為限。此乃是繼 1994 年於高齡者 派遣創設特例之後,又一次創設對象業務上以負面表列的方式原則允許派遣的特 例。
〈二〉派遣契約之解除
本次修法對於派遣契約中途解除之問題,為謀求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184,於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派遣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增訂第八款,「於派遣契約中途解
182 以下參照労働省労働省・1996,頁 67-70;高梨・詳解・二版,頁 181-185。
183 另建議書中亦提及,倘若往後要針對適用對象業務作根本性的變更時,必須要一併檢討外國立 法例上之派遣事由、派遣期間等限制,以及違法派遣時要派企業之直接雇用責任等等。參眾 議院則皆於附帶決議中提出,在重新檢討對象業務時,必須十分留意與雇用慣行間之調和,
不可使常時雇用被取代;並且須注意專門性的確保,參酌中央安定審議會的意見,具體規定 個別對象業務之內容與範圍。
184 此修正乃是參酌小委員會報告書之建議,以及參眾議院之「對於於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應指 導其於派遣契約中,記載關於契約中途解除時應採取之對勞工的損害賠償等措施,以謀求雇 用的安定」的附帶決議,參照高梨・詳解・二版,頁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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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時所應採取之謀求派遣工雇用安定的必要措施」。此次修法,對於派遣契約之 中途解除,繼續維持 1990 年要派公司應建構措施之指針中,要派公司應先以一 定的猶豫期間,向派遣公司提出申請之規定。另依勞動省告示 102 號公布之「派 遣公司與要派公司應建構措施」指針增加以下規定185:
1.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因可歸責於派遣勞工以外之事由中途解除派遣契約 時,應藉由介紹派遣勞工至要派公司之關係企業就業等措施,謀求確保該 派遣工之新就業機會。
2. 要派公司應與派遣公司協議考量契約殘餘期間與派遣費用,採取適當的善 後處理措施。雙方企業皆有可歸責事由時,應由兩機構分擔負責。
〈三〉雇用保險
〈三〉雇用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