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霍耐特論個人關係的倫理性
第三節 個人關係與道德及法律的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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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個人關係與道德及法律的互動
我們已經澄清,道德、法律與倫理性是三種不一樣的規範性體系;其起著現 實作用的機制化形式及其功能都有所不同。然而,它們三者並非處在割裂的關係,
個人關係領域原則上仍有可能跟道德及法律機制產生兩大種類的互動:
一、個人關係做為鞏固道德及法律機制的基礎
這點已經在上文討論自由主義對家庭的看法時略為提及,同儕團體跟家庭是 讓個體的道德能力成長、普遍化的現實條件。霍耐特也指出,近期的許多研究曾 經主張友誼和傳統意義的道德的關聯:(a)友誼是幸福生活的條件,以及(b)友 誼是道德發展的條件。194霍耐特指出,第一個方向是亞里斯多德式思想。這種思 想認為,對於生活於一個日益「原子化」的社會的當代人而言,無私的友誼之所 以是過上幸福生活的必要條件,是因為它提供一個機會,讓我們得以在共享的與 無強制的溝通對話中,反思性地看待與檢驗我們自己的人生抉擇。我們需要長期 友誼做為平衡工具,因為內在於友誼中的交流義務,能夠避免我們錯誤地踏入對 全然私人取向的利益追求。195第二個方向則是道德教育或社會化的脈絡。這種想 法認為,像友誼這樣的親近的、可信賴的人際關係,提供了一種和善而有益的壓 力,讓我們能持續地依據情境調整自身的道德原則,因而使得這些原則不那麼僵 化。196
194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38-139.
195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39.
196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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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德及法律介入個人關係
我們在討論社會自由的反思認可性條件,以及個人關係的規範性向度時,已 經提及就算倫理關係很重要,我們還是需要有能夠將自身從角色網絡中抽離來進 行反思檢視的可能性,才符合正義的要求。在我看來,個人關係正是經由在現代 社會的機制獨立過程,越來越能符合這個要求。比起在經濟領域的利益考量與政 治領域的算計,個人關係如果能脫離這些考量而獨立,雖然傳統上認為情感和道 德、法律有所對立,但是情感反而是比起政治經濟要素,最能受到道德與法律的 正義拘束者。
對我而言,似乎很難看出個人關係有什麼原則上沒辦法滿足反思認可性的問 題。從家庭跟法律的關係來說,現代人已經逐漸擺脫「法不入家門」、「清官不問 家務事」的觀念,可以試考量這個例子:民國 99 年所增訂的我國民法第 1118-1 條,使負扶養義務者(如子女)在特定情形下(按第一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曾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按第二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得減輕或免除在法律上對受扶養權利者(如父母)的扶 養義務。在這個例子中,法律和我們對個人關係的角色義務的理解與時俱進(我 們不再認為需要盲從、無條件地孝順父母)。
然而,這並不是說是法律在主導倫理生活的規範性進步。肖伊爾曼(William E. Scheuerman)曾批評霍耐特沒有正視法律對解決社會衝突與因而使社會進步的 貢獻。197對此哈伯瑪斯曾指出法律的作用:「發生衝突的互動情境被法律化,也 就是說,被從形式上重組,從而參與者在發生衝突時可以提出法律要求,而在這 之前,這些衝突是在習慣、忠誠和信任基礎上用倫理方式克服的。」看起來似乎
197 William E. Scheuerman, Recent Frankfurt Critical Theory: Down on Law? Constellations 24.1(2017):
113-125.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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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比倫理更新更好的社會整合方式。然而,雖然法律的中介時常是必要的,
但是它卻並不能完全取代「在這之前」者。因而霍耐特堅決反對說社會的「衝突 總是根源於對一些未實現的具有潛力的現存法律秩序之發現」。198個體進入衝突 的意願通常來自於「一些在一個人做為一個個體的正當要求下發生的『在地』的 被拒絕承認的經驗,這樣要求的正當性衍生自隱默地掌管特定互動領域的規範。」
199他要再次強調的是這些規範不能被化約為形式的法律原則:
妻子指望丈夫尊重她的性自主是因為這是根本上蘊含於婚姻的誓約之中的,
而不是基於任何法律規範。雇員指望不會被其上司隨意指使,並能獲得與其 貢獻相稱的收入,並不是基於他的勞動合約之條款,而是基於這種合約所內 在固有之物。並且僅僅是基於掌管公共社會生活的不成文的規範,黑人公民 指望當她懷孕的時候,人們會在地鐵上讓位予她,如同人們如此對待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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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衝突首先來自於行動者對不同倫理性領域的相互承認的規範的違反。當 相互的指望持續而系統性地落空時,人們一開始的不快便會轉化成為對原先毫無 疑問的社會規範之詮釋的批判性審視。當此行動公眾化到一定程度,就可能爆發 出大規模的社會抗爭。對霍耐特而言,在社會衝突中對法律的需求只在當以機制 性規範(承認關係)為基礎的倫理互動的壓力鍋爆發到如此程度才顯得明朗:即
「抗爭者現在需要努力去證成他們那些正當卻尚未得到承認的」規範性宣稱,就 需要「一種能為所有公民,即使是外於那相關互動領域者,所理解的語言。」而
198 Axel Honneth, Beyond the Law: A Response to William Scheuerman, Constellations 24.1(2017):
126-132. 129.
199 Honneth, Beyond the Law: A Response to William Scheuerman, 129.
200 Honneth, Beyond the Law: A Response to William Scheuerman,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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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只有透過訴諸對鑲嵌在法律領域的法律原則的普遍敬畏才能做到。但是它仍不 能夠取代社會領域裡的倫理性規範所起的構成性作用。
因此,儘管法律對社會衝突與進步有其重要性,但它不能被視為社會鬥爭直 接的動力來源與唯一的解決方案。法律也不能被視為那些鬥爭所達成的成就的唯 一進步程度指標:不只因為我們經常發現有許多社會進步的達成基本上跟法律與 其規制沒有直接關係,例如親子關係的民主化,或如友誼的文化變革,它根本就 不是現代法律所規定的對象,但卻對階級及性別障礙的消融帶來許多貢獻;201過 度強調法律的規範權威性只會造成我們對於這些面向的忽視。還因為法律做為法 律的內容本身的呈現並不代表鬥爭的目的被達成,在無數時刻我們看到,即便法 律系統因鬥爭進行了相應的調整,持續激發抗爭的不正義卻未解消;因為正義的 法律之完成並不能被預期能對社會整體環境、進而對身處其中的多數人產生特定 影響(尤其這個指望的目的本身超出了法律的內容、超出了人做為法人格的設想,
例如反同婚者可能一輩子都不會因為同婚合法改變其觀點),而僅呈現為不斷互 動與滲透的狀態,這個過程中所涉及的因素則根本不是法律整合所能解釋的。我 們永遠將面對到底是「法律引領社會思潮」還是「社會思潮改變法律」這種因果 困境,惟有清醒地意識到法律的角色與我們所規範性期待之物的距離,瞭解到對 此困境的掙扎本身就包含了法律化問題,才能正視法律的成就。
另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是法制化的婚姻的問題。202將親密關係的雙方的關係 以法律加以承認,並賦予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婚姻法制緊密地融入到文化背景 與個人關係的社會自我理解之中,而不只是一種對共同生活所產生的財產分配問 題的保障,而是被關係參與者視為加強關係羈絆的內在要素。然而,同性婚姻的 爭議激起我們對這兩方面的衝突的關注:一方面,如果婚姻的本質只是對共同生 活形式下的權利關係進行規範,或者只是對愛的關係的一種肯定,那麼同性之間
201 參見霍耐特霍耐特,《自由的權利》,頁 208-221 論友誼。
202 霍耐特,《自由的權利》,頁 23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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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關係無疑應該平等地被含括在婚姻法制之中;因為同性伴侶的愛情基礎跟需要 以權利義務關係保障的共同生活方式並沒有顯著不同於異性伴侶。但另一方面,
也有輿論認為「婚姻專屬於異性」和文化背景、甚至國家政經情況,有很強烈的 連結,或者是有悖於某些群體的宗教信仰或傳統習俗,因而不能接受同性婚姻。
如果再加上考量「毀婚廢家」派的主張,或者認為不應該將同志「異性戀規範化」
的觀點,問題就更加複雜了。本文在此無法深入探討這個問題,但是社會自由的 分析應當帶給我們一個清晰的視角,看清其中糾結的各種倫理因素應當如何溝通 與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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