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霍耐特論個人關係的倫理性
第一節 做為社會分析的正義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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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霍耐特論個人關係的倫理性
首先,我將先闡釋霍耐特做為社會分析的正義理論之基礎,說明其包含了社 會自由的核心概念與規範性重構的方法論為何,它為何與兩種自由模型以及當代 主流正義理論有所不同(第一節)。接著,我則按照霍耐特的正義理論,來討論 個人關係的規範性基礎。我將透過霍耐特的說法指出,個人關係領域如何從其他 機制領域中逐漸獨立出來,完成其功能分化,成為一種獨特的以愛的情感紐帶為 基礎的人際關係,擁有獨自的機制性規範;並且說明在這種愛的關係之中,人如 何藉由遵循個人關係的規範,實踐互補性的角色義務,來實現自我、成為更自由 的人。(第二節)。最後,則說明這種關係和法律與道德機制互動的問題,也就是 說如何在新的理論框架下克服道德與法律病理學的危機。(第三節)。
第一節 做為社會分析的正義理論
一、社會自由的三個條件
首先要討論的是,如果「自由的現實性領域」(即社會自由的領域、倫理性 領域)真的具有規範性基礎,那麼相較於消極自由與反思自由的模型,應當如何 理解之?亦即,相對於「自由的可能性領域」(法律與道德機制)的自由的現實 性領域究竟為何:它是否確實提供了我們做為自由個體不可或缺的行動脈絡,而 且這些脈絡也具有關於自由的規範性基礎?根據社會自由的理念,正義的社會秩 序既不是從自我中心的主體所簽的社會契約中推導出來的,也不是由獨白式的自 我反思所決定的,而是依據個體是否能夠進入使得他能夠得到相互承認並因而自 我實現的社會實踐的社會機制中來做為判準。依據黑格爾與霍耐特的觀點,只在 社會機制中才可能實現的「相互承認」(mutual recognition),是個體自由的構成 性要素。在社會自由中,其他個體的行動不應當被視為對我自己的行動的外在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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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而是使我的意願得以可能的條件。因此,我們的行動就必然是互補性的,在 其中主體和其他主體發展相互承認的關係,並將對方的行動與目標滿足相互視為 自己的自我實現的條件。不過,這些條件是如何推論出來的呢?
如果反思自由相較於消極自由,含括了對自我關係的主體性的考量,社會自 由則進一步含括了對行動領域中的交互主體性與社會機制及實踐的根本要求。霍 耐特指出:道德自由與法律自由做為一種行動領域,自身並不產生任何新的「實 質的行動整體脈絡」,而實質的行動整體脈絡才含有「帶有義務性約束的、內容 豐富的目的」。雖然兩種自由機制保障主體性的活動與思考空間,自身卻並不形 成一個社會世界中的「主體間共享的現實」,但只有共享現實才能提供實質的行 動脈絡。95
舉例來說:我對我的朋友施行一個溝通對話的行動,這個行動的目的是想關 懷朋友近況,這個目的對我而言具有某種約束力,因為我是基於在我們這個社會 世界的共享現實中,大家所共同接受的(或至少是我們朋友間接受的)關於友誼 的行動脈絡(包含諸多隱默的行動規則、文化背景、情感蘊藏、意義理解等), 認定身為一個人的朋友應當要好好關心他,而設立這個目的的。這個目的是脈絡 依賴性的,因為如果我們在某個宇宙的共享現實中,認為「朋友」意義脈絡並不 包含「講話」或甚至不包含「關懷」,我在現世的這個行動與目的在那邊就會變 成完全不可理解或自我矛盾的。
然而,道德自由與法律自由之實踐雖然不能產生「實質的行動整體脈絡」, 但它至少也具有某種脈絡性(否則就不成現實機制了),止不過不實質、或者要 仰賴實質的脈絡提供內容,我們可以進一步追問(這麼問當然在我們的社會脈絡 下是很奇怪的):如果有朝一日我們將全部的實質脈絡都以道德與法律的脈絡取 代了,並不是像病理學說的偏誤而已,而是這個社會世界中根本不存在倫理性領
95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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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根本全部的個體都是霍布斯式的魔鬼或康德式的聖人主體,那麼難道「自由」
會有一絲差池減損嗎?換句話說,我們在實質脈絡所重視的,難道不是只是種種 欲望偏好或假言令式嗎?雖然失去這一切似乎很荒謬,但是這和規範性有何關係?
假如人生在世不需要考慮任何人倫規定,人豈不是更能自由自在嗎?
首先,按照霍耐特的觀點,無論是什麼行動領域,只要是牽涉到交互主體性 的規範調節與行動整合,就必然在其中涉及某種(1)「主體們在相互承認中相遇」
的事件。然而,並不是所有相互承認本身就是自由的體現,而是唯有加上(2)
主體在相互承認中,能夠把「自己的行動的實施」總是理解為「他人的行動的目 的的實現」之條件(反之對另一個人而言亦然)時,主體才能將「他自己的意圖 之實現」體驗為某種全然無受迫的而因而是「自由的」之事,因為它同時被社會 現實中的(某些)其他人所期望或追求(因為它同時也是其他人的意圖之實現的 條件)。96
舉例來說,我在朋友難過時關懷他,朋友也希望我關懷他,而我同時也期望 往後他會在我需要時關懷我;真正的相互關懷的行動不是只單方面滿足自己的欲 望,也不是為了給予另一方單純的好處,而是藉由對友誼規範的共同接受,形成 一種互通有無、相互扶持的默契、一種共同方活的方式。
如同霍耐特指出的:
「人們願意把自己限制在與他人的關係之中,而知道在這種限制中自己是做 為自己。」這些個體的自我限制的形式之特性是,這些形式允許個體將自己 的那份角色義務視為某種能相應於他自己的目的、需求與利益之實現之物。
因而道德限制不需要被感受為我們追求自己的個人愛好之路上的阻礙,而是 做為我們視為構成我們自己的人格的目的的表現與在社會上的具體化。97
96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24.
97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26. 粗體為我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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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蘊含的兩個比較強的主張是,對霍耐特而言,(1)個體所實踐的「能夠讓主 體自由的在社會中的行動」必須要主要是上述這種相互交織、相互限制(因為我 負擔了友誼的義務)卻同時是相互實現的行動,個體才稱得上是自由的。(2)這 種行動又是讓「自己做為自己」、「具體化與表現自己的人格」,也就是自我實現 的必要條件。這點必須待到實際討論倫理性領域之一的個人關係時,才能真正說 明這種交織性行動到底在我們當代人的自我理解中佔了何種地位(上述引文只簡 短提示了自我實現及其客觀化)。這裡暫時抽象地談的,只是這種行動領的一些 形式化的條件。
按照霍耐特的觀點,「相互承認」在自由的可能性跟自由的現實性這兩種行 動體系發揮不同的功能。道德自由與法律自由因而僅實現了有限的、形式的而非 實質的規範性功能,主體在不同行動體系中取得了不同的規範性地位。相互承認 之所以也是道德與法律自由的條件,那是因為,主體必然要先在主體間共享規範 之中獲得一種規範性地位(例如被承認為一個生而平等之人),而這種地位的現 實展現,必然得要透過他人對此主體之考量,然後此一主體才能獲得國家保護的 自我的權利或道德上可證成的位置。98
對主體自己而言,他在此一行動脈絡下所能做到的是:或者是從原有的或許 也牽涉他人的脈絡中抽身出來以反省其目的,或者是努力達成他的目的並預期被 他人尊重(不對他加以干涉),換句話說,(對)他人的考慮只是為了對既存的行 動提供澄清、內在資格或相互的不加干涉。99在道德與法律自由中的相互承認的 實現,並不等於我就在社會現實中實現我的行動目的。
相較於道德與法律,體現社會自由的倫理性行動體系,則是關係性(relational)
與倫理的(ethical)。關係性的意思是:如果他人沒有按照我們都已參與的相互承
98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24-125.
99 Honneth,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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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所提供的規範對應行事,我們的行動就是未完成的。在此擁有一個規範性地位
(我與他人之間擁有義務關係)意味著我們能夠期待他人做出有助於我們自己的 目的之實現的行動,而這種期待的可能性,則奠基於我們的行動也會是他人目的 的實現。因此,在關係性的行動體系中,主體的行動必然得是要「相互補充」(並 因而才得以完成)的。倫理的則是指,那種規範性地位是一種沒「有純粹應然的 拘束力」但卻「不失對他人的道德考量」之義務形式。100
在這兩種特徵綜合下,這種行動領域的內涵機制性地體現為特定的社會角色 與角色義務,主體們好好當他自己那一份角色時,他們會以合作或統一的方式相 互補充各自未完成的行動。這些社會角色所綁定的「被相互預期的行為」因而擁 有一種「不太引人注目、彷彿自然而然的義務性質」:因為參與其中的主體將這 些行為視為他們的共同實踐的成功實現之條件。
關係性與倫理性共同構成體現社會自由的行動領域(第二種行動領域)的兩 個條件:在第一種行動體系中,透過相互承認,我們得到的是對「能夠不受強制 地與自我決定地實踐或形成我們的目的」的可能性之保障。(1)在第二種行動體
關係性與倫理性共同構成體現社會自由的行動領域(第二種行動領域)的兩 個條件:在第一種行動體系中,透過相互承認,我們得到的是對「能夠不受強制 地與自我決定地實踐或形成我們的目的」的可能性之保障。(1)在第二種行動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