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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適用法制之操作與探討

第一節 個資處理之法律遵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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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適用法制之操作與探討

第一節 個資處理之法律遵循原則

智慧型運輸系統透過車輛偵測器、車牌辨識系統,晚近更結合車載資通訊技 術與行動通訊方式,蒐集用路人周遭交通環境資料,包含行人位置、行車軌跡等 即時資訊,經由交通控制中心之雲端處理後,以廣播方式傳送至路側設備(例如 可變標誌標誌)、車內裝置(例如導航機)或是個人隨身裝置(例如手機),提供用路 人在旅次前、旅次途中之完整資訊,讓用路人在規劃之最短路徑下,達到旅行時 間最短、整體路網服務績效最大化之目標外,亦透過路口碰撞警示、碰撞預測感 應、危險路段通知等應用,達到提升交通安全最佳化的境地。

簡言之,用路人在出門去上班、上學或購物之前,透過手機或車上導航設備,

輸入目的地之後,手機或導航機螢幕就會避開目前壅塞的路段,也會避開正在施 工的路段,顯示給用路人花費時間最短的建議路徑,並估算到達目的地可能所需 的時間,經用路人按下確認鍵之後,智慧的旅程隨即開始。首先,搭載車路整合 設備的車輛會取得下一個交叉路口的號誌週期資料,並設定車輛行駛速率,在交 通號誌閃亮紅燈之前通過路口,車輛也會在偵測週遭行人與車輛的位置,避開可 能碰撞的危險。更厲害的是,車輛還能偵測受視距影響且可能與橫交道路之車輛 發生碰撞的危險警示,在發生碰撞前系統會主動警示用路人將車煞停。而在到達 目的地之前,導航銀幕會顯示目的地週遭之路邊或路外停車狀況,讓用路人無須 多次繞駛尋找停車位,減少尋覓停車位所需時間及油耗。一路行駛下來,用路人 避開了壅塞路段,也避開了碰撞危險,以最省油的車速到達目的地,也免除了尋 找停車位的麻煩,真正做到了趨吉避凶的聰明用路人。

透過個別用路人旅行時間的減少,進而達到總體交通旅次油耗的最小化與環 境保護,應屬公共利益無訛,而為達到前開境界,最主要的核心仍在於針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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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系統環境內,包含對於人與車的即時位置資料之蒐集、處理與發布。然而,

在蒐集個人位置資料的同時,也可能對於個人資訊隱私之侵害產生疑義。

保護個人之資訊隱私以及維護資訊自決固然重要,惟如同前章節曾提及對於 資訊隱私並非採取絕對的保護措施,尤其是公部門在處理個人資料所涉及個人隱 私,以及基於公共利益之當下,資訊隱私權該如何取捨,實為待探討之課題。

追求最大的公共利益通常是一個宣稱希望能有效率與能力的公部門之終極 目標。在法理上,集體公利之重要性也往往大於個人之私益,因而有論者通常以 增進行政效率等理由,提出對於資訊隱私權應當加以限制之見解,除表示隱私權 固然為自由社會之重要權利選項之一,但也應同樣地重視其他的權利,並認為對 於隱私權應予適當的限縮,方可追求更大的公共利益;或是主張隱私權應與其他 權利相互平衡適用,倘過度強調資訊隱私權,則可能導致人民對於公共議題的漠 不關心,並且致使公部門的行政效能低落而無法達到落實公共利益之目的271

針對公共利益與資訊隱私之調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

「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 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

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 訊」,「是否符合憲法第23 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 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 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 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以及「為確保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

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 明確以法律制定之。」之意涵,公部門基於公共利益所蒐集之資料倘涉及個人資

271 翁逸泓、廖福特,同前註83,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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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隱私,配合法律明確規範下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並在符合比例原則與目的 拘束原則下,遂行正當程序之最小資料蒐集。

第一項 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一款 法律明確性意涵

明確性原則包括兩個層次:一是憲法層次。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 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 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 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其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櫫:「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行政行為如同一 般法律行為其內容應明確、可能及合法272

我國公部門現階段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法令,主要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關規範予蒐集,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 條所規範之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特定目的,或依據機關之 法定執掌,例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辦事細則」第8 條第 1 款:「智慧型運輸系 統及其他運輸科技之研究與發展、技術移轉及應用推廣事項。」此外,公務機關 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之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中包含: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273。」

公務機關得依「公共利益」之考量逕予蒐集個人資料,且明定於法律位階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內,惟是否即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實不無疑問。參 見許宗力大法官與曾有田大法官就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之 描述:「…行政院另主張指紋之傳遞與利用,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補

27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頁 70-71,104 年 2 月增訂 13 版。

273 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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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明文容許政府機關 對個人資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且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使用之要件,諸如『有 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為維護國家安全』與『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等,

也極為空泛、概括,實際上幾乎與空白授權無異,有使資訊隱私權有關『禁止為 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之要求淪為具文之嫌。試想,主管機關原先主張後又否認之

『刑事偵查與維護治安』目的,均可輕易在『有正當理由』、『為維護國家安全』

與『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掩護下重新敗部復活,可見過於空 泛、概括之使用目的規定,相較於完全沒有規定,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危險性並 不遑多讓。」基此,公務機關對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時常爰引「為增進公共利益 之考量」,惟其做法卻極易落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疑義範疇。

然就前揭所論法律明確性與否之操作方式,參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 由書:「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 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 第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 釋參照)。」此外參照許志雄大法官就釋字第767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274 所陳:「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 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 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以及「該原則在個案操作時,

寬嚴拿捏,實有相當大之彈性。如前所述,明確性之要求及認定,必須依憲法上 權利及法領域之不同而調整。」可知,當公部門就相關行為無法以法律條文鉅細 靡遺加以規範,然就其意涵亦非不能從其專業知識,以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與判

274 參見許志雄大法官在釋字第 767 號解之協同意見書,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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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時,對於可能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所訂之規則時,其未必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

此外,就其之審查標準,倘法律範疇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者,依據大 法官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 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 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對於 法律明確性之認定,須採嚴格審查標準。反之,如僅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規 範,參照大法官釋字690 號解釋理由書:「…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 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

此外,就其之審查標準,倘法律範疇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者,依據大 法官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 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 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對於 法律明確性之認定,須採嚴格審查標準。反之,如僅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規 範,參照大法官釋字690 號解釋理由書:「…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 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