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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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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訊技術的發展與創新,已逐步導入於交通運輸系統的應用,透過相關演算法 所得出最佳的運輸管理及交通控制策略,並依據該等策略反饋至各運輸系統之管 理上,藉以提供用路人在完全的資訊環境中,取得例如最短路徑、最少旅行時間 等的最佳路徑選擇方案。

在此過程中,最為核心的要屬位置資料(Location Data)之蒐集技術,尤其在 開放的道路場域要針對不特定人群以及車輛的移動過程中,如何進行有效且正確 掌握大量的人、車、路即時位移資料,是決定智慧型運輸系統良窳的關鍵。

近年來,隨著資訊科技與通訊技術的快速發展,智慧型運輸系統亦隨先進技 術的導入運用,促使公部門/營運者能夠更廣泛且更即時在公共場域蒐集個人所 衍生的交通特性資料。然而,在公部門在研究、發展及維護智慧型運輸系統的同 時,亦可能涉及相關法規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等法規適用上的疑義,例如智慧型運輸系統在資料蒐集上是否涉及 個人隱私之侵害、如何在既有採購框架下採取適合智慧型運輸系統特性之採購方 式、又如何有效吸引民間機構參與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公共建設等議題。

為避免各級機關在推動智慧型運輸系統相關計畫時,受到相關法規之掣肘,

並於外界可能提出疑義前,能適時研提可行之解決策略,進而加速智慧型運輸系 統於規劃、建置與維運之進行,乃為本論文之初始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論文針對國內公部門在研發與推動智慧型運輸系統,對於系統可能蒐集用 路人即時交通特性的同時,亦可能蒐整其個人位置資料所堆疊而形成的電子軌跡,

進而可能造成其資訊隱私侵害等相關課題,以及智慧型運輸系統在國內既有採購 法制可能之掣肘下,蒐整歐盟創新採購之相關規範,探討於國內智慧型運輸系統 之適用議題。基此,本論文針對智慧型運輸系統於研究、規劃、設計、建置、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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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保養等階段之生命週期中,研議其所可能涉及之法制議題,其涵蓋範圍主要包 含個人資料保護,以及政府採購策略與促參法適用等主軸。

雖然智慧型運輸系統於晚近之發展,已具備蒐集個人位置資料之功能,然而 卻不以主動追蹤與監視視為其主要之應用,因此對於追蹤監視所涉及之相關法制 議題將不會於本研究所談及。基此,本論文所探討涉及之議題簡述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議題

(一)即時交通特性資料,是否屬於個人隱私的一部分

智慧運輸系統所採取即時交通特性資料之蒐集方式非常多元,主要包含有車 輛偵測器、車牌辨識、手機信令等,未來隨著車聯網、自動駕車的發展,蒐集管 道更可能擴及自身車路整合的車載設備,其透過人、車位置資料的改變狀況,可 瞭解人、車於特定路段之行駛速度、車流量、占有率等資料,透過長期觀察與相 關資料庫的介接,似有可能掌握特定人士之行駛軌跡。

近10 年來資通訊技術在地理位置定位的使用層面迅速蔓延,其技術無論在 手機、汽車、自行車、甚至在運動員的穿戴裝置上已逐漸司空見慣3。因此,位置 資料在智慧型運輸系統的資料蒐集上,其是否會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之疑義,已 逐漸成為公共所討論的議題。

(二)公開場域的即時交通資料,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對於「資訊隱私」

與「資訊自決」在智慧運輸系統之資料蒐集上又該如何操作

用路人於開放道路場域之位置資訊是否享有合理隱私期的之議題,我國法院 向來採取肯定的見解,其理由不外乎「空間上的阻隔」以及「時間上的阻隔」。 然而,不論是「空間上的阻隔」,或是「時間上的阻隔」,其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個

3 Thomas Garry, Frank Douma & Stephen Simon,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s: Personal Data Needs and Privacy Law, Transportation Law Journal, PP.99,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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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於位置資訊享有合理隱私期待的理由4,實涉及智慧型運輸系統是否涉及個 人資訊隱私侵害的前提要件。

此外,智慧型運輸系統針對不特定的人、車在特定路段所蒐集之動態資料,

相關資料允讓公部門以雲端運算服務,讓公部門透過網際網路,不受時間、地點 限制,隨意存取、使用與分享該等資料,惟在蒐集的同時,屬於資料主體之用路 人未必清楚瞭解公部門對於資料蒐集之內容與狀況,其方式是否已對資料當事人 之資訊隱私構成侵害5?資料當事人對於公部門所蒐集之資料,是否得為同意、拒 絕或修正之主張?

(三)面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可能涉及其資訊隱私的侵害,智慧型運輸系統相關 應處與操作之原則為何

參酌大法官於2005 年 9 月 28 日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認為國家若基於 特定之公益目所為之大規模蒐集人民之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儲存其資料之必 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之,並敘明其蒐集目的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有密切且 必要之關聯性外,並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之使用,且主管機關應配合以當代科 之技發展,確保所蒐集之資訊正確與安全。

面對憲法所揭櫫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大法官解釋之要旨,對於智慧型 運輸系統在利用特定設備所蒐集之即時交通特性資料,相對之應處措施及操作方 式為何,似有探討空間。

二、政府採購策略與促參法適用相關議題 (一)促進民間參與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創新採購

4 李明勳,合理隱私期待之研究-以定位科技為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75-176,102 年 7 月。

5 劉定基,雲端運算與個人資料保護-以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的比較為

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43 期,頁 54,103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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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汲取民間機構之企業管理效能,進而吸引民間資金投入公共建設,並加速 社會經濟發展,我國於2000 年 2 月 9 日公布施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其施行細則亦於2000 年 10 月 25 日發布施行。其中該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已 敘明民間機構可參與交通建設之範圍,包含鐵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 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等6

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授權子法所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第1 點,敘明交通建設所謂重大公共建設之定 義,係指: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10 億元以上之鐵路、公路、

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及智慧型運輸系統。…。」投資總 額須達10 億元以上,可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並享有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相關優惠措施之外,亦享有放寬金融機構授信額度限制之機會7

然而,囿於智慧型運輸系統多附屬於交通建設之新建工程之下,且其特性迥 異於一般大型公共建設,以既有促參法之框架似難吸引民間資金與管理技術參與 單 獨 智 慧 型 運 輸 系 統 之 建 置 , 是 否 得 參 採 歐 盟 創 新 夥 伴 關 係(Innovation Partnership)之創新採購,吸引中小企業適用於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可能性,實有探 討空間。

(二)智慧運輸系統之建置與維運在政府採購法之推動策略

依據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建置特性,其採購性質可區分為工程採購、財物採購 及勞務採購8;而採購之招標方式,又區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以及限制型招 標等3 種。

6 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7 參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1 條:「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

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 度不受銀行法第33 條之 3、第 38 條及第 72 條之 2 之限制。」

8 參見「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對於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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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公部門辦理智慧型運輸系統相關建置或維護案,為避免有圖利他人之 爭議,多採最低價標方式徵求投標廠商9。然而採最低價格決標之結果,除難以確 保系統維管品質之外,考量智慧型運輸系統本身可能存在部分專業性與專利技術,

貿然採用不適宜之招標方式,可能產生履約爭議之情事。

也由於智慧型運輸系統之核心技術具有其專業性,採購機關須明確瞭解核心 設備於市場之流通狀況、備品流通狀況等,以利擬訂完善之採購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