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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智慧運輸於既有法制層面之探討

第三節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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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事項(§14~§17);安全維護計畫之稽核、記錄保存及改善等事項(§18~§20);施 行日期(§21)231

該辦法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條文內容,規範停車場經營業應確認蒐集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類別或範圍,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232,賦予停車場經營業維護其所 保有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義務233,倘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時,應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234,而相關紀錄其相 關紀錄之保存期限至少為5 年235

綜觀該辦法,賦予停車長經營業者應指定專責組織維護個人資料檔案,確保 資料正確性,並限制個人資料之蒐集範圍與管理義務,也給予資料當事人資料攜 帶權、更正權,然就蒐集個人資料最重要之詳細告知義務,僅要求停車長經營業 者檢視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免告知之事由,倘不符者,依據資料蒐 集之情形,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為之236之外,對於是否同意提供予第三者使用,

似未明確敘明。

第三節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

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是因應新興科技的創新模式於現行法規體制 下可能之掣肘,爰透過在一個風險可控管的實驗場域,提供給新興科技新創業者 進行創新產品之測試,業者在暫時享有法規責任的豁免環境下,透過在測試過程

231 參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有關該辦法之立法總說明,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K0040071, Last visited: Apr. 17 2020.

232 參見「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233 參見「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

234 參見「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

235 參見「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 19 條。

236 參見「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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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與監管者的相互合作下,瞭解既有體制與創新服務的落差,並具體提出改善之 策略。

為鼓勵我國無人載具科技的研究發展與創新應用,並建構可以提供無人載具 安全測試之場域,進而提升我國在無人載具之創新發展,經濟部會同相關部會制 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經總統於2018 年 12 月 19 日公布、2019 年 6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例全文計6 章共 24 條條文,規範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實 驗場域內應遵循之管理規範、創新實驗之廢止及實驗結果報告、排除適用法規,

以及施行日期等。其中,該條例敘明在實驗計畫中如有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外237、並明白表列實驗計畫如 奉核准,於實驗場域可暫時排除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輛設備審驗、駕 駛人執照、行駛期間之通訊行為、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超時駕車、違反交通標 線標誌號誌行為、記點)、公路法(車輛安審證明、運輸業資格、進入民航機場營 運資格)、民用航空法(投擲物件、裝備與零組件檢驗、遙控無人機規定、超輕型 載具許可及試飛)、船舶法(證書、執照與檢查)、船員法(船員配額規定)、電信法 (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238等現行法規之適用。

依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之條文所訂定之子法,包含「無人載具 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239、「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運作辦法」240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241,以及「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

237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17 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美國加州車輛法第 38755

條第(d)項之規定。美國家之車輛法(California Vehicle Code)第 38755 條第(d)項內容:

(d) The operator of the autonomous vehicle technology tested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shall disclose to an individual who participates in the pilot project what personal information, if any, concerning the pilot project participant is collected by an autonomous vehicle.

238 參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22 條及其立法理由。

239 依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240 依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241 依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8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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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告及安全事故評估辦法」242等項,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者依據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創新實驗計畫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

並依該條例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邀集相關部會及學者專家審酌其創新性、場域 實驗可行性、潛在風險控管措施等進行審酌,並於受理申請案件後60 日內完成 審查及准駁之決定。

配合新實驗計畫審核結果之無人載具牌照核發事項,交通部依據「無人載具 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之授權,訂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 於2019 年 10 月 15 日公布並追溯自同年 6 月 1 日,配合「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 驗條例」同步施行,協助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以利申請人得申請無人載具知 試車牌照於實驗場域進行實驗。

我國公私部門依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協力推動無人載具創新應 用之能量與日遽增,陸續推動自駕巴士彰濱鹿港觀光接駁運行計畫、太陽能船於 高雄愛河河道自主航行實驗計畫、臺北市信義路公車專用道自駕巴士創新實驗計 畫、臺南市自動駕駛快捷公車上路營運實驗計畫、桃園市青埔地區自駕巴士創新 實驗計畫、新北市自動駕駛電動巴士系統測試計畫等相關實驗計畫等,實驗領域 除陸域運具外,亦涵蓋水域之運具。初步盤點於實驗場域內暫時排除適用之法規,

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16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5 條;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32 條之 1;第 34 條;第36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3 條)、公路法(第 63 條第 1 項;

第7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電信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

第2 項至第 4 項)、電信管理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10 款及第 2 項至第 4 項)、船員法(第 75 條之 3、船員法第 84 條之 7)等條文。

242 依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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