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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適用法制之操作與探討

第二節 採購法制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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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採購法制探討

我國現階段推動智慧型運輸系統之指導策略,係中央政府就國內外發展趨勢、

界定當前智慧運輸發展所面臨之課題、研訂智慧運輸發展策略,並納入運輸政策 白皮書之智慧運輸分冊,以作為我國推動智慧運輸之發展政策之外,亦配合多年 期之智慧運輸系統發展建設計畫,擬訂工作項目、執行策略與執行方法,經行政 院核定後,據以編列年度經建預算或科技預算並予以落實外,亦針對地方政府自 行辦理之相關計畫,依其性質向中央政府申請計畫推動之補助,藉此協助建置在 地區求之智慧型運輸系統。

傳統的智慧型運輸系統,其所屬之相關設備,包含車輛偵測器(VD)、閉路電 視系統(CCTV)、可變標誌系統(CMS)、自動車輛辨識系統(AVI)、伺服器等,目前 仍是交通管理單位為落實智慧運輸環境之主要設備,而在系統建置的過程,往往 需要歷經系統規劃、設備建置,以及後續維運等階段。

對於智慧型運輸系統之採購法源,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於2001 年 10 月 24 日(90)工程技字第 90040842 號函示:「(一)機關辦理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二)凡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3 條第1 項所稱公共建設,其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

應適用促參法。(三)機關公有財產由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並向廠商收取費用 或權利金,其不屬前款(二)之適用範圍而符合採購法第 99 條所定要件者,其甄 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適用採購法之規定。(四)機 關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並支付費用者,依採購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 3 項 之規定屬勞務採購,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即舉凡智慧型運輸系統之究發展、

規劃、設計、建置與維護管理等採購事宜,原則參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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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倘如以吸引民間機構投入屬於公共建設層面之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建置與營 運者,則參採促參法之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探討

我國於2002 年 1 月 1 日成為 WTO 會員時,已於 WTO 入會議定書及工作 小組報告中承諾於入會 1 年內加入「政府採購協定」(簡稱 GPA)。而 GPA 係 WTO 架下的複邊協定(僅對簽署國具有拘束力),包括美國、日、歐盟、韓國、

新加坡等主要會員均為簽署國。該協定簽署國之適用機關在辦理政府採購時,必 須遵守該協定之相關規範,並開放其他簽署國之廠商公平參與。我國政府採購法 自1999 年 5 月 27 日施行自始,已配合加入該協定之需要,以維護我國際信譽及 加強與相關國家的雙邊關係外,並提升國內公共工程品質、促使我國政府採購制 度更為健全、透明及制度化。

第一款 採購標的之認定

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委託團體或法人代辦工程之定作、勞 務之委任或僱傭,以及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之事項,即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團體或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前開採購,而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者,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從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定義,其範疇涉除設資訊、通訊、交通、管理、工程之 外,再從研究、規劃、建置、維管之生命週期等階段觀察,其專業領域更可擴及 至法律、財務、機電等層面,反映至採購標的,實可涵蓋所有工程、財物、勞務 等可能的面向。

在智慧型運輸系統研究發展階段,主要為新技術整合或應用於交通領域之先 導計畫(Pilot Project),其內容多為技術可行性、工程可行性、法令可行性、環境 可行性、財務可行性以及成本效益評估等層面之探討,因此所涉及之專業領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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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向之專業知識提供為主,因此該階段多採準用最有利標之勞務採購為主,例 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2015 年所辦理之「車路整合應用模式探討與先期模擬測 試」案即是一例。

在系統規劃、設計階段,因採購標的多涉及系統之專業規劃、資通訊技術整 合、未來功能需求之界定,以及預期目標與效益等專業服務,故在其階段之採購 方式多採準用最有利標之勞務採購,例如交通部於2014 年辦理之「交通部公共 運輸整合資訊流通服務推動規劃案」,該標案之目的在於規劃交通部日後「公共 運輸整合資訊流通服務平台」之雲端化,為此須建立標準化、高效能、跨運具之 公共運輸旅運開放資料服務,資訊供應範疇涵蓋全國尺度之公路、軌道、航空及 航運系統之動態與靜態資料,爰以「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 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在建置階段,因標案內容主要偏重地面上下之機電工程、土木工程、交通工 程之施作與監造,此階段之多係以規劃成果為基礎,在無特殊工法要求下,多採 工程採購方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9 條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以及第 52 條 第1 項第 1 款:「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 標為得標廠商。」之最低標方式決標。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配合新生高架橋 改建工程,於2008 年辦理「新生高架交控系統及大型標誌牌面工程」,在新生高 架橋上設置車輛偵測器、閉路電視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等,以及相關標誌牌面等,

用以蒐集即時交通資訊、監控上、下高架橋之車流量,並顯示即時旅行時間預測 等資訊。此外,南投縣政府於 2019 年決標之「107 年度南投縣轄區交控系統及 設施等整合、維護及設置工程(2018)」亦同樣採公開招標之工程採購方式辦理,

並以最低價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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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系統啟動後之系統維護管理方面,考量部分設備係由國外進口,故在維 護方面因維養之難易程度,部分標案係採「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之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統維護,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2018 年底決標之「108 年度臺北市車輛偵測器暨交控機房設備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或因考量設備需 全年24 小時均正常維運,為利跨年度維運之延續,爰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 第1 項第 7 款之後續擴充賡續辦理維養委託,並以最低標之方式決標,例如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辦理之「109-110 年度北區交控中心車輛偵測器 檢核工作(2020-2021)」;或因為檢修門檻低,且無設備隨時均須保持運作之壓力,

即可依公開招鰾之勞務採購方式辦理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而在晚近,甚 至出現以租賃設備方式之財物採購作為採購標的,用意在於確保即時交通資料得 以獲得,而在其間不再負擔設備之維養,例如新北市政府於2018 年辦理之「107 年度車輛偵測器系統租賃(2018)」。

由智慧型運輸系統採購態樣的改變可探知,早期智慧運輸系統的推廣與推動,

主要係著眼於資料蒐集設備的布建為主,然而由於設備維護不易且費用昂貴,未 來的系統維護方式似將改以設備租賃取代原有採購及負責後續維管之方式,如此 將可減少公部門推動智慧型運輸系統所需花費之人力與經費。

此外,面對智慧型運輸系統外來多元的資料蒐集來源,取代目前路側蒐集即 時交通特性資料的方式,可能會是由電信業者所蒐集個人手機信令之位置資料,

或是各台車輛上之車載機所傳送之行車資料,甚至是自駕車輛感知週遭環境之道 路狀況資料。而對於交通主管機關而言,最主要的仍是取得大量且正確的即時資 料,如何藉由既有政府採購法既有機制,取得該等「資料」之「採購」,將有助 於普及智慧型運輸系統的推動。

然而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 條各項之規定,智慧型運輸系統所需之「位置 資料」,因可能涉及資訊隱私範疇,既非屬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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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亦非 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 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然是否確屬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似有待採購 法主管機關進一步的釐清。

第二款 限制性招標之適用

一、適用層面探討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條文:「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 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 中,對於專業服務範疇之界定,係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 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 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301。而對於資訊服務而言,則指提 供與電腦軟體或硬體有關之服務;包括整體規劃、系統整合、系統稽核、系統管 理、網路管理、軟體開發、軟體驗證、軟體維護、硬體維護、硬體操作、機房設 施管理、備援服務、網路服務、顧問諮詢、資料庫建置、資料處理、資料登錄或 訓練推廣等服務302等。在資通訊技術發達的今日,許多標案所委託的服務性質不 僅只侷限於單一專業,甚至可能需包含跨領域之多樣技術範疇,故此時公部門須 以標案之委託性質,作為決定該案限制性招標之類型。

以交通部於2016 年辦理「公共運輸整合資訊流通服務平台建置計畫」為例,

我國自2003 年起推動多項基礎平台建置計畫,包括各縣市市區聰明公車動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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