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智慧運輸於既有法制層面之探討
第一節 資訊隱私權之保護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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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智慧運輸於既有法制層面之探討
第一節 資訊隱私權之保護與發展
第一項 隱私權的展開
對於隱私的定義眾說紛紜,且眾人傾向認為當涉及個人私生活的程度較高時,
則屬於隱私權所保障的範疇,反之則不在隱私權的保障範疇之內111。然以此隱私 保護之二分法在實務操作上,似有其爭議性,故對於隱私的定義最常為學界所提 及的基本觀念,不外乎有「獨處」與「自決」112。
在獨處方面,最早出現於1890 年 Warren 與 Brandeis 在哈佛法學評論中所提 出The Right to Privacy113,該篇文章緣於當時媒體對於Warren 太太舉辦私人宴會 過於詳細的報導而引發律師 Warren 的不滿,因此偕同其哈佛大學同學 Brandeis 共同發表該篇文章。文中除引述Thomas M. Cooley 法官曾提出所謂不受他人干 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之概念114,著眼於菁英主義思考下的獨處、排他 的意涵115之外,也提出一種將原先屬於道德層次的隱私思維,轉化為法律上的權 利要求116。
在自決方面,哥倫比亞大學Alan Westin 教授表示:「隱私是個人、團體或機 構對於自己決定何時、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將有關他們的資訊傳達給他人的主 張。117」而哈佛大學Charles Fried 教授亦認為隱私不僅是個人可控制自身的資訊
111 何建志,基因歧視與法律對策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84,91 年
6 月。
112 翁逸泓、廖福特,同前註 83,頁 20。
113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PP.193, (1890).
114 李明勳,同前註 4,頁 7。
115 翁逸泓、廖福特,同前註 83,頁 20。
116 蘇緯政,納稅人權利之保護:以資訊隱私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碩士論
文,頁38,108 年 7 月。
117 Alan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PP.7,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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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被揭露,且個人資訊在何種情形下或是在任何時對任何人做何種程度的揭露,
都是由個人控制118。與此意念相近另一種隱私的詮釋,則是認為隱私是限制他人 可以接近自身相關資訊程度的一種權利119。
而在隱私權侵害的類型方面,參考學者William L. Prosser 教授於 1960 年在 阿州法學評論發表「Privacy」一文,藉由相關案例之整理與分析,將隱私權的侵 害區分為4 種類型,且不限於空間獨處概念,亦將姓名、不願人知的過往與錯誤 認知,納入隱私的範疇。雖然其4 種對於隱私權侵害類型不免有所爭議,惟仍成 為當時美國法院在判斷是否侵害隱私時的通說。其類型包含120:
(一)侵害原告的獨居或獨處,或介入他的私人事務(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 二 ) 公 開 揭 露 令 原 告 難 堪 的 私 人 事 實 (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
(三)使原告處於錯誤的公眾理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四)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挪用原告的姓名或其他特徵(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此外,對於隱私範疇方面,Beate Roessler 教授將「隱私」依該「事物」之「控 制領域」,區分為3 類,包含「物理空間」(Physical space),例如其身體或住宅,
是即「空間的」(spacial)、「地方的」(local)或稱「物理的」(physical)隱私(privacy);
或是個人切身之「決定」,例如關於生殖方面的決定(發生性關係、結婚、避孕、
墮胎等),是即「決定的隱私」(decisional privacy);或有關個人之「資訊」,例如
118 Charles Fried, Privacy,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77:475, PP.482, (1968).
119 Ruth Gavison, 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421, PP. 89, (1980).
120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PP.383-423,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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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年齡、職業、病歷、政黨隸屬、財務狀況、基因檢測報告等,是即「資訊 隱私」(information/informational privacy)。此種依隱私權控制不同面向的說明,正 可以反映出隱私權保障範疇從「空間隱私」擴及「決定隱私」再發展至「資訊隱 私」之歷程121。
儘管長期以來許多論者對於隱私權的定義與類別,仍有爭辯,然通常仍會將 隱私權聚焦在對於個人價值(individual worth)及自決權(self-determination)的關注,
即個人決定自己將去何處,以及將來要做什麼的權利。也因此,在現今法律分析 上,通常將隱私權分為兩類:資訊隱私(information privacy)及自主隱私(autonomy privacy)122。
而在毫無遮蔽的道路系統下來探討所謂隱私權,除涉及對於資訊隱私、資訊 自決的程度,也應涵蓋對於合理隱私期待的探討。然而,透過對於即時交通流量 的蒐集而全面建置的資通訊設備感測設備,是否亦會對於用路人產生邊沁所謂之 圓形監獄的監視效應,進而對於隱私權產生侵害,值得玩味。
第二項 資訊隱私權
上一世紀隱私權議題的開展,主要來自於工業社會之後,造就了上流社會與 菁英份子的社會階層,而隨著媒體的發展,讓其他階層民眾逐漸興起透過媒體瞭 解上流社會與菁英份子生活的興趣之外,也造就了菁英份子們對於獨處且不被干 擾的渴望。而在本世紀,資通訊技術與產品日新月異,現今社會早已進入物聯網 的網通社會,尤其透過無線網路的使用,使得人們在連上網路之同時所產生「電 子足跡(electronic footprints)」,而該等足跡遂使該人成為一種得以買賣之商品-個 人資料123。舉凡透過個人電腦瀏覽器曾經瀏覽過的網站、網路商務平台曾留意過
121 黃清德,同前註 20,頁 59-60。
122 Dorothy J. Glancy, PRIVACY ON THE OPEN ROAD, Ohio North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0 Ohio N.U. L. Rev. 295, PP.321, (2004).
123 翁逸泓、廖福特,同前註 83,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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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等,或是曾經走過之街道路徑、曾經造訪過的景點,甚至是曾經在哪裡等公 車、使用過哪些運具等等之動靜態資訊,均可透過數據分析,瞭解個人的偏好、
習慣、行為與決策模式等,而形成具有經濟價值的電子足跡。
要以19 世紀對於隱私權的定義來詮釋現今的資訊隱私權,實有其難度,而 要以Prosser 教授所定義 4 種隱私權侵害的類型來加以保護現今的資訊隱私權,
更是難上加難,主因在於需要隱私權保護的對象,已從需要獨處且不受干擾的菁 英份子,轉變為隨時隨地都可能被監視但仍渾然不知的普羅大眾,其方式也從單 純的媒體記者,轉化為看不見的網路科技,蒐集隱私資料的主體也從滿足閱覽民 眾的媒體,轉變為滿足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之公、私部門。
也因此在資訊時代的當下,受隱私保護之客體已擴大至普羅大眾,且保護的 範疇也從空間或實體轉變為以個人資料為主,而保護的理由也從不希望被打擾的 獨處權,昇華為維護個人自主性(Personal autonomy)與個人身分認同(Personal identity),以及維護個人某本尊嚴(Personal dignity)124。
此外,在數位化的當下,大部分的資料多已電子化甚至檔案化,除提供持有 者可將資料長期儲存的可能性,方便資料建檔與查詢之外,更可增加資料傳遞與 再利用的機會。然而,在資料數位化的背後,卻也增加資料被第三者濫用、誤用 的風險,尤其是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
資訊隱私權的概念始於美國最高法院在 1977 年就 Whalen v. Roe 案125的判 決,該宗案件係紐約州立法機關為防止藥劑遭吸毒者濫用,爰於1972 年要求醫 師就處方箋須通報醫生姓名、藥物、劑量,以及病患姓名、地址與年齡等資料,
惟遭部分醫師及病患以其規定侵害其醫病關係的隱私而提起訴訟。然最高法院認
124 劉靜怡,網際網路時代的資料使用與隱私權保護規範:個人、政府與市場的拔河,頁 8。參
見https://www.cprc.moj.gov.tw/media/8518/48514535397.pdf?mediaDL=true, Last visited: Mar.24 2020.
125 Whalen v. Roe, 429 U.S. 589,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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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承辦業務之官員已被課予保密義務,應足以避免個人資料洩漏之疑慮,故 其規定並未侵害人民隱私權。此外,Stevens 大法官認定除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所保障之內容外,亦應涵蓋:控制揭露個人事務之利益(the interest of control the disclosure of personal matters),以及免受政府影響而做出個人決定之利益(the interest of being able to make certain personal decisions free from government influence)。Brennan 大法官亦表示,計算機的發展將有助於大量數據的儲存,此 舉將增加盜用資料的風險。基於公共利益目的所蒐集之資料,應伴隨避免其資料 備不當揭露之義務。有論者言,本案對於資訊隱私保護的後續發展,包含:由法 院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判斷政府蒐集、儲存、利用個人資料的合憲性或合法性,
以及制訂保護隱私的特別法126。
而美國最高法院於2012 年就 United States v. Jones 案127之判決則是首次處理 公部門使用衛星定位追蹤器蒐集個人位置資訊隱私的案例128。該案源於 2004 年 聯邦調查局開始調查Jones 及 Maynard 散布與持有毒品之違法行為。在調查過程 中,警方在沒有取得有效授權下,在Jones 車上安裝 GPS,並為期 4 週連續 24 小 時跟監,而警方也憑藉GPS 之資料,發現祕密場所所藏之毒品與現金,而將 Jones 與Maynard 定罪。Jones 認為警方使用 GPS 追蹤器違反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而提起上訴。案經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公部門在被告汽車裝設GPS 設備,
並在長時間取得其位置資訊,構成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有關「搜索」的要 件。而Alito 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上亦表示,雖然對個人在開放道路上的行蹤進 行短期的跟監可接受的,但對於絕大部分之一般犯罪施以長時期的 GPS 監控,
則對於個人合理隱私構成了侵害129。
126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96 期,頁 33,96 年。
127 United States v. Jones, 565 U.S. 400 (2012).
128 李明勳,同前註 4,頁 94。
129 Jones, 565 US at 964: short-term monitoring of a person’s movements on public streets accords with expectations of privacy, but the use of longer term GPS monitoring in investigations of most offenses impinges on expectations of priv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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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今電子商務盛行的時代,個人資料常被不經意地為私部門所蒐集與歸納,
並根據各種個人資料所歸納分析出可能涉及個人習慣、嗜好、社經條件等資料,
而作為特定廠商後續商業行為推動之重要參考。相同情形如出現在公部門,人民 的個人資料則可能為行政機關依其政策推動需要,而恣意介間甚至濫用的風險。
例如,公部門倘歸納使用者瀏覽網路所呈現之習慣,有可能分析出該人之宗教認 同、政治偏好,甚至性別傾向等特殊個人資料之特徵,這些特徵倘公諸於世,甚 至為政治利益而意圖用於特定之政治操作時,其不經意所蒐集之資料且未經當事 人同意使用的情況下,其所造成的不悅或傷害,恐怕不是任何商業利益或是行政
例如,公部門倘歸納使用者瀏覽網路所呈現之習慣,有可能分析出該人之宗教認 同、政治偏好,甚至性別傾向等特殊個人資料之特徵,這些特徵倘公諸於世,甚 至為政治利益而意圖用於特定之政治操作時,其不經意所蒐集之資料且未經當事 人同意使用的情況下,其所造成的不悅或傷害,恐怕不是任何商業利益或是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