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垂直分離規範導入我國電信法的分析
4.1 電信法事前管制規範之檢討
4.1.3 僅限於對市場主導者進行事前管制,非市場主導者應解 除事前管制
4.1.3 僅限於對市場主導者進行事前管制,非市場主導者應解 除事前管制
對於電信產業的市場失靈或競爭障礙,現行法律上可資採行的改正手 段,包括競爭法上的事後管制(ex-post regulation)及電信法上的事前管制
(ex-ante regulation)。根據歐盟的管制實務,考量事前管制對於事業的營業 自由形成相當高度的限制,因此必須先行確認透過競爭法進行事後管制的可 能性,在確認難以發揮作用下方可考慮事前管制。
之所以區分「事前」及「事後」管制的主要原因,除在於釐清一般競爭 法與特殊產業管制規範之間的關係外,更重要的是在於確認電信監理機關是 否在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之前,即必須事先介入干預,而非事後俟競爭問題出
76 關於此一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的認定,應由監理機關依職權決定,不應受事業的主
張所拘束。
現後,再進行改正及處罰。倘若市場具有有效競爭機制,監理機關即應「自 我克制」,以避免以人為干預手段影響市場競爭。反之,倘若確認市場不具 有效競爭時,為避免有市場主導者對其他競爭者從事限制競爭行為,進而影 響市場交易秩序及公眾通信權益時,監理機關即須考慮對其課予事前管制義 務。其背後的管制思維,即在於尊重市場機制,避免造成「管制失靈」的窘 境77。
然而,我國現行電信法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普遍採取高密度的事前管 制,例如電信法母法中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的網路互連(第 16 條)、會計分 離義務(第 19 條)、號碼平等接取服務(第 20 條之 1 第四項)、無差別待 遇義務(第 21 條)及資費管制(第 26 條),係普遍對於所有第一類電信事 業或所有電信事業(第 21 條)加以規範。電信法第 26 條之 1 雖明文對於第 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加以規範,惟究其內容性質應為事後管制,因此,
該條規定迄今為止並未發揮重要作用。
現行電信法相關子法中,較能精確掌握針對市場主導者所課予的「不對 稱」事前管制(適用對象僅限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其他第一類電 信事業不適用),可整理如下所示:
77 本文匿名審查委員指出,本文主要參考歐盟法制有關「事前管制」與「事後管制」
的二分法,並非普世適用,例如美國及日本並不當然接受。對此本文認為,在有競 爭法與特殊產業競爭規範,以及分別隸屬不同管制機關的法制下,此一區別可作為 釐清兩者分野的主要原則。我國公平會所頒布的「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電 信 事 業 之 規 範 說 明 」,其中對於公平法與電信法關係之說明,亦是採取此一原 則。在此一原則下,通傳會對於電信市場監理之核心,在於僅需對於具有市場主導 者之市場進行事前管制,而可與公平會進行適度之分工及合作。至於美國及日本學 界有無相關之討論,以及何以未採取此一「二分法」,對此有待深入加以探討。依 據歐盟指令的要求,各會員國必須在指令生效後十八個月將指令規定轉換至各國內 國法[架構指令(Framework Directive)第 28 條參照],且歐盟執委會依據「架構 指令」第 25 條定期檢視各會員國之執行成效(最近一次的檢視報告即在 2010 年 8 月公布),因此理論上應無審查委員認為「是否在其會員國均能落實實踐」之疑 慮。
4.1.3.1 網路互連規範:規定於「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1.網路介接點的設置(第 7 條);
2.網路互連費用計算的原則(第 11 條);
3.接續費的規範(第 14 條至第 16 條):細分化網路元件,及全元件前 瞻性長期增支成本計算,並經通傳會核可;
4.網路元件細分化(第 17 條);
5.網路瓶頸設施的費率,應按成本計價,市內用戶迴路應按歷史成本法 計價(第 18 條)。
4.1.3.2 資費管理規範:規定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1.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的核定及公告(第 9 條);
2.批發服務價格的管制(第 9 條之 2);
3.市場主導者的認定要件(第 10 條);
4.提報零售服務相對應的批發價格,並檢具相關成本分析資料(第 13 條 第四項);
4.1.3.3 網路瓶頸設施規範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37 條係賦予固網業者得向「瓶頸所在設 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瓶頸設施的認定,則 由通傳會核定。
本文認為現行電信法事前管制架構應大幅調整,解除對於非市場主導者 的事前管制,並將有限監理資源集中於市場主導者的事前管制。除前述對於 事業營業自由的尊重與避免管制失靈疑慮之外,對於非市場主導者進行事前 管制,在與市場主導者「一視同仁」的情形下,反而容易造成阻礙非市場主 導者自由競爭的反效果。監理機關在進行前述市場界定及市場分析後,確認 系爭市場的競爭機制得以有效運作下,即應避免採取事前管制的人為干預。
是以現行電信法對於非市場主導者的事前管制規定,均有必須檢討廢止的必 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