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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兒童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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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兒童虐待

壹、兒童虐待的定義

兒童虐待(child abuse)事件的揭露,起源西元 1874 年發生於美國的瑪麗 艾倫(Mary Ellen)受虐事件。瑪麗艾倫受到養父母的虐待,但是美國當時並沒 有保護受虐兒童的相關法案,後來由防止虐待動物協會(Society for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發起兒童保護運動,小瑪麗才獲得幫助。其後,以保護兒童 為目的的相關組織和機構也因為兒童虐待事件陸續發生而成立。到了西元 1961 年,美國兒童保護之父海瑞肯波博士(Henry Kemp)首先提出「受虐兒童症候 群」(battered child syndrome)的報告,才促使學界和社會大眾開始正視兒童虐 待問題(黃惠玲、郭明珠、王文秀,1994;紀琍琍、紀櫻珍、吳振龍,2007)。

而我國正式的兒童保護措施則是起始於民國62 年頒佈的第一部兒童福利法,之 後也依據社會和家庭變遷進行多次修正。

兒童虐待的定義隨著文化、社會、國情的不同而不同,且對兒童虐待的界定 反映出各國對兒童照護的最低標準(余漢儀,1996),例如:美國在西元1974年 起訂立的「兒童虐待防治法案」(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 CAPTA)將兒童虐待與忽略定義為:「父母或照顧者對18歲以下之孩童(以根據 各州法案對兒童之年齡的界定為準),施以某些不當行為、或是未盡責任,而導 致兒童死亡、受到嚴重的身體或心理傷害、性侵害、剝削,或是使兒童處於可能 遭受嚴重傷害的情境之中。」(Any recent act or failure to act on the part of a par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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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caretaker, which results in death, serious physical or emotional harm, sexual abuse, or exploitation, or an act or failure to act which presents an imminent risk of serious harm.)台灣雖然沒有正統的兒童虐待防制法,但社會工作辭典、台北市社會局 有對兒童虐待做出定義,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亦有規定不得對兒童施予哪些行 為,以及兒童應該受到哪些保護。

根據內政部社區發展雜誌社的社會工作辭典(2000),兒童虐待是指個人「出 於故意或疏忽的行為而造成孩童的身心傷害」;台北市社會局(1998)對兒童虐 待的定義則為:「指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有責任照顧兒童福祉的人,對 18 歲以下的兒童,施以身體虐待-持續性地造成兒童身上的毆傷、燙傷、燒傷、骨 折等;精神虐待-常對兒童吼叫怒罵、輕視、嘲笑;性虐待-近親相姦、強暴、撫 摸、用外物插入兒童之性器官、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行業以及其它性方面的傷害;

或因照顧上的疏忽-包括沒有提供足夠的食物、衣服、住所、醫療照顧、及社交 的機會、或利用兒童行乞、參與妨礙兒童身心活動、縱容兒童養成不良習性等行 為,而致使兒童的健康與福祉遭受損害或威脅。」;而家庭暴力防治法(2008)

第二條即將家庭暴力定義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08)對兒童虐待的定義雖不明確,但可在各個法條中看到 相關的規範,尤其在第四章中,明文訂定了許多兒童應受到的保護,例如:

第 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三十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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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 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 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 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 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 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 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 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 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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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 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三十六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 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 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綜合以上定義,可將兒童虐待界定為:父母或照顧者對 18 歲以下的兒童或 青少年,施予不當的對待,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到嚴重傷害,或是父母和照顧者未 盡照護之責任,亦或准許他人施加對兒童及青少年不利的事件,而剝奪兒童或青 少年身心正常發展之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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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兒童虐待的種類

兒童虐待最普遍的分類可分成四種:一、身體虐待(physical abuse):持續 性的造成孩子身體上的傷害,例如:挫傷、骨折、燙傷等等外傷。二、忽略

(neglect):沒有滿足基本物質所需,例如:食物、衣物、居住環境或是醫療照 護,抑或沒有提供社交機會、利用孩子從事不當行為,使其參與會妨礙身心健康 的活動、縱容孩子養成不良習慣也包含在內。三、性虐待(sexual abuse):撫摸、

強暴、及其它性方面的傷害,包含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行業。四、心理或精神虐待

(emotional abuse):經常性的對孩子吼叫、怒罵、嘲諷或輕視,造成孩子心靈 受創(劉焜輝,2007;紀琍琍等人,2007;林佩儀,2004;黃惠玲等人,1994)。

以上四種兒虐類型,身體虐待和疏忽最常發生,其次是心理虐待和性虐待(內 政部兒童局,2008)。疏忽和心理虐待因通報後要列出實際證據較困難,兒童受 傷害的程度無法客觀得知,因此目前不管國內外,對於此兩種虐待方式的定義仍 莫衷一是(高媛媛,2005)。身體虐待和性虐待因身上的外傷和生理證據明顯,

因此容易被發現。在身體虐待方面由於東方社會習慣用打罵的方式來教育子女,

所以「適度體罰」和「身體虐待」的界線模糊,且往往因持續加重的體罰行為而 演變成為虐待。

參、兒童虐待的相關理論

過去,專家學者們曾提出許多理論試圖解釋虐待行為發生的原因,研究者們 也陸續對這些理論進行整理(顏碧慧,1996;謝延仁,2004):首先是由 Kempe 提出的心理動力模式(psychodynamics model),強調施虐者童年不健全的發展 經驗,導致內在心理狀態失衡,因應壓力的資源不足,導致為人父母後無法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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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照護其子女,此理論並不排除外在因素對虐待行為的影響,但強調如果沒有虐 待的內在心理動機,不管外在因素多麼強大,虐待行為並不會發生。而 Gill 在 1970 年則提出環境壓力模式(environmental stress model),認為像貧窮、失業、

教育程度等這些「環境壓力」和兒童虐待有高相關,「環境壓力」會促使父母的 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挫折感提高,進而導致父母的施虐行為。還有1980 年代,

Straus, Gelles 和 Steinmetz 的社會學習模式(social learning model),他們認為 施虐行為的出現是因為施虐者在成長和社會化的過程中,沒有學習到適當的親職 知識和技巧,使得他們對子女有不合適的期待,無法從親職角色中獲得成就感,

因此出現不當的管教行為。

另外,有從文化觀點出發的社會文化模式(social culture model),在以父 權和嚴教為主的社會文化當中,父母秉持「不打不成材」、「棒下出孝子」的觀念 來教養子女,雖然目的正當合理,但有時仍造成對子女的傷害(劉珍珍,2006)。

在此模式中,也包含「暴力」行為在文化中的角色,暴力有其功能性,象徵「權 力」或「控制感」,施虐父母渴望從暴力行為中重新掌控自己的權位與家中的秩 序,而許多家庭暴力的發生是導因於此。

然而,隨著我們對兒童虐待的了解越多,我們越明白虐待行為的發生並不單 純,其因素應是多重的。Allan(1978;轉引自 Browne et al., 1988)指出兒童虐 待的產生,無法用某種單一理論套用到所有的案例上,它是個人、環境和心理因 素複雜交織而成的結果,在不同的案例上,這些因素會有不同的平衡關係。因此 結合各種兒虐相關因素的理論應運而生:

一、社會心理模式(psychosocial model )

此理論顧名思義融合了社會與心理的觀點,模式包含了與施虐者和受虐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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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社會、家庭、心理因素。社會因素指的是父母在社會化過程中對暴力行為的 價值觀、對體罰的認知和所處文化中對子女的教養觀念。與施虐行為有關的家庭 因素如:子女問題、失業、貧窮、缺乏社會支持,這些家庭因素會導致挫折和壓 力,挫折和壓力會增加父母虐待子女的傾向。如果再加上父母本身的人格特質失

關的社會、家庭、心理因素。社會因素指的是父母在社會化過程中對暴力行為的 價值觀、對體罰的認知和所處文化中對子女的教養觀念。與施虐行為有關的家庭 因素如:子女問題、失業、貧窮、缺乏社會支持,這些家庭因素會導致挫折和壓 力,挫折和壓力會增加父母虐待子女的傾向。如果再加上父母本身的人格特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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