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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的入罪適格

第五章 刑罰謙抑性的挑戰

第四節 內線交易的入罪適格

內線交易罪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是其保護的法益,在本文見解底下,保護的 就是投資人的整體財產法益,這個原先就在古典刑法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法益,毫 無疑問能通過憲法第 23 條的檢驗,也一樣能通過刑法對於行為規範的檢驗,目 的審查對於本罪來說不是難題,真正的挑戰在於我們以危險犯作為手段,這樣的 作法能順利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嗎?

第一項 適當性原則審查

以刑罰作為手段能有效達到保護法益之目的嗎?這是刑法學者在「刑罰目的

成空間,是為了讓立法決策過程可以容納多數與少數彼此妥協的空間,而不僅是多數決的價值正 確,因此即使在「立法形成空間」範圍內仍是審查對象,只是審查重點必須放在「立法者於其形 成空間內所進行的利益衡量,是否違反追求基本權利最大實現的憲法意旨」之上,亦即審查重點 不在於立法結果的判斷,毋寧是審查決定過程是否充分考慮各種基本權利。請參閱黃舒芃,違憲 審查中之立法形成空間,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39~51。

302 這點通說實務都無爭議,詳細討論請見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錄於《民主、

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 年,頁 34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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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討論已久的問題,本文前面也有過充分討論,答案是肯定的,若採用積極 預防理論,著重法規範的溝通機能,將法義務透過刑罰深植於人民心中內化為守 法動機,就能防免法益的侵害。但是預防的效力一定要透過刑法來發揮嗎?民事 法或公法規範難道就辦不到嗎?前面都已提及兩部法規雖然也都有預防的功能,

但是在之後的必要性審查中,能拿來比較的是,對於目的之達成「同等」有效的 手段,民事法的侵權行為法規範與行政罰法的罰鍰,在預防機能發揮程度上都有 一個極限,對越富有的人預防能力越弱,雖然能通過適當性原則,卻無法在必要 性原則中成為侵害較小的手段與刑罰相提並論。尤其內線交易中的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通常散戶的損害金額都不高,與冗長的審判程序及可能會是石牛入海的訴 訟費用相比,根本欠缺起訴意願,預防能力更形低落。303因此證交法中雖設有短 線交易歸入權、內線交易的損賠償責任,以及違背資訊公開制度等眾多罰鍰手段,

本文都在此先行排除,使必要性原則能聚焦在危險犯的討論。

第二項 必要性原則審查

雖然同樣採用刑罰手段,但在立法技術上也有三種層次的保護設計,依對於 行為人權利侵害的大小排序,依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實害犯,如果 僅討論何者侵害最小,則無疑的只能選用實害犯設計條文,那刑法將失去危險犯 的存在空間,所以這時候我們還是要先檢討人民對於預防需求的程度,是否高到 無法選用實害犯達成目的。

目前實害犯的立法確實遭遇到許多事實上的困難,其一是處罰實害犯的未遂,

在刑法上仍嫌保護不足,由於未遂並非獨立的構成要件,會造成法益保護的不周 延,蓋客觀上未遂的可罰性不及於預備行為,主觀上處罰未遂犯仍須證明實害故 意卻可能遭遇證明困難;其二是侵害結果的難以認定,可能是理論上難以描述或 是個案上有實際認定困難,因而只能用危險構成要件來掌握;其三是行為人的責 任難以認定,雖然結果已經發生但行為的客觀或主觀要素不能證明,而無法歸責

303 黃朝義、吳天雲,同註 29,頁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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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為人,只好在立法上推定參與者對於結果之發生都有責任;其四是掌握過失 實害犯所附麗的偶然因素,由於過失犯不可能有未遂,對於某些僥倖而未發生實 害結果無法處罰,只好用危險構成要件掌握。304總而言之,立法者透過事實預測 推斷出法益保護漏洞的存在,單單只使用實害犯之規定已不足以達成法益保護的 目的,因此能達成目的的只剩下危險犯這個手段。

不過內線交易符合上述四點理由嗎?如果我們肯定內線交易是一種特殊的 詐欺罪的話,則未揭露行為本身就該當行使詐術的行為,即使未讓相對人陷入錯 誤,至少也是詐欺未遂,客觀上透過對未遂行為的掌握,就足夠涵蓋內線交易的 可罰性,不需要向前擴張至預備犯,雖然實務上經常出現對知悉內線消息之人該 身分有舉證困難,但該舉證問題尚非前述刑罰前置的理由。可能的理由應該是主 觀上故意的舉證困難,內線交易的實害故意,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自己是內部人且 已知悉內線消息有所認識,對買賣行為、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投資人財產損害皆 有所認識,並容任或決意使損害發生。但本罪的特性就是行為客體價格具有浮動 性及不確定性,因此實際上損害是取決於被害人對於風險的想像,但是股票交易 的動機百百種,一個外觀上符合內線交易客觀要件之行為人,其內心的想法卻不 盡然是出於,使交易相對人因對投資風險的誤認進而與自己交易股票,這種交易 動機的複雜性造成了司法者對於實害故意的證明困難。305尤其是被害人對於風險 的想像,不是行為人所能掌握的因素,有時候即使公司財報持續虧損,股價仍大 漲長紅,這種情形常出現在生技股,往往難以客觀證據否定行為人的抗辯,所以 事實上要證明行為人具實害故意相當困難,因而需要對典型的危險行為設置獨立 的構成要件處罰。而與之配套的是,內線消息本身也不區分利多或利空消息,否 則本罪作為危險犯的規範意旨將盡數落空。總之,多空判讀見仁見智,使得以客 觀證據驗證實害故意存在的可能性大幅降低,正是正當化本罪作為危險犯的理

304 林東茂,危險犯的法律性質,臺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1995 年 6 月,頁 10~13。

305 劉至剛,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偵查及證據調查實務,收錄於財經犯罪與證券交易法—理論‧

實務,新學林,2009 年 06 月,頁 45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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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至於其他三個常用於正當化危險犯的事由,則無法適用於本罪,第一是內線 交易應該不會發生難以描述整體財產法益的實害結果問題,這個問題是法益二元 論承認非個人法益存在才有的困擾,本罪最多是清算行為人應負上多少詐欺罪責 有證明上困難。不過前以述及,必要性原則只能基於事實預測考量,司法成本不 能成為放棄對行為人自由權利保護的理由,因此無法透過這個理由來正當化本罪 身為危險犯的事實。第二是,內線交易不同於聚眾鬥毆罪,股票的交易與現金流 都有著帳目記錄,前因後果一清二楚,且即使非交易相對人,其餘從事相反交易 的投資人,也能因為詐欺罪之意圖不限於為自己所有,而獲得解決,即使是不知 內線消息的外部人獲利,仍不影響對行為人的歸責,故這個理由也無法成為正當 本罪為危險犯的事由。最後則是由於,財產犯罪不罰過失犯,這是因為非故意的 侵害財產行為只是不當得利,既然沒有過失實害犯,也失去這個理由的討論空間。

因此內線交易罪必須設計成危險犯的理由,主要關鍵在於實害犯的未遂態樣有著 主觀上的侷限,由於故意的掌握困難,因此必須採用危險犯來保護。

除此之外,本文認為還有一個理由是,一個無法執行落實的犯罪是無法發揮 保護法益的功能的,定罪率過低的內線交易罪306,只會一再誘使行為人鋌而走險,

畢竟被起訴後全身而退的可能性相當高,即使現行法已是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心 存僥倖的內線交易犯罪人仍前仆後繼坑殺投資大眾,即可見規範預防效力的低落

307。這樣的立法實證,更可預見若僅將本罪以實害犯設計,舉證責任難度又將更 上一層樓,要證實受害者陷入錯誤、財產損害以及行為人的實害故意等構成要件 存在並不是易事,因此即使基於事實預測,亦可依據立法現狀推論出,以實害犯 達成預防法益受侵害之目的有多困難。更何況台灣內線交易氾濫,犯罪黑數相當 高,被起訴者都還只是冰山一角,採用危險犯設計確實已是最後最不得已的手段

306 第一審無罪機率高達 69%,二審維持原判的機率也有 60%,請參閱劉千鳳,有價證券內線交 易犯罪偵審之實證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45~46;莊嘉蕙,內 線交易之實證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2008 年,頁 116~117。

307 其他原因還有因為不直接面對被害人所以罪惡感薄弱,見劉千鳳,同註 306,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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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308

最後要說明的是,即使採用危險犯具備正當性,我們還是必須進一步說明,

本罪是否有優先使用,對國民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的具體危險犯的可能性。所謂

「具體危險」,係因偶發事件而不發生實害的法益客體之迫切危急狀態。309而具 體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差異,並非在於歸責標準不同,而是在於行為人雖非製造一 個實害結果,但卻對所要保護的客體製造的一個可能導致實害發生的危險結果,

因此兩者均具有「結果犯」的本質。310對於本罪來說,所謂的「實害結果」是投 資人買入或賣出了與其「使用目的有重大偏離」的股票,是一種風險想像的落差,

因此兩者均具有「結果犯」的本質。310對於本罪來說,所謂的「實害結果」是投 資人買入或賣出了與其「使用目的有重大偏離」的股票,是一種風險想像的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