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內線交易法制本土化的方針
第一節 現行理論在我國刑法的困境
信賴關係理論主張,內線交易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違背信賴義務的行為,這個 信賴義務來自於行為人與公司或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只有負有信賴義務的內 部人才負有揭露義務。因此違背揭露義務的內線交易行為,最容易與背信罪聯想 在一起,也確實有學者認為內線交易是背信行為。39然而是否違背信賴關係就等
38 美國內線交易的刑事責任規定於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a)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於同法第 20A 條第(a)項,共通構成要件規定於第 10 條第(b)項。
39 莊永丞,從美國內線交易被告持有內線消息與使用內線消息之論爭,論我國證券交易法應有 之立場與態度,東吳法律學報第 23 卷第 1 期,2011 年 7 月,頁 144。亦有學者對內線交易之本 質雖非採信賴關係說,但認為依信賴關係說之立場,內線交易應以背信罪論處(雖然口試委員認 為文中係引述立法理由,並非該學者之見解,但該學者當初身為條文起草人之一,本文認為應該 並未扭曲原文意思),見賴英照,公務員是不是內部人?,高大法學論叢第 3 卷第 1 期,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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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成立背信罪,本文藉由檢驗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第一款 背信罪之本質與定位
在檢驗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之前,我們得先確定構成要件的解釋方針,即背信 罪之本質,蓋只有正確的法律解釋才能進一步做出正確的涵攝。背信罪之本質,
學說上爭論不休,時至今日仍妾身未明,目前主要有違背信託理論與權限濫用理 論兩種見解支持者較多,這個爭點同時也影響了侵占罪與背信罪的關係,即侵占 罪是否為特別的背信罪之問題。顯然,對於這兩個問題的討論牽涉甚廣,直接影 響了內線交易是否為背信行為的態樣之一,以及後續討論內線交易是否為侵占行 為之問題,因此釐清兩派學說的脈絡對本文至關重要。
第一目 背信行為的範圍爭論
首先是權限濫用理論,認為背信行為之本質乃在於權利之濫用,行為人基於 法律上原因,而對他人財產享有處分權,背信行為即是對於此等財產處分權之濫 用。40換句話說,本說重視代理權限的濫用,因此背信行為僅限法律行為,且必 須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我國採此說之學者,其理由有二,一是從背信罪的法 制史觀察,認為背信罪是作為彌補侵占罪的守備範圍而生,但本質上有獨立功能,
兩罪應有明確界線,而不至於出現規範重疊;二是背信罪自法制史觀察,是為了 控制權限授予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至合理範圍內,以解決財產處理權限濫用問題 而存在,自應採權限濫用理論較妥。41
其次是違背信託理論,認為背信行為本質上是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人不論 基於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負有經營管理他人財產的義務,而違背此種信託義務的 失信行為就是背信行為。42換言之,本說認為無論是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對本 人或第三人之關係均可為背信行為。也有認為權限濫用理論是從權利面觀察背信
12 月,頁 155。
40 相關德、日學者見解整理,請參見張天一,論背信罪之本質及定位,中原財經法學第 26 期,
2011 年 06 月,頁 200~202、206~208。
41 張天一,同註 40,頁 224~231。
42 相關德、日學者見解整理,請參見張天一,同註 40,頁 199~200、2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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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信託違背理論是從義務面觀察,而權利義務是一體兩面的,因此背信之本 質兩者兼具,但事實上違背信託理論內涵已可涵蓋權限濫用理論,因此乍看之下 為折衷說,實際上仍係採違背信託理論。43
顯然的,違背信託理論會將背信罪的射程範圍高度擴張,而有侵蝕民法任務 之可能;而權限濫用理論則對信託義務大幅限縮,限縮到只有對第三人的處分權 濫用,則相對的有造成法律漏洞的可能。究竟何者為背信罪所欲規範的財產法益 侵害行為態樣,或許可以回到原初立法者對於財產法益保護網的構想藍圖觀察,
藉由各種財產犯罪已無爭議的既有定位,替背信罪找出一條自己的路。我國背信 罪起草時,係以日本在 1907 年(明治 40 年)刑法修正後的第 247 條規定作藍本,
故兩規定的內容極為相似,而日本法律制度繼受自歐陸法系,又以受德國影響最 深,因此欲了解背信罪之緣起,首應檢視德國背信罪之定位。44
第二目 背信罪的誕生
從德國背信罪之立法沿革觀察,背信罪於立法之初,確實係作為擔負起填補 其他財產犯罪規範範圍不足處的角色,尤其是侵占罪規範射程的不足,蓋隨著時 代發展,由於財產權類型與交易型態的多樣化,使得侵占罪面臨無法應付的新問 題。45其一是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所稱之「物」無法涵蓋「無形財產利益」,先前 所有權獨大的思想逐步受到侵蝕,從而必須正視其他財產權對所有權的影響;其 二是代理權概念的出現,在代理權範圍內處分他人財產,即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但形式上未逾越所擁有的權限範圍,難以論以侵占罪,若不能有效加以規範,不 但無法預防濫用權限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亦將使從事交易活動者不敢輕易的將 處分財產權限授予他人,造成民事法上權限授予制度運行困境。46因此德國於 1872
43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元照,2005 年五版,頁 450。
44 張天一,同註 40,頁 186、190。
45 張天一,同註 40,頁 220~221。
46 張天一,同註 40,頁 221~224;張天一,財產犯罪在歐陸法制史上之發展軌跡-從羅馬法時 代至現代德國法,玄奘法律學報第 8 期,2007 年 12 月,頁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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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增訂帝國刑法典第 266 條背信罪47時,第 1 項第 1、3 款明確以違反特別信任關 係作為要件,使得第二個問題得到了緩解,而同項第 2 款則同時使得兩個問題得 到填補,作為侵占罪的補充規範。48由此可知,背信罪源起於填補隨著社會發展 下所產生的兩個財產犯罪上的法律漏洞,而台灣刑法繼受自德國、日本,自然也 繼受了同樣的立法背景,可以同樣理由詮釋我國背信罪之立法目的。
第三目 本文見解
雖然從背信罪的源起我們可以知曉,背信罪是作為填補債權無從受刑法保護,
以及代理權濫用無法可管之困境而生的,但是我們還是必須先思考一個問題,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論是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的法律行為,都是被授權人選擇 而授權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的最佳預防之道,應該是由授權人慎選受任人,而 不是以刑罰介入規範。49若循著此思考脈絡,在單純行為人與授權人間之內部關 係中,授權人承擔之財產風險僅自己交託與被授權人之部分,屬授權人可預期損 害上限情形,此時可能的損害本身已有民事法律或契約加以規範,授權人憑己力 即可預防;但若非單純內部關係,而係授權人授予行為人向第三人替自己為法律 行為時,即涉及外部關係或三面關係時,授權人可能因為行為人之濫權,背負授 權時無法預料程度的債務,造成授權人所承擔的財產風險無邊無際,即使向被授 權人求償可能也無法得到完全的損害填補,此時已非授權人憑己力即可預防,因 此始須國家以刑罰手段介入。這個財產損害預防的工作分配,正是背信罪所特有 的刑事不法內涵,也是對背信罪的立法目的更深刻、更精確的理解。故由此觀之,
背信行為確實應該限於,基於本人授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卻濫用權限之行
47 「第一項:下列之人為背信行為者,處以監禁,並得剝奪其公民權:1.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財產保護人、財產暫時保管人、財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財團管理人意圖對在其監督下之受委 託人或物加以損害。2.代理人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或是其他財產部分意圖為損害之處分。3.土地測 量人、拍賣人、仲介人、貨物認證人、勞務給付人、秤量人、測量人、商品檢查人、卸貨人、裝 貨人及基於公權力而具有執行營業義務之人,於執行其所承擔之業務之際,意圖對業務為損害。
第二項:為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利益,而為背信行為者,除處以監禁外,並得科以一千塔勒 以下之罰金。」
48 張天一,同註 40,頁 191~192。
49 相同見解,請參閱黃榮堅,親愛的我把一萬元變大了,月旦法學雜誌第 12 期,1996 年 04 月,
頁 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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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亦即應採「權限濫用理論」,上開學者的第二點理由確實是可茲贊同的,惟 對於第一點理由本文則有不同意見,詳見下述。而相對的,「違背信託理論」會 將一般的債務不履行也涵蓋在內,過度擴張背信罪原先的任務,如此一來許多民 事違約行為都將受刑罰拘束,刑法之箭若射程範圍過廣有造成寒蟬效應的可能性,
進而使經濟活動發展停滯,無人願意參與交易活動,反而使原來不用畏懼發生代 理權濫用情形,並進而促進經濟活動之美意大打折扣,妥當性誠值商榷。50 在確定背信罪之本質後,背信罪在財產犯罪中的定位,其答案也呼之欲出了。
背信罪保護財產移轉權限不被濫用,屬於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占罪保護 物之所有利益。前者保護物的交換價值,後者保護物的支配利益,對於財產法益 的保護面向確實不同,兩罪規範的行為形式也不相同,已有學者正確指出背信罪 具有獨立性,值得贊同。51誠然,背信罪起初是為了填補既有的財產犯罪保護不 足的漏洞,但背信罪既然於規範態樣上仍具有獨立性,非補充任一財產犯罪的漏
背信罪保護財產移轉權限不被濫用,屬於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占罪保護 物之所有利益。前者保護物的交換價值,後者保護物的支配利益,對於財產法益 的保護面向確實不同,兩罪規範的行為形式也不相同,已有學者正確指出背信罪 具有獨立性,值得贊同。51誠然,背信罪起初是為了填補既有的財產犯罪保護不 足的漏洞,但背信罪既然於規範態樣上仍具有獨立性,非補充任一財產犯罪的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