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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對巴塞爾架構運作情形及比較分析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三節 兩岸對巴塞爾架構運作情形及比較分析

隨著科技的進步與財務工程 (Financial Engineering)的發達,金融商品不斷的推陳出 新,銀行業為因應激烈環境的競爭。開拓市場獲取利潤,均積極引進新金融產品(衍生 性之商品),因此業務範圍與性質也日趨複雜,且風險也日益增加,但在安全與穩健的 經營原則下(曾令寧、黃仁德,2004),銀行之風險管理 (Risk Management),即辨識 (Indentify)、衡量 (Measure)、監控 (Monitor) 及控制 (Control) 風險成為金融監理機關 與銀行管理階層的重大挑戰。有鑒於此,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d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與美國的金融監理機關合作,陸續公佈相關準則與規範,並經 G10 十大工業國副署已廣為世界各國認同,其為國際標準並予以簡化融入各國相關金融法規 內採用,期與國際銀行業接軌,促使銀行業風險管理執行之標準趨於一致性。

由於國際金融環境快速變遷,國際清算銀行 (Banking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BIS) 轄下之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在 1988 年訂定「銀行自有資本之計算與自有資 本標準之國際通例」,並由國際清算銀行訂定「國際性銀行風險基準資本比率之計算」,

要求國際性銀行就信用風險計提適足資本須達 8%,此一通則幾為世界上主要銀行所共 同接受的準則. 再基於金融業多樣化及複雜化之趨勢,信用風險之計提已無法滿足需 求,為有效強化銀行之健全與穩定,經過多次研究及修訂後在 1997 年 6 月發佈「新巴 塞爾資本協定」(Basel II Capital Accord; Basel II),並於 2004 年定案預計 2006 年底施行。

壹、我國銀行業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法令規章運作執行情形

我國金融監理機關為謀求與國際性銀行接軌及順應世界潮流,因此宣佈我國金融機 構在 2007 年導入 Basel II 作為準則,以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作業風險為三大支柱計提 資本,由於銀行業具有高度管制性,雖然造成不同程度之財務負擔與資料蒐集運用困難 度還是遵照規定進行準備如圖 2-2、2-3。

Basel II Basel II Basel II

Basel II三大支柱架構 三大支柱架構 三大支柱架構 三大支柱架構

貳、大陸銀行業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法令規章運作執行情形

中國作為國際清算銀行的會員國之一,2006 年生效後之 Basel II 新資本協定必然會 成為中國銀監會,監管中國境內各商業銀行的基本依據和原則之一,以銀行業而言,資 本適足性是維持民眾對銀行信心基準,也是銀行承擔各種損失風險的緩衝器。

中國銀行監理機關(銀監會)對於銀行風險及資本適足性之監理,主要係考量信用風 險以求滿足原有 Basel I 資本協定之規範已足,並未考慮市場及作業風險及計提方式之 改變。依照銀監會對於 2006 年施行之新資本協定 Basel II 架構之策略採行「兩步走」和

「雙軌制」(敖琴,2007)以為因應,所謂雙軌制就是將來對商業銀行資本之監管不採 取「一刀切」即全體適用之涵義,具備條件之大型商業銀行採取 Basel II 規範進行監理,

對其它商業銀行繼續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實施資本監理,因此中國銀 監會乃在 2008 年 9 月 18 日發布「第一批新資本協議實施監管指引通知」五項文件7要 求合乎規範之第一批大商業銀行,在獲得銀監會批准下,確保在 2010 年底施行『新資 本協議 Basel II』」銀監會規定施行 Basel II 新資本協定的銀行,應對照 5 項文件逐條進 行合規範之評估,對於未達標的領域和環節,應制定達成標準的期限。在 2008 年底向 銀監會提交評估報告,為使監管工作能順利進行加強實施人才培訓工作以 5 項監管指引 為基礎,由銀監會負責機關監管人員,銀監局負責銀行董事及高階層培訓。為全面發展 Basel II 資本協定之定量影響測試,從 2009 年開始進行第三支柱「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 理」定量資料演算並監測其所造成之影響。2009 年上半年完成兩家 Basel II 資本協定的 銀行進行現場評估,在下半年完成第一批執行之銀行評估作業。

參、兩岸銀行業對新巴塞爾協定執行情況之比較分析

綜合以上之評述,可以確知中國大陸銀行業對於 Basel II 新資本協定尚處於準備階 段,預估在 2010 年先頭銀行方予採行,這與我國在 2006 年已開始施行,時間上容有一 段差距。由此可見,中國大陸監理法規執行與國際接軌有待強化,但從銀監會所公佈 5 項指引之內容觀察,其內容規定相當詳盡,舉凡定義、施行細則、方式參數無不羅列,

使執行者,有極為明確之規則予以依循,但徒法不足以自行,監理機關是否有決心貫徹

7 參考中國銀監會網站: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index.jsp。(2009.09.12 檢索)

目標及銀行業內部作業規範、電腦資料的蒐集、系統容量及程式設計、授權政策的改變,

獲利來源的更迭,經費支出的設定,在在考驗銀行業高層之決策即全體執行一致性以免 陽奉陰違,提供誤差之數據,致所建置之模型產出之結論會與實際有所落差,影響 Basel II 資本協定設立之初衷。反觀,我國在 2006 年開始實施至今約 4 年時間,由於電腦系 統的開發建置,資料的蒐集,人員訓練、經費的籌措等,各種銀行問題執行上均有不同 程度之落差,在信用風險資本計提仍採用標準法者亦佔多數只有少數銀行如中信銀等向 金管會申請採 AIRB 法即進階內部評等法評估信用風險資本之計提。

我國金管會在 2007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佈「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銀行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8規定本國銀行可自行依據其業務複雜度 自行選擇適用之計提方式另對銀行實施內部評等法採用,鼓勵但不強制態度係考量各銀 行體質落差之緣故,但最終目標還是期望各銀行朝建置更精確之衡量方式邁進,以提升 本國銀行風險管理能力立意甚為明確。

8參考金管會「提升我國業務競爭力」網站資料:http://www fscey.gov.tw/

第三章 兩岸銀行業法令及管理機制探討

第一節 台灣銀行業法令演化及管理機制

壹、台灣銀行業法令演化及遵循 一、台灣銀行業法令演化

在滿清政府統治台灣時期,對銀錢業之來往仍沿襲大陸內地以錢莊、票號來處理資 金流通,殆至 1895 年馬關條約簽訂,將台灣割讓劃歸為日本殖民地後,方有大阪中立 銀行(即三和銀行)設立出張所(即分支機構)與日本在台灣設立之總督府所成立之台 灣銀行等,合併成為台灣銀行,及 1899 年成立之台灣儲蓄銀行與 1911 年成立之台灣商 工銀行,合併成立台灣商工銀行,1949 年改名為台灣第一銀行。國民政府遷台之後,除 對工商業全力扶持外,有鑒於大陸淪陷肇因於金融秩序之混亂,故對金融業予以高度管 制,其後由於經濟發展逐漸起飛,銀行業分四階段逐步開放9如下(蕭文生,2000):

第一階段 公營行庫時代(1945~1965 年)

此段時期省屬六行庫相繼成立,銀行法於 1931 年所制訂之條文共 51 條中,

23~25 條10說明財政部主導金融檢查義務,其後 1947 年 4 月 20 日大修,擴充條文 至 119 條,依第 43 條規定,金檢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負責。在 1961 年 7 月 1 日中央銀行復業後,1962 年財政部訂頒中央銀行與財政部權責範圍,即金融 業務檢查改由中央銀行負責,行政管理則由財政部負責之後,中央銀行權限擴大,

獨攬政策及金檢事宜。

第二階段 外商銀行進入時期(1965~1985 年)

此時期為客廳即工廠,台灣經濟有跳躍性成長,吸引多國銀行來台設立分行,

並帶入資本、新金融商品及觀念,成為國內銀行學習、仿效之對象,同時政府也開 放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此時期中央銀行侷限於人力,在 1970~1984

9參閱銀行法修正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kgkaw。

10同註 10。

年將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委託合作金庫執行金檢業務。在 1985 年金融史上 起相當大的變革,即在 1985 年通過「存款保險條例」,設置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其目的在於確保存款大眾之權益,並賦予金融檢查之權,故此台灣地區金融檢查之 權由財政部、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地方主管機關所共有。本階段銀行法 在政府官僚體系的主導之下經歷九次修正以因應金融市場脈動之需求。

第三階段 金融業開展朝向自由化與國際化邁進時期(1985~1990 年)

此時產業發展持續性高成長,台灣錢開始淹腳目,游資充斥,中央銀行於 1985 年開始逐步解除利率管制,至 1989 年完全放棄,不做任何干預,由各銀行自訂存 放款利率,至 1989 年銀行法進行最重要修正,大幅開放新銀行設立,金融服務業 大量徵才創造第三產業就業機會,此時對國內公營行庫另起一波極大之衝擊,形成 完全惡性競爭,此一時期相繼有 17 家新銀行設立,為求生存除提高服務品質、效 率外,均以降低利率為手段爭取客戶,陷入紅海競爭環境,種下之後金融危機之遠 因。

關於金檢業務,行政院在 1986 年核定「金檢業務檢查分工方案」,確立央行、財 政部、中央存保公司分別職掌金檢業務(蕭文生,2000):

1.中央銀行金檢範圍為 1991 年以前設立除財政部、存保公司檢查者外,所有本國銀 行、外銀在台分行、郵政儲金匯業局、票券金融公司等。

2.財政部負責 1991 年以後新設立之商業銀行,及 1991 年以前部分本國銀行信託投 資公司,及部分外銀在台分行,如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中華開發信託公司等。

3.中央存保公司則由中央銀行在 1986 年停止合庫金檢之基層金融機構轉由存保公 司負責處理金檢。

第四階段 金融業蓬勃發展時期(1991 年~)

從 1991 年至 2005 年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開放銀行經營項目與解除管制(蕭培 煦,2005),如下表 3-1:

圖表 5表 3-1 台灣金融業演化過程一覽表 年代

1991 年 開放新銀行設立。

1992 年 取消外匯指定分行家數限制及申辦外匯業務全執照之標準。

1993 年 開放外匯銀行及郵儲匯業局辦理大陸間接匯款業務。

1994 年 開放外人投資新設商銀,放寬外銀在台新設分行地點及家數之限制。

1996 年 取消銀行處理遠期外匯期限限制

1997 年 修正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大陸匯款作業準則」等。

1997 年 修正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大陸匯款作業準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