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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銀行業金融監理法規差異性之比較。

第四章 兩岸銀行業金融監理議題之探討

第三節 兩岸銀行業金融監理法規差異性之比較。

在現代金融體系中,銀行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而銀行業所經營管理者,以國家 通貨型態運行,如血液之於人體,其重要推手則為銀行,然而規範銀行業之經營管理法 令眾多,在大陸亦然(已於本文第二、三章中概略述之),在兩岸簽訂 MOU 協定下,

兩岸銀行業互相進入對方市場勢在必行,而法規之遵循,在互建灘頭堡時所必須研究與 瞭解,因此雙方法規之比較其差異性則為本論文所關注之課題,可分三方面:

一、 在經營與管理方面之法令,首推台灣之銀行法 VS.中國大陸商業銀行法。

二、 在金融監理方面,則為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VS.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督管 理法。

三、 在外資准入方面,則為台灣相關辦法 VS.中國大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

本議題之論述僅限於上述三方面,其餘留待後續者予以強化。

一、兩岸銀行業法令之比較:(彭俊良,2007)

(一)商業銀行立法:

在台灣,銀行法始於 1931 年,期間隨著政治環境變化、經濟發展軌跡分四個階段大 幅度修正,其規範較為廣闊,涵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大陸商業銀行 僅規範商業銀行的行為。

(二)定義及業務範圍:

定義:

在台灣銀行法係以較宏觀之角度定義經營銀行業之宗旨,除共同之規範外均列專 章,對其專業性予以更細緻規範;大陸之商業銀行係以較籠統之方式定義,對各項業務 僅作一般性敘述,較易淪為各自表述。以上兩者之目的大致上係一致,均以保護公眾及 相對人之合法權益規範其行為,強化監督與管理,配合政策促進經濟發展。

業務範圍:

台灣銀行法業務經營範圍較為廣泛,朝向綜合性銀行業務,以一次購足 (One-Stop Shopping) 理念預為規畫,惟美中不足係銀行法已將儲蓄銀行專章刪除,未明確規範其 業務性質由何方承受,及商業銀行專章中第 70 條規定,商業銀行係以收受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然其經營範圍又將長期放款列入,顯示 其不一致性。在目前銀行業實務上,商業銀行所吸收之存款均已涵蓋活存、定存、活儲、

定儲在內,而法規未予規範,嗣後修法似應予以補足,放款方面基於資金之充沛,配合 政府政策,在長期授信已佔有相當之比例,此方面未來銀行法修訂時亦應列入規範,以 免抵觸第 70 條之規定。

大陸之商業銀行法其業務範圍如同台灣之銀行法予以明確化,但規範項目較窄,對 於銀行業業務經營日趨多元化與複雜化之今日,不易列入歸屬。為求其週延性,乃在第 3 條第 14 項規定經國務院銀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如此予以極大監管彈性,對銀行業經 營會產生不確定性,須時時請示與審批,延誤商機,易受人為之干擾,其優點為揭示銀 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 我約束(第 4 條)予以明文化,此為台灣之銀行法所缺乏。但實際上,作業上相關規定 均朝此點運作,但大陸之商業銀行,特別是國有銀行,似乎對此有所落差,本條文易流 於參考之性質。

台灣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 獨立,在經主管機關核准下提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且其營運時,在其他法律規定外,

必須嚴守秘密,不得提供或洩露(銀行法第 28 條),而大陸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 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跨業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亦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非銀 行金融機構及企業投資(第 43 條),此條文限制商業銀行經營範圍,在 21 世紀之金融 業,跨業經營為時勢之潮流,國務院亦針對其限制另行公布規範,允許其有條件之經營,

故此條文形同具文,對未獲同意時,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故此條文似應在修正銀行法時 彈性處理。綜合以上之評析可以看出台灣之銀行法在業務經營範圍較之大陸商業銀行更 具前瞻性與彈性,惟仍尚有修正之空間,例如將金控公司法之規範予以融入,亦即在「共 同行銷」之基礎,予以適度規範其利益衝突或損害客戶權益,並經由金融監理及檢查制 度下審視其防火牆之設立是否有效執行,並予糾正或重罰,導入「PCA 制度」(Prompt Corrective Action;PCA)。

(三)商業銀行設立限制:

台灣之銀行法對設立提出門檻如下:

1. 設立流程:

金管會核准→募足資金→依公司法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

2.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營業。(第 21 條)

3. 銀行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核定。

4. 銀行公開發行股份,股票應為記名式。

5. 為防止銀行遭受壟斷,設定持有人持股之限制:(參閱銀行法第 25 等)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合計不得超過同一銀行股份總數 5%,超過必須 申報,如擬再行增加持股 10%、25%或 50%,應事先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申 請或核准者,持有人必須在限期內處分之,且超過之部分無表決權。

大陸商業銀行設立之規定:(商業銀行法第 11、13~25 條)

1. 符合商業銀行法及公司法規定之章程,並經銀監會批准,變更亦同。

2. 規定銀行種類,資本額限制:商業銀行 10 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銀 1 億人民 幣、農村合作商銀 5 千萬人民幣。

3. 規範高階管理人員資格之限制。

4. 健全組織及管理制度場所安全防護等合乎規範。

5. 設立程序:銀監會頒發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6. 國有獨資商銀組織形式乃予以治用,並設立監事會監督營運。

7. 分支機構在銀監會審批下,不按行政區劃分設立,其營運資金總和不得超過資

本額 60%。

基於上述之比較,可知大陸商業銀行立法時,銀行本質上大多為國有或省、市持有,

純粹民間持有畢竟少數,對關係人交易未予以明確定義與規範,日後純粹民營銀行或外 商銀行設立後,依歷史軌跡,可能產生如同台灣銀行業民營化造成壟斷,產生經營危機,

勢必以國家之力耗費鉅資再進行整頓,此為大陸商業銀行法為了未雨綢繆,嗣後修正時 應予以適當規範。

(四)商業銀行形式:

台灣之銀行法規定,銀行應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專案核准者,以股份 有限公司為限(銀行法第 52 條)。法律另有規定(1985 年銀行法修正)前成立之銀行-台灣銀行亦已於 2003 年改制、2008 年再轉換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大陸之商業銀行法將 銀行定位於企業法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並依公司法規定可能採用「有限責任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成立(第 17 條),但國有商業銀行則只能採用「有限責任公 司」之法律形式。

兩岸銀行業除大陸銀行業、國有商業銀行可採用「有限責任公司」之外,其餘均採 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在於將股權分散讓大多數人參與與監督,並共享利益。銀行業具 有高度公益性與專業性,大陸銀行業在共產政府主導下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優點在 於政策推行容易落實,傾國家之力引導資金流向其鞏固政權的行為上,其缺點在於缺乏 競爭與彈性,對於風險意識之控管,除仰承上意外,無法經由內控而達成自主性。反觀 台灣之銀行業,在民營銀行競爭下,內部結構與面向均起革命性改變,無論服務水準、

新種業務引進,均朝向與國際潮流接軌。

(五)存款人及借款人保護:

台灣之銀行法對於存款人及借款人之保護規範趨於細則化與複雜化,例如:1. 為 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護組織(銀行法第 46 條),中國大陸 則尚未建立,僅由政府宣導保護存款人權益。

2. 將 Basel II 銀行風險資產比率及處理程序明訂法規化(銀行法第 43、44、44-1,2)。

3. 為防止銀行違約,以借款名義收受投資或入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募集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34 條)。

4. 為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授信制度,限制銀行對關係人辦理優於一般借款人 之授信案件(銀行法第 32、33、33-1、33-2、33-3、33-4、33-5),並規範銀行從業員 工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佣金、酬金、其他不當利益(第 35 條)。

5.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對資產品質進行評估、呆帳轉銷等,由金管 會進行或委請適當機關進行檢查及監理(銀行法第 45、45-1 條)。

6. 銀行間資產移轉清算應經金管會及中央銀行許可(銀行法第 47、47-1、47-2 條), 此點大陸亦有相同規定(商業銀行法第 59~63 條)。

中國大陸商業銀行法對於存款及借款人訂有專章明確規範,條理分明(商業銀行法第 29~53 條),其內容與台灣銀行法規範大同小異,其較明顯差異處舉例如下:

1. 商業銀行應照人民銀行規定存款、放款利率上下限承做業務(商業銀行法第 31、38、47 條),此點台灣之銀行法則無此規定,由銀行業依據自由競爭法則與本身資 金狀況自行訂立利率並公告,其最高利率之限制,僅在民法予以利率不得超過 20%限 制,依此大陸各商業銀行在政府利率限制保護傘下,均擁有一片獲利空間,不至於過度 惡性競爭導致虧損。

2. 大陸商業銀行法對於 BIS 比率之規定,除資本充足率不低於 8%外、規定存放 保額比率不得低於 75%、流動資產及負債比率餘額不得低於 25%等(商業銀行法第 39 條),台灣之銀行法則規範更細節化(如銀行法第 3、4、5、6 專章)。以法規內容而 言,中國大陸商業銀行法較為簡潔,條理分明,此為台灣銀行法所缺乏,嗣後修改銀行 法則應參考大陸法規予以重新組合。

3. 大陸商業銀行法關係人交易過於籠統,不若台灣較明確化,容易予監管機關任

3. 大陸商業銀行法關係人交易過於籠統,不若台灣較明確化,容易予監管機關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