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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現況與挑戰

一、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的現況

(一)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

公共訓練(Public Training )一詞,首見於日本職業訓練法,該法第 十五條規定,中央、都道府縣及市町村設置的職業訓練機構稱為公共職 業訓練機構。其次,見於韓國職業訓練基本法第二條之三,公共職業訓 練指由中央及地方政府以及大統領核定設立的公共團體所辦理的職業訓 練。我國的政府文獻中出現公共訓練一詞乃在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辦事細 則第二章職掌中設「公共訓練組」。由職訓局成立後推動公共職業訓練 業務看來,其含義為:凡不以特定對象為招生目標,而學員的就業也未 以特定機構為訴求者,是謂公共職業訓練。因此,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得 包含政府機關設立者,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及以財團法人設立 者。公共職業訓練以辦理養成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殘障者職業 訓練以及師資訓練為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98)

根據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企字第 0951180605 號令修正發布職業訓練法第二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

依下列規定:

1. 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2. 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 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3. 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 法人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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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統計速報記載:自九十二年度 起,「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及「財團法人東區 職訓中心」定位為民間訓練機構,不再列入公立職訓機構中,故我國公 共職業訓練機構共計有十一所。隸屬概況如下:

1. 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北區、桃園、中區、

台南、南區等六所局屬職業訓練中心。

2. 隸屬行政院青年輔會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

3. 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4. 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

5. 隸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

6. 隸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

(二) 我國職業訓練演進模式

我國職業訓練之創建,實是源於學徒制度,與歐洲情形大致相同

(陳聰勝,1997)。從民國 18 年政府公佈工廠法開始,直至民國 24 年 教育部發佈短期職業訓練辦法,期間由於對日抗戰發生,上述訓練乃缺 乏有系統規劃進行,而未有宏大成效。在民國 34 年 5 月通過四大社會政 策綱領,揭示技術人員培育;推行學徒的受教機會措施等,播下臺灣職 業訓練種子,但旋因中共叛亂並未實施。及至民國 41 年起,政府在台灣 做有系統推動六期職業訓練計劃,因此奠定了台灣從農業社會經濟,成 功轉型工商經濟乃至現階段之高科技經濟時代的來臨,期間職業訓練實 施共分為六個階段(陳聰勝,1997):

1. 職業訓練各自為政時期(民國 41 年至民國 5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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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訓練實施方式

公共職業訓練中心招訓對象為具有本國國籍之國民;在一般學員方 面,凡年滿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以上畢業之國民;另特定對象學員方 面,以具有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移民、

生活扶助戶及急難救助戶等身分者。凡年滿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以上畢 業之國民,均可報名參加職前訓練或失業者技能訓練,在職人員可視需 要報名參加各種進修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轉業訓練。學員參加職前訓 練或失業者訓練之期間,其學雜費、材料費及勞保費均由政府負擔。

為提高就業能力薄弱之特定對象參加職業訓練意願,減輕其家庭負 擔並安定其在訓期間生活基本所需,根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凡具有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 扶助戶及急難救助戶等身分條件者,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推 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辦之訓練單位甄選錄訓,且所參訓性質為 各類全日制訓練者,可依規定申領訓練生活津貼,最高補助六個月,但 如為身心障礙者,最長則補助十二個月。(職業訓練局,1998)

政府一直將職業訓練列為提昇勞動力素質,加強人力開發運用的重 要發展策略。(陳聰勝,2002)。職業的教育與訓練乃是人力培育的主要 途徑,各有其功能與特色而且關係密切。經濟發展與人力供應產生落差 的原因是行政單位的本位觀念。過去職業訓練扮演基層人力養成角色,

現在逐漸重視其社會服務功能,兩者之間在調整與適應中,而產業界需 要的是產業技術內涵轉變所需的補充訓練人力,由於產業發展主管單位 是經濟部,而人力培訓屬勞委會及教育主管,部會之間也需時間溝通。

(田振榮,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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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職業訓練法相關條款之規範,目前職業訓練的實施方式,以自 辦之職業訓練、接受企業委託辦理訓練、與企業合作辦理訓練、結合社 區辦理訓練、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委託相關機構及學校等辦理 職業訓練之方式。其訓練內容有:

1. 訓練種類:

(1). 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 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訓練期滿,經測驗成 績及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2). 技術生訓練: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 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技術生訓練之職類 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 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 面訓練契約。技術生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年。技術生訓練期 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3). 進修訓練: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 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 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事業機構辦理進修 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 查。

(4). 轉業訓練: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 實施之訓練。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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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轉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5). 殘障者職業訓練: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 識,所實施之訓練。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 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 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2. 專案(自辦)訓練

(1). 弱勢族群職業訓練:辦理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 活扶助戶、負擔家計婦女等職業訓練。

(2). 訓用合一專案(合辦)訓練:規劃配合企業晉用新進人員之實 施職前訓練,結訓成績合格者企業必需錄用,政府補助35﹪訓 練費用。

(3). 中等學校未升學未就業職前訓練:協助規劃國中生、高中

(職)學生未升學者,學習職業技能,並協助推介就業。

(4). 中輟生職業探索營:規劃配合教育部推動找回中輟生,使其從 職業技能的動手學習,探索其興趣,以協助就學或就業信心。

(5). 接受公民營企業委託訓練:規劃公民營企業在職員工,為了提 升技術水準,可以專案委託職業訓練中心代為培訓該企業所需 技術,費用由企業自行負擔。

(6). 援助海外國家職業訓練:規劃協助友好國家職業訓練師資培訓 或協助成立職業訓練中心,或代為培訓專業技術人才等。

3. 委外辦理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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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資訊軟體人才培訓案、新興產業人才培訓案、持職業訓練 劵者訓練案、持學習劵者訓練案及新增職類委外訓練案等。

4. 辦理技能檢定

(1). 職業訓練中心學員,受訓時數達到符合檢定之規定,於結訓前 得參加該職類相關之專案技能檢定。

(2). 辦理社會組技能檢定。

(3). 辦理教育部委託高職及技專院校教師專案技能檢定。

5. 結訓學員輔導就業

參加職業訓練的結訓學員,成績合格者由各職業訓練單位發給 結訓證書,並協助推介就業。

6. 訓練性質分類

依據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編 印 的 職 業 訓 練 概 況 調 查 報 告 (2003 ), 將 訓 練 性 質 分 為 十 三 類 , 詳 述 如 下 :

(1). 技術工訓練:指培養從事金屬、機械、電機、化學、紡織、運 輸、營造等之製造、修配、操作、構建等技術工之訓練,如車 床工、工業電子工、鑄造工、建築工、司機、成衣工、化學工 等訓練;不包括建教合作訓練、學徒式訓練及身心障礙者技能 訓練。

(2). 建教合作訓練:指企業與學校間以合作方式,結合教育與訓練 以培養所需員工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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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技術生學徒訓練:指並用訓練場所與生產工作崗位,給予一邊 學習一邊工作之長期技能訓練。

(4). 身心障礙者技能訓練:指專為培養身心障礙者,使其具有工作 技能與知識之訓練。

(5). 職業訓練指導人員(含師資)訓練:非僅指狹義「職業訓練 師」,乃採廣義指各單位因業務需要而培養職業訓練上所需的 教師或指導人員之訓練。

(6). 中、高級專技人員訓練:指為培養各類工程較高層次之專技人 員之訓練,如機械工程、電子工程、營造工程、工業設計等工 程師、技術員及航空與輪船監管等人員之訓練。

(7). 佐理人員訓練:指為培養需具備專業技術與知識之佐理人員之

(7). 佐理人員訓練:指為培養需具備專業技術與知識之佐理人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