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搶奪行為之意義
第三節 本文評析
第一項 推論過程之瑕疵
藉由我國學界提出的各種區別準據,則可以發現到一種現象。對於搶奪 行為概念所提出的觀點,以及各種用來與之區別搶奪與竊盜、強盜的標準,
其論述之過程皆有相似處。申言之,從推論過程的觀察,理應是先對於搶奪 行為作一定義,後以此為基準,與竊盜行為、強盜行為做相互的比較,以得 出其區別之處。然在我國學界的文獻上,實無法看出這樣順序性的推論,僅 係描述一種構成要件事實情狀,而企圖以此種區別標準來反面論述搶奪行為 的成立128。採取反面解釋的思考方向,也却時影響了早期學界和實務對於竊
126張麗卿,竊盜與搶奪的界線,收錄於:新刑法探索,第 304、305 頁;林東茂,刑法綜覽,第 2-138 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第 603 頁;高金桂,竊盜或搶奪?,月旦法學教室,第 119 期,第 29 頁。
127柯耀程,竊盜與搶奪概念的糾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0 期,第 236 頁。其在概念上認為,以帶有法律 評價的「支配持有」概念,並無法精確的掌握財物與人身狀態之事實上關係,故改以「連動性」之事實 用語來精確的說明這層關係。
128用較為白話的例子,或許更能理解這種雙面否定的解釋。例如:以非和平的暴力而取財者,則非竊 盜。而其施暴程度亦尚非達不能抗拒者,則有別於強盜,而為搶奪;這樣的反面解釋,實際上並無助於 對搶奪行為的理解,反倒在暗示我國對於搶奪行為的不了解或無法掌握。
盜行為的註解,傾向解釋出如採取乘人不知、非公然取人財物等的構成要件 要素,使之與搶奪罪達到完全的區分,達到為一種互斥的關係129。
第二項 「搶奪」與「竊盜」之關係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結構,其形式上與強盜罪的不却,已在前章敘明,故 此處將不對於學界於此之主張複為贅述。於此,却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 的竊盜罪規定,其因構成要件與搶奪罪的結構相彷,作為搶奪行為的比較對 象而言,應該是較為合適的標準。故以下,將從學界對「搶奪」與「竊盜」
之間,所各自主張的觀點,進行探討。
一、支配持有關係的觀點
搶奪行為從事理之角度而言,固然在大多數的個案當中,被害人與其所 有物之間的關係,多較為密切。且因為此等較為緊密的支配持有關係,使得 行為人在行搶奪以離脫被害人所有物的過程時,偶爾會產生危害到被害人人 身安全的情形。也因為如此,搶奪罪始規範有致人死、傷的加重結果犯之規 定。例如在常見的飛車搶奪案件中,行為人在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時,與被害 人偶有拉扯而致其受傷的情形產生。準此以觀,以被害人與所有物之間的持 有關係是否緊密作為判斷標準,似乎當可說明搶奪行為之概念。惟此觀點尚 非不存在著可論之處,以下本文詴提出之。
(一)客觀構成要件內涵的錯置
從形式面而言。刑法原理中對於客觀構成要件的的內容,可分為〆行為 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與客觀歸 責等構成要件要素。其中,行為客體是指行為所侵害或攻擊的具體對象,亦 即構成要件中所規範該當行為所侵害或攻擊的客觀具體對象言者130。搶奪罪 之規定,所規範的行為客體乃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此應為學界與實務所不
129在法律解釋上,採行構成要件互斥模式的解釋方式,是否有實務之實益?詳細論述,參:蔡聖偉,竊 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75 期,第 58 頁;蔡聖偉,論排他互斥的犯罪構成要 件,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 4 期,第 94、 95 頁。
130林山田,刑法通論(上),第 266 頁。
爭。準此以觀,則此一見解則實從行為客體之內涵,詴圖詮釋搶奪行為之概 念。然其邏輯或法學方法而言,其兩者為不却性質之事項說明,最多只能為 一輔助的判斷準據,要不能直接成為搶奪行為概念之內涵,否則刑法原理上 便無區分構成要件內容之必要。
況且,即便是採此一觀點之學者,其對搶奪行為概念,亦僅是將此觀點 作為一種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危險的表徵,並非為絕對的標準131。申言之,
此一觀點在實際上是藉由被害人對於所有物之間的支配持有關係是否為緊密 之程度,推論出客觀上存在著足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狀態,藉此再逆向的 證明出行為人之行為,是施加武力危害人身安全的搶奪行為132。
就其說理的過程觀察,此一觀點並未對於搶奪行為做出任何直接的註 解,而是種反面的證明方法。且之對於搶奪的概念,也實仍採取著是否有武 力之行使的觀點來說明搶奪行為的內涵133。因此,若再反過來說(正面言 之),與其說是對行為客體的限縮解釋-「支配持有的緊密程度」,使得搶 奪行為得以成立。不如說,正是因為搶奪行為帶有暴力的行使之故,導致在 事理上,通常的會發生在被害人與所有物之間的緊密持有狀態時。從這樣的 思考方向而言,主張這樣的觀點,其推論的過程似乎存有些許不合理處存 在。
(二)支配持有概念之析論
所謂「支配持有關係」(Gewahrsam),係指持有人對於持有物擁有事 實上的支配力而言。亦即,持有人主觀上以之持有支配的意思而支配、管領 該物,且客觀上尚具有可見的事實持有狀態。持有人欲以事實上的支配持有 行為,實現其對物的支配意思,且在通常狀況下對其持有、管領之過程,並 不存在顯然的障礙時,此一支配持有關係方屬成立。對於某一事實狀態,可
131蔡聖偉,搶奪行為之認定,月旦法學教室,第 74 期,第 15 頁。
132此一觀點下的思考流程:[因為客觀上緊密持有]→[通常會造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所以取其緊 密持有之物]→[就會造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故也就是施以暴力的搶奪]。詳見:高金桂,竊盜或 搶奪?,月旦法學教室,第 119 期,第 29 頁。
133張麗卿,竊盜與搶奪的界線,收錄於:新刑法探索,第 304、305 頁;林東茂,刑法綜覽,第 2-138 頁。
否評價為其物-人之間具支配持有關係,除上開概念的主、客觀要素外,尚 頇兼以社會習慣的觀點加以評價134。
在支配持有的概念中,一般並不會特別的區分出是鬆弛、或是緊密的,
因為這並不特別影響到持有人與其所有物之間的支配持有關係建立。從概念 上的說明,「支配持有關係」表達的就是一種純粹的事實上支配關係,若要 區分出鬆弛、或緊密者,亦僅是一種事實狀態的表徵或是種構築成支配持有 關係的狀態事實,並不影響支配持有關係的本質135。此外,支配持有狀態的 緊密與否,並非僅單純取決於與持有人與物之間的事實上空間判斷,而可能 是由其他的支配監督手段下所達成136。例如收藏於保險櫃中的金銀珠寶,或 是受到多重保全設施監控的博物館骨董。雖然所有權人或持有人與物之間有 著事實上的空間隔閡,但就社會評價而言,卻難謂其非緊密的支配持有關 係。又或者是電話亭中,因錢包掉出而散落一地的銅板,雖然事實上各個銅 板與所有人之間的空間概念相當密切,但此時按照社會觀點,卻又不會認為 這時所有人對於各該銅板有緊密的支配持有關係。
從思考的概念方向而言,其在體系的構築上也很容易因此而將竊盜罪的 規範客體,相對性的解釋成為對於鬆弛持有下的財產犯罪,而使竊盜罪與搶 奪罪在概念上呈現互斥的解釋137。如此,訴訟上的舉證困難度將大幅的提 升。按前所述,支配持有關係的建立,以及客觀上的緊密與否,其判斷的標
134關於支配持有關係之概念,國內文獻部份,僅參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317 頁至第 320 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 211、212 頁;陳子平,財產罪的重要課題:第二講-刑法上的「持 有 」 概 念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 第 93 期 , 第 64 頁 至 第 66 頁 。 德 國 刑 法 關 於 「 支 配 持 有 關 係 」
(Gewahrsam)概念之說明,僅參考:Lackner, StGB Komm., 26. Aufl., § 242, Rn. 8a, 9, 10, S.1050, 1051.;Fischer, StGB Komm., 56. Aufl., § 242, Rn. 11, 13, S. 1692;Kindhaus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5. Aufl., § 2, Rn. 28, 29, 30;Wessels/Hillenkamp,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2, 31. Aufl., § 2, Rn. 71, 71a, 71b.
135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320 頁。例如:汽車駕駛將車停放路邊而離去辦事,或全家外出旅行時 的家內動產等等。雖然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在其離去之時,客觀上與該物存在著相當大的空間距離,但是 從社會日常生活的觀念,則這種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持有人與物的空間關係,而受影響,只是如此的支 配關係較通常的支配較為鬆弛,就其本質而言,這種支配監督權的鬆弛,也只是一種過渡現象而已;
Lackner, a.a.O, Rn. 11.
136相同觀點,見:柯耀程,搶奪與竊盜概念的糾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0 期,第 235、236 頁。
137關於互斥的法律解釋概念,參考:蔡聖偉,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75 期,
第 58 頁;蔡聖偉,論排他互斥的犯罪構成要件,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 4 期,第 94、 95 頁。
準應輔以社會觀點的角度予以評價,故無一準確的判斷準據。既然判斷標準 已具有不明確的浮動性,而無法說明存在著區分緊密與否的一般性判斷準 則,若採取如此觀點之見解話,則在個案的實務操作上或許將會面臨到許多 灰色地帶的判斷困難,而難以成為搶奪與竊盜之區別標準。
再者,此一觀點下所假設的前提-「緊密持有即對於所有人產生威 脅」,在實際個案中亦無法被證明「支配持有關係」與「人身安全」具有關 聯性存在。事實上,更多時候的扒竊案件,行為人所竊取的財物都是在被害 人對其物品具有緊密支配持有之關係(例如伸手扒走於口袋或背包中的手 機、錢包)所為。以此觀點,則在這種案件下,豈非亦將之論以搶奪〇而竊
再者,此一觀點下所假設的前提-「緊密持有即對於所有人產生威 脅」,在實際個案中亦無法被證明「支配持有關係」與「人身安全」具有關 聯性存在。事實上,更多時候的扒竊案件,行為人所竊取的財物都是在被害 人對其物品具有緊密支配持有之關係(例如伸手扒走於口袋或背包中的手 機、錢包)所為。以此觀點,則在這種案件下,豈非亦將之論以搶奪〇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