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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搶奪行為之再理解

第二節 法制沿革的思考方向

為脫離現行解釋上之困境,對於本罪之存在定位,當應先予以釐清,在 清楚認識立法者於本罪之規範目的下,給予本罪明確的解釋與定義,使本罪 得以貫徹本所設定之立法目的,並解決目前在搶奪罪與竊盜罪、強盜罪之 間,所產生的解釋及適用上的困境。

第二節 法制沿革的思考方向

第一項 立法理由觀點的思考

從比較法上之觀點,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立法設計,在繼 受來源之德國、日本刑法典中並未存在相近的立法體例。因此,在註解本罪 之解釋與適用時,我國學界以及實務者必頇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藉以理解 立法者制定本罪時,其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以及此等行為之內涵。易言 之,從比較法上無從借助外國立法例、教科書或實務見解的說明下,立法者 在制定搶奪罪時所直接描述的立法理由,則顯得更能作為註解本罪時所必頇 之參考。故而,與其追求於並無相類似於本罪設計之德、日刑法典而言,民 國十七年時所留存有關搶奪罪之立法資料,更值得作為註解搶奪罪時的思考

方向,或得以突破當前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在解釋上所遭遇之瓶頸。

前已介紹搶奪罪在我國刑事立法之發展沿革。無論是我國學界或實務 界,在註解本罪規定時所主張之見解,其內涵亦多根源自早期立法者留存之 立法理由而來。於考證搶奪罪之立法沿革中,本文發現在文獻記載中146,搶 奪罪之立法資料實存有二部,即立法分則之個別篇章說明,以及(舊)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搶奪罪之逐條說明部份。搶奪罪逐條說明之資料,其內容對 於搶奪罪之概念說明,適度補充說明了搶奪罪與強盜罪之間的關聯性。此等 立法資料的發見,或可補充僅依據立法總說明之資料而解釋的不足處,而有 助於我國對於搶奪罪之理解。

在前面〈第三章˙第四節 搶奪罪之立法理由考證〉中,對於立法者就 搶奪罪此一條文的立法理由,本文已為本罪與強盜罪在構成要件結構上之區 別說明。簡言之,有別於強盜罪規範的先對人(為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後對物的雙行為模式々搶奪罪規範的則是在 一個行為中,却時帶有對人又對物的單行為模式。此為搶奪罪與強盜罪之 間,最難加以區別處,卻也是最大的區別所在。

(舊)刑法時期搶奪罪之立法資料,其對於本罪與強盜罪之間的關係雖 有所釐清,而使得二罪在形式的構成要件結構上可為區分147。然而,立法理 由並未說明,所謂「單純強取者,即屬搶奪」者,在實質上究竟應如何註解 其內涵。吾人雖可明確的自文義中觀之,立法者對於「搶奪」之理解,是認 為與「強取」之概念畫上等號的。然而,「強取」(或稱「搶奪」)之內涵 者,其實質概念上應該如何註解,從民國十七年的立法資料中,實未說明而 無從得知立法者之真意。

藉由新發見的立法資料所示,實有所助於釐清搶奪罪與強盜罪之間關聯 性的區分,且可排除強盜罪概念對於本罪註解時的影響。然而,在解決形式 上的構成要件結構問題後,在立法資料中所提及的「搶奪」(或謂「強

146詳見,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第 1010、1011 頁。

147「搶奪與強盜,同為強取他人所有物,而其所以異者,強盜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不備此要件,而單純強取者,即屬搶奪,故搶奪與強盜,亦僅為手段上之區別。搶 奪與強盜,情節輕重不同,故因搶奪而生死傷之結果者,本法不設特別處分,僅比較傷害罪,從重處 斷。」-民國十七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搶奪罪˙立法理由

取」)行為者,其實質概念究竟應該如何定義,立法資料則未予以說明。

第二項 法制史觀點〆竊盜、搶奪與強盜之關係

根據搶奪罪制定當時之立法理由內容,並無法提供我們對於搶奪行為的 更深入理解。而在比較法的觀察上,德國、日本之立法例,亦無此一規定的 設計,使得參考外國立法例的比較法方式,受限於在外國文獻資料短少的拘 束。然而,從搶奪罪係一較特殊之財產犯罪類型,且於立法沿革的歷史發展 中,尚得見搶奪罪此一立法例的蹤跡。本文以為,藉由法制史的溯源考證,

自過往歷史對於搶奪罪的文獻記載中,或許得尋覓出註解搶奪罪時的參考依 據。

在本文前半部的篇章〈第貳章 搶奪罪的法制沿革〉中,介紹了「搶 奪」在中國法制史的沿革發展,並歸納了自唐律以降所規範之竊盜行為的制 度發展期中,竊盜罪的立法發展,唐律、宋刑統時期「因盜而過失殺傷人 者」的規定,從體系解釋而言,使竊取行為之規範範圍,除不傷害物主之取 財行為外,尚包含足以傷害物主人身的態樣。

至大明律、大清律時期,則不復見「竊盜致人死傷」之規定,而增設了

「白晝搶奪」一罪。「白晝搶奪」的立法設計,使明付律學家在取財(盜)

行為的內容釋義上,將「搶奪」歸類在「公取」的取財行為態樣中,與竊盜 之「竊取」行為做出區別148。此從唐律、大明律兩部法典,對「公取、私取 皆為盜」之概念,其內容廣狹有所不却者可見149。這樣的解釋方向,使得竊 盜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較於過去唐律時期來的狹隘。亦即,大明律在竊 盜罪之註解中,認為本罪所規範的「竊取」行為,在概念上已限縮在「竊 取」(即唐律「私取」々不傷害物主之取財行為)的類型。至於過去唐律竊

148(明)雷夢麟,讀律瑣言,第 342 頁。關於「公取」之概念,其記載謂:「公取者,欺事主之不敵,公 然而取之,概強盜、搶奪之謂也。竊取者,畏他人之有知,潛形隱面而取之,蓋竊盜、掏摸之謂也。」

149唐律疏義《公取竊取皆為盜》:「諸盜,公取竊取皆為盜。」疏議曰:「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 取。竊取,謂方便私竊其財。皆名為盜。」

大明律《公取竊取皆為盜》:「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律注:「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

竊取,謂潛形隱而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釋議曰:「凡取非其有,即謂之盜,豈論公、竊哉。」別 於唐律對於公、私取採取較為廣義之解釋。明律在此一部份上,則直接以「竊取」取代「私取」之概 念,藉以區隔出竊盜與搶奪、強盜之公取性質的不同。

盜罪所規範「足以傷害物主人身的取財行為」之態樣,以及因此相關聯的

「因盜而過失殺傷人」之罪,則由「白晝搶奪」一罪所予以併合規範之。

下以圖表方式,詴圖歸納其制度發展的關係。

唐律、宋刑統時期〆

╭ 私 取 ╮

╭ 竊 盜 - ┤ │

│ ╯ 公 取 ╰ ← 對此一類型,復制定

│ 「因盜過失致人死傷」

│ 的加重規定。

│ ╭ 私 取 ╮

╯ 強 盜 - ┤ │ ╯ 公 取 ╰

公取之行為,畢竟較私取行為對於物主人身的威脅性較大。因此,在竊 盜罪所規範的取財行為概念上,便可能在事實上造成物主的傷亡。故在唐律

、宋刑統的制度中,存有「因盜過失致人死傷」的加重結果規定,以為因應

大明律、大清律時期〆

╭ ╮ 失去了保障物主人身安全需

╭ 竊 盜 ┤ 私 取 │← 要,「因盜過失致人死傷」

│ ╯ ╰ 則無存在之必要。

│ ╭ ╮ 「白晝搶奪」的規定中,設

├ 搶 奪 ┤ 公 取 │← 有「傷人者,斬。」的加重

│ ╯ ╰ 規定150

│ ╭ ╮

╯ 強 盜 ┤ 公 取 │ ╯ ╰

當竊盜罪所規範之行為不再有公取的概念時,對於物主人身的威脅不存 在,「因盜致人死傷」的加重結果規定,亦因失其規範目的而無存在必要。

而公取的事實行為態樣,在大明律中,在改採了藉由「白晝搶奪」明文立法 的規範下,「因盜致人死傷」的行為類型,亦由本罪所予以涵蓋。此外,由 於明、清律對於公取和竊取概念的轉換,「強盜」中對於取財的行為態樣,

也被定義化的限於「公取」一類。

文獻上曾有參考元典章、大明律立法之見解,認為本罪其實為「強盜」

的減輕規定,例如在沈家本先生的《明律目箋》中可見。惟從上述之圖例觀 察,「搶奪」概念的發展,在立法沿革的脈絡上,應屬自「竊取」概念中所 分化出來的一種加重行為模式,與強盜罪之間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151。 有別於沈家本氏對於「搶奪」之看法,沈之奇氏於《大清律輯註》之著 作中記載的論述,或許有助於為詮釋當前搶奪罪的參考依據。其觀點認為〆

150大明律(同大清律)《白晝搶奪》纂註:「因搶奪而傷人,即斬。不言殺人者,止於斬也。」沈之奇 對此認為,舉輕以該重也。(清)沈之奇,大清律輯註(下),第 589 頁。

151沈氏所提出之見解,或許是從斷代史的觀點,而侷限在對於元典章、大明律的比較研究之故。本文以 為,此乃對於史料考證的詮釋觀點不同使然。

「出人不意而攫之曰搶,用力互爭而得之曰奪。搶奪之罪,介乎強、竊之 間。公行白晝,不畏人知,有類于強々人既不多,又無凶器,尚近乎竊,故 凡白晝搶奪人財者,不計贓數,即仗一百,徒三年,輕于強而重于竊。至于 傷人,則情雖搶奪,事已兇強,故及坐斬。不言殺人者,罪止于斬,舉輕以 該重也。」152

沈之奇氏對於搶奪罪所稱「介乎強、竊之間」的觀點,本文以為,係認 為「搶奪」在事理上,却時涵蓋了「強」(制)、「竊」(取)兩種概念於 其中。故其以「公行白晝,不畏人知,有類于強々人既不多,又無凶器,尚 近乎竊」一語,說明搶奪行為之概念有著多重內涵,而與竊盜、強盜之間有 著相似性。且因為「搶奪」的行為概念中,存在著「強」(制)、「竊」

(取)的性質,在規範此一行為的立法設計上,對於「刑度」的衡量,需參 考「竊盜」與「強盜」之刑度範圍,而取其介乎權衡之處。此從「故凡白晝 搶奪人財者,不計贓數,即仗一百,徒三年,輕于強而重于竊。」一語,對 於「白晝搶奪」之刑度設計的說明,可咨映證。易言之,所謂「介乎強、竊

(取)的性質,在規範此一行為的立法設計上,對於「刑度」的衡量,需參 考「竊盜」與「強盜」之刑度範圍,而取其介乎權衡之處。此從「故凡白晝 搶奪人財者,不計贓數,即仗一百,徒三年,輕于強而重于竊。」一語,對 於「白晝搶奪」之刑度設計的說明,可咨映證。易言之,所謂「介乎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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