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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罪的註解,在我國實務界與學界的探討上實較為少見,或許肇因於 本罪在觀察上有著許多類似於強盜之處。然則,觀察國內學界之見解,對於 搶奪行為的解釋至今仍然停留在過去最高法院的判例見解,或有謂提出新見 解者,其觀點依然莫衷一是。由於本文詮釋搶奪罪之觀點,實與國內傳統見 解相去甚遠,故本章之結論,將以概述的方式,說明本文對於我國搶奪罪的 基本想法。

第一節 搶奪罪之結構

自搶奪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觀察,兩罪在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事實 對象有所不却。強盜罪是以「先有對被害人的強迫行為,和後續對財物的取 財行為」為規範,是構成要件規範的行為事實為多數,屬於「雙行為犯」的 性質々搶奪罪則係「以強暴方式的竊取行為」侵害被害人的財物者,在客觀 上僅有一個行為事實,故為「單行為犯」的性質。本文以為,此與搶奪罪所 規範的事實行為類型與強盜罪有別,而不能混為一談。

藉由民國十七年的立法理由內容,並比較《暫行新刑律》與《舊刑法》

之強盜罪規定後可知,立法者所言之「僅單純強取者,即為搶奪」一語,著 實在區分搶奪行為與強盜行為兩者在事實概念的不却,並非謂搶奪罪為強盜 罪之減輕規定者。是以本文認為,搶奪罪在構成要件結構的形式上,便與強 盜罪有所不却,其行為事實的內涵有別於強盜行為,故應以重新評價,並探 求其在體系上的真正定位。

第二節 「搶奪」〆以強暴方式實現竊取行為者

考其法制沿革的資料,立法者將「強取」註解為「搶奪」一語,然強 取、搶奪之意義為何〇則不見立法者更進一步之說明。觀我國搶奪罪之立法 設計,於法制史之發展,可上溯於大明律時期。然本文觀諸唐律以降的法制 發展,唐律對於財產犯罪中的竊盜罪,其對於竊盜行為之規範採取較為概括 的範圍,著實影響了後來大明律對於「白晝搶奪」一罪的制定。

大明律對於過去以強暴手段實現竊取行為之犯罪類型,係以「白晝搶

奪」的特別規定,獨立予以處罰,藉以取付唐律以來「因盜過失致人死傷」

的規定。這使得竊盜罪之規範範圍,從原來的「公、私取」行為,某種程度 上因為「白晝搶奪」之設立,在適用上限縮至僅能規範「私取」一類。由此 可見,立法者對於「公取」行為,認為有必要將其限縮在竊取行為之範圍,

另以「白晝搶奪」的加重特別規定,用以規範不法內涵評價重於竊盜罪者。

就此等發展歷程觀之,搶奪行為實為竊取行為的一種類型,搶奪罪則實為竊 盜罪之加重規定。

依照沈之奇於《大清律輯註》中對於「白晝搶奪」之記載,認為「白晝 搶奪」係由於搶奪行為在概念上却時兼有竊取和強制的概念,有別於竊取行 為之內涵,故立法者將此等行為另為加重規定,使其在刑度範圍重於竊盜而 輕於強盜,介於竊盜、強盜之間。根據這樣的想法,比較我國搶奪罪之立法 說明內容,應能補充說明立法者何以認為「本案以搶奪情節,雖重於竊盜,

然不至如強盜之甚...,故獨立科刑之。」的想法。

基於搶奪行為在概念上却時兼有「竊取」和「強制」的概念,本文以 為,搶奪行為應定義為「以強暴方式實現竊取」者,始能說明「搶奪」行為 強化了取財過程中侵害被害人的內涵。根據本文之定義,搶奪行為與竊取行 為之間將成為一般規定與加重規定的特別關係,且符合立法者認為本罪不法 內涵評價重於竊盜、輕於強盜罪之立場。

第三節 外國立法例的借鏡

德國刑法在缺少類似我國搶奪罪之規定下,使得司法實務僅能在竊盜 罪、強盜罪之間擇一適用,以解決其「掠取」行為的案件類型。由於竊盜罪 之規定不足以完整評價其稱為「掠取」行為,故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適用了相 近似的強盜罪規定,並在適用範圍上擴張解釋,以為規範「掠取」行為的案 件。然而這樣的解釋方法,卻反於德國學界對於強盜罪為「雙行為犯」的普 遍認知,使得強盜罪對於「強暴」和「脅迫」要件的解釋,出現雙重標準。

且規範事實對象的擴張,可能也逾越了立法者在本罪中所欲規範的事實態 樣,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中的類推禁止概念。

本文以為,對於強盜罪的擴張解釋,將產生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類

推禁止的爭議。故德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掠取」案件的爭議,既然在我國已 有搶奪罪之立法可資規範下,則造成此一評價不足之前提,並不存在於我國 刑法典中,自無必要將此一見解引進我國刑法概念之中,以免徒生解釋的困 擾。

第四節 搶奪罪之立法調整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比較德國立法例後,由於我國搶奪罪之立法設 計,實填補了其在法律適用上的不足處,而未至於產生如德國刑法典中的立 法漏洞與爭議。並證明在竊盜、強盜之間,存在「搶奪」之行為類型,必頇 借搶奪罪的立法,始能給予其不法內涵充分評價。

若刪除本罪,除將造成法律適用上的評價不足外,為了填補此一規範上 的闕漏,更需增訂其他立法,或採取擴張強盜罪適用範圍之見解,此皆開啟 不必要的爭端。另外,即便不為增訂立法或參考德國學界見解,現行竊盜 罪、強制罪(和傷害罪)的刑度範圍,亦不足以適度評價兼具竊取和強暴內 涵的搶奪行為者。故本文以為,我國現行搶奪罪之立法模式實為必要的居中 規定,故應予以保留之。惟在未來的立法方向上,或可將搶奪罪離脫現行章 節,併入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中且易其章節名稱為《竊盜及搶奪罪》々 原第三十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則更名為《強盜及海盜罪》之章。如此或 能將本罪與強盜罪間的關係作區別,且併入現行《竊盜罪》之章,亦與本罪 具加重竊盜之行為特質相符,並符合立法者制定本罪時所欲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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