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搶奪罪之結構
第五節 小結
誠然,立法理由中亦認為,自取財手段上而言,兩種行為皆為強取他人 所有物者,有其區分上之困難所在。但就取財過程的事實上觀察而言,行為 人使用強暴的方式、操作上,在二罪之間而言,仍有其手段上的差異,有對 之為不却評價之立法必要。是以,從立法理由之內容,立法者對於搶奪罪之 增訂,應非是用以折衝強盜罪過苛的構成要件規定79。因此,學界於註解搶 奪罪時所言之必稱「搶奪重於竊盜,但不至於如強盜之重」者,此種將搶奪 視為竊盜、強盜間之折衝的概念,在修法歷程的史料比對下,當可對此而給 予不却觀點的解釋。
第五節 小結
關於搶奪罪結構上之定位,本文藉由刑法原理之犯罪分類的概念,分析 現 行 搶 奪 罪 的 結 構 後 , 發 現 其 並 非 為 結 合 犯 或 複 行 為 犯 ( mehraktige Delikte)之性質,而是種「單行為犯」(einaktige Delikte)的犯罪類型。
而藉由我國刑法修正過程的史料考據,目前學界以為之搶奪罪立法理由,其 實為立法者在民國十七年修正案中,對於強盜罪章更名為「搶奪強盜及海盜 罪章」所為之修正理由,並非為立法者對搶奪罪之立法說明。是以此而言,
國內學界在對於本罪結構與內涵上之質疑,便已先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而為
79 此處另外涉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間的關係。在修正沿革的史料整理中,本文發現當時強盜罪之修正 理由,立法者就強盜罪另增加原暫行新刑律所無的「使其交付」要件,以作為與恐嚇取財罪(民國十七 年的舊刑法中始為新增)之接軌。其修正理由,見:黃源盛,前註書,第 1012 頁。
之推論。此外,搶奪與強盜之間僅在概念上有所重疊,也非謂在行為結構上 可互相涵蓋,此觀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結構之分析可明知。是以,當前學界 對於本罪之結構與內涵,其所為之註解或主張者是否正確,本文以為實頇對 此為相當程度的質疑。
從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對於搶奪行為之觀察。搶奪罪為立法者將原暫行 新刑律之強盜罪,為之結構上的拆出(詳參前述之簡圖),將強盜罪內涵之 強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另為一獨立的搶奪罪規定。此從立法理由當中,明言
「強盜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不備此 要件,而單純強取者,即屬搶奪」一語中可知。準此以觀,搶奪罪在構成要 件結構之觀察言,立法者似乎認為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中,僅規範了單一個的 搶奪行為,而並無其他附加的行為態樣。如此,亦得以佐證本文於前述所主 張者,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在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上僅為 單一行為,為單行為犯之性質。故在本罪之論述上,其比較之基礎規定,則 應揚棄與強盜罪之關係,另就搶奪與竊盜之關係予以探討80。
80 另需補充者,在於民國十七年新增的搶奪罪章,立法上設有相同於本法強盜殺人罪之立法,即第三百四 十五條的搶奪殺人罪,其條文內容:「犯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該罪之 立法理由:「犯搶奪罪而故意殺人,與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無異,不能與因搶奪致人死者同論,故處唯 一之死刑。」
該罪之立法,後來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現行刑法的修正案中,將之移除。本文揣測,立法者於初制定搶 奪罪之相關規定時,仍受到部份強盜罪概念之影響,故有此一規定。然於後來的修正案中將之移除,也 正說明立法者有意將搶奪罪之概念,在體系上與強盜罪做出明確之區隔。否則,立法者若如目前學者所 主張般認為同強盜罪而無存在必要者,理應於民國二十四年時將搶奪罪章一併移除,而非將之有意的保 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