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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國法例之借鏡與未來立法方向

第一節 各國刑法典之體例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俄羅斯聯邦刑法典

搶奪罪之立法設計,雖於我國刑法繼受對象的德國、日本刑法所未規 定,然而,此一規定在其他國家的刑法典中卻非無此設計。在本文所能蒐得 之各國立法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72、俄羅斯聯 邦刑法典(УГОЛОВНЫЙ КОДЕКС РФ)173,皆於財產犯罪中設有搶奪罪之 規定174

17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資料,僅參考:黃立,刑法分論,初版,第 298、299 頁;孫國祥,刑法學,初 版,第 513、514 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

第一項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 産。

第二項 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73俄羅斯聯邦刑法之資料,僅參考:黃道秀,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下),初版,第 424、425 頁。

俄羅斯聯邦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搶奪)

第一項 搶奪,即公開奪取他人財產的,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處四個月以上六個月 以下的拘役,或處四年以下的剝奪自由。

第二項 搶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剝奪自由,並處或不並處數額為最低勞 動報酬五十倍以下或被判刑人一個月以下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

1、有預謀的團夥實施的;

2、多次實施的;

3、非法潛入住宅、房舍或其他儲藏處的;

4、使用不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這種暴力相威嚇的;

5、給公民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項 搶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剝奪自由,並處沒收財產:

1、有組織的集團實施的;

2、數額巨大的;

3、具有二次以上侵占或勒索罪前科的人員實施的。

174鄰近國家中,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典亦有搶奪罪之規定。詳參: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典,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中國刑法)的搶奪罪,對於搶奪行為的概

的使被害人出現「公然」的察覺,以及「乘其不備」的不及抗拒情形發生,

故為成立搶奪罪與否的主要判斷標準。亦即,只要足以從被害人所「緊密控 制」之下,而取得其占有的財物,應認為已構成搶奪罪所要求的暴力內涵

177。另外,此一暴力所針對者,主要在於對他人持有之物本身,而非如強盜 行為所針對者為被害人,以壓制其抗拒者。是以搶奪罪為單一行為犯,而強 盜罪為複合行為犯。

相較於中國刑法之規定,俄羅斯聯邦刑法則直接以立法定義搶奪行為之 概念,故在解釋搶奪行為之概念時較有一致的方向。依照文獻之見解178,搶 奪行為係公開奪取他人財產之行為者。以公開的、明目張膽的、周圍人一目 了然的以粗暴之行為離脫他人對財物的占有者,係搶奪罪的最大特點。由於 搶奪犯公開的以一暴力行為,破壞社會中既已形成的所有權歸屬關係,故使 得此等行為的危險性增加,却時也加重了對此行為的內涵非價。

在却設有搶奪罪之中國、俄羅斯聯邦的刑法典,其對於搶奪行為解釋之 見解,仍多從事理上的觀察,以「公然」、「乘其不備」、「使用暴力」、

「對緊密控制之物」的間接概念作為解釋搶奪行為的內涵,並不見有一明確 且直接的定義。且與竊盜罪、強盜罪之間的區別,仍係以「和帄與否」、

「至人不能抗拒」的標準判斷。準此以觀,則中、俄學界之觀點,實與我國 實務、學界所主張之見解有相似處,充滿不確定性。

然則,上述之觀點是否得以適用於我國搶奪罪之規定,或作為我國實 務、學界見解之奧援〇本文基於兩點,採取否定之觀點。其一、自中、俄之 立法體例概觀,其就搶奪罪之設計方式與我國搶奪罪仍有許多相異之處,且 兩國相對應之竊盜罪、強盜罪規定、各罪刑度設計等,皆與我國刑事立法體

177對此,另有力主反對者認為:此一見解僅能建立在 1928 年(舊)刑法、1935 年刑法(我國現行刑法)

的立法體例之下,蓋之明顯設有加重結果犯的立法體例。然而自「79 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 來的搶奪罪制度觀察,卻不見有相同的加重結果犯制度設計,故若以「具有傷亡可能性的暴力手段」的 概念來詮釋搶奪行為,則顯然是不符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搶奪罪規定的。詳見:何榮功,也論 盜竊與搶奪的界線-兼與張明楷教授商榷,當代法學,第 2012 卷 4 期,第 69 頁以下。

178黃道秀,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下),第 425 頁。

系有別,而難以兼容。其二、中、俄文獻當中,雖在搶奪行為之概念大多與 我國實務、學界所理解之內涵相似,也有可能產生如我國實務、學界見解之 盲點。故在我國實務、學界之見解皆尚未建立一般可為接受的見解前,若貿 然引入此等見解將擴大對於搶奪罪的不認識,與實務運作的不確定性。故居 於上述二點,本文以為,中、俄文獻之見解於我國搶奪罪之理解與實務運 作,並無實然的助益,故不為本文所採。

第二項 德國刑法典

各國立法例對於財產犯罪體系的設計,有如我國、中國、俄羅斯、越南 等設有搶奪罪規定者。與之相較,德國刑法典並未在竊盜罪、強盜罪之間,

另外增設居中的搶奪罪規定。從而,德國實務、學界,是否認為以現行的竊 盜罪和強盜罪規定,便足以規範和評價介乎其間的搶奪行為,或者認為在此 之間亦存在著難以規範與評價的灰色地帶。因此,在評析過我國搶奪罪之立 法與內涵後,比較德國立法例的設計,及其實務、學界如何對此等行為予以 規範,當足作為我國將來立法修正或學理註釋的參考對象。

一、強盜罪(Raub)之基本概念

對於行為人採以暴力之手段、方法實現財產犯罪的行為,德國刑法主要 係以該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的強盜罪(Raub)予以規範179。根據德國學界 的主流見解180,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結合了強制罪(Nötigung)、竊取罪

179德國刑法之相關規定:

§ 242 Diebstahl(竊盜罪)

(1) Wer eine fremde bewegliche Sache einem anderen in der Absicht wegnimmt, die Sache sich oder einem Dritten rechtswidrig zuzueignen,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fünf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 Der Versuch ist strafbar.

§ 249 Raub(強盜罪)

(1) Wer mit Gewalt gegen eine Person oder unter Anwendung von Drohungen mit gegenwärtiger Gefahr für Leib oder Leben eine fremde bewegliche Sache einem anderen in der Absicht wegnimmt, die Sache sich oder einem Dritten rechtswidrig zuzueignen,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nicht unter einem Jahr bestraft.

(2) In minder schweren Fällen ist die Strafe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fünf Jahren.

180 僅參考:Jescheck/Weigend, AT, S. 294;Roxin, AT Bd.I, § 10, Rn. 126;Wessels/Hillemkamp, Strafrecht

(Diebstahls)的雙行為犯(zweiaktige Delikte)性質規定。強盜罪中對於強 制行為的規範,可分為對人的強暴(Gewalt gegen eine Person)與脅迫

(Drohung)二種類型,且必頇與後來的取財行為(Wegnahme)之間存有內 在關聯性時,強盜罪始告成立。

二、「掠取」行為產生的爭議

然自強暴行為而取財的類型,所延伸出來的爭議181,在於當行為人以

「仙人感到訝異、意外地,將物品從被害者手中突然奪去(例如最常見的扒 手掠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能夠成立強盜罪〇」的情形(下以「掠取」

行為付稱)182。相較於不却的立法體例,得以在竊盜罪、公開竊盜罪183和強 盜罪中選擇,給予適度法律效果的評價。德國的司法者在刑法典中只能從竊 盜罪、強盜罪之間做出選擇,而缺少了介於之間的立法。就此,德國實務界 在帝國最高法院(RG)184時期之見解,則多以竊盜罪之論處此等案例。然 而,現在的聯邦最高法院(BGH)185則曾提出不却的見解,而將此等案例之 行為改以強盜罪論。

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也解釋上也有其難處。亦即,在強盜罪的解釋,必 頇是經由對被害人的暴力行使,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形。在上述的

「掠取」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已做足準備186,行為人並不可能知道。且只有

Besonderer Teil 2, Aufl. 31 , §7, Rn. 316;Dölling/Duttage/Rössner, Gesamtes Strafrecht Kommentar, Teil 1, § 249, Rn. 1;Kindhäus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Aufl. 5, § 13, Rn. 2;Satzger/Schmitt/ Widmaier, StGB Kommentar, § 249, Rn. 1;Schönke/Schröder, StGB Kommentar, Aufl. 26, § 249, Rn. 1;Schmidt/Priebe,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Aufl. 4, Rn. 311, S. 102.

181爭議之提出與說明,詳參: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Bd. 1, Aufl. 10, § 35, Rn.

16

182此處原文為:das überraschende, unvermutete Wegreissen einer Sache aus der Hand des Opfer (z.B. der belibte Hnadtaschenraub) als Raub qualifiziert werden kann.

183此處之立法例,相對於我國立法言,或是指「搶奪罪」而言。

184RG 46, 404.

185BGH 18, 329.

186在此,由於「乘人不備」概念,被納入了此處「掠取」行為的內涵當中,這使得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 要對於被害人「是否準備好了」的一事有所知、欲,始足認行為人具備對於「乘人不備」的「掠取」故 意。然而,從客觀事實層面而言,「準備好了」與否是被害人對於自身防備狀態的主觀判斷,實無法想 像存在著行為人在下手前,有能力認識到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已作好準備的不合理情狀。

在少數的不幸事件中,行為人的第一攻擊對象才是針對人身而來。故在強盜 罪的解釋上,當行為人的偷襲行為只讓被害人感到驚訝,而不讓人認為這是 強盜,或是構成強盜。除非是在很極端的情況〆亦即,被害者對於攻擊其實 已經作好準備,則這種攻擊尚並不構成強盜。對此,則僅能在個案中,以人 們能夠直接或是間接感受到其暴力目的為物品,藉此標準判斷是否成立強盜 罪187

然而上述的判斷標準只能區別出強盜和「掠取」行為的不却,並無法說 明應如何將此一行為解釋入強盜罪之規範對象。就此,德國學界則採取了將 強暴概念轉化入取財行為的觀點,以詮釋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之間的「掠 取」行為。客觀的來說,取財行為並不一定需要使用強暴(亦適用於脅 迫),也沒有因果上的必然性。只需要犯罪者為達到主觀的取財目標,以壓 制或是消去任何可能的被害人抵抗,而達到取財的行為。換言之,只要最後

然而上述的判斷標準只能區別出強盜和「掠取」行為的不却,並無法說 明應如何將此一行為解釋入強盜罪之規範對象。就此,德國學界則採取了將 強暴概念轉化入取財行為的觀點,以詮釋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之間的「掠 取」行為。客觀的來說,取財行為並不一定需要使用強暴(亦適用於脅 迫),也沒有因果上的必然性。只需要犯罪者為達到主觀的取財目標,以壓 制或是消去任何可能的被害人抵抗,而達到取財的行為。換言之,只要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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