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運作
第三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出缺遞補制度之沿革
承前,我國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選舉,即民選「村里長」、「鄉鎮長」、「縣市 議員」、「地方縣市首長」之選舉起始於「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時期」。 立法院於民國 83 年「省縣自治法」,地方自治法制化之工程於是完成。「地方制 度法」於民國 88 年制定公布,地方基層之自治內涵得以進一步確定。而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成員產生方式,即關於各級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方式則規定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身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於民國 69 年 5 月 14 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13 條,我國公職人員之選舉法規 依據,從此提昇至法律位階。惟該法制定當時僅有「出缺補選制度」,而無「遞 補制度」。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於第 71 條規定「不分區」立法委員當選人於「就 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之遞補要件,第 73 條規定不 分區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 時之遞補要件。第 74 條第 2 項則規範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3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復權時之遞補要 件。
以下介紹有關於出缺遞補制度之沿革:
第一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80 年 8 月 2 日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於民國 80 年 4 月通過,增訂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於同年 8 月配合 修正增列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46: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 分,視同缺額;同一選區內缺額達 1/2 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 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 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此條文之修正,是因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 比例代表」方式產生,為「政黨取向」,選舉人並未直接投票給政黨推薦之候選
46 詳賴錦珖,2003,頁 237。
34
人,這樣的選舉方式與「一般區域及山胞」選舉不同,所以修正第 67 條第 2 款,
增列但書,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 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而出缺者」,以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次遞補。
第二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之 1(83 年 7 月 15 日公 布)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 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 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 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 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 案。」
第 68 條之 1 規定: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 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 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 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35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 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 適用之。」
一、本次修正重點
1、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5 條規定,刪除「監察委員」之規定。
2、增列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就職後」出缺之遞補之規 定。增列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
「就職前、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其所遺缺額遞補之規定。
3、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增列第 4 項明定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遞補 之規定,於第 2 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 2 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大法官解釋第 331 號理由書指出不分區民意代表既係由所屬政黨依其得票 比例分配名額而當選,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即失其當選之基礎,
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至其所遺缺額 之遞補,應由法律定之,以維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據 以增列第 67 條第 2 項、第 6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另由於政黨與黨員間之關係,
乃內部關係,其黨籍存否,中央選舉委員會無從知悉,爰增列黨籍喪失之後續備 案程序規定。47
二、有關第 67 條與第 68 條之 1 之適用48
第 67 條係規定「當選人」「就職前」之出缺遞補規定,而第 68 條之 1 第 2 款增列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就職後」出缺之遞補規定。以
「就職前、後」為分界點:「就職前」適用第 67 條;「就職後」適用第 68 條之 1。
就事由而言,「就職前」於「死亡」、「判決當選無效」、「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時,須予以處理,但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乃事實上之不可能,因此,僅有就 職前當選人有「死亡」、「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之情事時,有適用該條規定之機 會49。如候選人當選後就職前有不得當選之事由,例如「經判刑確定,且被褫奪 公權。」應俟其就職後再適用第 68 條之 1 之規定。
47 詳賴錦珖,2003,頁 238。
48 詳賴錦珖,2003,頁 243。
49 詳中央選舉委員會第 303 次委員會議紀錄。
36
至第 68 條之 1 規定之事由,包括「死亡、辭職或其它事由」,所謂「其它事 由」,包含以下情況:
1、經判決當選無效或是項選舉經判決選舉無效者:依據當時本法第 102 條 及第 104 條規定。
2、褫奪公權者:依據刑法第 37 條。
3、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據民法第 15 條。
4、兼任其他民意代表者:依據大法官第 74 號解釋。
5、喪失中華民國國或具有外國國籍者:依據國籍法第 20 條。
6、不分區、僑選人員,其所屬政黨解散者:依大法官解釋第 331 號。
7、立法委員兼任官吏者:依據憲法第 75 條、大法官第 30 號解釋。
8、被罷免者:依據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4 條。
三、有關第 67 條與第 68 條之 1 之差異50:
1、第 68 條之 1 僅就中央公職人員為適用範圍,地方公職人員不在此列,第 67 條適用對象,涵蓋所有民選公職候選人。
2、第 68 條之 1 所定之區域及原住民中央民意代表其定期補選之條件,為「同 一選區內缺額達 1/2」及「所遺任期在 1 年以上」時;第 67 條所定民意 代表定期補選之條件,僅須該「同一選區內缺額達 1/2」。
第三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91 年 1 月 15 日公布)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 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區內缺額達三分 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 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 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50 詳賴錦光,2003,頁 244。
37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 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 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 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 會備案。」
一、本次修正牽涉補選及遞補要件之重大變更:
(一)放寬缺額補選之門檻:將缺額補選規定由原先 1/2 放寬為 1/3。
(二)增設各級區域民意代表遞補之制:我國民意代表之遞補制度,原先限縮 於「不分區」及「僑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尚無地方民意代表得以遞補 之設。我國各級區域民意代表得依順序遞補之制,即始於本次修正,源 於「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提案」,其原提案建議修正條文為:
「(I)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理長部分,應定期重行 選舉。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理長部分,應定期重行 選舉。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