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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臺北市議會第 11 屆士林北投選舉區議員陳碧峰因涉及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 詐領拆遷補償費弊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1 年 4 月 30 駁回其上訴,致其經判 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1 年定讞1。行政院隨即於次月 29 日解除陳碧 峰之議員職權,並行文請求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該屆落選頭之遞補事宜。然陳碧 峰遭判決有罪之事實係起因於民國 81 年至 82 年間的貪污犯行,其當選臺北市議 會第 11 屆議員過程,無賄選或當選無效之情事,致引發該屆參選人落選頭汪志 冰得否遞補陳碧峰所遺缺額之正當性爭論。

雲林縣議會第 17 屆議員林朝寶於任期內因推擠執行勤務之警員,經法院判 決妨害公務罪確定,其經解除職權後所遺之缺額,因法院於判決內宣告褫奪公權 之故,必須辦理該屆落選頭之遞補事宜2。而雲林縣議會第 18 屆議員黃勝賢於任 期內因妨害公務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經解除職權後所遺之缺額,則因法院 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而毋須辦理該屆落選頭之遞補3

以上係現行遞補制度與實務中,地方議員於解除職權後所遺額有無辦理遞補 之實例。由於上開實例中,當事人無涉賄選或當選無效情事,其解職後所遺缺額 由落選頭逕為遞補是否適宜?又落選頭無法遞補之關鍵是否與選舉有關?殊值 探究。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 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關於「選舉」之方式,

則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而依法選出之地方民意代表可能因「辭職」、

「死亡」、「因案被解除職權」…等因素而致議席出缺。

1 詳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五)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2 時任雲林縣議員林朝寶因於警方執行公務時推擠致警察受傷,被依妨害公務送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經內政 部 101 年 12 月 1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30942C 號函解除其議員職權。

3 犯刑法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共 5 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3、195、272 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內政部解除其議員職權。黃 勝賢未受褫奪公權宣告,其所遺缺額,不予遞補。解除議員職權後,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

且缺額未達總名額 1/2 以上(總名額 43 名,缺額 3 名),亦不辦理補選。

2

現行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之解職及缺額處理,分別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1 條第 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目前,解職後處 理缺額的方式有「補選」、「遞補」及「任其缺額」,各依其法定要件之成就與否,

而有不同之處置結果。

「遞補」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地方民意代表當 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 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 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此即為現行「民選公職人員」中專屬於「地方民 意代表」特有之「落選頭遞補條款」。「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屬於 中央民意代表,其出缺無遞補之處理規定4,皆須視情況補選或出缺。「地方行政 首長」及「村里長」非地方民意代表,亦無適用。

「補選」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 3/10 以上或同一 選區缺額達 1/2 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 1/2 時,不再補選。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 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如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經解除職權,在該選區之缺額 同時符合「遞補」及「補選」要件時 5,例如通常發生在每一選區應選名額為 1 人之情形,此時依主管機關認為「遞補」為「補選」之特別規定,應以「遞補」

處理。是以「遞補」方式彌足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頻率,較「補選」高。一躍而 為現行地方民意代表出缺後最主要之處理缺額方式。

4 有謂: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區遍布全臺灣,如果採行「缺額補選制」將會耗費相當大的社 會資源與國家公帑,又,若因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缺額未達二分之一,依法不能辦理補選,任 其缺額,則將造成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民意缺口,如果採行「缺額遞補制」即能準時反映民意,

有效達成制衡政府之目的。因此有立法委員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5 項修正草案」,其草案理由提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與「地方層級民意代表選舉」

制度既皆採行「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其解職後缺額之處理方式即不應有相異之處 理。詳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044 號,委員提案第 18685 號。

5 辦理遞補之缺額,其前提為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常未復權之情形,因 涉及法院之個案審理進度,是最常發生競合之情形大都為應選名額為 1 人之選區時,惟亦有 應選額為 2 人以上之選區同時辦理遞補之例,如高雄市議會第 1 屆議員選舉第 1 選區之朱信 強及李鴻鈞分經民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經行政院分別以 101 年 7 月 3 日院臺綜字第 1010040679B 及 1010041575B 號函解除其議員職權後,再由鍾盛有、林義迪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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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 91 年由立法委員以「足額代表保障選區代表性」為由提案制定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民意代表遞補條款」以來,幾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 正,立法委員除不分區及僑選外,已無遞補之適用,而地方民意代表之遞補制度 發展擴增為「只要符合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要件,其當選人解職後之 缺額即可辦理遞補。

因此,「被解除職權議員之刑事判決有無宣告褫奪公權」為落選頭得否遞補 缺額之關鍵判斷要件,申言之,於議員涉及一般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必須 解除職權時,其所遺職缺,是否遞補之判斷標準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出 缺即辦理遞補;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 其出缺則不辦理遞補」。「褫奪公權」與「遞 補」之間似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遞補」既是現行地方民意代表當選後經解職出缺之處理方式,如符合遞補 要件則以該屆選舉結果之得票順序依次遞補,此關乎代議制度之運行規則是否合 乎民主原則、選舉原則。本文擬追溯落選頭遞補制度之源起,並蒐集整理自地方 民意代表落選頭遞補制度建立以來,直轄市及縣市議員出缺遞補及出缺未遞補之 實例,進而歸納分析現行遞補制度所產生之矛盾,並檢視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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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