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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遞補處理制度之沿革

第二章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出缺遞補制度及實務運作

第二節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遞補處理制度之沿革

我國地方選舉肇始於 1950 年,當時政府制訂「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 綱要」,自此就開啟民選「村里長」、「鄉鎮長」、「縣市議員」、「地方縣市首長」

的選舉。此期間,民國 83 年立法院制定公布「省縣自治法」,完成地方自治法制 化工程,民國 88 年更制定公布「地方制度法」,確定了當前基層自治內涵,而關 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之選舉方式則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

現行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解除職權後之缺額處理,分別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1 條第 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規定,乃有下列處理可 能:1.重行公告當選。2.遞補。3.補選。4.任其缺額。要件不一,各依其要件之成 就與否,而為相異之處置。

「重行公告當選」、「遞補」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I)當選人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 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 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

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II)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 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區得票數 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1/2。」

「補選」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I)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 3/10 以上或同一選區缺額達 1/2 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 1/2 時,不再補 選。(II)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III)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

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不合於上開要件者,則任其缺額。

有關於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之遞補,自有地方民意代表之設起,即存在。惟起 初因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所適用之選舉罷免法規不同,而有不同之遞補制度。我國 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所適用之選舉罷免法規於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布施行前,散見於各所屬選舉罷免法規,各所屬選舉罷免法規依地方自治之法 規依據所有分同。本研究依歷次地方自治法制之分期,整理出各期各級地方民意 代表遞補制度之區別。敘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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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時期

戰後,國民政府於民國 34 年 3 月曾頒布實施「臺灣接管計畫綱要」,其中特 別強調接管後應推行「地方自治」。「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執行接收工作時,

將「地方自治」列為民國 35 年施政之重點,而先於民國 34 年 12 月 24 日擬訂公 布「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做為當時全臺「各級」民意機關之設置依 據。依該方案之規定,各級民意機關之成立,係依由下而上之秩序進行,「村里 民大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縣(市)參議會」接續成立後,最後再 成立「省參議會」。各級民意機關代表之產生方式,係由「村里民大會」選舉「鄉 (鎮、區)民代表」,再由「鄉(鎮、區)民代表」選舉「縣(市)參議員」,再由「縣(市) 參議員」選舉「省參議員」。簡言之,「上級民意代表」都是由備下級民意代表會」

選舉產生,係採取「間接選舉」之方式。31 一、鄉鎮民代表32

依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

「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鄉鎮民代表」之選舉方式則係規定於「臺灣省各 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於 35 年 12 月全省各地成立「村里民大會」,村里民大會 係由各該村里「全體公民」所組成,並由「村里民大會」再選舉出「鄉鎮民代表」, 成立「鄉鎮民代表會」。

依「臺灣省鄉(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 5 條之規定:「(I)鄉(鎮)民代表於任 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里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

由該里里民大會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II)鄉(鎮)民代表如 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條規定遞補或另選之。」

二、省市區民代表33

31 詳蔡啟清,<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制度之研究>,臺灣文獻第 49 卷第 4 期,民國 87 年 12 月,

頁 26。

32 依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之「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規定,原 本於日治時期「各州」之「街庄」,改制為「鄉鎮」,屬法人,承縣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鄉 鎮之自治事務。鄉鎮並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 1 人,綜理全鄉鎮事務,副鄉鎮長 1 人,協 助鄉鎮長辦理全鄉鎮一切事項,均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之,任期 2 年,連選得連任。民國 39 年地方自治實施後,鄉鎮長則改由鄉鎮民直接選舉之。

33 依據「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臺灣省省轄市區公所組織規程」、以及「臺灣省省轄 市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等規定,民國 35 年(1946)起,各省轄市核定公告該市各區里名稱。

區為法人,設區公所,置區長 1 人,副區長 1-2 人,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受市政府之監督指 揮,辦理該區地方自治事項,及執行政府委辦事項。民國 39 年(1950)實施地方自治後,區長 改由全區公民選舉之;至民國 49 年(1960),區長改為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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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臺灣省省轄市區公所組織規程」、以 及「臺灣省省轄市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等規定,於民國 35 年起,各省轄市核 定公告該市各區里名稱。區為法人,設區公所,置區長 1 人,副區長 1-2 人,由 區民代表會選舉之。區民代表由「里民大會」選舉之,任期 2 年,連選得連任。

區民代表會為全區人民代表機關,為議決機關。區民代表採出缺遞補制度。

依「臺灣省省轄市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 7 條之規定:「區民代表於任期 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里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由 該里里民大會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及第 8 條「區民代 表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條規定遞補或另選 之。」。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於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公布,省轄市長 改為民選,區之法人地位改變為「市政府附屬機關」,廢除區民代表,區長則改 由公民投票選舉產生。

三、縣市參議員

於民國 35 年 3 月時,全臺灣共有 8 縣 9 市先後舉行參議員之選舉。依據「縣 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縣市參議員採「間接選舉」,縣市參議員之產生分為「區 域」及「職業團體」兩大類。「區域」產生之縣市參議員,由各「鄉鎮區民代表」

選出。「職業團體」產生之縣市參議員,由「教育會」及「漁會」選出者,由「會 員」直接選舉;由「工會」、「商會」、「農會」、「自由職業團體」選出者,採「複 選制」,如一縣市只有一鄉鎮區農會、工會者,則由會員直接選舉。縣市參議員 任期為 2 年,無給職,得連選連任。採出缺遞補制度。

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之第 8 條規定:「縣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 去職時,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 為限。」,以及「第 9 條」規定「縣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 由者,視為辭職,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四、省參議員(1946.5~1951.12)

各縣(市)參議會於民國 35 年 4 月 15 日分別成立,依國民政府公布之「省參 議員選舉條例」及「省參議會組織條例」之規定,省參議員係透過間接選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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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全臺「各縣市參議會」選出「省參議員」30 名34,並設置有出缺遞補之制度,

5 月 1 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正式成立省參議會35

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 21 條:「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者定之,其名額 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再依「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第 7 條:「省 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 未滿之期為限。省參議員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視為辭職,由該縣 市候補當選人遞補。」

由於採取遞補制度,原法定應選名額為 30 名,期間因病、因案,以致出缺 遞補、再遞補,前後共計有 58 人擔任過省參議員該職務。36

第二項 地方自治綱要時期

因戰爭等政治情勢的影響,致有關地方自治的法律遲遲未能立法公布。行政 院於 39 年 4 月 24 日以行政命令37方式頒布「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此綱要雖是行政命令,然而在「省縣自治法」公布前,即成為台灣地方自治施行 之依據。台灣省政府遂依綱要制定各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及鄉鎮縣轄市組織 規程,其後 40 餘年即依地方自治綱要等規定辦理。

1967 年與 1979 年時臺北市和高雄市分別升格成為直轄市後,行政院便仿效 臺灣省之前例而分別制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與「高雄市各 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作為自治依據。至 1994 年頒布「省縣自治法」後,

有關縣自治始正式獲有法律授權。

一、鄉鎮縣轄市民代表

34 由全省各縣市參議會分別選舉,臺北縣:3 名;新竹縣:3 名;高雄縣:3 名;臺南縣、臺 中縣:各 4 名;臺北市:2 名;澎湖、臺東、花蓮 3 縣,臺南、新竹、臺中、高雄、屏東、嘉 義、彰化、基隆等 8 市:各 1 名。全省 17 縣市共計選出 30 名。詳中華民國選舉概況(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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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灣省參議會」於民國 35 年 5 月 1 日正式成立,由「黃朝琴」、「李萬居」兩人分別擔任 首屆之議長、副議長。省參議員任期 2 年,原應於民國 37 年任期屆滿而改選,惟因時勢紛擾 混亂,中央即明文下令延長任期。直至民國 39 至 40 年(1950-1951)間,臺灣省分期調整縣 市行政區域,將原有「8 縣、9 市」重新劃分為「16 個縣、5 個省轄市」。由於臺灣省參議員

35 「臺灣省參議會」於民國 35 年 5 月 1 日正式成立,由「黃朝琴」、「李萬居」兩人分別擔任 首屆之議長、副議長。省參議員任期 2 年,原應於民國 37 年任期屆滿而改選,惟因時勢紛擾 混亂,中央即明文下令延長任期。直至民國 39 至 40 年(1950-1951)間,臺灣省分期調整縣 市行政區域,將原有「8 縣、9 市」重新劃分為「16 個縣、5 個省轄市」。由於臺灣省參議員